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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耿刑初字第142号徇私枉法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5   阅读:

审理法院: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耿刑初字第1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14

审理经过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时任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李某某让耿马县勐简乡迎门寨村民委员会芒品厂组村民肖某某(另处)在其轮耕地范围内找当地的“假紫木树和野荔枝树”欲做茶几。同年12月底,肖某某带着刘某某到耿马县勐简乡迎门寨村委会“马鹿塘”山国有林内,砍伐了一棵“假紫木树”和一棵“野龙眼树”,并电话通知李某某来看树。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随肖某某到采伐点察看被采伐的树木时知砍伐到林地,但其未予调查也不上报。至2014年1月9日匿名群众举报后肖某某盗伐林木一案方案发。经鉴定,肖某某盗伐的两棵树木立木材积为7.887M3。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时任耿马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为做茶几,找到耿马县勐简乡迎门寨村民委员会芒品厂组村民肖某某(另处)让其在自家轮耕地范围内找当地的“假紫木树和野荔枝树”。同年12月底,肖某某带着刘某某到耿马县勐简乡迎门寨村委会“马鹿塘”山国有林内,砍伐了一棵“假紫木树”和一棵“野龙眼树”,并电话通知李某某来看树。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随肖某某到采伐点察看被采伐的树木时知砍伐到林地,但其未予调查也不上报,至2014年1月9日匿名群众举报后肖某某盗伐林木一案才案发。经鉴定,肖某某盗伐的两棵树木立木材积为7.887M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中队长,2014年3月17日根据耿马自治县委组织部调干通知,由县森林公安局调林业局工作。

2、《县森林公安局职能配置内高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县森林公安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李某某所在的刑事侦查中队领导职数一人,副科级。

3、肖某某交代滥伐林木案件证据材料及文书材料,证实肖某某因盗伐本案中所涉及的一棵“假紫木树”、一棵“野龙眼树”被立案调查,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4、情况说明,第一份说明孟定林业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接到报案,在接到报案前,局领导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情况反映和报告。第二份说明卷宗材料中提到的大刘二即刘某某,老憨包即肖某某。第三份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耿马自治县纪委陈述自己徇私枉法的整个犯罪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初,其叫肖某某帮其在轮耕地上找树做茶几。同年底,肖某某电话告知其已找到两棵树,并已砍倒,叫其去看树。2013年3月,其趁下乡之机去看了肖某某砍伐的两棵树,其明知砍倒的两棵树是在国有林地内,但自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至案发的整个情况。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自2011年开始,李某某就叫其帮找树做茶几,2012年初李某某发现肖某某家地旁边的崖子头上有一棵适合的树就叫肖某某去砍,并将砍树人大刘二的电话告诉肖某某叫其联系大刘二去砍树,其按照李某某的意思叫大刘二砍伐了两棵树,自己出钱120元给大刘二当工钱,后因有人举报致案发的整个过程。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间肖某某叫其帮忙去砍伐过两棵树,一棵是“假紫木树”,一棵是“野龙眼树”,其知道这两棵树是砍给一森林公安人员。

8、林业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通过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两棵树木立木材积为7.887M3。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森林公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情枉法,致使他人砍伐属国家林地的树木,造成立木材积7.887M3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纪委找其谈话过程中能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桂红兵

审判员张金国

审判员汤应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学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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