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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刑初字第612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6   阅读:

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金浦刑初字第6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2-11-14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成及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应划分主从犯。派出所所长是主犯,起到主要作用,石某骏是主办人,方某成是协办人,起到协助作用,是从犯。方某成没有参与毛某投案自首的谈话,故方某成并不清楚到底有几个合伙人。方某成看了侦结报告,并没有看到全部案卷材料。方某成有投案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方越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方某成担任浦江县森林派出所副教导员,负责大队的政治思想工作。森林派出所负有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犯罪刑事案件的职责。

2009年11月份,毛某、吴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甲、吴某乙经商量决定共同出资从浦江县大畈乡前丰村四队判来“方沙基”山杂木,并由毛某出面与村民签订合同。后毛某等6人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两批砍工自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从山上砍下约100余万斤杂木。经浦江县林业局鉴定,共计砍掉硬阔立木蓄积593.9立方米,幼树3287株。

该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成被所长芮某祥(另案处理)指定为该案的协办人,协助案件的主办人石某骏(另案处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0年1月4日,根据浦江县林业局安排,被告人方某成与芮某祥、石某骏等人到“方沙基”山现场调查。通过前期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方某成及芮某祥、石某骏掌握了“方沙基”山可能系毛某等人合伙砍伐的基本情况。之后,对毛某以涉嫌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上网缉捕。2011年9月19日,毛某在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的规劝下,前往浦江县森林派出所投案。时任平湖派出所所长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芮某祥,要求给毛某办理取保候审。芮某祥在毛某供述“方沙基”山上的杂木被滥伐系其一人所为,且对犯罪事实供述不清的情况下,仍碍于丁某情面,给毛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毛某被取保候审后的一天,在芮某祥办公室,石某骏向所长芮某祥汇报,毛某系一人顶罪,并已说清合伙事实和合伙人身份。但芮某祥碍于丁某情面和办案的省力,竟表态“毛某愿意一人顶就让他顶”。被告人方某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

2012年3月13日,石某骏以毛某一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侦查终结。被告人方某成看过侦结报告后表示同意。经芮某祥审批同意后,移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2年4月23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与毛某合伙的吴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甲、吴某乙直接追诉,并采取强制措施。得知该情况后,被告人方某成与芮某祥、石某骏三人商量,不承认毛某曾说起是合伙滥伐一事。

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方某成主动到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2年9月5日,毛某、吴某甲、张某乙、石某、张某甲、吴某乙均因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芮某祥、石某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郑某、毛某、张某甲、石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章某、叶某甲、叶某乙、朱某甲、程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浦江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方沙基山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中共浦江县委、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浦江县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批复,浦江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浦江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增挂浦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批复,浦江县林业局关于芮某祥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森林警察大队工作职责,教导员工作职责。浦江县森林派出所案件讨论所务会记录本,毛某案件的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呈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认定毛某自首情节的集体讨论意见、自首证明,本院(2012)金浦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鹏

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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