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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33号徇私枉法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杭桐刑初字第3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0-22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奚勤平、被告人徐玉明及其辩护人徐东、被告人戴增火及其辩护人陆如机、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谢宏伟欠被告人徐玉明、徐某高利贷七八十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能偿还。2011年7月28日7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徐玉明、徐某驾车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谢家一组谢宏伟家门口,将谢宏伟带至桐庐县迎春寄卖行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对谢宏伟实施辱骂、殴打。被殴打后,谢宏伟出现了脸色发青、身体不适、吐痰带血等状况,并在上厕所时晕倒在厕所内。当天中午,谢宏伟在其朋友余权、江伟的帮助下,回到家中,后因身体不适、吐血情况加重,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天下午15时许,医院对谢宏伟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不仅自身多次出面与谢宏伟家人协商要求“私了”,并且托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村委主任朱世林、时任城南派出所民警即被告人王某等人出面向谢宏伟本人及其家人提出赔偿私了的意愿。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涉嫌犯罪,却未能按照办案规定,深入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仍出面帮助调解私了,最终致使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以抵销谢宏伟四十万元欠款及负担谢宏伟二万元医药费为代价,让谢宏伟改称系自己摔伤导致脾脏破裂的方式私了此事,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收受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送予的烟酒等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谢宏伟的陈述;证人朱世林、汪彩娣、王海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的供述和辩解;110接警单、住院病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玉明、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使用暴力致人伤残,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玉明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理由:(1)导致被告人徐玉明等人未及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系被害人谢宏伟作虚假陈述所致。(2)被告人王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徐玉明一方与被害人谢宏伟达成赔偿协议。(3)没有人对非法拘禁行为进行报警。2、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徇情事实依据不足。理由:(1)被告人王某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关系一般。(2)被告人徐玉明等人并未请托被告人王某出面调解,王某也没有找被害人谢宏伟及其家人调解。(3)事后被告人王某收受被告人徐玉明等人烟酒属礼节性礼物与本案无关。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主罪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本案由检察机关直接侦办,程序不当。2、达成和解协议并不代表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受法律追究。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王某参与调解,也不能认定王某徇私枉法。3、被告人王某虽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玉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未打过被害人谢宏伟腹部。

被告人徐玉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被害人谢宏伟偷偷与外界联系才导致矛盾激化,谢宏伟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徐玉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玉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增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戴增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因民间借贷引起,且被告人戴增火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戴增火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谢宏伟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未参与调解,被害人谢宏伟所欠七八十万并不全是徐玉明、徐某二人。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徐某只是协助徐玉明将谢宏伟带到办公室,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6年,被告人徐某与王平川合伙开办了桐庐县桐庐街道迎春寄卖行,从事以个人名义高利放贷等业务,被告人徐玉明在寄卖行参与高利放贷业务。被告人戴增火系寄卖行工作人员并有部分资金交由徐玉明、徐某代为出借。被害人谢宏伟向被告人徐玉明、徐某多次高利借款,至2011年7月尚有本息八十万元左右未能偿还。

2011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徐玉明、徐某为索取债务驾车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谢宏伟家附近,强行将谢宏伟带至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村梧桐路的迎春寄卖行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在寄卖行二楼对谢宏伟辱骂同时对其头、腹部实施殴打,致谢宏伟身体腹部等处不适。后到一楼上厕所时晕倒。当天中午,谢宏伟在其朋友余权、江伟的帮助下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吐血情况加重,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谢宏伟出现脾脏破裂、肋骨轻微骨折等症状。谢宏伟母亲汪彩娣得知谢宏伟伤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儿子谢宏伟被人打伤,在桐庐县人民医院准备手术治疗。被告人王某与同事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赶至医院了解情况,得知被害人谢宏伟因伤势较重需施行内脏切除手术,并在医院遇到其熟悉且在医院处理被害人谢宏伟被打伤一事的被告人徐某等人。当天下午,医生对谢宏伟施行脾脏切除手术。后经法医鉴定,谢宏伟伤势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谢宏伟的伤势后,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多次与谢宏伟家人协商要求“私了”,并请托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村委主任朱世林、被告人王某等人向谢宏伟本人及其家人提出赔偿“私了”意向。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涉嫌犯罪,不但未按办案规定,深入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反而促使双方调解“私了”。最终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一方以抵销谢宏伟四十万元欠款及负担谢宏伟二万元医药费为对价,使谢宏伟未作如实陈述,谎称脾脏破裂系自己摔倒造成,致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收受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送予的烟酒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宏伟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徐玉明、徐某高利借款,本息总额约欠八十余万元。因未按期支付本息,2011年7月28日7时许,在城南街道大丰村谢家一组的家门口被徐玉明、徐某强行带至桐庐迎春寄卖行拘禁。在寄卖行二楼戴增火与徐玉明先后对其头、腹部实施殴打,致其腹部等处明显不适,后其到寄卖行一楼上厕所时失去知觉昏倒。在朋友余权等人帮助下回到家后因身体不适、吐血情况加重被送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被确诊为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当日进行脾脏切除手术。其为得到较多赔偿,同意与徐玉明、徐某“私了”,自称伤势是在寄卖行摔倒所致。出院后其还找过王某联系徐玉明、徐某签订“私了”赔偿协议。

2、证人汪彩娣(系被害人谢宏伟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得知谢宏伟被打致脾脏破裂,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赶至医院。谢宏伟动手术后的第二天中午,一名体型较胖的警察到桐庐绿芝宝餐具消毒服务部(被害人谢宏伟系实际经营者)找到其了解谢宏伟被打伤的情况,并劝其“私了”,被其拒绝。后大丰村的村长朱世林要其到村委办公室,朱世林和那名警察在办公室一起就谢宏伟被打伤的事劝其“私了”,其仍没有答应。后徐玉明、徐某等人以免除谢宏伟所欠四十多万元债务与汪彩娣等人谈好“私了”条件。当晚,在大丰村要其“私了”的那名警察到病房给谢宏伟作了笔录。其证言还证明民警未给其作过笔录。

3、证人汪芳(系被害人谢宏伟妻子)的证言,证明谢宏伟在迎春寄卖行被打伤后,徐玉明、徐某等人多次提出“私了”此事。谢宏伟手术后的一天中午,有名民警到绿芝宝餐具消毒服务部了解谢宏伟被打伤的情况,劝其“私了”,并提出“他们公司的人都说谢宏伟是自己跌去的,谢宏伟只有一个人讲他是被打去的,没有办法证明”。

4、证人朱世林(系桐庐县城南街道大丰村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在谢宏伟住院次日,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到其办公室,表示谢宏伟被打伤的事情由他处理,徐某、徐玉明想“私了”,并提出“如果双方谈不好,派出所要抓人”。其随后联系谢宏伟母亲到村委办公室,将徐玉明、徐某想“私了”的意思告诉对方。谢宏伟母亲提出要与跟谢宏伟商量后再决定。后徐玉明邀请其参与了调解。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当晚,王某到医院给谢宏伟作了询问笔录。

5、证人徐小飞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在谢宏伟住院期间,派出所民警去过病房两次,第一次是王某与其他民警到病房,第二次是王某一人在病房给谢宏伟作笔录,其记得当时已经很晚了。

6、证人余权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其没能联系到谢宏伟,后收到陌生号码发来内容为“明店”的短信,猜测谢宏伟可能在徐玉明的迎春寄卖行。便通知申屠建强、徐良、王海明等谢宏伟的债主赶至迎春寄卖行。在寄卖行后发现谢宏伟、徐玉明、徐某都在,感觉谢宏伟人很难受,提出让谢宏伟先离开,还钱的事情下次再谈。徐玉明、徐某同意后,其和江伟将谢宏伟送回家,后又将谢宏伟送去医院。

7、证人王海明的证言,证明2011年天气比较热的一天上午,其从余权处得知谢宏伟被徐玉明带到迎春寄卖行催讨欠款,就赶到寄卖行,发现谢宏伟、徐玉明、徐某等人都在。当时谢宏伟没有告诉其有人打他。到医院探望谢宏伟时,谢宏伟说自己的脾脏被徐玉明他们拷破,其建议谢宏伟不要报案,让对方赔点钱或减免点借款。其还作为中间人协调过谢宏伟被徐玉明他们打伤赔偿的事情。

8、证人叶忠华(时任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证明关于谢宏伟的案子,其记得当时被告人王某与其提起有人报警称儿子被人打伤,王某去医院时当事人在动手术,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要求王某调查清楚。之后,王某没有向叶忠华或其他所领导汇报过该案。如果其知道报警人称谢宏伟被打伤,且致脾脏破裂被切除,会要求先立案侦查,如没有犯罪事实,经过审批后做出撤案处理的决定。即使不立案也要进行审批。谢宏伟的案子未经审批。

群众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由110指挥中心通知辖区派出所值班室,同时值班室电脑中自动生成接警单,再由值班室的调度民警通知当班的值班民警到现场查处,接处民警将现场情况反馈给调度民警,由调度民警将反馈内容录入电脑反馈给110指挥中心。

9、证人陈为中(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根据住院病案,谢宏伟于2011年7月28日14时许,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时谢宏伟头部有伤口,两侧胸腹部疼痛,口述是被人打伤的,检查后确诊是脾脏破裂,当即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

10、证人王平川的证言,证明桐庐迎春寄卖行是2006年6月注册成立的,开始由王平川和徐某共同经营,2011年3月开始主要由徐某负责,以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为主。其听说徐玉明、戴增火在寄卖行将谢宏伟打伤,赔了四十万元“私了”。其没有送过烟酒给王某。其竞选村长时王某也没有帮过忙。其认为徐玉明等人多支付赔偿款“私了”,是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11、110接警单,证明2011年7月28日15时许,“万彩丽”拨打110报警,称其儿子谢宏伟被人打伤,在人民医院急诊室需手术治疗,要求处理。被告人王某出警并反馈称:2011年7月28日15时许到达现场,了解当事人谢宏伟在手术室,询问了急诊医生称其内脏出血。

12、住院病历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谢宏伟的伤势情况及其于2011年7月28日(受伤就诊当日)施行脾脏切除手术。

13、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谢宏伟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桐庐迎春寄卖行对被告人徐某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均记载谢宏伟系在桐庐迎春寄卖行卫生间摔倒致脾脏破裂。

1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宏伟左眉弓眉毛内侧见扁平瘢痕。左中腹部距中线4.5厘米处见一纵行扁平瘢痕。左上腹见一瘢痕。谢宏伟外伤性脾脏破裂腹腔积血,符合急性脾切除手术指征,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戴增火已经取得被害人谢宏伟的谅解。

16、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玉明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任民警。

1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均系被动到案。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5年11月至2012月3月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工作。2009年起任治安民警,负责处理辖区内的治安案件。2011年7月28日,因有人报警称谢宏伟被人打伤在医院治疗,其出警到医院了解情况,得知谢宏伟内脏出血被切除,并在医院病房走廊与从事高利放贷的徐某等人聊了几句。因谢宏伟不配合接受询问,其估计被害人谢宏伟与殴打其的一方就赔偿问题在协商过程中。201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一方将其接到医院,单独为谢宏伟做了询问笔录,询问中谢宏伟称系自己摔伤,后其到迎春寄卖行给徐某作了询问笔录。谢宏伟出院后到城南派出所找其两次,要其联系徐玉明、徐某,后其嫌烦打电话通知徐玉明、徐某到派出所。其事后曾收受徐某、戴增火送予的烟酒。

19、被告人徐玉明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被害人谢宏伟施行手术后,经多次协商,其与谢宏伟一方初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同意“私了”。当晚王某到医院给谢宏伟作了笔录,后其开车送王某回家。被害人谢宏伟出院后,王某将徐玉明、徐某通知到城南派出所办公室调解过两次,事后,送过烟酒、月饼等给王某。其供述还证明被告人戴增火拳击被害人谢宏伟时,其要戴增火用力打。

20、被告人戴增火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在达成初步和解协议的当天深夜,其接到徐玉明或徐某通知,将王某从家中接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给谢宏伟作笔录。事后,为答谢王某在处理此事上的帮忙,其与徐玉明、徐某先后两次送礼给王某。谢宏伟欠徐玉明的钱中有部分系其和鲍立新、徐小飞、方伟的。其殴打谢宏伟时,被告人徐玉明在场提出要其用力打。

21、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得知谢宏伟被打致脾脏出血,要做切除手术其赶至医院。在医院看到出警民警系其熟悉的王某当即要求王某予以帮忙。次日,王某告诉其公安不能介入调解,让徐某尽快与谢宏伟调解“私了”,并让徐某调解好后,通知其给谢宏伟作笔录。7月30日23时左右,其得知徐玉明与谢宏伟一方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当即通知王某到医院给谢宏伟作笔录。被害人谢宏伟出院后,被告人王某还催促其与徐玉明尽快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事后徐玉明、徐某送了王某烟酒、礼卡、月饼等礼品。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办案程序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多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案件可以并案处理。故本案由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侦办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王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证明证人汪彩娣以儿子谢宏伟被人打伤报警要求处理,被告人王某接警后赶至医院知道被害人谢宏伟因内脏受伤需手术治疗,所受伤害程度较重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徐某等人进行帮助的请托后,没有及时给被害人或报警人作询问笔录查清案件事实,反而通过城南街道大丰村村委主任朱世林帮助调解“私了”,得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第一时间赶至医院找被害人谢宏伟作了其摔倒受伤的询问笔录,并在事后收受徐玉明、戴增火、徐某等人送予的财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出于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徐玉明等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玉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谢宏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谢宏伟人身自由被控制期间,其向外发短信求救不是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的理由。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玉明、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后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玉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徐玉明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徐玉明、戴增火、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谢宏伟损失,被告人戴增火取得被害人谢宏伟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杭桐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徐玉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徐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戴增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刚

人民陪审员程安之

人民陪审员夏凤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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