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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刑初371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725刑初3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2-10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生、代理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1及其辩护人庞法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罪

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单某1利用担任巨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一中队指导员、负责侦办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高某、陈某、赵某1等人盗窃案的职务便利,在先后五次收受该案高某、赵某1的亲属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10600元、45000元共计105600元钱款后,明知高某、陈某、赵某1均对盗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做了有罪供述,且与被害人孙某报案记录相印证,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故意不将被害人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附卷移送,并在该案补充侦查期间,出具了“未找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等证明材料,致使该起盗窃事实未被认定,从而使盗窃犯高某、赵某1、陈某的盗窃总数额由人民币6万元以上减少至6万元以下,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却因此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巨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户籍信息、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单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受贿罪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单某1利用办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1等人盗窃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1的妹妹赵某2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承诺为其谋取案件上的利益。2011年7月8日,赵某2将该款要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赵某2、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单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1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徇私枉法隐匿证据,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1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未收取王某2所送5万元,退赃款收取的是5万元而不是6万元。2、高某等人归案后态度不好,不承认在巨野盗窃的事实,因该案没有现场证据,其强行让他们承认的,其没有徇私枉法的动机和目的。为给巨野的被害人挽回损失,其将嫌疑人亲属退还的钱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1万余元,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3、其没有主动向嫌疑人亲属索要15万元,也没为他们办事,又主动进行了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单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1年侦破高某等人盗窃案件时,高某、赵某1确实承认过在巨野某加油站盗窃11000元,单某1也确实向检察机关出具过“未找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等证明材料,但检察机关于2015年11月对赵某1、2016年2月对高某核实时均证明未在巨野加油站盗窃的事实,因此认定单某1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单某1暂收赵某215万元,在赵某1被批捕后就及时退还,没有占有该款项的意图,不是索要的该款项,也没有许诺在案件上为赵某1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1年4月间,成武、巨野、菏泽开发区一带于夜间发生多起在加油站驻停车辆车玻璃被砸碎,驾驶室内财物被盗抢案件,菏泽市公安局指定巨野县公安局对该系列案进行管辖。由主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打盗抢中队工作的被告人单某1(任刑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等警员负责该案的侦查工作,于2011年4月25日23时许在327国道巨野收费站附近抓获了嫌疑人高某、赵某1、陈某,该案扣押现金共计40145元和银行卡两张。经讯问,嫌疑人高某、赵某1、陈某供述了在成武县某加油站、在巨野县靳庄加油站、在巨野县汽车站南边的加油站通过砸货车盗窃的行为,与查证的被害人郑某被盗窃49400元的陈述、被害人唐某2被盗窃1000元的陈述,及被告人单某1到巨野县西城派出所查看的被害人孙某陈述被盗13000元的询问笔录相一致。被告人单某1另向嫌疑人高某亲属收取退赃款6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孙某。

嫌疑人高某为求得被告人单某1在案件上对其照顾,指使其妻王某2向单某1送钱,被告人单某1在收受王某2所送的现金5万元和两次汇款25000元共计75000元钱款后,明知高某、陈某、赵某1供述盗窃被害人孙某11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相印证,且已向被害人孙某退赃的情况下,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故意不将被害人孙某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附卷移送,并在该案补充侦查期间,于2011年9月9日出具了“未找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等证明材料,致使该起盗窃事实未被认定,从而使盗窃犯高某、赵某1、陈某的盗窃总数额由人民币6万元以上减少至6万元以下,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却因此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

另,被告人单某1在办理王某2之兄王某1盗窃案件时于2011年9月25日收取王某1之妻张某1转账2万元。王某1以高玉秋案件中重复退赃和花了冤枉钱为由向被告人单某1追要钱款,被告人单某1于2014年间通过闫某退还给王某15万元。

2016年9月20日,王某2领回巨野县公安局扣押的高某盗窃一案的赃款4014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单某1受贿、徇私枉法一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2)被告人单某1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明单某1系国家公务员身份,于2010年5月任巨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指导员,主持刑侦大队打盗抢中队工作,具有刑事侦查办案资格。2016年3月9日,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单某1口头传唤到案。

(3)巨野县英豪商务宾馆、巨野镇北京韩记爆烤鸭店于2011年间营业的证明。

(4)高某案的抓获经过、拘留证,证明高某被抓获的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

(5)王某3尾号为4515号、尾号为0314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高某被抓获后,王某3于2011年4月26日至4月30日从其银行卡中共计取款人民币119990元。

(6)单某1尾号为750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8月11日王某4向该卡汇款2万元,2011年9月1日王某2向该卡汇款5000元,2011年9月25日王某1之妻张某1向该卡汇款2万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

(7)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孙某于2011年4月24日5时40分用电话(159××××0613)报警称,在巨野镇陈官屯行政村陈官屯村金山路东德石化加油站旁停车休息时,车玻璃被砸,被盗现金13000余元。4月25日呈请立案,当日对孙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

(8)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刑事案件立案联系函,证明孙某现金被盗案一案,巨野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9)巨野县公安局报警记录,证明从110指挥中心看,2011年4月24日凌晨5:11:22孙某报警称,在巨野县新汽车站南边加油站内的厢货车玻璃被砸,放在卧铺下面的钱包被盗,钱包内13000元现金被盗。

(10)王凤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于孙某被盗案,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侦查卷中有被告人高某等人供述,但没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诉人电话通知单某1补充查证是否有被害人报警材料及相关证据,电话中,单某1说已经查了,没有查到被害人报警记录。故此,单某1派其队人员唐某1送给公诉人一份没有与被告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的证明,2011年9月19日该案退查后,单某1中队对于该起盗窃犯罪,没有主动补查,同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时,巨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也没有认定该起盗窃犯罪事实。

(11)巨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单某1、唐某1于2011年9月9日向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供述其与赵某1、陈某于2011年4月23日或24日的凌晨4点左右,在巨野县汽车西站南路东的第一个加油站砸了一辆白色箱货玻璃,将车内的一女式包盗走,包内有11000元现金,经查询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没有与嫌疑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

(12)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刑初字第165号、1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赵某1、陈某盗窃案认定盗窃数额49400元+1000元,没有认定被害人孙某被盗的事实。

(13)巨野县公安局财务室记账凭证及单据,证明刑警大队从涉案资金持有人高某处扣押40145元,2011年6月30日移交到局财务部门。

(14)扣押物品清单、领款单,证明扣押的40145元已于2016年9月20日返回给王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是黑龙江人,和妻子王某2、姐姐高玉秋等人在山东嘉祥县居住十多年,2011年3月份其从黑龙江带赵某1、陈某、高殿臣等人到嘉祥,商定共同盗窃。其和赵某1、陈某一组,由其负责组织安排,驾驶灰色马自达车在巨野、菏泽一带盗窃,王某1、高殿臣一组驾驶福特轿车盗窃。4月25日夜间其三人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在监视居住期间,其用主办警官单某1的手机与妻子王某2通了电话,并让王某2给单某1送几万元钱,以使单某1对其案件给予照顾。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高某于4月25日夜间被抓获后的当晚,巨野县公安局到嘉祥其租住的住所和高某之姐高玉秋的理发店进行了搜查,其包内的3万多现金和高玉秋的两张银行卡被扣押,并将其和高玉秋等七人带到巨野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七人于4月27日傍晚被放,回到嘉祥县城。第二天,即高某被关押之前,高和其通话,让其记住和其通话的手机号码,说是单某1的号,单某1是办案人,让其给单某1送5万元,以对其照顾。接电话后的第二天,其让亲戚王某3给其准备5万元现金,和王某3一块乘出租车到巨野给单某1送钱,同时,其又让亲戚牟某和他朋友从郓城开车去巨野会合,其给单某1联系后,就到宾馆的房间内等他,其也向牟某和他朋友说明了送单某15万元的因由,单某1到房间后,其向单某1提出照顾高某案件的要求,并将装有5万元的袋子交给了单某1,其手机上还保存着单某1的号码137××××6056。之后,其几人去了郓城见了王某1。又过了两天即4月30日,其给单某1打电话问高某的案子,单某1让其准备6万元退赃款,如不退赃,定成抢劫就判重了,其疑惑扣押的3万元现金和银行卡上的余额共5万元可抵扣退赃款,王某1则说让退就再退吧,其就让王某3准备了6万元,当天下午一两点钟,在巨野一饭店门口,由王某1将装有6万元的布包交给了单某1,单某1把该布包放在他车的后备箱内。之后,根据王某1的安排和王某1提供的单某1的银行账号,其于2011年8月11日、9月1日,分别以王某4、王某2之名向单某1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2万元、5000元,目的还是让单某1照顾高某。

(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舅高某等人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后,其舅妈王某2等人也被巨野县公安局带走了,舅妈从巨野回到嘉祥后,其家人考虑着案子出来了需要找人花钱,其就把其在农行的存款11万余元取出来,接着舅妈给其打电话说单某1是高某案件的办案人,需要给单某1送礼,让其准备5万元,其就带着准备好的5万元与舅妈王某2搭乘出租车去巨野,在东外环与从郓城赶来的牟某、张子军一起到县城一商务宾馆,当时天已黑,由王某2、牟某、张子军在宾馆房间内将5万元交给的单某1。又过一两天,王某2说他在巨野,让其再给她准备6万元退赃款送到巨野,其拿着6万元让戈某开车去了巨野交给了王某2,是王某1、牟某拉着王某2去给单某1送的钱,回来后,王某1说钱放在单某1车的后备箱里了。

(4)证人牟某证言,证明其与子军去巨野跟随王某2给单某1送5万元及和王某1、王某2、戈某给单某1送高某退赃6万元的过程。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曾用名张子军,牟某曾让其开车拉他去巨野,与牟某的亲戚王某2见面后,见她提个袋子,说里面有5万元,要送给巨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单某1,在宾馆的房间等到单某1后,王某2将装有5万元的袋子交给了单某1,其当时还向单某1说了在案件上要尽力照顾的请托话。

(6)证人戈某证言,证明2011年“五一”节附近的一天中午,其接到王某3为高某的案件让其陪同他去巨野给王某2送去6万元的电话,其二人从嘉祥赶到巨野与王某1、王某2、牟某见面后,由王某1将装钱的袋子送给的那人。

(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王某2、高玉秋等几个女的从巨野县公安局出来后,为了让单某1照顾高某,王某2、王某3、牟某向单某1送过5万元,这次送钱其没有去,是他们送钱后到了郓城告诉其的。大约过了两天,王某2邀其去巨野找单某1问问高某的案件,当天中午其和王某2、牟某一起去的巨野,单某1电话中让王某2准备6万元的退赃款,如不退赃定成抢劫就判重了,王某2当即打电话让王某3送来6万元现金,其和王某2、牟某在巨野招商街的北京烤鸭店门口找到的单某1,王某2在车上指认单某1后,是其下车将装有6万元现金的布袋交给的单某1,单某1将该布袋放在了车的后备箱内。到了8月份,其给单某1打电话催高某的案件,单某1以找人活动案件或以被害人要求赔偿车玻璃损失的理由,让再拿出些钱,其根据单某1发给的银行卡号,让王某2等人给单某1汇过几次钱。2015年春节前高某、赵某1服刑完毕,其和高某、王某2说起高某案件花钱的事,认为重复退赃了,花了许多冤枉钱,商量着由其出面要求单某1退还,其向单某1提出退款的要求后,2015年1月单某1通过巨野县北城派出所东北籍民警闫某退还其5万元。

(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是王某1的妻子,在王某1投案前几天的下午,王某1打电话说单某1要两万元让其给单某1汇过去,其和王某2就在嘉祥县城一工商银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分两次每次存1万元汇到单某1银行卡上2万元,给单某1汇款的目的好像是王某1盗窃案件的事。

(9)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向单某1尾号7500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的汇款单据是其本人填写的,王某4的名字也是其本人签的,因王某2汇款时未带身份证不能汇款,王某2即打电话让其带身份证去银行帮她办理的。

(10)证人孙某、张某2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孙某、张某2夫妻二人驾驶江淮牌货车(鲁R×××××)因疲惫在巨野县国运饭店南的一加油站内休息,当时孙某坐在驾驶位置睡觉,妻子张某2在副驾驶位置睡觉,凌晨5时左右,孙某听到一声响声,就坐了起来,看到汽车左玻璃被砸,张某2放在车内左侧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万多元被盗了,随后孙某按被盗13000元报警,加油站内有监控。报警后时间不长,西城派出所就到现场问了情况,孙某到派出所记录了材料。停了约有两天即4月26日,西城派出所民警给孙某打电话说案件破了。被盗后约有一个月的时间,经过巨野县公安局刑警队姓单的警官安排,孙某从公安局领取了被盗的1万余元。

(1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1年4月,孙某在巨野县新汽车站南的加油站内停车睡觉时,车玻璃被砸、车内的钱包被盗,公安机关侦破后,发还给孙某被盗的1万多元。

(12)证人李某、战中华证言,证明西城派出所接到孙某现金被盗案的报警后,制作了被害人的笔录材料,因超过立案标准,其向刑警队打盗抢中队单某1通报了案情,问他如何立案,当时单某1说知道这个事了,后西城所先办理立案的有关手续,并通过网上办案传输系统,将材料传至办案警务综合平台,有权限的人通过公安“数字证书”可以查看到该案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该案相关材料。在案件材料上传审批前,单某1领着两个人到西城所了解情况,单某1看了对孙某的询问笔录,并记录了孙某的电话号码,材料中有在加油站拷贝的现场录像资料。

(13)证人唐某1证言,证明给公诉科送的证明材料是以其和单某1的名义出具的,一定是单某1安排的,挂的其名字,是单某1安排其给公诉科送过去的,其没有查询过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

(14)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当时其虽然跟着单某1参与办理高某的案件,但没有制作“与经查询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没有与嫌疑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的证明。

(1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凌晨4点左右,路过巨野县聊商公路上的汽车站往南路东的第一个加油站时,其看到有辆白色厢货车停在加油站北边,其就让陈某把车停到了货车西北面几米处,把车头调向对着路,赵某1拿着马扎和顶针,其二人走到货车车头的左后侧,赵某1带着黄色的橡胶手套拿顶针把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然后把黄色的女士拎包拿了出来,其二人立马上车,叫陈某往北开回嘉祥,上车后赵某1把包给了其,其翻包发现包里有现金11000元左右,分给赵某13000元。

(16)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在被公安抓住的头一天夜里大约三四点钟左右,在巨野县城郊区一个加油站里面盗窃了一辆货车,从里面盗窃了11000元,其得款3000元。

(1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4月24日凌晨3、4点钟,在离巨野县城南面不远路东的一家加油站内发现了目标,高某、赵某1下车偷的东西,具体偷的什么其不清楚。

(18)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或11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单某1给其5万元让其退给王某1,没说具体的退钱事由,其打电话告诉了王某1,王某1是2015年1月份来拿走的5万元,当时还写了收据。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勘验时间2011年4月24日,勘验人战中华、徐敏,见证人王某6、郭某,现场位于巨野县巨野镇开发区加油站孙某货车上,加油站北面是国运饭店,国运饭店北面是巨野县新汽车站。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5张。

(四)被告人单某1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单某1供认其在担任巨野县公安局刑警队反盗抢中队指导员期间,在承办高某、赵某1、陈某盗窃一案过程中,未用已扣押的涉案资金退赃,仍让高某亲属退赃5万元发还给郑某49400元、孙某1万余元,2011年8、9月间以汇款的方式三次收取45000元,以及在明知被害人孙某、张某2因被盗已报案,却向公诉机关出具没有查询到与嫌疑人供述相符的报警记录的证明。其辩解未收取王某2所送5万元,退赃收取的是5万元而不6万元。2012年已向王某1退还5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单某1利用办理犯罪嫌疑人赵某1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1的妹妹赵某2通过银行卡转存的人民币15万元,承诺为其谋取案件上的利益。同年6月4日,被告人单某1从转存给的款项中取款3万元使用,同日,犯罪嫌疑人赵某1涉被批准逮捕。因请托的事项未实现,赵某2于2011年7月8日将该款要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单某1尾号为8050号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转账凭条等,证明2011年5月11日,赵某2向单某1的该卡中转存15万元,同年6月4日单某1支取现金3万元。2011年7月8日、9日两次转账存入赵某2账户内共计98900元,手续费1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其是赵某1的妹妹,2011年4月底5月初,赵某1因盗窃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其就从哈尔滨赶到巨野县见到办案人员单某1,其要求见赵某1,单某1说案件正在办理中,不能见。有一天其在刑警队见到单某1,向他了解赵某1的案子,问他能不能帮忙让赵某1出来,单某1说赵某1的事不是一个人的事,不好说。后来其又在刑警队门口堵住单某1,求他无论如何帮忙,为了家中三位老人,把赵某1整出来,花多少钱都行,人只要出来就行,最后单某1让其拿出15万元,说能办成就给你办,办不成就退还给你。其要了单某1的手机号,在巨野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卡,向卡内存款15万元,后将该卡内的15万元转存到单某1的银行卡内。过了一段时间,其哥没有出来,其就给单某1打电话,其说事没办成,你把钱退还吧,单某1同意退还,退给其3万元现金和一张存有12万元的银行卡。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听赵某2讲,赵某1被拘留后,单某1向她要过钱,说是给赵某1办取保,钱是存到单某1银行卡上的,但是一个月后,赵某1没办成取保候审,赵某2又找单某1把钱要了回来。

(三)被告人单某1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单某1供认,赵某1被刑事拘留后,赵某2找其想给赵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说办理取保候审不符合条件,其办不了取保候审。因赵某2纠缠其,其让赵某2给其存些钱,如果能办成取保候审,就用存的钱当取保候审保证金,如果办不成取保候审,就把存的钱退还。在这种情况下,赵某2向其转账15万元。后来在赵某1被逮捕后,其和赵某2通话时说赵某1被逮捕了,办不成取保候审了,你的那15万元你拿回去吧,即于2011年7月8日退还给赵某2一张12万元和银行卡和3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故意隐匿证据,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单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收受王某2所送5万元现金及另收退赃是5万元而不是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证明其在被羁押前为让单某1给予照顾,电话中让其妻王某2给单某1送钱,准备钱款的王某3、送钱的王某2,在场人牟某、周某,事后知道送钱的王某1均证明向单某1送钱5万元的事实;准备钱款的王某3、送钱的王某1,在场人王某2、牟某、戈某均证明向单某1送退赃款6万元,且有被害人郑某、孙某共领取近6万元退赃的事实相印证,故被告人单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单某1提出的“其没有徇私枉法的动机和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接受嫌疑人高某之妻王某2所送的款项,具有徇私的犯罪动机,通过隐匿证据使嫌疑人高某受到较轻的追诉,具有枉法的目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单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再次核实高某、赵某1时均不承认盗窃孙某的事实,故认定单某1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嫌疑人高某、赵某1、陈某在被羁押前接受讯问时均对盗窃孙某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三人被羁押后也未推翻该起事实的供认,且有孙某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和发还被盗款项的事实相印证。因该起行为当时未被追究,出于趋利避害的原因,罪犯高某、赵某1在检察机关再次核实时虽然否认该起盗窃行为,亦不能推翻该起盗窃事实的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单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向赵某2索要钱款,也没有给赵某1谋取利益,及时进行了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嫌疑人赵某1因多次结伙作案,已被刑事拘留,不符合办理取保候审的条件,被告人单某1再接受赵某2办理取保候审的请托,接受转款并使用部分款项,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自接受转款至退还该款项有近两个月的时间,亦不属及时退还。被告人单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单某1对收受1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已退还该15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收受王某2款项中未退还部分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单某1受贿款项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福彪

审判员孟凡惠

人民陪审员张纯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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