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8刑终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3-15
审理经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晓宇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闽0825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晓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徇私枉法罪部分
1、黄某1、桂某1非法采矿案
2004年7月5日,时任某县某局副局长、分管某大队的林某1(另案处理)为获取个人利益,指示当时任某大队特别行动队负责人的被告人罗晓宇,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将连城县某煤矿的股东黄某1、桂某1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被告人罗晓宇为获得局领导林某1的赏识,徇私情私利,在明知没有证据证明黄某1、桂某1二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情况下,交待他人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为:连城县某煤矿二采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仍旧进行开采,于2004年7月5日被查获,拟立刑案侦查。被告人罗晓宇根据林某1的交待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黄某1、桂某1立案侦查并将二人刑事拘留。
黄某1、桂某1被刑事拘留后,与黄某1、桂某1在某煤矿合伙的股东李某1到被告人罗晓宇家找其求情,希望被告人罗晓宇对黄某1、桂某1二人从轻处理。与黄某1、桂某1在某煤矿合伙的另一股东李某3,通过林某1的妻舅黄某4(另案处理)向林某1求情,希望林某1对黄某1、桂某1二人从轻处理。林某1收受了李某3贿送的钱款,并指示罗晓宇先后对黄某1、桂某1取保候审,2004年11月19日连城县公安局撤销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黄某1、桂某1非法采矿案件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保证金收款收据、领条、传唤通知书、搜查证、提讯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盘查、审查嫌疑人监督登记卡、连城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体检表、连城县企业管理站出具的材料、报告、中共连城县某委员会便签、某煤矿出具的关于黄某1同志任某煤矿副矿长的任职通知、某煤矿九号井出具的报告、某煤矿十号采区出具的报告、某煤矿出具的报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某煤矿安全生产有关问题的意见、连城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申请对连城县某煤矿第二采区进行验收的报告、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报告单、连城县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矿用设备验收情况表;证人桂某1、黄某1、黄某2、罗某1、谢某、桂某2、游某、罗某2、江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林某1、陈某1、黄某3、罗某3、张某1、罗某4、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张某2、张某3容留他人卖淫案
2010年7月份左右,张某2和张某3口头约定二人合伙,利用某公寓原址经营某浴室,二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1年11月23日晚,连城县新泉派出所民警在某浴室同时查获两对卖淫嫖娼男女后,张某2和张某3通过江某2向被告人罗晓宇求情,请求被告人罗晓宇对张某2、张某3容留卖淫行为不予刑事立案,还许诺送给被告人罗晓宇20000元。被告人罗晓宇碍于江某2的情面且贪图好处,授意张某2、张某3编造其二人分别经营某浴室和某浴室的事实,还编造新泉派出所在某浴室和某浴室分别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男女的事实。后被告人罗晓宇对张某2、张某3分别呈请行政处罚。最终张某2、张某3各被处以罚款500元,某浴室、某浴室各被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被告人罗晓宇收受张某2、张某3通过江某2贿送的20000元。
2015年8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2、张某3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0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对张某2、张某3犯容留卖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连城县某浴室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张某2、张某3容留卖淫案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2、张某3、余某、熊某、彭某、张某、张某、付某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卷宗材料;证人张某2、张某3、江某2、江某3、曹某、吴某、张某4、张某5、冯某、陈某2、黄某5、陈某3、罗某5、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部分
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晓宇在担任某县大队民警、某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共计144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左右,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先后3次收受林某2贿送的钱款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晓宇先后2次收受张某6贿送的钱款共计30000元。其中: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6经李某4贿送的20000元;
(2)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其家附近收受张某6贿送的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张某6赌博一案案情说明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6、李某4、王某、傅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晓宇先后3次在家中收受张某7贿送的钱款共计7400元。其中: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7贿送的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7贿送的1200元;
(3)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7贿送的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张某7行政处罚一案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张某7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晓宇先后2次收受江某2贿送的钱款共计17500元。其中:
(1)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江某2贿送的7500元;
(2)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新泉镇公路边收受江某2贿送的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江某2赌博一案案情说明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晓宇先后4次收受张某8贿送的钱款共计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张某8、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张某8家中收受张某9经张某8贿送的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张某9行政处罚一案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张某8、张某9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0贿送的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陈某行政处罚一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破案告知书、传唤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张某10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1经张某12贿送的钱款共计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张某11、张某12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晓宇先后5次在家中收受张某13或张某13经魏某贿送的钱款共计25000元。其中: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3贿送的8000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3或张某13经魏某贿送的2000元;
(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3或张某13经魏某贿送的8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3或张某13经魏某贿送的2000元;
(5)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3经魏某贿送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张某13容留卖淫一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二份;证人张某13、魏某、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3年年底,被告人罗晓宇在新泉派出所收受张某14经张某15贿送的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张某14、张某15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收受张某17经张某16贿送的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杨某行政处罚一案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晓宇在家中先后4次收受曾某贿送的钱款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被告人罗晓宇收受张某2、张某3经江某2贿送的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连城县某浴室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张某2、张某3容留卖淫案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张某2、张某3、余某、熊某、彭某、张某、张某、付某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卷宗材料;证人张某2、张某3、江某2、江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罗晓宇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关于罗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县公安局党委会记录(2011年1月4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中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连委编[2008]107号”《关于规范县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批复》、县公安局出具的林某1任职证明、某浴室、鱼类场所、宾馆一览表、收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材料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罗晓宇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期间,自书了两份举报材料,其中2015年6月25日的自书材料中举报了外号“某蛇”伙同张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25日的自书材料中举报了黄某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的事实。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关于罗晓宇举报材料的调查情况说明》,对被告人罗晓宇在羁押期间向公安部门提供的举报材料的调查情况作出了说明。被告人罗晓宇还在接受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举报了“陈某某”、“黄某”在龙岩城区及永定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举报了“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李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罗晓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罗晓宇自书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晓宇于2015年6月25日的自书材料中举报了外号“某蛇”伙同张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25日的自书材料中举报了黄某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的事实。
2.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罗晓宇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晓宇在接受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举报了“陈某某”、“黄某”在龙岩市城区及永定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举报了“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李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
3.罗晓宇自书明信片及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5日对罗晓宇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晓宇称其举报的黄某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事的线索来源于林某而不是张某。
4.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罗晓宇举报材料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1)“某蛇”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后公安机关一直无法联系到其。(2)2015年10月16日,连城县公安局在查处一起制造毒品案时,抓获张某并同日对其刑事拘留。(3)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被告人罗晓宇提供的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5.上杭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罗晓宇在上杭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上杭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晓宇及陈某、张某、胡某、林某的相关羁押信息情况。
6.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林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林某陈述称其不认识黄某,只知道其系连城县人,其他的相关信息其不清楚。林某只是听说黄某有吸毒、贩卖毒品并在闲聊时与罗晓宇谈过该事,但不懂黄某具体在哪里吸毒、贩卖毒品,其也没有告诉罗晓宇黄某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次数。
7.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晓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相关案件过程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无罪之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罗晓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共计144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晓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以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罗晓宇在张某2、张某3容留他人卖淫案中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扣除被告人罗晓宇收受张某2、张某3贿送的20000元,以124100元的数额对被告人罗晓宇犯受贿罪进行量刑。被告人罗晓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及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晓宇积极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晓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晓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罗晓宇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144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晓宇及其辩护人郭育宗的诉辩理由:1、上诉人在被纪委“两规”后能坦白交待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和主动交待受贿的犯罪事实,对于受贿部分应认定自首;2、六次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其中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以线索存在疑问、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为由不予认定立功不当;3、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并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过重,请求二审依法认定自首、立功情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晓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相关案件过程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无罪之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罗晓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共计144100元(其中2万元已按徇私枉法罪处罚不重复计算受贿罪量刑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罗晓宇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案侦破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4月初该院侦查人员发现罗晓宇在查办某浴室案件过程中涉嫌徇私枉法和受贿犯罪,期间经过中共连城县纪委“两规”,在检察院侦查过程中罗晓宇能如实交代其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情况和受贿情况,还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情况,说明办案机关已掌握了上诉人罗晓宇部分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线索,罗晓宇如实交代的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罗晓宇的检举内容是通过同监室林某得知黄某有容留他人吸毒、贩毒等线索,但并未指明黄某的具体犯罪事实,且林某不应知晓其被羁押后黄某才实施的犯罪事实,该线索来源存在疑问;其他五个线索均无法查证属实,一审不予认定立功表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罗晓宇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晓宇及其辩护人认为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并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林昌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嘉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