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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84刑初400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7   阅读:

审理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684刑初4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审理经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刚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辖1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李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刚及其辩护人韩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0日,在京石高速改扩建工程定兴段项目部,农民工宁某、田某4等人带领工人到项目部讨薪,田某1赶到现场语言威胁讨薪农民工,之后田某1之子田某5纠集十余人持棍棒等凶器随意殴打讨薪农民工,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李郁庄派出所接警后,由时任所长的姚刚主办,因姚刚与田某1熟识,且曾接受过田某1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在办案过程中姚刚故意偏袒田某1等人,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而未予立案,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

2.2015年6月23日,在定兴县李郁庄乡某村村委会,该村原支部书记田某3与该村村民梁某1发生口角,后田某3之子田某6赶到现场,对梁某1进行殴打,致梁某1六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梁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因田某3在2013年和2014两次给予李郁庄派出所赞助费,故承办人姚刚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偏袒田某3、田某6,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而未予立案,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姚刚的供述,证人梁某1、杨某、朱某、田某1、田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李郁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卷宗;易县公安局关于上述二案的办案卷宗;某村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姚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姚刚在派出所工作多年,主办的案件大多为治安案件,对刑事案件和法律了解不够透彻,对轻伤案件一直采用传统做法,以为调解就能结案,且这里面主要是时任乡党委书记赵某的指示等多种因素,收受某村赞助费及田某1的3000元,不是被告人姚刚未能公正执法的根源,故被告人姚刚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姚刚主动交待了收受赞助费及田某1钱款的事实,且案发后姚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涉案受害人的损失经调解得到了赔偿,田某1、田某5、田某6等人现在也受到了法律追究,并没有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3、被告人姚刚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刚于2012年2月份开始至案发前任定兴县公安局李郁庄派出所所长职务。2013年在办理田某1、田某5等人寻衅滋事案、2015年在办理田某6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徇私枉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10日,农民工宁某、田某4等人带领工人在京石高速改扩建工程定兴段项目部讨薪,田某1赶到现场语言威胁讨薪农民工,之后田某1之子田某5纠集十余人持棍棒等凶器随意殴打讨薪农民工,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李郁庄派出所接警后,姚刚主办该案,因与田某1熟识,且曾接受过田某1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在办案过程中姚刚故意偏袒田某1等人,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而未予立案、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姚刚主动将违法所得3000元退缴到高碑店纪检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朱某、隋某、赵某、田某1、田某2的证言,书证:2013.7.10寻衅滋事案卷宗、易县人民检察院易检公刑诉(2018)69号起诉书,中共高碑店市纪委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登记表、纪委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23日,定兴县李郁庄乡某村党支部原书记田某3在该村村委会内,与该村村民梁某1发生口角,后田某3之子田某6赶到现场,对梁某1进行殴打,致梁某1轻伤一级。因田某3在2013年和2014两次给予李郁庄派出所赞助费,被告人姚刚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偏袒田某3、田某6,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而未予立案,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1、杨某、朱某、隋某、田某3、李某、梁某2、赵某、田某1的证言,某村记账凭证及发票,书证:梁某1被伤害案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回执、执法办案系统登记、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田某故意伤害案卷宗、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姚刚的干部任免审批表。

2、被告人姚刚的户籍证明信。

3、被告人姚刚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8日,高碑店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姚刚到定兴县,随后姚刚到案。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姚刚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在办理京石高速改扩建项目部农民工被伤害案及梁某1被伤害案过程中,故意对嫌疑人不刑事立案的犯罪事实。

5、证人杨某、朱某、隋某的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于私情,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刚在案发后积极将非法所得3000元退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景俊

审判员郭艳美

人民陪审员张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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