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吉07刑终1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8   阅读:

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7刑终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2-13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宪玉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吉072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文龙、李晓崴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宪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郭宪玉在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每公顷3000元的价格向长岭县前七号林场购买正常售价每公顷10000元的林某37.97公顷,并将该林某上林木以每立方米150元作价收款人民币18900元。后为长岭县前七号林场涉林案件查处提供便利。

2012年,被告人郭宪玉在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涉案当事人汤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后上交单位),将涉林案件当事人汤某涉嫌毁林取土的刑事案件变为行政案件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郭宪玉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郭宪玉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实郭宪玉2007年8月被任命为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

2.长岭县前七号机械林场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06年开始林某价格每公顷10000元。

3.长岭县前七号林场林某转让合同书,证实郭宪玉以其母亲高玉杰名与林场签定林某转让合同,转让林某以每公顷3000元的价格购买,共计购买前七号林场林某37.97公顷。

4.长岭县前七号林场帐页及传票复印件,证实以高玉杰名交款,林某每公顷价格3000元,共计购买前七号林场林某37.97公顷,土地与林木分开计算价格即土地收款113910元,林木收款18900元。其他人包括林场职工均以10000元/公顷购买林某。

5.孔某印、汤某行政处罚卷宗证实两起行政案件是郭宪玉审批同意结案。

6.郭宪玉户籍及有无前科证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前七号林场资源科副科长史某证实,2008年的时候,郭宪玉来前七号林场买林某,林场的党委书记兼场长杨某让其和副场长李某帮着选林某。后其陪郭宪玉去看的林某,其测的面积,草拟的合同,同时证实(林某)价款是杨某定的及签订合同和交钱的过程。

2.证人前七号林场副场长李某证实,2006年3月经场党委会研究确定前七号林场对外发包林某每公顷10000元,农田防护林迹地每公顷3000元,片林迹地每公顷4000元,子花垅地块(地上基本没有林木,大部分被农民种地)每公顷5000元。对外发包没有固定程序,是否向外发包林某、发包哪个地块,都是由场长决定。杨某任书记兼场长期间都是由他自己决定的。同时证实2008年2月份,郭宪玉找到场长杨某要承包该场林某,当时杨某答应了郭宪玉的要求,并让郭宪玉选择承包林某的地点,杨某让资源科副科长史某领着郭选择承包林某的地块,并作了林某设计,然后计算面积并制作合同。当时郭宪玉选择承包林某的面积37.97公顷,林某上有林木,经场长杨某决定,将林某和地上林木分开出售给郭宪玉,林某每公顷3000元,出售价格为113910元,地上林木每立方米150元,出售价格为18900元。确定完位置和价格后,2008年2月15日,杨某场长让史某制作林某转让合同。合同制作好后,在杨某场长办公室当时他、杨某、郭宪玉都在场,杨某先在合同书的最后一页左侧空白处签字,他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郭宪玉在乙方位置签写的高玉杰的名字。

3.证人护林员刘某证实,他是郭宪玉承包林某的护林员,在此期间郭宪玉林某上林木被采伐了,一直用于种地了。2015年秋天国家要求还林,这块地还了一部分林,2016年秋又还一部分林。

4.证人郭某(郭宪玉姐)证实,其母亲高玉杰没有林某。

5.证人前七号林场副场长牛某证实,前七号林场对外发包林某2006年3月经党委会研究确定林某(有林某)每公顷10000元及其他林某的价格。同时证实他也是以每公顷10000元承包的林某。他不知道,林场党委会也没研究郭宪玉以每公顷3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某。这个价格明显低于场党委会研究确定的价格。

6.证人前七号林场场长助理高某证实,前七号林场对外发包林某2006年3月经党委会研究确定林某每公顷10000元,就是承包的林某内只要有林木,就按照每公顷10000元的标准交纳林某承包费。这个标准一直延续到2010年4月。同时证实他也是以每公顷10000元承包的林某。他不知道,场党委会也没研究高玉杰以每公顷3000元的价格承包林某。

7.证人前七号林场场长杨某证实前七号林场对外发包林某2006年3月经党委会研究确定林某每公顷10000元及其他林某的价格,2008年这个标准一直延续着,在他任职期间,该场对外发包林某一直按这次党委会确立的林某转让价格标准进行发包。林某发包对象的确立以承包人报名为主,由他确定是否将林某发包给承包人。确定承包人之后,由林场的业务员当时的资源科副科长史某选择林某地块,测量并计算面积,草拟林某转让合同,承包人交纳承包费,并与林场签订正式转让合同。

2008年初的一天,郭宪玉找他要承包该场林某,当时他同意了。他找的当时林场副场长李某和资源科副科长史某,让他俩帮郭宪玉选一下地块。史某带郭宪玉选择承包林某的地点后进行了测量并计算了林某的面积,绘制了承包林的手图。史某回来后向他作了汇报,他让史某草拟了一份林某转让合同,他问郭宪玉后告诉史某承包人写高玉杰名,林某价格标准写每公顷3000元。当时林某内还有林木,属有林某,他指示史某估算林某的林木材积,林木转让按每立方米150元计算。后他告诉郭宪玉林某转让费和地上林木转让费多少,没几天郭宪玉就交纳了承包费。后史某将草拟的合同和郭宪玉承包费的票据送到他办公室,他找副场长李某和郭宪玉在他办公室三人共同在林某转让合同上签了字。李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郭宪玉在乙方位置签写的高玉杰的名字,他在合同书的最后一页左侧空白处签字。因为郭宪玉当时是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身份特殊,为了避嫌,所以郭宪玉以高玉杰的名义承包的林某。

当时郭宪玉找其要承包林某,他告诉了郭2006年场党委会确立的林某承包价格标准。郭宪玉要求便宜点,当时考虑郭宪玉是森林公安大队队长,主要负责涉林案件查处,如不给其便宜,以后林场的工作没有办法开展。

之后其林场有涉林案件发生时,他就直接找郭宪玉报警或联系当地林业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都很及时,也查处了在其林场发生的不少涉林案件。

8.证人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副队长焦某证实,2011年至2012年他帮郭宪玉将郭承包的林某通过朱某转包出去了,2011年承包费35000元,2012年承包费45000元,当时林某已没有树了。

9.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通过朱某花3万元承包了前七号林场的一块林某当时林某已没有树了。

10.证人朱某证实与焦某证实基本一致。

11.证人原长岭县东岭林业派出所所长付廷进证实,2012年9月17日他与初广洲查处汤某涉嫌毁林取土的的刑事案件。后郭宪玉收受毁林取土的涉案当事人汤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同意将涉案当事人汤某涉嫌的刑事案件变通为行政案件的事情经过。

12.证人汤某证实,付廷进与初广洲查处其毁林取土2公顷,后其给郭宪玉送2万元钱,付廷进教其找孔某印顶取土面积5000多平方米,后按行政处罚处理的事情经过。

13.证人赵静证实,2012年10月12日收到郭宪玉交到队里2万元钱,郭称是罚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宪玉供述其职责及事情经过。2008年,他在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期间,听人说在农村承包林某能挣钱,于是其找到长岭县前七号林场场长杨某,表达了他想承包林某的想法,并明确要求在价格上予以照顾。之后,他以林某每公顷3000元、林木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以他母亲高玉杰的名义一共承包了前七号林场37.97公顷林某。

当时其承包前七号林场林某的价格确实很便宜,明显的低于市场价,这一点我很清楚。林场考虑到我的特殊身份,可能在日后对他们工作能有帮助,所以在林某转让价格上给我“打了折”,是我贪图便宜了。前七号林场之后发生的涉林案件一旦报案到我这里,我都告诉办案民警及时出警,迅速查办,尽快给林场结论和答复。

2008年,他在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主管林业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毁林取土的涉案当事人汤某送给他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将涉案当事人汤某涉嫌的刑事案件变通为行政处罚案件,案发前,他怕收受涉案当事人汤某好处费的事情暴露,将汤某送给他的2万元钱好处费上缴到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

郭宪玉当庭辩解,在承包林某的时候他确实与场长杨某说过让杨某在价格上照顾照顾,但是杨没有与他说过林场党委会对林某定价的事,他也不知道当时林场卖林某价格。他买的林某是疏林某、残次林某,因此价格每公顷3000元,他买的林某没有便宜。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受贿罪。其他供述与侦查机关供述一致。

(四)乾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1.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072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

2.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072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

(五)被告人郭宪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证据材料

1.乾安县看守所揭发、检举第003号转递函,证明乾安县看守所将羁押人检举、揭发材料转递给乾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

2.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办案说明,2018年5月7日,该所接到乾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转来的乾安县看守所线索,经该所调查,线索属实,案件已移交起诉。

3.乾安县公安局、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揭发、检举材料查证回执,该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8年5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4.2018年3月4日9时23分至9时55分,在乾安县看守所讯问室民警马跃、李军讯问郭宪玉笔录,郭宪玉听同监号的孙某、潘某说过在闫海瑞手里买过冰毒,向民警揭发检举。

5.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闫海瑞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乾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郭宪玉揭发检举闫海瑞贩卖毒品案件已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6.2018年3月5日对证人孙某、潘某讯问笔录及(2018)吉07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宪玉在看守所揭发、检举闫海瑞向孙某、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郭宪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宪玉在任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470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宪玉所交林某上林木的价值人民币189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犯罪数额人民币265970元中扣除,即受贿数额为247070元。被告人郭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将涉案当事人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宪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向前七号林场购买林某,其不知道该林场林某的价格,其购买林某每公顷3000元是正常售价;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受贿数额,应以长岭县当时当地林某市场价格计算,提出对认定其受贿的37.97公顷林某进行价格评估;公诉机关认为该林某具有地域性,林某的地力等不同价格就不同,不同地域没有可比性,该林某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就是林场制定的林某价格。因此,被告人郭宪玉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宪玉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认定为玩忽职守;郭宪玉不构成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郭宪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47070元,依法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并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计算错误,价格不应当按照林场的价格计算,应当进行鉴定;2、上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定性为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及受贿数额问题

上诉人郭宪玉原为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队长,对查处涉林案件有重要的职责。长岭县前七号林场场长杨某证实:当时考虑郭宪玉是森林公安大队队长,主要负责涉林案件查处,如不给其便宜,以后林场的工作没有办法开展。同时证实:之后林场有涉林案件发生时,就直接找郭宪玉报警或联系当地林业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都很及时,也查处了在其林场发生的不少涉林案件。上述证据证实了郭宪玉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关于受贿数额问题,当时的林场党委会记录及多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林某价格应为每公顷一万元,此价格的确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买受人所确定,应视为交易时的当地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受贿的数额正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综上,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及受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郭宪玉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将本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其主观是明知的。而玩忽职守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为徇私枉法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宪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郭宪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迟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贵斌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