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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268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8   阅读:

审理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2921刑初2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3-15

审理经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某、辩护人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红某系阿拉善某交警大队民警,在2016年7月办理克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中,明知克某2被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徇私枉法,将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80号”检验报告书销毁,将伪造的克某2被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4mgml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拿回交警大队,致使2016年7月22日阿拉善某交警大队依据该伪造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克某2做出行政处罚,克某2未受到刑事追诉。红某因此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8月,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承办人李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将该案交由红某办理。2016年9月底该案侦查终结,红某与周某某将案件移送到阿拉善某公安局法制大队,后蔡某某找红某希望把案子压下来,以便有时间托关系”摆平”案件,并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红某在明知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仍帮助蔡某某将案件压下,把案卷取回自己保管,致使该案直到2016年12月26日才移送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对蔡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判决后经蔡某某家人多次索要,红某退还现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10000元未退还。

2017年10月11日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红某的家人向侦查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退缴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红某的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及任职材料、克某2酒驾案提取笔录、阿拉善盟中心医院阿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80号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等书证、阿拉善某交警大队关于克某2饮酒驾驶机动车案的卷宗、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侦查内卷、证据卷、诉讼文书卷、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补充材料、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查封扣押决定、清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收据、退还清单、证人克某2、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金某某、付某某、何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红某在办理蔡某某案件时,红某只是想把案子压一压,后因蔡某某称自己住院不能到案因此耽误了移送起诉的时间,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中,红某作为交警大队民警,明知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因收受蔡某某贿赂款,故意拖延压案,其目的是留出时间,以便蔡某某”摆平”案件,逃避刑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包庇行为,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红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红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止。)

二、对被告人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瑞国

审判员马凤莲

人民陪审员杨永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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