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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刑终789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刑终7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19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覃某2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8)川011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1、覃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底7月初,刘某(另案处理)以被他人敲诈勒索为名,通过何某请托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1。因在外地休假,刘某1遂安排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覃某2与刘某等人见面并听取了相关情况。后刘某1与刘某、何某等人在一品天下附近的某茶楼见面,在刘某、何某等人承诺支付8万元“办案经费”的情况下,刘某1让刘某等人在其值班的时候,以谈判解决纠纷的名义将田国胜、张天忠等人约至金牛区茶店子派出所辖区内的茶楼,意图以涉嫌敲诈勒索设伏抓捕对方人员。

2015年7月14日,刘能国将田国胜、张天忠等人约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2号的渝富桥茶楼见面。刘某1也带领覃某2等人着便衣提前在该茶楼内守候。期间,因觉得当天抓捕时机不好,刘某1带领便衣人员返回派出所。当日18时许,刘某欲离开茶楼时,被田某等人阻拦,遂报警。刘某1带领覃某2等人再次返回该茶楼,并指挥处警人员当场抓捕了田某、张某忠等五人。

后刘某等人安排一名叫“强某”的男子(身份不明)用刀将刘某右大腿刺伤。随后,刘某到茶店子派出所做笔录指认系张某忠用刀将其刺伤。唐某1(另案处理)亦作为证人到派出所提供了自己目击刘某被张某忠刺伤的虚假证言。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刘某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案件侦办过程中,作为办案民警的被告人刘某1、覃某2出具虚假的到案经过,故意隐瞒接处警、现场布控等案件事实;在民警并未现场提取涉案匕首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物证来源情况说明;未进行现场勘验,亦未提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出具虚假情况说明称监控无法提取;未提取在场目击证人证言,在检察机关要求补侦时亦未核实关键证人唐某1等人的证言。在金牛区公安分局纪检组接到举报对田某等人一案核查相关情况时,刘某1、覃某2向纪检组出具虚假情况说明,隐瞒提前接触刘某等人及设伏抓人的情况。

该案侦办期间,被告人刘某1先后两次收受何某支付的“办案经费”共计8万元。

本院查明

2016年6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田某、张某忠、小某、索某、智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五人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认定张某忠持刀刺伤刘某右大腿的事实。

2017年6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联系金牛区公安分局纪检组通知刘某1、覃某2到院接受调查。当日,刘某1、覃某2接到通知后到院接受调查。2017年6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1、覃某2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基本情况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录用公务员审批表、职位说明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关于规范刑事案件中使用“情况说明”的暂行意见》、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刑事案件现场分级勘验检查工作制度、金牛区公安分局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值班登记表、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牛区公安分局纪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谈话记录,刘某的证言,田某、张某忠、索某、小多、智美俄热的证言,何某、董某、唐某1、赵某某、詹某某、纪某、何某某、熊某某、杨某、范某某、裴某某、刘某某、唐某2、吴某某、常某、杨某乙的证言,杨某甲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原非法拘禁案证据材料,(2016)川0116刑初5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告人覃某2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1、覃某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私利,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出具虚假文书材料,违规办理案件,放任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罪行较轻的人受到刑事或较重刑事追诉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系违规获取管辖权的策划者,设伏抓捕的安排者,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也处于主导地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覃某2受刘某1的安排和指使参与案件的办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2归案后,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覃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的赃款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覃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刘某1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认定刘某1构罪,也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覃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覃某2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仅有过失犯罪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性质。2.覃某2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覃某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谋取私情、私利,违规办理案件,出具虚假文书材料,隐瞒案件真实情况,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使罪轻的人受较重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收受他人贿赂八万元,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覃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某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某1构成徇私枉法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结合上诉人刘某1的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足以证实刘某1接受刘某、何某所提利用警力帮忙解决纠纷的请托,并收受贿赂人民币八万元的事实,刘某1具有谋取私利、私情的主观故意;第二,在办案过程中,刘某1违规获取管辖权,违规提前设伏抓捕,出具虚假文书材料,隐瞒了接警、物证来源、证据搜集等一系列案件真实情况;第三,刘某1的上述犯罪行为,致使田某、张某忠、小某、索某、智美俄热受到刑事追诉,造成了张某忠受到较重追诉的危害结果。原判认定刘某1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刘某1为主犯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1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对违规获取管辖权、设伏抓捕、案件侦办均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结合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覃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覃某2仅有过失犯罪的故意而属玩忽职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覃某2受刘某1安排在立案前私下接触当事人并听取情况,参与设伏抓捕、共同出具虚假文件材料,隐瞒案件真实情况,并造成相应的危害结果,应以徇私枉法罪对其定罪量刑;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上诉人覃某2明知其出具虚假文件材料、隐瞒案件真相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结果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综上,原判认定覃某2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覃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覃某2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覃某2到案后如实交代的系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应构成自首。原判结合覃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并认定其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余曦

审判员李宗敏

审判员李抒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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