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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1002刑初6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9   阅读:

审理法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1002刑初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09

审理经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2月1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决定中止审理,2019年1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俊波、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冰、侯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李某甲(已判决)驾车撞人案发,次日,山阳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9月13日山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并提出李某甲作案动机不清的问题。当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接到李某甲之父李某丙(另案处理)电话后,到李某丙家中,将李某甲驾车撞人一案中定性存在分歧以及李某甲供述情况泄露给李某丙,李某丙送给程某某现金2

元并嘱托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李某甲提供帮助、从轻处理,程某某予以收受。同年9月14日李某丙为李某甲委托刘某乙担任辩护人并由刘某乙于9月15日会见了李某甲。9月18日,在提请批准逮捕上会汇报前,程某某在与李某丙联络后提审李某甲,当天的讯问中,李某甲即供述其撞人的主观目的是将人撞伤并提出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了使李某甲受到较轻的追诉,程某某在2016年9月19日山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研究提请逮捕会议上,提出根据李某甲9月18日的供述将其涉嫌罪名从拘留时的故意杀人罪改变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会议通过。之后李某甲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5日,程某某又伪造李某丙代李某甲投案自首的笔录,并让城区中队协警郭某某以李某丙的名义签字捺印。同年11月20日,程某某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将案件移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泄露案件信息的事实和提出改变对李某甲罪名定性的事实不属于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程某某伪造的李某丙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李某丙代李某甲投案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4时许,李某甲在银行取款时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被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等人殴打,后李某甲驾驶车辆将王某丙、彭某某撞伤。9月11日,山阳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由山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侦查。2016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山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副中队长金某电话联系李某甲之父李某丙后,李某丙告知金某,李某甲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当日,被告人程某某和民警柳某某、刘某丙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找到李某甲,在确认李某甲没有重大伤情之后,于9月12日将李某甲带回山阳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9月13日,经山阳县公安局会议决定,对李某甲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在研究案件时,参会人员中有人提出了李某甲作案动机和目的不清的问题。当晚,被告人程某某接到李某甲之父李某丙电话后,到李某丙家中,将李某甲驾车撞人一案中定罪方面存在的分歧以及李某甲的供述泄露给李某丙,李某丙送给程某某2

元,嘱托程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李某甲提供帮助,对李某甲从轻处理,程某某予以收受。9月14日李某丙委托刘某乙律师担任李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于9月15日会见了李某甲。9月18日,程某某在与李某丙联络后提审李某甲,当天的讯问中,李某甲即供述其撞人的主观目的是将人撞伤并提出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了使李某甲受到较轻的追诉,2016年9月19日,程某某在山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研究提请逮捕会议上提出了根据李某甲9月18日的供述将其涉嫌罪名从拘留时的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会议通过。之后李某甲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5日,程某某伪造了一份李某丙2016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李某甲在西安住院期间与李某丙商议由李某丙代李某甲投案自首的内容,并让城区中队协警郭某某以李某丙之名签字捺印。同年11月20日,程某某将案件移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2017年8月4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陕10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时认定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甲的下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甲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且李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自首的构成要件,未认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2018年12月19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10刑终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2016年9月11日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李某丙”签名与郭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2017年6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交了赃款2

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程某某伪造的李某丙询问笔录一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程某某任职文件、程某某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山阳县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规定、法制大队刑事案件审核审批流程、山阳县公安局文书卷2016年退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法制员轮流审核案件登记本、刑拘审批表、山阳县看守所提讯证、提审登记表、修车登记表、办案说明、李某甲涉嫌犯故意杀人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柳某某、金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赵某某、林某某证言,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指印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利用刑事侦查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泄露案件信息和提出改变对李某甲罪名定性的事实不属于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伪造的李某丙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李某丙代李某甲投案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在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未交代其犯罪动机的情况下,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贿赂,故意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泄露案件重要信息,致使犯罪嫌疑人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动机及目的,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实供述,提出改变案件定性,同时,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委托其父代为自首的情况下,程某某伪造证据,根据伪造证据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方面有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轻追诉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远尧

审判员孙亚革

人民陪审员周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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