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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12刑初229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112刑初2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26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徐海波、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该所办理王某乙非法拘禁陈某甲一案过程中,接受景某的请托,徇私、徇情办案,明知王某乙是犯罪嫌疑人,而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方法,故意将刑事案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使其未受刑事追究。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1收受景某送的购物卡5000元、“黄金叶”香烟票4张。

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王某乙涉嫌犯罪,仍包庇王某乙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违法犯罪,为其充当“保护伞”,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患,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1,并宣读和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辩称:指控罪名不成立。其没有印象景某为王某乙的事情找过其,即使找过,其也未办理请托事项。由于2016年当时的办案考核压力,其是想将王某乙非法拘禁陈某甲案尽量定性为刑事案件,期间一直依法履职,安排或亲自参与了案发现场查看、组织调查谈话、调取监控资料、找被害人核实情况等工作。该案的承办人是杜某,许多工作应当由他具体办理,其不可能参与所有的事情。该案定性在当时是存在争议的,其上报法制大队审查后认为属治安案件。至于该案何时结案、如何结案的,其不清楚。其提出两项申请,一是排除全部有罪供述,理由是,在禁闭期间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调查,不让其换洗衣服,睡觉不关灯,并且其一直非常担心病重的母亲,想早点回家才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陈述,后来在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其也是担心母亲的身体状况才违心作出了有罪供述;二是调取2016年宛某、曹某进出延陵派出所办案区的登记材料,以及领取陈某甲法医鉴定报告的签收登记材料,拟证明杜某系陈某甲案的承办民警。

辩护人徐海波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指控建立在客观归罪的基础上,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1无罪。理由是,1、即便认定景某给周某1打过电话,也不等同于周某1接受景某的请托,在案大量客观证据证实周某1系从严办理陈某甲案件。周某1的计划是将该案往非法拘禁罪上靠,其亲自抓捕涉案人员、安排询问工作、调取监控录像,一些有利于王某乙的情节如“陈某甲自己进来的,她自愿跟王某乙去楼下房间,她一直往王某乙身上靠”等未记录在案,这是由于办案民警统一执行周某1安排所致;周某1依规向法制部门报告案情,法制民警也赞同陈某甲案系情人之间的情感纠纷所引发,不宜刑事立案;周某1指派杜某为陈某甲案承办民警,在案证据并不能说明周某1未安排民警去找王某乙,而是承办人没有去找或未找到,且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以后,王某乙的辩解根本无足轻重;案件定性为治案案件后,周某1多次安排杜某去找陈某甲核实情况;若周某1接受请托,依常理王某乙应当向周某1或景某请客送礼,但事实并非如此。2、起诉书指控周某1明知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不是事实,当时周某1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情人关系,殴打泄愤才是王某乙的目的,以及陈某甲出具谅解书和轻微伤的结果,完全可以将该案作为治案案件处理;从法律适用看,丹阳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而周某1办理案件时只能参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周某1不能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

辩护人徐海波为证明以上辩护观点,第一,同被告人理由申请排除禁闭期间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甲(延陵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笔录,理由是该份笔录与次日王某甲自书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有出入;第二,提供周某1的工作笔记、宛某和曹某在延陵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周某1一直依法办理陈某甲案件,办案民警受周某1工作安排未记录对王某乙有利的情节,周某1还多次安排民警查找陈某甲,主观上想将该案办成刑事案件等;第三,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2月16日宛某在延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某乙所外讯问的提讯证和体检记录。

辩护人艾滔勇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1非严格意义上的徇私、徇情办案,其未故意将案件作降格处理。理由是,周某1并未认为王某乙案必定构成刑事犯罪,他处理案件系考虑了陈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特殊关系、与法制部门汇报后的结论以及陈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多种因素,倘若存在景某向周某1打招呼的事实,一个电话的私情也不能完全导致枉法行为的发生。2、当时周某1最多明知王某乙是治安违法行为人,不会立即明知王某乙就是犯罪嫌疑人。3、周某1对王某乙的行为事实并未隐瞒,也未采取违反法律的方法。4、认定被告人周某1为王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不当,周某1与王某乙的关系并不密切,更无利益瓜葛,当时周某1并不知道王某乙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倘若包庇行为成立,也仅有一次,王某乙不可能因此而称霸一方,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5、周某1从警22年,一直扎根基层为公安事业作出贡献。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

本院认为

关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控诉证据是检察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侦查以后收集的证据材料,禁闭期间的任何材料非指控证据,更非法院定案根据,不是法定排除对象;对于有罪供述笔录,被告人周某1明确表示其是由于担心母亲的身体状况,想早点回家才违心供认,该陈述说明办案机关并未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情形;对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主要证明了王某甲非陈某甲案件承办人,也没有找过王某乙,治安案件结案只需要所领导审批,至于其他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并且2016年发生的、与自身关系不大、参与程度也不深的事情,在记忆上存在出入当属正常现象,检察机关将个人说明作为证据提供更能反映出办案流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对相关证据材料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关于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进出延陵派出所办案区的登记材料和鉴定意见的签收材料,与辩方的证明目的及定罪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没有调取的必要,故驳回申请。在案王某乙的第一份供述是在看守所外讯问形成,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对所外讯问的理由作出了合理解释。讯问过程中,王某乙明确表示身体状况好,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情形,笔录经其阅看和签字确认。16天后办案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王某乙,时间、地点、讯问人员均发生变化,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同前,该份供述笔录与被告人周某1的多次供述、证人景某的证言亦相互印证。本院能够对“王某乙是否通过景某与周某1打过招呼”的情况作出判断。对于提讯证和体检记录无调取必要,故驳回申请。为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2月16日宛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在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该所办理王某乙非法拘禁陈某甲一案过程中,接受景某的请托,徇私、徇情办案,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明知王某乙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方法,故意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且不对王某乙进行传唤或抓捕。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1以调结方式将该案结案。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1收受景某送的购物卡5000元、“黄金叶”香烟票4张。

另查明,2018年,王某乙非法拘禁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在王某乙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十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王某乙涉嫌犯罪,仍利用职权故意包庇,使其不受法律追究,为其充当“保护伞”,致使王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患,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1主动向镇江市纪委监委派驻丹阳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交代本案问题。同月30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某1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1的任职情况,其于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任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副所长,之后至案发任大泊派出所副所长。

2、丹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挂钩联系工作制度,证明法制大队民警姜某、叶某小组负责联系延陵派出所在内的相关基层执法办案单位,以及负责联系单位所有的刑事、行政案件的审核工作。

3、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呈请结案报告书、陈某甲被打案结案报告,证明王某乙非法拘禁陈某甲案的处理经过及结果。其中,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案以治案案件立案,时间2016年2月16日,受案民警陈某乙和赵某,审批处是周某1的电子签名;谅解书载明“本人陈某甲与王某乙发生的纠纷,双方得到解决,本人对王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落款时间2016.1.19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持人陈某乙,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某甲不再追究王某乙的任何责任,对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文末主持人、见证人、当事人的签名处均系空白;呈请结案报告书载明承办人陈某乙、赵某,时间2017年4月1日,承办单位意见处是周某1的电子签名;陈某甲被打案结案报告载明办案人陈某乙。

裁判结果

4、(2018)苏1181刑初1119号王某乙涉黑案判决书,证明王某乙犯非法拘禁(陈某甲)罪的判决情况。该判决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乙。

5、呈请行政处罚结案书,证明2016年2月17日,延陵派出所上报审批宛某吸毒的行政处罚案件。

6、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镇江市纪委监委派驻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5月6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线索开展初查。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向镇江市纪委监委派驻公安局纪检监察组,交代本案问题。同月17日至23日,丹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1采取禁闭措施。同月30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某1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

7、张某某(时任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教导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1上交派出所软中华香烟票23张。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1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王某乙在丹阳华都锦城浴室找到其,对其殴打并拍裸照予以威胁。随后,王某乙将其带至京杭大酒店,先后在两个房间内用衣架和钢管对其殴打,还将其脚强行按入冰水盆。当日8时许,王某乙才放其走,并警告其回去不要报警,报警就会发裸照。其之前与王某乙有过暧昧关系,现在不想理他了,他就说其在外面有人了。“王某乙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进行殴打,发我裸照,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公安机关对王某乙等人依法严惩”。

2、证人曹某、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2月16日凌晨,王某乙等人带着一个中年女子来到他们睡觉的京杭大酒店630房间,王某乙用衣架和钢管对女子殴打,还将其脚放入冰水盆,中间还换了一次5楼的房间。至早晨7、8点钟,这个女子已经鼻青脸肿了。其中,宛某还陈述“我们几个人就一起跟着王某乙到楼下那个房间,陈某甲是自己走过去的,没有人拉住她也没有人推她走”。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陈某甲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某1带队处警的情况。相关具体供述有:其听到酒店楼下有吵架的声音,一看有不少警察,陈某甲也在,其知道警察肯定要来抓自己,遂顺着安全通道往楼下跑,到了一楼餐厅的厨房发现出不去,陈某甲、周某1还有不少警察都在一楼大厅里,因为其知道景某与周某1的关系很好,遂打电话给景某,让他跟周某1打招呼,将其放走,不要处理自己。一会儿,景某回电话来说他打过招呼了,他们马上就撤。十来分钟后,其看见警察走了,自己随即也走了。后来其将陈某甲写的谅解书交到派出所。“我把陈某甲关起来,并且对她实施了殴打,肯定涉嫌犯罪”,“派出所一直都没有人找过我,我也没有去过,周某1、王某甲他们都知道我的电话号码,但是没有人让我到派出所去,他们如果要找我肯定可以找到,他们就没有找过我”。

4、证人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初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延陵派出所把他堵在京杭大酒店里了,请其帮他向周某1打招呼。其遂打电话给周某1说:“你们在找王某乙啊,请你麻烦照顾一下。”周某1说知道了。然后其回电王某乙说打过招呼了。20年前,其在312国道开路边摊的时候就认识了周某1,“他任延陵派出所副所长后,我与他的联系越来越多,关系越走越近”。2016年春节前,其送周某12000元购物卡,所以春节后其打电话请他帮忙,他肯定会给面子。

5、证人张某(丹阳市君庭假日酒店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君庭假日酒店的前身是京杭国际大酒店,客房门牌号未变更过,537房间门口就有一个安全通道,从六楼一直通到一楼西边餐厅的厨房。除了这个安全通道,一楼大厅的电梯旁还有安全通道。

6、证人庞某(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所长)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1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的查处办理,他有权签批治安案件的结案文书。

7、证人杜某(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分管案件办理的副所长,是被告人周某1。案发当天,周某1带民警去京杭大酒店处警,其是后来的增援警力,在酒店将曹某等人带回了派出所。被害人陈某甲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是其制作的。其找过陈某甲,一直未找到,该情况汇报过周某1,周某1未安排其做过其他的事情,也没有让其找过王某乙。其不知道该案的承办人是谁,没有见过谅解书,也不知道该案的处理结果。派出所办案队没有商量过该案的定性和处理问题。

8、证人陈某乙(时任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到派出所报案的当天,周某1安排其和杜某、王某甲去京杭大酒店抓人,后将宛某、曹某、陈刚三人带回调查。其不是案件承办人,也不知道承办人是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材料上的名字只是辅警登陆其账户操作而已,其不清楚情况,也不知道该案最终如何处理的。另外,其他人使用周某1的数字证书之前都会向他汇报,要征得同意才能使用,这种行政案件肯定要征得周某1的同意才能结案。

9、证人赵某(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2月16日晚,派出所带回来几个嫌疑对象,其给一人做过笔录,没有为该案再做过其他调查工作,其不知道该案承办人是谁。另外,使用周某1的数字证书肯定要经过他同意。

10、证人王某甲(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给陈某甲做过笔录,其不知道该案承办人是谁,也不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治案案件结案只要报派出所领导审批同意。

11、证人钟某(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辅警)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案管室和勤务指挥室工作,主要负责行政案件的电脑录入,即登陆民警的公安平台在领导或民警的授权下制作法律文书及审批文书。2017年4月,局法制大队来延陵派出所检查未结行政案件,其向周某1汇报陈某甲案件情况,该案只有陈某甲的谅解书,没有其他材料,他说可以结案。其登陆陈某乙系统,在周某1的授权下制作了呈请结案报告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用他的数字证书进行了审批。

12、证人史某(时任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辅警)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其在案管室工作,负责在领导或民警的授权下登陆公安平台操作办案流程。陈某甲案的受案登记表是周某1让其以行政案件走办案流程的,陈某乙可能是当天的值班民警,所以就在他的系统里制作的文书,并用周某1的数字证书进行了审批。使用周某1的数字证书都要经过他同意,案管室工作人员不会私自使用他的数字证书。其不知道该案的实际承办人是谁。案发后的几天里,其配合周某1去涉案地点调取了监控,此外未参与过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监控资料反映王某乙、宛某、曹某等人将陈某甲带到宾馆的房间里,滞留了几个小时。

13、证人姜某(丹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具体负责联系延陵派出所的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审核工作,派出所“吃不准”的案件都会向其汇报,比如是否构成刑事或治安案件。周某1没有提交陈某甲非法拘禁案的书面材料给其看过,法制大队也没有通案记录。

14、证人叶某(丹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的证言笔录,证明办案部门有疑难复杂案件一般会和法制大队通案,形成书面记录。宛某吸毒的行政处罚案件里,谈过案发当晚的情况,但其仅审核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适,不太清楚陈某甲被非法拘禁案。该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承办单位没有向法制大队书面请示过,也未与法制大队通过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某1的亲笔供词,证明2016年2月份的某日,其带延陵派出所民警到京杭大酒店处警,先在电梯口抓获曹某,将他带往酒店门口的车边,期间又抓获宛某,在门口一辆轿车内发现陈刚,因其不配合,控制他用了很长时间。后联系单位派人车增援,也等了较长时间。期间,景某打电话来说王某乙的事情请照顾一下。由于整个过程持续时间较长,动静也比较大,其认为王某乙在酒店的可能性不大,到涉案的两个房间也没有找到人,就带队回单位了。因考虑到景某为王某乙打过招呼,其就人为认为王某乙在此案中非法拘禁故意不明显,且二人关系特殊,即将此案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后来派出所接到陈某甲的谅解书,其即安排民警联系陈某甲核实情况,但两个月也未联系上陈某甲。因有其他案件事务在身,且考虑到景某打过招呼,其即将该案放在一边,没有再行查办。其未对王某乙进行实质性的查找,无底线的将刑事案件立为治安案件,并在后期将案件搁置,不进行查办,在客观上使王某乙长期逍遥法外,并继续在社会上做违法犯罪的事,形成黑社会势力,严重危害社会。

2、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一,案发当天其带队在京杭大酒店抓捕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期间接到景某请求照顾王某乙的电话,其在酒店里简单的搜查了一下后撤离。其二,因为景某打过招呼,其同意对王某乙从轻处理,所以后来没有再过问该案,没有主动找过王某乙,也一直没有找到陈某甲(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考虑到她出具了谅解书,其认为这个事情没有后遗症,也没有人来烦这个事情。其三,根据当时调查的材料,王某乙等人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其没有向法制部门汇报过该案,其有权限决定该案的定性,因此对王某乙非法拘禁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其四,其认识景某的时间较长,他以前是开路边店的,其在工作过程中与他有所接触。后来他在丹阳王府酒店包了房间,二人之间的关系就比较近了。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他分别送给其2000元和3000元的购物卡,2016年中秋节前后,他送其4张“黄金叶”香烟票,为的是想让其在职责范围内能帮帮他。该烟票被换成了香烟,平时都发给别人抽了。其向张叶宏上交过香烟和烟票,但与景某给的香烟没有关系。因为考虑接受景某的请托,收受景某的好处,故其对王某乙案进行降格处理。

针对案件定性的争议焦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人周某1主观上存在徇私、徇情的犯罪动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1与景某的关系较好;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1收受景某送的购物卡5000元及“黄金叶”香烟票4张;景某为王某乙非法拘禁陈某甲一事请托被告人周某1。第二,被告人周某1对王某乙涉嫌犯罪是“明知”的。被告人周某1是一名从警22年的警察,长期从事刑事和治安案件的查处办理,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完全清楚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立案查处标准,包括绝大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陈某甲案涉及的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拘禁罪,当时被害人陈某甲(面部伤情明显)、证人曹某和宛某,经公安机关调查均已作出陈述,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已然清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周某1应当准确判断出该案的性质,即嫌疑人王某乙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对于被告人周某1辩称的当时因考虑到二人关系特殊,故认为王某乙非法拘禁主观故意不明显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是否为被告人周某1内心的真实考虑无法确认,且对于任何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警察而言亦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同时,在案证据证明,丹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未收到过该案的书面请示及研究过该案。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根据当时的材料,其认为王某乙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没有向法制部门汇报过该案,没有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办理,而是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第三,被告人周某1实施了故意包庇王某乙的行为。被告人周某1在京杭大酒店处警时,仅在被害人陈某甲的指认下搜查了相关涉案房间,而未组织警力进行全面深入的查找;无论是办理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应进行调查,而在陈某甲案的办案环节中,对涉案人员宛某和曹某调查询问后,不依法传唤或抓捕王某乙,王某乙亦陈述,事发后延陵派出所没有一次找过他;对于谅解书的来源和真实性,当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即作为结案依据,证人钟某的证言反映该案正是在被告人周某1的授权下予以结案。被告人周某1辩称杜某系陈某甲案承办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及实际办案情况均不能反映杜某系该案承办人。

综上,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将被告人周某1认定为“保护伞”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故意包庇王某乙不受非法拘禁罪的刑事法律追究,使得王某乙长期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在客观上致使王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二、追缴人民币5000元、“黄金叶”香烟4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珏宇

审判员席俊

审判员吴俊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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