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洪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1083刑初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8-20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邱文、检察员杜耀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王会方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丁某1等人在洪湖市城区经营足浴店,暗中从事组织、容留妇女卖淫活动。由于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丁某1分别于2017年9月、10月、2018年春节前,分3次送给时任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管辖该社区的副中队长被告人汪某1人民币共计12000元,希望得到被告人汪某1的关照。在收受丁某1给予的钱财后,被告人汪某1就减少到丁某1等人经营的足浴店步行街巡逻次数,并在上级部门检查时通知丁某1关店以应付检查。2017年9月16日,丁某1因组织、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在步行街从事组织、容留妇女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1明知丁某1等人涉嫌犯罪活动,因收受钱财,对丁某1等人涉嫌的犯罪活动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立案追究,直至被告人汪某1被调离新堤派出所,丁某1等人的犯罪活动才被立案侦查,之后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
2011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汪某1在担任新堤派出所社区中队副中队长期间,邬某夫妻和罗某在其所管辖区内洪湖四中附近各开设了一家规模较大的麻将(晃晃)馆。因担心涉嫌赌博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邬某于2015年至2017年3次在春节前夕共送给被告人汪某13000元;罗某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汪某12000元。邬小华夫妻因开麻将馆赌博多次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其中2016年5月13日对邬某妻子熊某的行政处罚案明确被告人汪某1是主办责任人。被告人汪某1明知赌博获利5000元够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而包庇不使其受刑事立案追究。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1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会方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汪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1退缴了赃款和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汪某1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1担任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社区中队副中队长,其中2012年起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汪某1负责洪湖市城区沿河西路社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及治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丁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洪湖市城区经营足浴店,暗中从事组织、容留妇女卖淫活动。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丁某1分别于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8年春节前三次送给被告人汪某1人民币共计12000元,希望得到被告人汪某1的关照。被告人汪某1收受丁某1给予的钱财后,减少了到洪湖市城区巡逻次数,并在有上级部门检查时通知丁某1关店以应付检查。
2017年9月15日,洪湖市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了丁某1经营的足浴店有卖淫嫖娼行为,次日,丁某1因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被洪湖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其后,丁某1仍然继续在该足浴店从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活动,周边群众反响强烈。被告人汪某1明知丁某1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收受钱财,而不进行有力查处。被告人汪某1被调离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后,洪湖市公安局对丁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之后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
邬某、熊某夫妻和罗某等人在洪湖市“家和苑”小区及洪湖市第四中学附近各自开设规模较大的麻将(晃晃)馆,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上述麻将馆均在被告人汪某1的管辖区内。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邬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汪某1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元,罗某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汪某1人民币2000元,他们希望得到被告人汪某1的关照。邬小华夫妻俩以开麻将馆赌博多次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汪某1作为主办责任人,在办理熊某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中,对熊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汪某1收受钱财后,明知赌博获利5000元已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但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不力,致使其开设的麻将馆长期营业,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汪某1在洪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1向洪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1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及干部档案材料、新堤派出所领导分工及工作人员安排说明、被告人汪某1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在洪湖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公安厅相关文件、丁某1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丁某1、邬某夫妻、罗某等人在被告人汪某1的辖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受到刑事立案追究。
3、被告人汪某1到案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积极退赃。
4、证人匡某、张某1、丁某1、丁某2、郑某1、张某2、熊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1收受钱财后,对丁某1、邬小华夫妻、罗某等人在被告人汪某1的辖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不力。
5、丁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给予钱财的人系被告人汪某1。
6、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丁某1、邬某夫妻、罗某等人的钱财后,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不进行有力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身为人民警察,肩负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但其收受丁某1、邬某、罗某等人的贿赂后,为徇私利对辖区内的组织、容留妇女卖淫及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犯罪活动故意包庇,不使丁某1、熊某等人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二、暂扣在中共洪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汪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1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勇
审判员王永洪
审判员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