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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22刑初122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始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222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5-13

审理经过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九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审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

2017年5月11日,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委会东庄村村民李某1向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月岭派出所报案称,黄坑镇黄坑村委会东庄村“带坑”山场(小地名“鸡公奇”)林木被人砍伐,要求月岭派出所查处。同月的一天晚上,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1到河口林场办公室商量此事。邓某告诉李某1是其工头李某4超范围砍伐到李某1的山场,李某1跟邓某说明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在定性及刑事处罚上的区别,邓某表示想找人替罪,并在谈话结束之后拿了人民币1万元给李某1。

后邓某与李某1商量,李某1将其承包的“三峰山”、“鸡公奇”山场转让给邓某,并制作了虚假的《林权转让协议》,与邓某去到月岭派出所。李某1根据该虚假协议的内容向邓某和李某1各做了一份笔录,将盗伐林木转化为滥伐林木。然后邓某贿买李某2并指使李某2作伪证,签订了两份关于邓某将“三峰山”、“鸡公奇”、带坑片“竹山窝”山场转让给李某2的虚假协议,让李某2承担所有罪行。由李某1对所有“涉案人员”制作了全套虚假侦查材料。

后月岭派出所对李某2涉嫌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邓某缴纳保证金2万元。

二、受贿

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月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邓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李某1已退缴全部赃款。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接到邓某电话约其到河口林场办公室,邓某拿出1万元送给李某1。

2017年8月,月岭派出所调查张某滥伐林木一案时,发现邓某也存在大面积滥伐林木情况。邓某因担心被调查,在河口林场办公室送给李某11万元。

2018年2月份的一天(春节前),邓某电话约李某1在s246线丹霞新城大门往董塘方向一正在施工的路边见面,邓某在李某1车上打听黄坑镇小溪村山场滥伐林木一事,送给李某11万元。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1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前,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徇私枉法事实

2017年5月11日,仁化县黄坑镇东庄村民李某1向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月岭派出所报案称,其黄坑镇东庄村“带坑”山场(小地名“鸡公奇”)林木被人盗伐,要求查处。同月的一天晚上,邓某电话联系李某1到河口林场办公室商量此事。邓某告知李某1是其工头李某4超范围砍伐到李某1的山场,李某1跟邓某说明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在定性及刑事处罚上的区别,邓某表示想找人替罪,并拿了人民币1万元给李某1。

后邓某与李某1商量,李某1将其承包的“三峰山”、“鸡公奇”山场转让给邓某,并制作了虚假的《林权转让协议》,与邓某去到月岭派出所。李某1根据该虚假协议的内容向邓某和李某1各做了一份笔录,将盗伐林木转化为滥伐林木。然后邓某贿买李某2并指使李某2作伪证,签订了两份关于邓某将“三峰山”、“鸡公奇”、带坑片“竹山窝”山场转让给李某2的虚假协议,让李某2承担所有罪行。由李某1对所有“涉案人员”制作了全套虚假侦查材料。后月岭派出所对李某2涉嫌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邓某缴纳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要求严惩盗伐林木者的请求书,证实李某1于2017年5月11日向月岭派出所报案称其“带坑”山场被人砍伐,15日举报邓某盗伐其“带坑”山场的林木。

(二)李某1、蔡某、李某4、邓某、杨某1、杨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月岭派出所对“带坑”山场林木被砍伐一事进行询问调查。

(三)林木采伐合同,证实邓某于2016年10月11日将“带坑竹山窝山岭”的林木发包给李某4砍伐。

(四)林权证、林木状况登记表,证实黄坑镇带坑村傲头塘、带坑等山场四至范围。

(五)李某2涉嫌滥伐林木案的虚假刑事侦查材料,证实李某1根据邓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的虚假林权转让协议等,制作帮助邓某逃避刑事处罚的虚假刑事侦查材料,后李某2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立案侦查及取保候审。

(六)证人李某1证实,邓某雇请工人在砍伐山场时,将我承包的山场也砍伐了。邓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在2017年6月的一天,约我到月岭派出所签订一份山林转包合同,合同日期是2017年1月。合同由邓某起草,派出所打印出来。签完合同后,月岭派出所民警给我做了笔录,派出所提前就把笔录做好了,在笔录中我改口承认这片山场早已承包给邓某,这样邓某就由盗伐林木变成了滥伐林木。

(七)证人邓某证实,2017年5、6月份,我的工头李某4在砍伐林木时超范围砍伐到李某1的山场,李某1去月岭派出所报案,我找到李某1询问如何处理,李某1告诉了我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区别,我听明白后拿出1万元给李某1。我找到李某1协商此事并双方签订一份转包山场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超范围砍伐的李某1山场,签订合同时间填写在案发之前,将盗伐转为滥伐。几天后,我找到李某2签订一份虚假的山场转包合同,约定我将转包李某1的山场再转包给李某2,由李某2承担砍伐李某1山场林木的法律责任。签好合同后,我安排李某4带工人到月岭派出所按照虚假合同做好笔录。月岭派出所对李某2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由我缴纳。

(八)证人李某2证实,2017年5月份的一天,有人举报邓某在“带坑”山场滥伐林木的行为,邓某为了逃避责任,约我到仁化县河口林场协商,叫我和他签订我帮他砍伐的两片山场的山林转包合同,将承包期限提前到砍伐之前,这样我就帮他顶替了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邓某向我承诺不会关我进看守所,会直接办理取保候审,取保金由他给付。我同意后,邓某带我去了月岭派出所签订拟好的两份虚假山林转包协议,假合同是派出所民警起草打印的。签好合同后,月岭派出所通知我去做笔录,民警给我写材料的时候邓某也在场,都是邓某跟他们谈的,他们打印出来后我就签名了。之后就办了取保候审,邓某帮我付了2万元保证金。

(九)证人谭某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给月岭派出所说他在黄坑承包的“带坑”山场被人盗伐,我和尹某、李某5两位民警前往现场将工人带回所里做材料,还做了李某1的材料。李某1说是被邓某请的工人盗伐的,做完材料后我跟李某1汇报此案,初查后立了刑事案件。过了二十多天后的一天下午,李某1打电话通知李某1和邓某来到派出所,李某1改动了一下李某1之前的笔录并让李某1签名。

(十)证人李某3证实,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谭某带了邓某过来,叫我为邓某录一份口供,我询问邓某要反映的事情,邓某的意思是他从“东北人”(李某1)手上承包了一片山林,后来李某1觉得邓某给的价钱低,才到派出所举报说是邓某盗伐了他的林木,其实林场是他从李某1那里承包下来的,其也带了承包合同过来。后邓某还带了李某2过来,我看见邓某和李某2在签一份合同。之后该案就由李某1和尹某办理,对李某2取保候审了。

(十一)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5月左右,被超界砍伐的山主李某1向月岭派出所举报,月岭派出所组织人员测算,我根据现场数据估算,应该砍了20-30亩,蓄积约几十立方米。之后,熊玉香出具的测算结果是滥伐面积6亩多,蓄积约19立方米,与我们之前现场测量相差很大,我打电话给李某6问我们之前的测算数据,李某6说有90多方。李某1被盗伐的“带坑”山场是刘某所有的,但李某1说他跟刘某有协议,2018年年底之前该片山场上的林木是归其所有。

(十二)证人蔡某证实,邓某从黄坑镇东庄村小组承包了“带坑”两片山林,邓某办理好伐区后交李某4去砍伐,李某4又安排李某2砍伐。2017年3月份,邓某发现工人超范围砍伐到李某1承包的280亩山林了,当时评估中心的陈某告诉我超范围砍伐了100多方木材。邓某知道后,就找李某1协商,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

(十三)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李某1向我所报案称其经营的“带坑”山场被邓某盗伐了。后来,邓某约我前往其林场办公室,告诉我“带坑”山场是他的工头李某4越界砍伐的,希望李某4不要被追究责任。我告诉邓某盗伐和滥伐的区别,邓某就说他可以找李某1商量,把山场拿下来再转出去。谈话结束后,邓某给了我1万元。5月底的一天,邓某和李某1拿着一份合同到派出所,我看了合同内容后,叫他们在合同上签名,落款时间写到2017年1月1日,并根据合同内容帮李某1做了一份笔录。过了几天,邓某带着李某2、李某4前往我所,并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三峰山”、“鸡公奇”山场由邓某转让给李某2,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1O日;另一份是“带坑竹片山窝”山场由邓某转让给李某2,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我和同事李某3根据合同内容形成笔录。过后的一天,李某4又带来三名民工,我和同事分别帮这三名民工形成笔录。测算报告出来后,我所对李某2涉嫌滥伐林木予以立案并对李某2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第二天邓某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

受贿事实

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李某1在担任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月岭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邓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约李某1到河口林场办公室,送给李某11万元。

(二)2017年8月,月岭派出所现场调查张某滥伐林木一案时,发现邓某山场也存在大面积滥伐林木情况。邓某担心被月岭派出所调查,在河口林场办公室送给李某11万元。

(三)2018年2月份的一天(春节前),邓某打电话约李某1在S246线丹霞新城大门往董塘方向一正在施工的路边见面,邓某在李某1车上打听黄坑镇小溪村山场滥伐林木一事,送给李某11万元。

案发后,李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张某滥伐林木案、小溪滥伐案件及测算报告,证实仁化县黄坑镇小溪村委瑶溪村“石哈坑”山场被盗伐林木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证人邓某证实,我共送给李某14.8万元:1、2014年和2015年共送了2000元;20l6年和20l7年中秋节,共送了6000元;2017年和2018年春节,共送了2万元。其中,2017年春节,我打电话给李某1到我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8年春节也是我约李某1到仁化县新公路一路边,跟他打听小溪村滥伐林木案的调查情况,送了他1万元。2017年5、6月份,因为黄坑“带坑”超范围砍伐一事,在我河口林场办公室送给李某11万元。2017年8月份,因张某在黄坑镇小溪某山场滥伐林木被举报,月岭派出所到现场看到我在对面山场滥伐林木,我也送给李某11万元,要求不要将此事上报或者立案。

(三)证人张某证实,黄坑镇小溪村委瑶溪村林木砍伐情况。

(四)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春节前,邓某打电话叫我去他的河口林场办公室后给了我1万元现金。2017年8月,我们接到群众举报黄坑镇小溪“石哈坑”山场有人滥伐林木,我们经调查后立了一宗张某滥伐林木的行政案件,后邓某打电话叫我去他的河口林场办公室,他说他没有参与“石哈坑”的砍伐,并拿出1万元现金给我。2018年2月份春节前几天,邓某打电话约我在S246线丹霞新城大门往董塘方向路边见面,邓某问我小溪滥伐林木的调查情况,我让他不要打听此事,他也给了我1万元。

全案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

(一)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机构职能简介、管理制度等文件,证实仁化县森林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及规章制度。

(二)职务任免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实李某1的公务员身份以及于2016年4月18日被任命为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月岭派出所所长。

(三)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

(四)现金缴款单,证实李某1向仁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4万元人民币。

(五)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邓某因涉嫌行贿被留置期间供述了其送钱给李某1及李某1帮助其伪造证据的事实。2018年5月4日,李某1接受询问,并交代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李某1虽在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但其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及徇私枉法的事实一致,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所提其受贿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2、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赃款,所提其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属实,故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邓某盗伐林木案件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被告人李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武锋

人民陪审员邓建东

人民陪审员黄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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