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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21刑初296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21刑初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04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1、吴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9年3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1及其辩护人陈进、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吴川帮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1日,万年县公安局以江西长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吴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立案侦查(下称“吴某1案”),并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办。吴某1等人归案后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吴某1为撤销自己所犯刑事案件,多次请托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某(已故)、时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被告人饶某1和县森林公安局政委虞某、县森林公安局局长程某等人帮忙。

2015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饶某1应虞某之约前往吴某1家吃饭。席间吴某2(饶某1堂舅妈、吴某1堂姑妈)提出希望饶某1关照吴某1,虞某也叫饶某1帮吴某1撤案,饶某1均表示同意。同年9月底,饶某1和李某前往时任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长被告人吴某2的办公室,与吴某2沟通吴某1撤案事宜,并请吴某2出具书面材料帮助撤案。2015年10月中旬,吴某2私自违规接受了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来的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犯罪案卷,阅卷后吴某2明知吴某1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撤案处理,但碍于李某、饶某1、程某等人的情面,为配合公安机关撤销该案,于同年10月19日私自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名义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一份吴某1犯罪情节轻微,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的《检察建议》。此后虞某再次找到饶某1希望其尽快办理撤案事宜,饶某1表示会去汇报并提出撤案的意见。同年11月份,饶某1应约赴程某岳父的寿宴,程某提出希望帮吴某1等人撤销案件。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饶某1在明知吴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不能撤案的情况下,交代承办民警祝道涵在治安大队例会上提出对吴某1作撤案并转行政处罚处理的意见。同年12月4日,饶某1代表治安大队在万年县公安局法制领导小组会上提出对吴某1案作撤案处理的建议。最后,该会议以“检察建议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该案可以撤案转行政处罚”而被撤销,吴某1等人因此逃避了刑事责任追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万年县公安局对吴某1寻衅滋事案撤销案件并转行政处罚的会议记录;中共万年县委、县委组织部、县政府对饶某1、吴某2的任命文件及《检察建议》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1、程某、虞某、江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饶某1、吴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1、吴某2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吴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仍徇私枉法致使吴某1等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饶某1在共同徇私枉法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吴某2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同,但表示愿意接受审判。辩护人陈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属行政法的范畴,对吴某1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转作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人饶某1对吴某1案办理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转行政处罚是具体的执行行为;2、被告人饶某1个人不存在任何违背职责的违法行为;3、2018年4月万年县公安局复查后又自行撤销了原决定重新报捕,已经自行纠错,阻却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饶某1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5、被告人饶某1与吴某2不可能是共同犯罪;6、本案缺少核心证据如证人李某、江某、吴某2的证言,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饶某1无罪。

被告人吴某2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吴川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2有自首情节,其违规出具的《检察建议》对吴某1寻衅滋事案的撤案只起帮助作用,被告人吴某2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2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万年县公安局以江西长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吴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立案侦查,并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办。吴某1等人归案后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吴某1为撤销自己所犯刑事案件,多次请托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某(已故)、时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被告人饶某1和县森林公安局政委虞某、县森林公安局局长程某等人帮忙。

2015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饶某1应虞某之约前往吴某1家吃饭。席间吴某2(饶某1堂舅妈、吴某1堂姑妈)提出希望饶某1关照吴某1,虞某也叫饶某1帮吴某1撤案,饶某1均表示同意。同年9月底,饶某1和李某前往时任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长被告人吴某2的办公室,与吴某2沟通吴某1撤案事宜,并请吴某2出具书面材料帮助撤案。2015年10月中旬,吴某2私自违规接受了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来的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犯罪案卷,阅卷后吴某2明知吴某1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撤案处理,但碍于李某、饶某1、程某等人的情面,为配合公安机关撤销该案,于同年10月19日私自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名义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一份内容为“你队办理的嫌疑人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经我科审查全部证据材料,认为此案事出有因,嫌疑人在深度醉酒的情况下,多次损坏他人财物,但未伤及他人人身安全,事后主动投案,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充某谅解,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我科认为嫌疑人吴某1犯罪情节轻微,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于(予)刑事处罚的处理”的《检察建议》。此后虞某再次找到饶某1,希望其尽快办理撤案事宜,饶某1表示会去汇报并提出撤案的意见。同年11月份,饶某1应约赴程某岳父的寿宴,程某提出希望帮吴某1等人撤销案件。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饶某1在明知吴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不能撤案的情况下,交代承办民警祝道涵在治安大队例会上提出对吴某1作撤案并转行政处罚处理的意见。同年12月4日,饶某1代表治安大队在万年县公安局法制领导小组会上提出对吴某1案作撤案处理的建议,最后,该会议以“检察建议”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该案可以撤案转行政处罚而被撤销,吴某1等人因此逃避了刑事责任追究。2018年5月17日,上饶市公安局撤销了万年县公安局对吴某1案的撤案决定,重新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1、吴某2经德兴市监委于2018年9月25日和9月17日通知先后自动归案,并接受了监委的留置调查;其中被告人吴某2于2018年3月28日在单位领导找到其了解情况时,就如实陈述了自己违规出具检察建议的事实。

2019年3月7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等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其中起诉书指控了吴某1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纠集程翔等人打砸万年县“皇茶苑”茶楼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这一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共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饶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户籍证明,证明饶某1、吴某2的身份信息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德兴市监察委员会证明了被告人饶某1、吴某2均系经2018年9月25日和9月17日分别通知自动归案,并接受了监委的留置调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吴某2在单位领导找到其了解情况,就如实陈述了自己违规出具检察建议的事实。

(4)干部任免表及2012年中共万年县委员会、万年县人民政府、万年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饶某1系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正科级侦查员、主任科员;吴某2任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曾任副科级检察员、技术科科长、侦查监督科科长、纪检监察室主任及检察系统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饶某1、吴某2的主体身份资格。

(5)万年县公安局会议记录,证明万年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0日在该局五楼会议室召开的,由局长江某及张园生、黄益群、李某、周立新、唐世新、祝道涵等人参加的“皇茶苑茶楼”被砸案件:……八.作为黑恶势力予以打击。

(6)万年县公安局会议记录,证明万年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2日在局长办公室召开,由局长江某及张园生、黄益群、李某、周立新、唐世新、祝道涵等人参加的研究“关于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涉案人员处理会议”,会议内容:1.祝道涵汇报涉案人员的前科劣迹情况;2.饶某1大队长同意对吴某1等四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予以释放;……8.江某局长意见:对吴某1等人先取保,再继续查明是否纠集过程,然后再起诉。

(7)2015年12月2日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饶某1主持大队例会,讨论吴某1寻衅滋事案相关案情,大队办案民警提议没收保证金作撤案处理并提议到局里讨论处理。

(8)万年县公安局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2月4日局长办公室由局长江某及朱宏新、李某、曹国生、唐世新等人参加的,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相关事宜的会议。其中一、饶某1汇报基本案情,建议对程翔、胡欠等人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吴某1没有违反规定不能没收,对该案予以撤案,做行政处罚。周立新、唐世新、李某等人同意治安大队意见。局长意见:检察建议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该案可以撤案转行政处罚,对保证金依法处理。

(9)《检察建议》,证明被告人吴某2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名义私自向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了对吴某1等人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的《检察建议》。

(10)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饶县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起诉书,证明吴某1寻衅滋事案已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诉讼。

2、证人证言

(1)祝道涵(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教导员)证言,证实自己作为案件的承办人之一,根据治安大队长饶某1的意见,在会上提出对吴某1等人取保候审及撤销刑事案件并转行政处罚的经过。

(2)虞某(万年县森林公安局正科级干部)证言,证实自己多次打电话并找饶某1,请他关照吴某1并撤案,还请饶某1吃过饭,饶某1也多次向我表达能关照的他一定会关照,会尽快提交讨论。

(3)周立新(万年县公安局副局长)证言,证实:a.是饶某1到他办公室汇报该案,饶某1提出说要对吴某1等四人进行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理由,是吴某1已经主动赔偿了皇茶苑茶楼的损失,同时也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还告诉该证人取保是局主要领导的意思。b.撤销案件也是饶某1提出来的,饶某1也跟该证人说是江某局长也是撤案的意见。c.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建议》是他们撤销案件的主要依据。

(4)黄浩(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证言,证实自己是吴某1寻衅滋事一案的公安机关承办人之一,自己是按饶某1的意见将案卷材料给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长吴某2看的,也是自己到吴某2处拿回案卷和检察建议的。

(5)唐世新(万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长)证言,证实是治安大队长饶某1打电话给他,说吴某1等人已经对“皇茶苑”茶楼损失财物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某1、陈德文、程翔、胡贝进行取保候审,局领导也同意取保候审。同时,证明吴某1等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正常程序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但由于会前他了解到治安大队准备提出撤案的意见,而且侦监科出具了检察建议,所以在会上该就同意该案撤案了。

(6)程某(万年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证言,证实自己找了饶某1,叫饶某1关照吴某1,在撤案上予以帮助,并证实在自己岳父七十大寿酒席上,也对饶某1说过。同时证实吴某1多次到该证人办公室要他叫吴某2帮忙,吴某1在证人办公司各拿了两条烟给吴某2,吴某2也答应帮忙。

(7)江某(万年县公安局局长)证言,证实自己没有跟饶某1说过要饶某1对吴某1案取保候审和做撤销案件处理,自己是按饶某1的汇报并认为是按正常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检察机关退回的案件。

(8)冯纪龙(万年县森林公安局副科级干部)证言,证实证人和吴某2、饶某1等人一起在吴某1的沙场食堂吃饭,在此期间,吴某1请在座的人帮其寻衅滋事案件想想办法。

(9)彭长明(万年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证言,证实证人和吴某2、饶某1等人一起在吴某1的沙场食堂吃饭,在吃饭期间,吴某1请在座的人帮吴某1忙,但不知道是帮吴某1的什么忙。

(10)邹明发(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员支委委员)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吴某1租用了该证人所辖村的场做沙场使用。

(11)彭万发(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员)证言,证实证人和吴某2等人一起在吴某1的沙场吃饭喝茶,席间,吴某1提出他在公安局案子的事情,拜托大家帮帮忙关照。

(12)吴某1证言,证实证人为将万年县公安局寻衅滋事一案不受法律追究,找程某、李某及吴冰等人出面找吴某2说情,并叫吴某2等人到其沙场食堂吃饭、在程某办公室给吴某2烟等,要吴某2出具撤销案件的检察建议。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饶某1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自己帮助吴某1撤案的原因是:一是虞某、程某、我堂舅妈吴某2先后多次找我求情,想让我帮忙把吴某1的案子撤掉,所以我也想撤案,我碍于他们的情面同意并提出了撤案建议;二是吴某2出具的《检察建议》为我们撤案提供了一个说法。

(2)吴某2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2在侦查部门多次供述了他受饶某1、李某、程某等人的要求,向万年县公安局出具《检察建议》,导致万年县公安局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作撤案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及质证查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1、吴某2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枉法,明知吴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仍徇私枉法致使吴某1等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1、吴某2共同故意实施徇私枉法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饶某1为徇私情,为达到将吴某1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作撤案转行政处罚,积极与被告人吴某2联系,请求被告人吴某2帮忙出具书面材料,指使办案人员并亲自提出撤案意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2碍于情面,为帮助被告人饶某1等人实施撤销吴某1寻衅滋事案,违规私自出具《检察建议》,客观上为撤案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在得知该案被相关媒体披露后,单位领导找其了解情况时就如实陈述了自己违规出具检察建议书事实及被告人饶某1、吴某2在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均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审判,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行政法范畴、被告人饶某1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共同犯罪并请求判决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打击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的犯罪行为,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

二、被告人吴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煌

人民陪审员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连红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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