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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3刑终229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0   阅读:

审理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3刑终2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5-18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扬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时任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刘正扬,在负责办理一起因暴力讨债引起的寻衅滋事案过程中,明知郑某等人与本案有关,仍接受朋友蔡某请托并收受郑某送的1斤茶叶和2条“中华”牌香烟,后通过伪造证人证言、和解协议书上的当事人签名捺印、隐匿案件前因及关键情节等手段,故意曲解客观事实,把原本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案件改为法定刑较轻的故意伤害罪,且不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使得检察机关对陈小智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还使得郑某、陈建拱等人逃避了刑事责任追究。事后,被告人刘正扬又通过蔡某收受郑某送的8条“中华”牌香烟。

本院查明

之后郑某等人又实施了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行为。2019年10月30日,郑某等人因上述暴力讨债一案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正扬为郑某等恶势力犯罪分子在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正扬在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被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带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正扬家属代为向原审法院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蔡某、陈某4、卓某、周某、陈某5、林某的证言,案件研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个案监督考评登记表,刑事案件系统审批流程,送检样本,陈小智故意伤害罪案卷中的相关材料,郑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到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正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正扬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正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采取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刘正扬在其工作场所被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其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能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扬在审理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正扬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正扬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正扬上诉称:其接到黄石派出所所长林某电话后,主动到所长办公室,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正扬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刘正扬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采取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关于上诉人刘正扬提出其接到黄石派出所所长林某电话后,主动到所长办公室,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办案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上午到黄石派出所林某所长办公室,表示要找刘正扬调取案卷材料,让林某通知刘正扬到所长办公室提供案卷材料,后办案人员将刘正扬带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故办案人员并没有明确告知所长要调查上诉人刘正扬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上诉人刘正扬到所长办公室是基于所长通知要提供案卷材料,其主观上并非基于归案的自愿性、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正扬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依法予以严惩,但原判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正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金勇

审判员郑飞鹏

审判员郑文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翁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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