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2-12-06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镝宇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镝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镝宇及其辩护人李仕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南宁市公安局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黄××、杜××、班××、奚××的证词及被告人潘镝宇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认定:2010年7月至8月间,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人杜××在那楼镇坛垌村开设一赌场聚众赌博。期间,邀约黄××入股,黄××表示同意。该赌场开设后,因群众举报,不时受到公安机关查处。其中8月份的某一天,根据110的指令,那楼派出所时任副所长潘镝宇带警员前往查处。在现场,遭到杜××等人的阻扰,潘镝宇等人遂将杜××带回派出所调查。因无证据证明杜××有违法犯罪行为,当天予以放行。当晚,杜××在蒲庙镇那元路口送给潘镝宇1500元现金。请求潘镝宇今后给予关照。8月中旬,黄××找潘镝宇商量,以每天送给一定好处费为条件,请潘镝宇协调其他部门和领导,对该赌场予以关照,潘镝宇表示同意。自此,该赌场得予运行十多天。期间,潘镝宇没有将此事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没有对赌场进行查处。先后收受黄××给予的现金共6500元。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查处了该赌场。杜××、黄××因赌博犯罪先后被刑事处罚。潘镝宇没有参与对杜××、黄××赌博犯罪一案的刑事侦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潘镝宇退出赃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镝宇身为司法人员,明知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仍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职责,同意违法行为人在其所在单位的辖区范围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在收取违法行为人的贿赂后,明知违法行为的存在,没有依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意包庇其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潘镝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潘镝宇的行为既构成徇私枉法罪,又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潘镝宇所犯受贿罪较其所犯的徇私枉法罪处罚较重。应以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潘镝宇收受的贿赂已达追诉标准,而且其受贿是通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查处,充当保护伞的手段获取,社会影响较坏,被告人潘镝宇虽然案发后退出赃款,但庭审翻供,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免刑和缓刑的条件,故其本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镝宇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镝宇及其辩护人李仕钧认为被告人潘镝宇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镝宇身为派出所副所长,有查处违法犯罪的职权和职责,其明知黄××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仍违法同意他人开设赌场。当收受他人贿赂后,又未依职责查处,故意包庇违法行为人,使其不受刑事追诉。被告人潘镝宇的犯罪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构成徇私枉法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镝宇辩称收受的6500元好处费除了2300元归自己使用外,其余转给某同事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潘镝宇收受杜××给予的1500元好处费,是杜××开设的赌场被潘镝宇等人查处后,其为防止赌场再次被查处而行贿的,该款不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人潘镝宇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潘镝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潘镝宇退出的赃款8000元,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已交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二审请求情况
潘镝宇上诉称,其在派出所只是维持社会治安的,没有刑事侦查的职权;由于没有人举报黄××等人赌博,也没有经领导批准立案、其也不可能行使刑事调查权。对于该赌场的查禁,是治安大队与刑侦大队的事,其没有权介入。由于其不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包庇他人犯罪,不应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给予以其免予刑事处分。其辩护人李仕钧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潘镝宇作为有查处犯罪职责的公安人员,其明知有人在其辖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收受相关“保护费”后,在有犯罪线索或有事实证据证明犯罪的情况下不去报告并立案查处,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包庇赌博犯罪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正式立案前,对于明知有事实证据表明有犯罪发生,而不去查处的,也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条件。其收受钱款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潘镝宇所犯受贿罪较其所犯的徇私枉法罪处罚较重,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以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镝宇身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司法人员,在收取违法行为人的贿赂后纵容包庇其在派出所辖区范围内违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属于明知有违法犯罪行为却不依职权进行查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潘镝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潘镝宇的行为既构成徇私枉法罪,又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潘镝宇所犯受贿罪较其所犯的徇私枉法罪处罚较重,应以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对于上诉人潘镝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辖区内的赌博犯罪立案查处,故其本人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潘镝宇作为基层派出所的领导有查禁刑事犯罪的职责,其明知黄××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是违法犯罪行为,却约定由黄××等人向其交纳保护费,其本人不向上级报告立案也不带领其他公安人员进行查处,实属包庇他人犯罪的行为,确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此,对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景光
审判员李英
代理审判员林凤宁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