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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645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4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金婺刑初字第6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05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金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受聘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担任协警,负责西关所协辅警治安打击小组的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负有排摸和协助查禁辖区内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职责。

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春节、中秋等节日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西关派出所辖区内“东飞家具”、“江南情”、“浪淘沙”、“醉月阁”、“心动”休闲店经营者5人共计11100元人民币财物。其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上述人员在从事容留、介绍卖淫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收受其财物贿赂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工作规定,不安排对上述休闲店进行蹲点、盯梢等前期查禁措施,故意包庇其逃避处罚,致使上述休闲店的卖淫嫖娼活动均持续较长时间。其中,“东飞家具”休闲店在2013年5月28日被金华市江南分局治安大队查处,倪某甲等人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刑罚。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金子堂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一、其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主体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有权力从事侦查工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是2013年5月28日倪某甲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查处的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当天并没有上班,客观上不存在这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5家场所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始,被告人郭某受聘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担任协警。同年11月份至归案前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西关派出所协辅警治安打击小组的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负有排摸和协助查禁辖区内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职责。

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春节、中秋等节假日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辖区内休闲店经营者财物。其中,收受双馨路“东飞家具”休闲店经营者倪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人民币财物;收受婺州街“江南情”休闲店经营者王某所送价值6800元人民币财物;收受婺州街“浪淘沙”休闲店经营者倪某乙所送价值1500元人民币财物;收受双馨路“醉月阁”休闲店经营者章某所送价值1000元人民币财物;收受婺州街“心动”休闲店经营者蓝某所送价值800元人民币财物。之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上述人员有从事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但其故意违反工作规定,不安排对上述休闲店进行蹲点、盯梢等前期查禁措施,致使上述休闲店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28日,“东飞家具”休闲店经营人员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大队查处,经营者倪某甲等人被本院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信息、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工作发放单、协警工作证、协辅警行为守则、王某行政处罚材料、倪某甲刑事案件材料、部分休闲美容店处罚材料、公安机关统一行动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王某、倪某甲、蓝某、章某、倪某乙、刘某、胡某、郑某、叶某、楼某、何某、张某、陆某证言、被告人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系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协警,身为在国家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休闲店经营者王某、蓝某、章某、倪某乙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东飞家具”休闲店经营者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受倪某甲1000元人民币财物后,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受聘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担任协警,系具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郭某在客观方面,明知“东飞家具”休闲店经营者倪某甲在从事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收受1000元人民币后,徇私故意包庇,使经营者倪某甲不受刑事追诉。主观目的是故意放纵罪犯,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郭某的该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艳

人民陪审员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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