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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5   阅读:

审理法院:丹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丹刑初字第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17

审理经过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助理检察员李宏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及其辩护人秦金碧、余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被告人刘建军与陈某骏、林某等人合伙投资200万元开办“曼谷雨林”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曼谷雨林),经股东商议让刘建军出资16万元占10%的股份,10%的股份中有4万元系空股,案发前4万元空股所得利润为19.272万元。2014年3月20日洗浴中心被查出有卖淫嫖娼行为,刘建军通过向办案人员“打招呼”,使洗浴中心的卖淫嫖娼行为得到了从轻处罚。

二、2010年10月25日,黔东南州公安局朱某某(另案处理)带队检查“凤凰池”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凤凰池),发现该中心有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该中心负责人陈某二打电话请刘建军帮忙,刘建军便向朱某某“打招呼”要求从轻处罚,导致该中心的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作降格处理,事后刘建军收受陈某二的贿赂3万元。

三、2014年初,黔东南“开山”爆破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在春节期间以过年送礼方式向刘建军行贿2万元,后刘建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某使用炸药的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军身为人民警察,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同时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4.27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军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建军收受陈某二3万元现金并接受了陈某二的请托为凤凰池说情,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替凤凰池“打招呼”事件中,被告人刘建军根本不知道被处罚的人是否有罪,其仅仅是叫人帮忙从轻处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故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曼谷雨林持空股事件中,被告人刘建军在曼谷雨林所获得的19.272万元是其投资16万元所得利润,没有证据证实其持有空股,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帮助曼谷雨林说情,故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在收受唐某某财物事件中,唐某某向被告人送2万元是正当的人情往来,被告人没有为唐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故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建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建军生于1969年4月12日。2003年7月起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2006年10月起任凯里市公安局副局长。2013年10月起任凯里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书记,分管公安局常务工作。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建军涉案款50万元。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建军讯问时,其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黔东南州检察院调查核实,现已将相关人员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军1969年4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建军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指定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立案侦查。

3、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人刘建军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逮捕,并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其家属。

4、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刘建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凯里市委员会《关于刘建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凯里市委组织部《关于刘建军分管工作的函》、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建军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5、搜查证、扣押文件清单、返还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建军的办公室和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存折、借条等相关物品,经审查后将存折、借条等扣押的物品及时返还被告人的家属。

6、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建军涉案款50万元。

7、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军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刘建军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二、2006年,被告人刘建军与陈某骏、林某、谢某等人合伙投资开办曼谷雨林洗浴中心,被告人刘建军出资人民币16万元入股,至案发前被告人刘建军在曼谷雨林的投资共获利润90余万元。2014年3月20日,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曼谷雨林查出有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告人刘建军便向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相关人员“打招呼”说情,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凯里市公安局关于粟某等人卖淫嫖娼行政案件卷宗证实,2014年3月20日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曼谷雨林将准备实施性交易的粟某和王某某当场抓获,后市公安局对粟某、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对曼谷雨林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刘建军在曼谷雨林投资16万元,占有10%的股份,实际上曼谷雨林投资有两百多万,10%的股份应该是20万,其他股东让他4万。我记得陈某某(陈某骏)跟我说过,刘建军在曼谷雨林总共投资了16万,我们让他4万。曼谷雨林把我的工资和给刘建军的钱都打在我的一张银行卡里,但是我只领工资,没有参与入股分红。2010年林波打了三笔钱到我的银行卡上,总共是52000元,陈某某叫我拿给刘建军,但刘建军一直没有来要钱,直到2011年12月的时候,刘建军说想买一辆车,我就把这张卡拿给他,他是到天津买的车,银行信息提示消费45万元。买车后刘建军又把卡还给我。2014年4月份的时候,卡上一共打进来给刘建军513600元,后来刘建军又打电话叫我从这张卡上转50万给吴某某。(2)曼谷雨林经营有洗浴及一些涉黄的项目。在2010年的时候,经刘建军的介绍我认识州公安局的朱某某,有扫黄检查时朱某某就会打电话先通知我,我们也一直给朱某某送钱。2014年3月20日,曼谷雨林被公安局查到有卖淫嫖娼,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说他是州局的人,不好为这个事给市局施压,叫我给刘建军打电话,然后我给刘建军打电话,并把曼谷雨林被市局查出有卖淫嫖娼的事告诉了刘建军,刘建军说:“你们尽给我找麻烦,这段时间叫你们不要搞了,你们还要搞,”到下午的时候人就被放出来,曼谷雨被停业整顿。

3、证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刘建军介绍我认识王某二(王某某),并对我说凯里曼谷雨林是王某二开的,刘建军的意思就是请我以后在公安机关对曼谷雨林检查、处理的时候关照一下。2014年3月的一天,王某二打电话给我说曼谷雨林被查,我告诉王某二说这是凯里市公安局的案件,并叫他找刘建军去跟市公安局打招呼,后来这次对曼谷雨林卖淫嫖娼的人员进行罚款,对曼谷雨林停业整顿。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我向刘建军借款50万元,当时刘建军让我把帐号发给他,他后来转了50万元给我,我给他写了张借条,利息按2分算,我付了他一个月的利息后他就出事了,现在还没有还钱给他。

5、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005年陈某骏邀我入股投资开浴室,后来我凑了16万元钱拿给陈某骏,他口头上告诉我占10%的股份,但具体占多少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到书面的入股协议,我当时是以我哥的名义入股的。2008年左右,公安部下文不准公安干警及家属经商,我就将我的股份名义上转给王某某,因为他是我父亲的干儿子,对外称我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了,实际上他并没有钱接手我的股份,只是背这个名帮我管理我的股份。2011年我跟王某某从我股份分红中要了50万元去天津买了辆丰田普拉多。2014年初的时候,吴某某跟我借钱,我就叫王某某从我股份分红里打了50万元给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打有借条给我的。(2)2014年3月份曼谷雨林被查出有卖淫嫖娼的事情后,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事情一直没有处理下来,我就去跟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郑某某说曼谷雨林是我一个朋友开的,希望处理轻点,但是事情是怎么处理的我不太清楚。

三、2010年10月25日,时任黔东南州公安局治安科科长朱某某带队到凤凰池进行检查,并发现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后将卖淫嫖娼人员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经理等人带回州公安局作进一步调查。事发后,凤凰池的老板陈某二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建军请其帮忙说情,刘建军便打电话给朱某某,告知洗浴中心是其朋友开的,请帮忙从轻处罚。次日,朱某某对洗浴中心的经理等人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作出行政处罚。事后,被告人刘建军收受凤凰池老板陈某二的贿赂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黔东南州公安局关于卢东亮等人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嫖娼案行政案件卷宗证实,2010年10月25日黔东南州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凯里市凤凰池查获李某铭、王某卖淫,宋某伟、陈某余嫖娼后,对上述人员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陈毅瑾、卢东亮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我接手凤凰池洗浴中心,2008年6月份,我将凤凰池承包给了陈毅瑾,并将法人代表和经理改成陈毅瑾。2011年前洗浴中心除了有正常的洗浴外,还有一些涉黄项目,主要是在洗浴中心卖淫。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毅瑾打电话给我说凤凰池被警察查,我赶到凤凰池后,看见是州公安局的朱某某带队在检查,我想到刘建军在市公安局任副局长,可能帮说上话,于是我便打电话给刘建军说凤凰池被查有2对卖淫嫖娼的事,叫他帮我问下怎样处理,刘建军答应帮问。后来刘建军打电话给我,叫我直接去找朱某某就行了,意思是他己经打好招呼了。当天晚上,我到州公安局找到朱某某问怎么处理,朱某某告诉我说,刘局已经跟我打过电话了,法人代表陈毅瑾和经理卢东亮要拘留15天,并且每人罚款5000元。2011年春节开始至2013年,我就一直给刘建军拜年,每年都是送2瓶的茅台酒、2条软中华以及一万元人民币。给刘建军拜年,是因为刘建军在市公安局任副局长,而且在2010年凤凰池被查出问题时刘建军也帮了忙,为了感谢他,所以就借春节拜年的名义送他钱,同时也希望今后能得到刘建军对凤凰池的关照。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9年在凯里市公安局挂职副局长时认识刘建军的,当时刘建军也是副局长。2010年的一天,我带队去凤凰池检查,当时查到了3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后来就把这些卖淫嫖娼的男女以及介绍卖淫的服务员、经理等人带回公安局进一步调查。我们才回到州公安局,刘建军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在凤凰池,凤凰池的老板陈某二是他的朋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在查处凤凰池卖淫嫖娼的事情上关照一下。后来这个案件,我将处理意见打报告给领导审批,对领班和经理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如果按正常的处理,凤凰池查出有2对卖淫嫖娼人员是构成刑事案件的,但是刘建军给我打招呼,我出于情面才降格为治安案件报给领导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四、2014年初,凯里市“1.13”爆炸案发生后,黔东南州涉及爆破的所有项目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才能开工,要先经过市长签字批准,再由凯里市公安局负责分管治安工作的刘建军审批。为了能够顺利得到刘建军的审批,黔东南“开山”爆破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在春节期间以过年拜年的方式送给刘建军2万元。过后,被告人刘建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某的爆破公司的相关项目提供了审批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凯里市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表、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建军审批签发了黔东南州“开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爆炸物品文件。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山”爆破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以前和刘建军不太熟悉,自从凯里“1.13”爆炸案发生后,全州涉及爆破的所有项目都被关闭,需要开工的项目必须经过市长签字确认为重点项目才能开工,我们公司的项目已经得到市长签字,但还须经过凯里市公安局刘建军的审批。我多次打刘建军的电话他都没接,2014年初的时候我就在他家门口等他,当时带两瓶茅台酒和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我见着他后就把这2万元钱和两瓶茅台酒递给他,过后打电话他也肯接了,也愿在办公室等我送材料。在审批的材料中,如果有市长签字同意开工他就批准,如果市长签字请公安局认真审核他就不批准。

3、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唐某某同住在一个小区,2014年春节后,唐某某在我们小区花园里拿两瓶茅台酒和2万元现金给我。送钱给我是因为当时我是公安局的领导并分管治安工作,与唐某某开的爆破公司业务有关系,但是实际上我没有帮助过唐某某,他为他的爆破公司到办公室找过我办事,但都是按正常程序走的,我没有专门为他开什么绿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刘建军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替凤凰池“打招呼”一案中,证人朱某某、陈某二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建军打电话给朱某某请求对凤凰池从轻处罚,但是具体作出处罚决定的是朱某某,被告人刘建军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曼谷雨林是否持有4万元空股一案中,被告人仅与当时的股东陈某骏达成口头入股协议,现陈某骏已过世,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证言,亦无任何入股协议、分红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仅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且系传来证据,被告人刘建军持有空股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收受唐某某财物一案中,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被告人刘建军拜年送2万元,目的是希望刘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在其爆破公司相关项目以及炸药使用审批过程中给予帮助,被告人刘建军对唐某某的身份以及拜年的目的是明确的,也具体实施了相关的审批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军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经审查符合一般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建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军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建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畸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建军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军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军美

审判员赵巍

审判员蔡光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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