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登刑初字第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3-10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工作期间,与该队大队长郭某等人到湖北省武汉市将通过网络低价销售帕萨特轿车的赵某某(已判刑)查获,并于3月18日将赵某某带回郑州市桐柏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讯问,当晚,被告人付某某与郭某明知赵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在索取赵某某20000元(实际收取19800元)现金后,将其释放,使赵某某逃避法律追究。经查,查获的帕萨特轿车系湖北省孝感市人周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失盗车辆,赵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罗某、赵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李某某、霍陌路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工作期间,与该队大队长郭某等人到湖北省武汉市将通过网络低价销售帕萨特轿车的赵某某(已判刑)查获,并于3月18日将赵某某带回郑州市桐柏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讯问,当晚,被告人付某某与郭某明知赵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在索取赵某某20000元(实际收取19800元)现金后,将其释放,使赵某某逃避法律追究。经查,查获的帕萨特轿车系湖北省孝感市人周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失盗车辆,赵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罗某、赵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金融机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查询明细;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周某某出具的领款条;赵某某等人盗窃案的侦查卷宗及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郭某勾结,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徇私枉法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的悔罪表现、造成的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博
人民陪审员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