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3刑终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3-06
审理经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豫13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镇平县万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在西峡县丁河镇龙庄村四组银洞沟山坡、龙庄村七组虫岈村七组天桥沟脑阴坡,虫岈村七组山坡二处修路、探矿占用林地(防护林),总面积达37740平方米。2015年10月15日,西峡县林业局准予万信公司征用西峡县丁河镇龙庄村集体林地15430平方米。除去原有道路面积2940平方米,万信公司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9370平方米,折29亩。
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西峡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丁河中队先后四次将万信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移交西峡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负责人高某1要求立案查处而未予以及时查处,致使万信公司毁林占地行为持续扩大。
2014年底至2015年12月,万信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股东张某(已判决)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寻求帮助,先后数次向西峡县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负责人被告人高某1送现金20000余元及烟、酒、茶叶等礼品。后被告人高某1明知万信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股东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受追诉而迟迟未予立案侦查,仅于2015年4月1日,指派民警李士伟(另案处理)对万信公司非法占用丁河镇龙庄村四组银洞沟林地4240平方米作行政处罚,罚款21000元结案。2016年5月19日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对李某、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11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已将受贿的23000元退还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1及其同案犯李士伟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案件移交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意见书、张某记账清单、被告人高某1户籍信息及任职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对所收受的赃款全部予以退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故判决:被告人高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上诉称:1、有自首情节;2、量刑重。
其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张某1、西峡县森林公安局谢某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高某1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构成自首需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高某1在立案之前向谢某及张某1的汇报,仅是对李某、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处理情况的反馈和沟通,虽然高某1提出自己可能渎职,但却未将收受贿赂及指使李士伟作假材料的情况如实告知,故高某1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本院无调查核实之必要,故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1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徇私枉法罪情节一般的需要在五年以下量刑,原判考虑其退赃、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一年已经体现了从轻,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子国
审判员李晓伟
审判员艾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瑞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