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3刑初7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1-17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易胜华、孙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召开了一次庭前会议,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因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接受朋友请托查办胡某(男,51岁,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一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高某(男,58岁,另案处理)与其相识,为徇私情遂促成高某与被害人“私了”,并在此后的侦查活动中包庇高某,从而避免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办理李君(女,52岁,另案处理)涉嫌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两个案件及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向涉案人员何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提供办案信息、通风报信,帮助涉案人员逃避处罚。为此,被告人于某1多次收受何某、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1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对徇私枉法罪,其辩解称在工作中已做到了形式上的完备,当时其并不认为高某构成犯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于某1的辩护意见为自己有退赃、自首、检举揭发和认罪、悔罪的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易胜华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定性方面,对起诉书指控于某1犯有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于某1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1.从职权看,被告人于某1没有职权,也没有向办案人员施加影响力,高某涉嫌诈骗案始终在崇文分局侦查之中,于某1没有职权决定高某诈骗再次立案;2.从主观认识看,被告人不明知高某构成犯罪。崇文分局对高某未作处理,若认定于某1徇私枉法,则可推定崇文分局民警有玩忽职守的行为;3.从高某案有无受到影响看,高某并未因于某1的介入受到影响,于某1与高某不存在私情,是以私人身份调处双方纠纷;4.从法律规定看,私了行为有利于被害人,也是法律所鼓励的,于某1是以私人身份介入,促成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违纪。在量刑方面,纪委向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并没有本案中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线索,是于某1主动交代情况。于某1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法庭参照于某1符合自首的条件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
辩护人孙瑞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1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一是被告人于某1不明知高某有罪,截止目前高某是否构成犯罪仍旧没有明确定论;二是被告人于某1不存在包庇行为,促成双方和解的行为不属于包庇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接受张某2等人的请托,为张某2及其女儿刘某1追回交付给胡某30万元的过程中,经过询问张某2等人及听取录音材料后,发现涉案人员高某(男,58岁,另案处理)与其相识,遂促成高某与被害人张某2“私了”。在高某退还张某210万元之后,为向胡某追回其余款项,被告人于某1在其值班当天,安排张某2到潘家园派出所报警,潘家园派出所的民警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办案制度的要求,将案件移送给被告人于某1办理。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人于某1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故意不对高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展开侦查,包庇高某。
2015年11月10日高某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高某被逮捕。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于某1徇私枉法情况的证据。
1.书证
(1)保证书一份,内容:今收到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十万元人民币。2008年6月我因北京昌平东小口市场事件被司法机关羁押,我让女儿刘某1请胡某帮忙协调处理此事,胡某将我家人办事费用用于中侨联文化交流活动,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亦曾向司法机关函保我。现我已收到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退还十万元人民币,我及家人保证不再追究此事任何个人及单位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张某2刘某1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张某2于2011年10月25日8时10分来潘家园派出所报警,报案称2008年6月14日18时许,胡某在朝阳区潘家园河南大厦大堂内谎称可以帮张某2“铲事”,诈骗张某210万元,赵晓亮接警。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南部责任区大队的张建勇、贾志锟同日呈请立案,朝阳分局于同日立案。经网上追逃,2012年2月14日6时50分胡某在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时被发现,同日被传唤至派出所,贾志锟、于某1提交呈请破案报告书的情况。
(3)民警赵晓亮、赵少文于2011年10月25日在潘家园派出所给张某2制作的笔录,笔录记载的内容为:2008年其村开办了天通苑西区太平庄农贸市场,其当时是市场的法人代表。因市场内有些商户无照经营烟草,在2008年6月11日被昌平区烟草专卖局、昌平区工商执法队查抄,在执法过程中有些商户不冷静双方发生冲突,被定为暴力抗法。后其之前认识的一个朋友胡某称可以找中纪委的领导帮其解决,不再让对方查办此事了,但是需要拿10万元费用疏通。2008年6月14日胡某约其到朝阳区潘家园河南大厦,6月14日18时许,其和其哥张景全、村委员钱万银来到朝阳区河南大厦,在大堂内其交给胡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过后胡某没有办成此事,市场被关停,其自己还被以妨害公务罪判刑一年半。其出来后多次打过胡某的手机,但他始终拒接,后来他连手机号也换了,其觉得他根本是编造出来的所谓中纪委的领导,完全就是诈骗。其想这件事不能就这么完了,不能让坏人逍遥法外,所以就报警了。
(4)于某1、贾志锟于2011年10月26日在潘家园派出所给刘某1所作笔录,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张某2所在的村里开办了天通苑西区太平庄农贸市场,张某2当时是市场的法人代表。因市场内有些商户无照经营烟草,在2008年6月11日被昌平区烟草专卖局、昌平区工商执法队查抄,在执法过程中有些商户不冷静双方发生冲突,被定为暴力抗法。后张某2之前认识的一个朋友胡某称可以找中纪委的领导帮张某2解决,不再让对方查办此事了,但是需要拿10万元费用疏通。2008年6月14日胡某约张某2到朝阳区潘家园河南大厦,6月14日18时许,张某2和他的哥哥张景全、村委员钱万银来到朝阳区河南大厦,在大堂内张某2交给胡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过后胡某没有办成此事,张某2的市场被关停,张某2自己还被以妨害公务罪判刑一年半。张某2出来后多次打过胡某的手机,但他始终拒接,后来他连手机号也换了。刘某1觉得他根本是编造出来的所谓中纪委领导,就是诈骗。
(5)于某1、贾志锟于2011年10月26日在潘家园派出所给张景全、钱万银所作的笔录,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与2011年10月26日刘某1的笔录主要内容一致。
(6)民警李海东、张晨华于2012年2月19日给张某2制作的笔录,记载的内容为2008年6月份胡某以帮张某2铲事为由,在朝阳区河南大厦收取张某210万元的情况。
(7)民警李海东、张晨华于2012年2月19日给刘某1、张猛、程玉亭制作的笔录,记载的内容均为2008年6月份胡某以帮张某2铲事为由收取张某210万元的情况。
(8)民警李海东、张晨华于2012年3月3日给刘某1制作的笔录,记载的内容为:2008年6月14日胡某以帮张某2铲事为由,在朝阳区河南大厦收取张某210万元。2008年6月21日后刘某1又给胡某20万元,找安全局一个姓高的领导办此事,2008年9月初联系不上胡某。2011年7月份前后一个姓王的男子和刘某1的母亲联系,说姓高的要还给刘某1的母亲20万元,并约刘某1去了顺义一个小区拿的钱,当时只有那个姓王的男子在场,刘某1带去一个有其与母亲签字的收条,收到钱后给了对方。刘某1不认识该王姓男子,也没见过姓高的领导。
(9)民警李海东、张晨华于2012年3月6日给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因给一个女村长铲事(其在征得赵某同意后,以中侨联文化发展中心的名义向昌平警方发函,从轻处理)一事向胡某要了20万元,其中10万是赵某收的,另一个10万是卢某收的。具体发函情况是赵某在笔会现场办的,其不清楚。其在赵某办公室见到过这个函。中侨联文化发展中心收了钱后,赵某向昌平方面发函,但是这个女村长还是被判刑,判刑后胡某告了自己,崇文分局给其做了笔录,之后就没再找其。2011年上半年,女村长出狱后通过很多人找到其要其还钱,中侨联拿出了20万还给了对方,当时打了收条。
(10)收条证实张某2于2012年3月21日在收条上签字,收到胡某退回的2008年6月14日在河南大厦收取的用于市场被封事件10万元,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11)刑事案件发案信息证实2008年12月17日胡某报案后,公安内部系统显示嫌疑人高某的情况。
(12)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胡某2008年6月14日诈骗张某210万元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退补一次后,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13)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胡某于2012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高某的前科情况。
(15)彩印页八页(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2016年7月8日出具)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南部队民警电脑登陆北京市公安局违法犯罪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即所谓“三版本”)后,在刑侦管辖刑事案件发案信息查询界面,“简要案情”处搜索“高某”字样,可以看到刑侦管辖刑事案件发案信息列表及刑事案件发案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于2016年1月12日的证言:在2011年左右的一天,崇文分局找过我,是因为胡某把我告了,我把事情经过跟崇文分局的民警说了之后第二天就离开刑警队了。2011年底于某1找过我,于某1是朝阳分局刑警队的,当时于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刑警队接到报案,说他听到中侨联高某的名字了,随后他又把张某2家属“捞人”的事跟我说了一下,他问我知不知道这事,我说知道。于某1说四哥你看这事多丢人啊,正好于某1在警校的一个同学王某1认识报案人家属,问我能不能退点钱,跟对方私了。当时我跟于某1说经过我手的只有10万元钱,我只同意退10万元,但是,对方必须给我出一个谅解书。于某1说没问题。后来,于某1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已经准备好谅解书了,同意调解。(之后的一天)我把10万元给了王某1,王某1把谅解书交给了我,于某1也在场。
(2)证人王某1(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亮马桥站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为追回张某2、刘某1交给胡某的30万元,2010年左右,王某2找到其(时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与于某1为朋友关系),让其帮王某2岳母张某2追回被骗的钱款。其又找到于某1,并将录音材料交给于某1。在于某1的斡旋下,高某退还了张某210万元,张某2为高某出具了收到10万退款,并不追究高某刑事责任的收条。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为追回张某2、刘某1交给胡某的30万元,2010年左右,其找到王某1(时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与于某1为朋友关系),让王某1帮其岳母张某2追回被骗的钱款。王某1又找到于某1,并将录音材料交给于某1。在于某1的斡旋下,高某退还了张某210万元,张某2为高某出具了收到10万退款,并不追究高某刑事责任的收条。胡某后来也被拘留,胡某被拘留后又退还了张某210万元。
(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08年6月13日胡某以找一个安全局的姓高的局长帮助我“铲事”为由,收取我10万元。我被拘留后,胡某又以能够让我不被羁押为由,收取了我女儿刘某1的20万元。我被释放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胡某。为追回交给胡某的30万元,2011年年初,我和刘某1通过王某1(时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与于某1为朋友关系)找到于某1,并将录音材料交给于某1。在于某1的斡旋下,高某退还了我10万元,我为高某出具了收到10万退款,并不追究高某刑事责任的收条。在高某退还我10万元之后,2011年年底于某1带着我到潘家园派出所报警,过了两三个月,胡某被抓了。2012年春天,在看守所,胡某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我。2011年前后,没有一个姓王的人通知我让刘某1去顺义取回姓高的人退回的20万元钱。在向高某要回来10万块之后,于某1和我约好在潘家园派出所见的面,于某1带我进去潘家园派出所办的办案手续、作的笔录。这次我跟潘家园派出所只报了我被胡某诈骗10万元的事,因为当时通过于某1已经同意私了刘某1被骗20万元的事,对方已经给退回了10万元,我也同意了,所以我去潘家园派出所报案前,王某2跟我说别提刘某1被骗20万元的事了,就报我被胡某骗的10万元的事,所以我到潘家园派出所后,根本就没提我被公安机关抓之后,我女儿刘某1还被胡某拿走20万元的事。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2被释放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胡某。为追回交给胡某的30万元,2011年,张某2和其通过王某1(时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与于某1为朋友关系)找到于某1,并将录音材料交给于某1。在于某1的斡旋下,高某退还了张某210万元,张某2为高某出具了收到10万退款,并不追究高某刑事责任的收条。2012年春天,在朝阳看守所,胡某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张某2。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张某2被释放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胡某。为追回交给胡某的30万元,2011年年初,张某2和刘某1通过王某1(时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与我为朋友关系)找到我,并将录音材料交给我。我听完录音材料并询问张某2及刘某1后,得知其中涉及的高某与我相识。在我的斡旋下,高某退还了张某210万元,张某2为高某出具了收到10万退款,并不追究高某刑事责任的收条。我没有查过卷,也没有找东花市派出所民警调查过这件事。当时在通过“三版本”看胡某在崇文报案的事,对高某没有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就认为高某诈骗胡某的证据不足,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在高某退还张某210万元之后,2011年年底我在我值班当天,安排张某2到潘家园派出所报警,潘家园派出所的民警按照朝阳分局办案制度的要求,将案件移送给我办理。我能接到这个案子,是因为派出所有一个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案值较大的会移送给地区刑警队办理,而我所在的南部队规定谁值班谁受理案子。所以我让张某2在我值班的时候去派出所报案。
第二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于2008年12月17日的证言、胡某身份证、收条、证人王某3于2009年5月27日的证言、2009年7月17日传唤高某的通知书、到案经过证、证人高某于2009年7月17日的证言及其于当日手写《事情经过》、证人赵某于2009年7月17日的证言、证人卢某2009年7月23日的证言、证人刘某22009年8月11日的证言、北京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工作报告(由崇文分局刑侦支队民警马骏、杜军杰于2009年7月8日出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涉嫌诈骗一案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侦查及在案证据情况。
第三组:高某涉嫌诈骗案破案报告、东城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2于2015年7月2日的证言、证人刘某1于2015年7月2日的证言、证人胡某于2015年12月28日的证言、证人高某于2016年1月12日的证言、证人赵某于2016年1月13日的证言、证人卢某于2016年1月13日证言证实高某诈骗一案2015年以后的侦查情况及在案证据情况。
第四组:高某的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证实,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反渎局对高某涉嫌诈骗案与民警于某1涉嫌徇私枉法案并案立案侦查。该案系办理于某1徇私枉法案中发现,2016年3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办理李君(女,52岁,另案处理)涉嫌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两个案件及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向涉案人员何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提供办案信息、通风报信,并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将公安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何明实施抓捕的消息告知张某1,致使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未能成功。为此,被告人于某1多次收受何某、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
被告人于某1的家属已将于某1收受的85万元受贿款代为退还,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杨某举报李君盗窃、挪用资金,于某1系案件的承办人。被告人于某1在办理该案时结识了张某1,后通风报信、受贿的情况。
1.书证
(1)杨某报案李君挪用资金、盗窃的案件材料证实,杨某于2014年8月12日报案至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称李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恒大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资金2.29亿元。从《呈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呈请继续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讯问笔录可见安某、于某1系该案承办人。杨某于2014年8月24日向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其公司已开除员工李君2014年8月4日及8月11日通过柜台盗窃现金100万及5.6万。从《呈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呈请继续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讯问笔录可见安某、于某1系该案承办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北京常营农工商公司、恒兴基业、盛世腾飞、千亩银杏、紫金沐风公司都是何明投资的公司,有些是何明直接担任法人,比如常营农工商,有些如千亩银杏、紫金沐风是李君担任法人,但实际上是由何明控制。我是何明的姐姐。杨某是何明的妻子。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在办理李君涉嫌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两个案件及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向我、张某1提供办案信息、通风报信,并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将公安机关将对何明实施抓捕的消息告知张某1,张某1又电话告知我。我又将这个情况告知何明,何明得知消息后于次日凌晨离开北京飞到香港。张某1告知我,在此期间,张某1共给了300万元左右的钱款给于某1,这些钱款都是何明公司的。
(2)证人张某1的证言:何明有五个姐姐,大姐何华,二姐何某,三姐何静,四姐何丽,五姐何平,我是何丽的丈夫。何明实际控制的公司有十四五个。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在办理李君(女,52岁,另案处理)涉嫌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两个案件及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向涉案人员何某、我(均另案处理)提供办案信息、通风报信,并在北京APEC会议之后的一天下午4、5点钟,将公安机关准备对犯罪嫌疑人何明实施抓捕的消息告知我,我又电话告知何某。何明得知消息后离开北京飞到香港,致使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未能成功。为此,被告人于某1多次收受何某、我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3)证人安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常营乡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是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三中队下面的一个探组侦办(三中队下面有四个探组),安某是这个探组的组长,被告人于某1是组员,也是这个案子的主办侦查员。宫利国被任命为三中队中队长之后,他才接触这个案子。郑某是朝阳分局经侦大队的政委。这个案子从最初开始,被告人于某1一直都是主办侦查员。这个案子是朝阳区纪委通过朝阳分局纪委给朝阳分局经侦大队移送的。千亩银杏和紫金沐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君,李君是跟随何明很多年的会计,何明公司的财务状况李君是最了解的。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常营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常营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后,当日就对何明呈请并实施了边控手续。等何明二次外逃之后,公安机关才对何明办理了刑事拘留和批准逮捕的手续。之所以对何明进行边控,是因为何明是千亩银杏和紫金沐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是主要的犯罪嫌疑人。对何明采取边控就是因为何明的公司在常营郊野公园内非法占用农用地。
3.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1作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办理李君(女,52岁,另案处理)涉嫌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两个案件及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向涉案人员何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提供办案信息、通风报信,并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将公安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何明实施抓捕的消息告知张某1,致使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未能成功。为此,被告人于某1多次收受何某、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
第二组:非法占地的简要情况及何明家族公司的情况。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2.常营乡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证据材料(包括关于常营乡郊野公园内违法建设的举报函、关于常营乡千亩银杏养生休闲中心项目违法违规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共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移送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北京市常营乡农工商公司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养生休闲中心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千亩银杏养生休闲中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送达回证、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收件单、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提交材料清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项目土地预审告知单、规划意见函复、测量成果报告书、北京市郊野公园测绘坐标成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核查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表)证实,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
第三组:被告人于某1系非法占地案的承办人。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朝阳区纪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区分局转来的关于举报常营乡郊野公园内违法建设养生休闲中心的移送函,反映常营乡郊野公园内在建的千亩银杏休闲养生中心和紫金沐风养生休闲中心项目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受案民警为安某,受案部门负责人郑某,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安某、陆相龙于同日呈请立案,朝阳分局于同日决定对千亩银杏、紫金沐风养生休闲中心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2)呈请边控报告书6份、呈请拘留报告书、边控通知书、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发布申请表、工作记录、呈请逮捕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4日安某、于某1呈请对犯罪嫌疑人何明边控,朝阳分局领导批示均为“同意”,朝阳分局2014年11月19日签发对何明的拘留通知书,11月21日呈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何明,朝阳区检察院11月26日批准逮捕何明,朝阳分局同日签发对何明的逮捕证,12月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请示对何明发布国际刑警红色通报;北京市公安局2015年2月17日向北京市边防检查总站发出边控通知书,如发现何明将其扣留并通知交控单位,联系人为安某、于某1。2015年4月1日经侦大队三中队出具工作记录,称因前期与专案组、区检会商,杨某、何某、张某1不构成犯罪,暂不续控。
(3)常营乡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证据材料(包括李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证人杨某、吉某、王某4、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何明系常营乡农工商公司、千亩银杏(北京)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沐风养生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常营乡项目系何明与常营乡谈的,并由何明成立的两个项目公司进行开发。
第四组: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三份及移送函一份、关于于某1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于某1系被电话通知后自行于2015年5月2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纪委。当日于某1被朝阳区纪委带到办案点谈话。谈话期间,于某1没有说明其违法违纪问题。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于某1实施禁闭措施,禁闭期间于某1仍不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2015年6月4日,朝阳区纪委对于某1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朝阳区纪委询问其是否有收受何明家属贿赂并为何明家属提供抓捕信息的行为,于某1承认存在上述行为。
于某1徇私枉法并收受贿赂的涉案事实,即帮助高某与被害人“私了”并受贿一事,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反渎局侦查员在对于某1立案并刑事拘留后在办案中发现,并非于某1主动交代。于某1帮助何明外逃并收受贿赂一事,该线索在2015年2月朝阳区纪委收到市委巡视组转来杨某举报民警于某1涉嫌滥用职权、通风报信案件线索时已初步掌握,并高度怀疑于某1系何明二次外逃提供抓捕信息的民警,故对于某1开展调查工作。
(2)工作说明证实于某1揭发的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1的身份情况。
(4)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实,于某1在2007年8月至2011年11月在朝阳分局四队(现案队)任科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在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南部责任区大队)四中队任副主任科员,2013年6月至今在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任副主任科员。
(5)法院案款收据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于某1家属代为退还了于某1的受贿款项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于某1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二是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被告人于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与评价:(一)被告人于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如下:1.于某1对高某系涉嫌犯罪的人是明知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包庇之人高某系涉嫌犯罪的人,且现高某也已被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因胡某在2008年12月份就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就高某涉嫌诈骗一事报警,崇文分局予以立案。2011年年初张某2和刘某1通过王某1(时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与于某1为朋友关系)找到于某1,于某1对张某2、刘某1被骗的事实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对高某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被告人于某1及辩护人关于于某1对高某为犯罪的人不是明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于某1存在包庇高某的情形。被告人于某1故意利用朝阳分局的办案制度,安排张某2向潘家园派出所报案称胡某诈骗,派出所民警按照制度规定又将此案移送给于某1办理。于某1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明知此案事实涉及高某,且高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违反刑事案件侦办规定,故意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侦查(包括对刘某1等人做询问笔录过程中,故意不询问关于张某2、刘某1被骗事件中与高某相关情节,不找高某询问与案件相关事实,不开展其他与高某有关事实的侦查)。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于某1存在通过隐瞒事实的方法,包庇高某,使高某不受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形。故被告人于某1关于其已做到形式上的完备及辩护人关于于某1没有职权,不存在包庇高某的行为、高某并未因于某1的介入受到影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于某1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于某1经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纪委接受组织谈话,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双规以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犯罪事实,但当时相关部门已经发现其罪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1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于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1作为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民警,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亦应惩处;被告人于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亦应惩处。被告人于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1犯有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1积极退赃,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1自行到案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徇私枉法罪,虽然被告人于某1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当时不认为高某构成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辩解也在实质上表明其对徇私枉法罪的指控持不认罪的态度,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于某1对徇私枉法罪存在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另被告人于某1检举、揭发的相关人员犯罪情况,因均尚未查证属实,本院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于某1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于某1家属代为退还的受贿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孙长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宗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