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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46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6   阅读:

审理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323刑初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6-16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孙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队长被告人王林在查办西峡县鸿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及薛某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过程中,收受当事人10000元现金,并授意办案民警将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分为两部分勘测,将应受刑事处罚的案件作为两起行政案件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任职证明、西峡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别某1、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林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春雨认为被告人王林量刑情节有主观恶性小,王林对非法占用农用地分开丈量是在吕某说情之前;王林系自首;该案件在初期有人说情分开对农用地进行丈量,后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时候该案件又重新启动,并依法追究了犯罪嫌疑人薛某、黄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黄某、薛某租赁西峡县回车镇东沟村刘营组耕地及林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建设办公用房、仓库等建筑物,占用农用地11908平方米,其中林地6450平方米,黄某注册登记西峡县鸿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其为法定代理人,薛某为股东;2011年4月,薛某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公司院后刘营组林地铲平建仓库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占用林地6170平方米。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林担任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队长期间,在查办鸿久公司及薛某、黄某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过程中,吕某曾向王林打电话为黄某说情,王林以薛某、黄某提出这块地是他们两家用的为由,授意办案民警将鸿久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分为两部分重新勘验,勘验结果林地面积分别为6450平方米、6170平方米;2011年8月24日,王林将薛某、黄某应受刑事处罚的案件作为两个行政案件处理,收薛某、黄某罚款40000元,同时收受黄某委托的吕某所送现金10000元归个人使用。

2012年7月,中共西峡县纪委对王林涉嫌失职渎职进行调查,发现王林在办理薛某、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有渎职行为;2013年8月19日,薛某、黄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刑罚。2016年10月25日,王林主动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2016年10月30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林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①职责证明:2005年3月17日,王林被中共西峡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为森林公安局刑侦队队长。

②任职证明:2009年8月31日,王林被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任命为森林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

本院认为

③刑事判决书:黄某、薛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④调查报告:西峡县纪检委对王林失职渎职的调查报告,其中王林在办理黄某、薛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有渎职行为。

⑤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林地案件现场照片:西峡县林业局林勘队对薛某、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勘验,其中2011年5月4日两份勘验报告,①项目占地总面积分别为11908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5458平方米,林地面积6450平方米;②项目占用林地面积6170平方米,其中有林地面积1550平方米,宜林地面积4620平方米;2012年7月7日一份勘验报告,项目占地总面积21289平方米(包括未使用林地3288平方米)。

⑥接处警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群众匿名举报鸿久公司及薛某在回车镇东沟村非法占用林地。

⑦罚没收入票据:2011年8月24日,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对薛某罚款4万元(票据上书写有押金转)。

⑧情况说明:王林于2016年10月27日、10月29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在查办鸿久公司及薛某、黄某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过程中,吕某向其说情并收受10000元现金等。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参与办理了鸿久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在回车镇东沟村刘营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侦办工作,和我一起办案的干警叫高某,队长王林是此案的负责人。我不参与案件的具体调查取证,只是出个人头,至于案件怎么调查,是行政还是刑事,那是王林定的。

证明:王林是黄某、薛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侦办负责人。

②证人高某的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队长王林跟我和王某交待说回车镇东沟村刘营组建有个炮厂(鸿久公司),占有林地。王林让我和王某先去现场了解下情况。我和王某到现场后拍了照片,问了看门人,了解了炮厂的基本情况,之后回去就向王林汇报了。隔了几天,王林联系好西峡县林业局林勘大队的别某2,让他和我们一起去鸿久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我和王某就开着车拉着别某2去测量了。但这一次的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我没见过。又过了几天,王林又让我和王某去拉上别某2,去鸿久公司进行二次勘验测量。走的时候王林给我和王某交待:“只测量炮厂后面仓库的毁林面积。”我和王某就去拉上别某2,按照王林的交待去测量了炮厂仓库的毁林面积。这次我收到的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有两份,非法占用毁坏的林地面积分别是6400多平方米和6100多平方米,王林安排我用这两份林勘报告分别制作鸿久公司法人黄某和股东薛某两人的行政处罚案卷卷宗。我最终没有制作这两人的行政处罚卷宗。因为这个案件最后转为刑事案件查办了,所以就没有制作。

王林安排对鸿久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进行分割处理,变成两个行政处罚案件,我跟王林说过,这样处理不合适。但是王林说,炮厂仓库占的林地是薛某的个人行为,跟公司没有关系,可以这样分割。

高某证言证实:王林安排高某、王某违法办理黄某、薛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

③证人吕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接到黄某的电话说:“西峡县森林公安分局的干警到我办的鸿久炮厂,要处理我,你在林业系统认识的人多,帮我打听打听是咋回事,严重不严重。”我对黄某说:“行,我帮你问问。”之后,我给王林打电话问:“听说你们局在查鸿久炮厂,我跟老板黄某是朋友,问问是咋回事?”王林说:“这是国家林业局下来检查发现他们炮厂毁林多,县林业局交给我们处理的。”我说:“炮厂是我朋友开的,你从那照顾照顾。”王林说:“行。”

2011年下半年或者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给我打电话说:“森林公安处理我的事情有结果了,他们通知我让先交40000元钱,你在哪,有事没事。”我说:“我没有事情”。黄某说:“咱们一起去森林公安分局,你再帮忙说说情,看能少交点不能。”随后我自己开车到森林公安分局大门口后,黄某他们一行三人(其他两人记不清了)已经在那等我了,我下车后,黄某对我说:“咋都交40000元,太多了,你上去找王林说说情,能不能少交点。”随后,黄某塞给我10000元钱现金。我到王林办公室后,对王林说:“玉贵说啊,交40000元钱大多了,你能不能让他少交点。”话说完,我把这10000元钱放在王林的办公桌上。王林对我说:“不中啊,这是林业局交办的,少不了啊。”我听后,又在王林办公室磨蹭了一会,又替黄某说情说了几句。后来我看不行,就离开王林办公室了。我对黄某说:“玉贵啊,那10000元钱我已经给王林了,情也替你说了,但是事情成不成,森林公安最后咋处理,还得你们自己去。”黄某他们办完交钱手续后,我们一起离开了,中间听黄某说给森林公安分局交了40000元钱。

证明吕某为黄某、薛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找王林送钱1万元和说情的事实。

④证人别某2证言:2011年5月十几号,森林公安局刑侦队王林跟我联系,说要去回车东沟现场勘查,我和刑侦队的高某、王某一起到现场进行测量面积,沿着现场取了一圈坐标,回到单位在电脑上计算出面积,我记得大概是18000多平方米,其中耕地有5000多平方米,林地面积是13000多平方米。王林给我打电话问有多大面积,我跟他说了,他说先不要出报告,能不能把面积改小一点,我说这是国家林业局抽中的地点,人家还要去量,面积不能改。第二天吃过早饭,王林又给我打电话,说占地的是两家,让我再去现场,分成两块进行测量,当天下午我和高某、王某又到现场,沿着院墙取坐标,里面算一块,院墙外面算一块,回来后做了两份现场勘验报告,两块地面积都不够十亩,这两份报告王林派人来取走了。

证明内容:王林给别某2交代对黄某、薛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分为两块计算的事实。

⑤证人黄某证言:我们公司2008年选址建仓库,2009年基本建好了。2011年大概是五六月份,森林公安局有人来鸿久公司找我,说我们建仓库毁林占地,要处理。我找到吕某,让他帮忙打听。后来到八九月份,森林公安局王林通知我和薛某去交罚款,我们想叫吕某帮忙说说少交点钱。我们准备了一万块钱现金,交给吕某让他拿去先给王林,让我们少交点罚款。吕某进去找王林,我们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吕某出来给我们说,让我们俩一人交两万,总共交四万,不能再少了。我和薛某就去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办公室,一个工作人员带我们去楼上财务室交了四万块钱,给我们开有个票。我们对政策法律也不懂,就是想叫王林对我们从轻处理。开始罚款了,后来又刑事处理,还关了我好些天,到法院又交了罚金。

证明内容:黄某、薛某给王林行贿的事实。

⑥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其和黄某非法占地被行政处罚和被刑事处理的事实。

3.被告人王林的供述:我任森林公安局刑侦队队长。鸿久公司毁林占地案件是2011年5月份,森林公安局局长董少红给我打电话,说国家林业局发现回车东沟村有个炮厂,占用林地,没有办理手续,让我们刑侦队安排人去调查。我安排高某、王某去回车东沟炮厂现场查看一下。他们俩回来第二天上班时候给我汇报说,回车东沟炮厂名字叫鸿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黄某,鸿久公司建鞭炮仓库占用林地。到当天上午九点多,我打电话问林勘队队长别某2面积,别某2跟我说了,反正是超过十亩了,已经构成刑事案件。我没有立刑事案件。我让高某和王某赶紧再去摸底,取材料,了解情况。当事人黄某、薛某说这块地是他们两家用的,薛某说有一部分是他个人行为,他挖的坡平整后租给鸿久公司使用。我就叫林勘队又去现场测量,出了两份现场勘验报告,面积都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够十亩。2011年8月对薛某、黄某都做了行政处罚,每人罚款两万元。对其二人行政处罚是因为薛某说有一部分是他个人行为,他挖的坡平整后租赁给鸿久公司使用。2012年纪委督促我们继续调查,要求我们调取鸿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黄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薛某是鸿久公司的股东。

2011年5月份,吕某到我办公室问我鸿久公司毁林占地案件的情况,当时我说,这是国家林业局要求调查的,查到啥样再说,现在不知道啥情况。2011年8月份,我们决定让黄某、薛某每人先交四万元押金,吕某又来找我,说能不能少交点押金,我就让这俩人每人交了两万元押金,总共交了四万元。这四万元后来没有退,这钱交在财务上,后来是做罚款处理,具体咋办手续以财务票据为准。吕某找我说情,第二次找我时候说少交押金的事,吕某在我一楼的办公室给我桌子上放了一万元现金。这一万元钱后来我平常零花用了。2012年9月西峡县纪委给我个处分,督促我们对黄某、薛某立案调查。2012年8月,纪委对我调查后,我要求高某、王某对这个案件重新调查,后来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证明:王林存在收取贿赂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罚结案的事实。

5.其他材料

①户籍证明:证明王林的身份情况。

②发破案证明,证实王林2016年10月25日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上缴,且涉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薛某、黄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孙春雨提出王林有自首和已依法追究了薛某、黄某的刑事责任,应作为王林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林犯徇私枉法罪,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王林违法所得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李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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