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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7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6   阅读:

审理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6-08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延期审理,同年3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罪一案中,对已逮捕的冯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没有依法将该案作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处理,实际对冯某1放任不管,导致其在2014年再次犯下持枪抢劫的严重罪行。

2009年8月18日,冯某1因涉嫌抢劫在麻章区麻遂路长城网吧被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案由时任某派出所民警的曾某某承办。冯某1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0月16日,曾某某根据麻某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1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告知函》对冯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此后,曾某某个人认为对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是领导有意帮助冯某1的意思,之后就没有再对冯某1涉嫌抢劫案依法作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处理,致使冯某1实际脱离公安机关侦控。在冯某1取保候审期满即2010年10月16日之后,曾某某不但没有依法对冯某1变更强制措施,也没有对案件提出任何处理意见,甚至伪造了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8日对冯某1的讯问笔录,造成冯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接受侦查的假象。2011年6月29日,麻章分局监督室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案2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没被及时处置,就此向某派出所发出湛麻公督通字[2011]03号《公安督察通知书》。与此同时,麻章分局法制室也将此案存在的问题记录在纸条并夹在该案案卷首页“……本案应在取保候审期间移送起诉。现已期满,应在期限内变更为监视居住立即移送起诉。”曾某某不但没有按督察意见对该案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和对冯某1采取有效抓捕措施,反而认为领导对该案有其他考虑而不对案件处理作明确指示。曾某某继续采取做假手段,在湛麻公传通字[2010]086《传唤通知书》上伪造冯某1签名,造成冯某1经传唤不到案的假象。还据此于2011年6月30日起草《呈请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报告书》和《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并分别倒签日期至2010年10月10日和2010年10月16日。

2014年4月11日,冯某1再次犯下持枪抢劫严重罪行。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冯某12014年4月11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一案过程中,对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2009年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依据冯某1取保候审前收集的证据,依法追诉该犯罪行为,经麻章区人民法院审判,认定冯某1在2009年8月18日抢劫的事实,并对其前后两次抢劫行为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罪并罚,判处冯某1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在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中并未徇私、徇情,只是该案领导一直未有明确指示,他个人无权对该案作出决定,后因案件多而将该案忘记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在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的过程中没有徇私、徇情,没有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冯某1,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讯问笔录及在《传唤通知书》上伪造冯某1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信。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应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其应对玩忽职守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罪犯冯某1因涉嫌抢劫在湛江市麻章区麻遂路长城网吧被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案交由时任某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曾某某承办。曾某某接手该案后,冯某1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曾某某根据湛江市麻某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1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告知函》呈报领导审批后对冯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取保候审的期限为一年。冯某1被取保候审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定期到派出所报到。在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时,曾某某并未依法传唤冯某1。在冯某1档案卷宗材料中的《传唤通知书》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该通知书上冯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在冯某1取保候审期满后,曾某某没有对冯某1变更强制措施,也没有对该案作侦查终结或移送审查起诉处理,致使冯某1实际脱离公安机关的侦控。

2011年6月29日,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以下简称麻章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冯某1涉嫌抢劫案取保候审保证金没有及时处置,向某派出所发出湛麻公督通字[2011]03号《公安督察通知书》。曾某某为了应对检查,伪造了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8日三份对冯某1的讯问笔录,在笔录中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的字样,并仿冯某1签署名字,后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三份笔录上冯某1的签名和“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的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针对分局的执法检查,曾某某起草了《呈请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报告书》和《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分别倒签日期至2010年10月10日和2010年10月16日,并于2011年6月30日将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录入警综网。尽管曾某某补办了材料,但是麻章分局法制室在检查中对此案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夹在该案的卷宗,具体内容如下:“……本案应在取保候审期间移送起诉。现已期满,应在期限内变更为监视居住立即移送起诉”。曾某某不但没有按督察意见对冯某1采取有效抓捕措施和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反而将该案搁置。直至2014年4月11日,冯某1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猎枪来到湖光农场西岭队周永南的家,以周泳南以前借了冯来养的1000元钱用于汽车加油为借口,要求周泳南还钱,周泳南称没借到冯来养的钱,冯某1用猎枪顶住周泳南的胸部说:信不信我一枪打死你。周泳南说,我没钱,要打就打。冯某1向天开了一枪。周泳南就退回房间打电话报警,冯某1见状企图驾驶摩托车逃跑,周泳南拔掉了冯某1的摩托车钥匙,随后冯某1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又开了一枪。后冯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冯某1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过程中,对未移送审查起诉的2009年8月18日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依据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证据,依法追诉该犯罪行为。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冯某1在2009年8月18日及2014年4月11日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冯某1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冯某1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罪犯冯某1抢劫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证实冯某1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2、罪犯冯某1非法持有枪支、持枪抢劫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证实冯某1因非法持有枪支、持枪抢劫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志满派出所立案侦查。

3、证人冯某1的证言,我于2009年因涉嫌抢劫罪被某派出所抓获,被关在麻某看守所两个多月,因经常头晕想呕吐,看守所民警带我去医院检查,之后给我取保候审。我出看守所那天,民警要求我每个月云某派出所报到一次,之后我连续去了两三次,好像是去派出所一楼办公室,去到签名就回家了。在2010年春节前后我就去深圳龙岗板田的一间玩具厂打工,七八个月后就到广西贵港打工,大概2011年中回麻某,之后还去过天津几个月,回来后在家务农。我被取保候审至今年因非法持枪、抢劫案案发期间不记得公安机关有没有叫我回去问过话,但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我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我也没有去公安机关要求退回取保候审保证金。我不认识麻某区公安分局的干警,不认识曾某某、何某,在我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程中也没有给过好处给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也没有对我刑讯逼供或向我索要好处。

经对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8日的三份冯某1的讯问笔录进行辩认,冯某1对“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及署名“冯某1”的笔迹不记得是否其本人所写。

4、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心血内科主任,根据诊断证明书、心电图等材料,当时应该是我给冯某1诊断的,当时心电图室张震翼主任根据心电图出具的结论是考虑心肌损害,所以我根据这份结论,他当时有心律失常,就考虑可能是心肌炎,因患者称头晕,我就建议他住院进一步检查。如果按照患者自诉,有晕厥情况出现,他患的心肌炎如果加重,就会影响生命,如果稳定,就会慢慢恢复。当时给冯某1诊疗过程中没有人给过好处我,也没有人对我进行威胁恐吓要求我做出不符合事实的诊断。

5、证人冯某2的证言,我是冯某1父亲,2009年冯某1因抢劫被公安抓获,我堂弟冯某4知道后征求我意见,问我要不要把冯某1搞出来,我说坐牢对冯某1不好,于是冯某4委托杨某在外面跟有关部门打点关系,保证金是杨某帮交的,我生活比较困难,钱是冯某4出的。冯某1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没有通知他回派出所也没有到村委会或我家找过冯某1。我不认识麻某分局的公安干警,也没有找过他们。冯某1被取保候审后很少在家,他曾经去天津打工一年,之后就去珠海等地方打工,但他究竟去哪工作我不清楚。

6、证人杨某的证言,2009年的一天,冯某4说他侄子冯某1给公安抓进看守所了,让我找人在看守所里照顾一下冯某1不让别人打他。但我找不到人关照就不管了,直到冯某1给放出来,冯某4让我去看守所接冯某1。我与冯某4关系很好,平时在一起时,他常会给一千多元我吃饭、充话费及加油,但因这事是否给过我钱我忘记了,但我跟他说过找不到人关照冯某1。

7、证人何某的证言,冯某1涉嫌推动一案是曾某某主办,我协办,协办人都是挂名的,因为规定承办人是两个人,每个案件承办人都会是两个人的名字,一个主办人,一个协办人,案件卷宗都是主办人保管侦办,协办人只是审讯或者调查人手不够需要帮忙时才会帮忙,该案具体办理过程我不记得了。在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案件过程中曾某某没有和我商量过这个案件,也没有人找我说过情。

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2009年5月升任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副局长后,兼负责某派出所所长全面工作到2009年12月8日。当时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主要办案人员是曾某某,协办是副所长占兴展和何某。冯某1因涉嫌抢劫经检察院批捕被关押到麻某看守所,后案件主办人向我汇报说冯某1因患心脏病,看守所建议不宜关押,我签批同意对冯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呈报分局领导审批。冯某1被取保候审后,曾某某是否向我请示过该案具体我记不清了,但按照平时办理案件的习惯,一般办案人员是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将要期满时才提出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解除取保候审。所里的刑事案件卷宗都是案件办结后才装订归档的,对于冯某1这个案有没交过给内勤保管我不清楚。如果没结案就归档,那么他取保候审什么时候到期就容易忘记。在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案中没有人向我说情,我认识冯某4,但没什么交往,我与杨某之前在工作上经常有来往,但他们没有因该案找我说情。

9、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于2006年6月至2013年8月在麻章分局法制室任主任。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及《呈请释放报告书》均是我审批的。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一定是要看守所和检察院出意见,我们才会办理取保候审,且取保候审审批是很严格的。我记得当时冯某1在看守所有病,搞的很紧张,局长和派出所张所都很关注,应该是局长与办案部门沟通好后,办案部门送案上来,我打电话给局长请示确定后,法制再依法审批的。冯某1当时肯定是看守所觉得不宜羁押,我们才会审批给他取保候审的。具体情节我记得不是很准确,但应该是局长和张所追得很紧,我们就给冯某1办取保候审。办案人送案来时并没有提出该案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呈请解除取保候审告书》、《呈请没收保证金告书》是我审批的,当时应该是取保候审期满,已经超期了,系统上日期不能倒签,所以才手写审批,有时候为应付执法考评都要这样做。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期满后要解除,但也可以变更其他强制措施。我任法制室主任时,我都会交待内勤对取保候审案件进行督办,要求承办人继续侦查,每三个月传唤一次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这是我们习惯做法,也是湛江市公安局法制科的执法考评要求,这些办案民警是知道的。至于法制内勤是如何督办办案人员,正常是将催办通知书发至分局内网或抽案上来检查,将发现问题写在纸条夹在卷宗交给办案人。但有时案多人少我们内勤也会出现疏漏的情况。在办理冯某1取保候审审批中没有人找我说过情。在取保候审期间或解除取保候审后,我不记得案件主办人有无就该案请示过我,但就冯某1这个案件,依法应该移送审查起诉的,冯某1没有到案,如果主办人请示我,我都会答复他应该先传唤冯某1,传唤两次不到案,就拘留或者呈请逮捕,等冯某1到案后就移送起诉,这也是正常的办案程序,办案人员不用问都知道。湛麻公督通字[2011]03号公安督察通知书,应该是全国清理取保候审案件活动期间,我局督察抽查到这个案件发现保证金问题后发给办案单位的。我们法制室检查发现问题提出上述检查意见应该也是这个时候。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1996年10月从湖光医院调入看守所当医生至今。湛江市麻某区看守所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1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告知函》应该是当时看守所内勤依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我和陈述打印出来的。心律失常、心肌炎是属于心脏病,需要住院治疗,我们看守所没条件治疗,所以就要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让犯罪嫌疑人到医院治疗。我不记得有没带冯某1出所到医院检查,但按这份函上说的,应该有去医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才能出这份函。根据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冯某1的《诊断证明书》,冯某1的心肌炎是没有确诊的,医生只是怀疑他患有心肌炎。《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1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告知函》内认为“经诊断为心律失常、心肌炎”,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这份函是我将冯某1的检查结果报告所长后,经所长同意,看守所内勤根据我口述的内容打印出来,通知办案单位的,可能是内勤打印出来后我没看过这份告知函,所以造成这种现象。打印这份告知函的内勤可能是刘海峰或李金鹏,当时所长是谁我不记得了。我在给冯某1体检过程中没有人找我说过情。

11、证人冯某3的证言,我2007年开始任麻某镇龙井村委会副书记、主任至今,我知道冯某1的事,但我都没管过,取保候审保证金不是我交的,某派出所干警没有让我帮忙找冯某1,因我平时很少在湛江,一个月才回一次,我都是在重庆工作,公安不可能向我打听冯某1的情况,不过可能向村治保主任了解,我不是冯某1那条村的管村干部。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2008年调到某派出所任刑警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任某派出所刑警中队中队长,我有没与曾某某带冯某1离开看守所到医院检查记不起来了。冯某1这个人我没接触过,对他没印象,应该没讯问过。这三份笔录应该是曾某某做好笔录后拿过来给我签名的,因每个民警手上的案件都很多,都是每个主办人办理自己的案件,为了完善笔录需要两个讯问人,所以主办人做好笔录再拿给我签名是经常有的。在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中,曾某某没有协助或委托我去找过冯某1。

13、证人冯某4的证言,冯某1是我堂侄子,2009年冯某1被抓后他父亲冯某2来找我,因我跟公安机关的人不熟,就委托杨某去看守所那边打声招呼,怕他在里面被其他人打,但最后这事杨某究竟办成怎样我不清楚,我没问他。我给了杨某1000元-2000元,他具体怎么用我没问,可能是拿去给冯某1在里面加菜。冯某1出来以后我有听人说,但他是怎么出来的我不清楚。我平时跟公安局的同志不熟,很少接触。

14、证人韦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9月到某派出所刑警中队任中队长,2012年11月份任某派出所副所长至今。某派出所办理的2009年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时,我在警校培训,不太清楚当时谁办,现在知道是曾某某主办。该案的主办过程我不清楚,主办人只是向分管的副所长或所长汇报案情,湛麻公传通字[2010]086号《传唤通知书》应该是曾某某做好后拿来给我签名的,上面的送达情况应该都是曾某某写的。对于如何管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分局法制室要求办案单位每个季度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传唤一次,这个也是执法考评考核的内容,每个办案民警都清楚这个,如果犯罪嫌疑人传唤没到案,就会没收保证金,该起诉的就起诉,该解除取保候审的就解除取保候审。我没有协助过曾某某或受其委托去找冯某1。

15、证人占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7、8月份到某派出所任副所长至今,冯某1在2009年办理取保候审时案件主办人没有向我请示汇报。这类对已被羁押人员取保候审案件肯定是向所长、分局法制、局长请示审批。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上级公安机关要求案件主办人每隔一段时间就跟踪案件,传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冯某1被取保候审后,我没有协助过曾某某或受其委托去找冯某1。

16、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在某派出所任所长,2012年1月任麻某分局副局长后,还兼任某派出所所长全面工作到2013年9月12日。对于2009年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我印象不深,因我是09年12月才到某派出所任所长,加上张某当时在工作上交接也没和我说起这案,所以没印象。2010年10月16日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1的《呈请解除取保候审告书》及《呈请没收保证金告书》两份文书是我签批的。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没向我汇报过案件性质详细案情,案件材料也没有交给我审阅过,只是向我汇报说要补充相关手续应付执法检查,所以我就在上面签字了,当时签名日期是倒签的,具体案情我不了解,案子后来是怎么处理我也不清楚。我对冯某1案没有印象,那时候对取保候审案件一般办案人员都放在那里不管的了,办案人员应该没有请示过我这些问题。冯某1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我没有指派其他人员办理该案,如果要指派其他人员协助案件主办人办理案件都是分管副所长或中队长决定就可以了。在我任所长期间,所里的刑事案件卷宗正常是要结案后才移交给内勤,如果是侦查过程中将案件交给内勤,应该会有签收手续。对于取保候审案件,肯定是要继续侦查,一般是一个月还是三个月要传唤一次犯罪嫌疑人到案,或者看有无收集到新的证据。

17、证人马某的证言,我2004年1月在某派出所任内勤,2012年10月调到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任内勤至今。2009年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是否有归档给我保管不记得了,可以去派出所查电脑上档案系统,如果有归档,办案人员借阅的话还有借阅登记本登记。案件归档后很难借阅,一般没有分管副所长、所长批准都不准借阅,除非是执法检查抽查到这个案。刑事案件归档都要求装订完整,不能附有零散材料,因我要编页码登记,在档案系统录入。办案人员有可能存在将案卷交给我暂时保管的情况,但2009年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我不记得了,应该是市局抽查案件后,放在我那里暂时保管的,时间应该在市局法制科能查到。冯某1涉嫌抢劫案应该被执法检查抽查过,不是2010年就是2011年,我印象中当时不知道这个案件在谁手上,搞得时间很紧张,这个案很迟才交上去,当时我已将收集到的被抽查案件送到法制室了,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应该是办案人员自己送上去的。如果是市局检查出问题会挂在网上通报,分局法制室检查到问题,会跟分管所领导或办案人员说。

1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立案抓人不是我办的,拘留和逮捕手续都是我办理。为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我们是根据看守所出的证明,当时领导叫我配合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官带冯某1出所到医院体检,冯某1患什么病,我带他体检时并不知道,只是办理取保候审时才知。我释放冯某1时督促过他要治疗,在取保候审期间我找他时也跟他的村委干部讲过要他治病。按规定如冯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疾病治好了,应该收监。根据领导指示对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后,我多次问张所长,该案件是否要移送起诉,张所说要和领导商量再说。冯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来派出所报到过几次,我也给他做过好几次笔录。这些笔录是零散材料,我没装订到案卷里,后我将案卷交给内勤马某了,但后来是哪个内勤拿着我不知道了。案卷里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8日的三份笔录是我为应付执法检查补上去的,之前的笔录找不到,为应付执法检查我就制作了三份笔录,签上冯某1的名字,然后拿到冯某1所在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干部将这三份笔录拿给冯某1按手印,我想确认其在不在家。我在2009年时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时,认为该案未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因为还欠缺网吧在场人的证言。我曾直接去网吧找,但一直没找到。由于该案是取保候审案件,我要办理的其他案件很多,在给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后,我多次口头请示所长,该案是否要移送起诉,但所长没有明确答复我,我就放下来了,直到取保候审期满之后都没起诉。公安局内部并没有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多久传唤一次嫌疑人,只要做到讯问笔录证明他到案就可以了。分局法制室在冯某1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督促过我对该案继续侦查。至于没收保证金应是在取保候审期内,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呈请解除取保候审告书》和《呈请没收保证金告书》均是我拟稿再呈领导审批的,可能当时系统办不了,我用手写签批。2011年6月30日警综系统上的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是分局法制室说系统上显示当时解除取保候审没有文书,要求我补办一份,我才在警综上录入的。我认为对冯某1解除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我是根据领导指示去做的。在取保候审快到期时,我要传唤冯某1,并请示领导怎么处理该案,领导说他没到案就没收保证金。在冯某1被解除取保候审后,未能将其抓获归案,导致其再犯罪我是有责任的。

经对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8日的三份冯某1的《讯问笔录》进行辩认,曾某某指认这三份笔录是其为应付执法检查补上去的,签名不是冯某1所签。经对湛麻公传通字[2010]086号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传唤通知书》进行辩认,曾某某辩认该《传唤通知书》是其送到冯某1村委会,然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送回给其,其不清楚该通知书是否送达冯某1本人,也不清楚“冯某1”名字是否冯某1所签。

19、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某技鉴[2015]37号鉴定书,证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8日的三份冯某1的讯问笔录中“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及署名“冯某1”的笔迹非冯某1本人所写。

20、罪犯冯某1的诊断证明书、多导心电图申请单、门诊手册,证明冯某12009年在医院的检查情况。

21、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冯某12014年12月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2、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某派出所“档案室收入移出档案登记表”,证明冯某1抢劫案(取保)2010年6月1日由曾某某移交档案室,同年10月18日曾某某将该案归还。

23、到案经过,证明湛江市麻章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冯某12014年4月11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抢劫一案中,发现冯某1在2009年8月18日因抢劫罪已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但该案一直没有移送审查起诉,遂将线索移送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反渎职侵权局通过联系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区分局纪检部门,该局纪检部门通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24、人口信息资料、公务员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湛麻公党[2014]28号“关于刘特等同志试用期满正式任职的通知”,证明曾某某是已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2014年12月15日任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某派出所刑侦中队副中队长。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曾某某在办理冯某1涉嫌抢劫一案中,对冯某1取保候审后,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移送起诉,为应付单位执法检查而伪造了三份《讯问笔录》,亦未按法律规定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冯某1本人,实际上对冯某1放任不管,造成冯某1脱离监管,曾某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是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与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纪检部门联系,由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纪检部门通知其到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接受问话的,其供述的事实是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付兰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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