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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356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103刑初3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4-09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郭承恩、梁嘉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2月29日,时任鼓山派出所治安组民警的被告人陈某1,参与查处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福建盛丰大厦23楼的一家赌博场所。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证据表明当时在逃的陈某、张某系该赌场的股东。后陈某、张某通过时任鼓山派出所协警的王某1找柳某及被告人陈某1等人疏通关系。被告人陈某1在明知陈某、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仍然教授陈某、张某如何制作虚假供述,逃避刑事追究。致使陈某、张某仅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6日陈某被抓获,并于2017年1月20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张某目前仍然逍遥法外。期间,被告人陈某1通过王某1收取陈某贿赂款3万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鼓山派出所治安组民警期间,邱某伙同他人在鼓山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博机店,为了得到鼓山派出所相关人员的关照,邱某通过时任鼓山派出所协警的李某疏通关系,并按照每个月23000元的标准给予李某好处费,李某则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1。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合计收取18000元,并为邱某等人开设的赌博机店给予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已将4.8万元赃款全部退出。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陈某1在徇私枉法犯罪中作用较小;2、不构成受贿罪;3、有自首情节;4、有立功情节;5、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予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2月29日,时任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治安组民警的被告人陈某1,参与查处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福建盛丰大厦23楼的一家赌博场所。在该案查处过程中,有证据表明当时在逃的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系该赌场的股东。后陈某、张桂芳通过时任鼓山派出所协警的王某1(另案处理)找时任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所长的柳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1等人疏通关系。被告人陈某1在明知陈某、张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仍然教授陈某、张某如何制作虚假供述、逃避刑事追究,导致陈某、张某仅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期间被告人陈某1通过王某1收取陈某贿赂款3万元。2016年12月16日陈某被抓获,并于2017年1月20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张某目前仍然刑拘在逃。

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治安组民警期间,邱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鼓山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博机店,为了得到鼓山派出所相关人员的关照,邱某通过时任鼓山派出所协警的李某(另案处理)疏通关系,并按照每个月23000元的标准给予李某好处费,李某则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1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合计收取9次,合计18000元,并为邱某等人开设的赌博机店给予关照。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1在接受福州市监察局驻市公安局监察室调查期间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1在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动员下,写下自述材料,并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纪委干部陪同下前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全部退出赃款4.8万元,现暂扣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1向福州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举报有人在一名女子的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江厦小区3座301单元吸食毒品。后在被告人陈某1引领下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该女子王某2,2017年7月9日王某2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1向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举报在逃人员洪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盛丰物流园内出现。后在被告人陈某1引领下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在逃人员洪某,当日洪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任职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机构代码证书,扣押财物清单,自述材料,陈某案的相关材料,王某2案的相关材料,洪某案的相关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邱某、柳某、王某1、林某1、李某、林某2、林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伙同他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陈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款18000元,充当赌场保护伞,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在徇私枉法犯罪中作用较小,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身为公安人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却反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开设赌场的不法分子贿款18000元,充当赌场保护伞,为不法分子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1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4.8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郑少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真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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