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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初3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7   阅读:

审理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53刑初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7-12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广东省云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后云安县改县设区,变更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副局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下列犯罪:

一、贪污罪

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黄某某负责协助云浮市打私办开展打私工作。期间,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虚立名目、截留线人费等方式侵吞公款,其中:

2011年8月份,黄某某通过虚构广梧高速隧道电缆盗窃案特情费套取公款1.5万元,并以支付2011年9月协助打私工作加班费名义分发给参与打私工作的人员,其中黄某某个人分得现金2500元。

2012年3、4月份,黄某某通过云安县××××配件部虚开发票向云浮市打私办套取公款38600元,并在2012年4至6月以协助打私工作加班补助的名义分发给打私工作的人员,其中黄某某个人分得现金7600元。

2012年9月份,黄某某利用管理发放打私线人费的便利,截留线人费2698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徇私枉法罪

2010年,黄某某负责带领专业队对潘某某等人涉黑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其在侦查中发现吕某某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犯罪,但是不对吕某某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潘某某等涉黑人员被抓获后,案件移交给云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继续侦查,并在移交时隐瞒有关吕某某的犯罪材料。后来,云安县公安局的领导等相关人员就潘某某涉黑案的处理召开会议,黄某某包庇吕某某使吕某某免受刑事追究。2014年2月20日,吕某某又犯敲诈勒索罪,并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8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协助市打私办进行打私工作期间,利用报销费用、发放线人费等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吕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事实,但是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一、广梧高速隧道电缆案特情耳目费1.5万元实际是广梧高速隧道所给专业队的奖励款,使用特情耳目费报销是云安县公安局领导和警务保障室的要求。二、向市打私办报销的虚开的汽车修理费实际拿到现金34000元。三、陈某某的369800元线人费其全部给了该线人,并无截留。四、关于徇私枉法罪,其只是带队对吕某某案的前期调查工作提供协助,立案侦查不是其的职责范围及职能;其没有参加公安局领导对潘某某涉黑案的处理会议。其是否构成犯罪及触犯罪名由法庭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特情费套取公款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是高速公路隧道所奖励给黄某某带领破案的专业队的,以特情费名义提取该款是云安县公安局财务科负责人的提议,当时主管财务的领导和该局局长也是知情和默许的,黄某某只是违反财经纪律,不是贪污。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向云浮市打私办套取公款38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不具有管理市打私办或者其他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虚开发票报销的38600元是云浮市打私办应该支付给专业队的加班费。所以,黄某某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线人费269800元并非法占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而且有串供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某称把线人费从外套里拿出来并要陈某某1数,陈某某1称其在车上看过和数过9万元的说法均有串供及捏造事实的嫌疑,而且陈某某1是否去过云安县公安局也存在疑问。2、陈某某在369800元线人费的收条上签名确认,但说只收到10万元,陈某某应举证证实其只收到10万元,否则其讲法无法成立。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徇私枉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不构成该罪。1、黄某某带领的专业队的工作职责是前期调查取证,依法不具有侦查、抓捕职责,更谈不上采取强制措施。2、对吕某某案件暂时“缓一缓、放一放”是破获潘某某等人案件的需要,黄某某并无徇私动机和放纵犯罪。3、黄某某从未要求专业队故意隐瞒吕某某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刑警大队的材料中,亦有相关报案材料和证人证言反映吕某某有涉嫌犯罪的事实。4、黄某某未参加过研究吕某某案件的会议,从未提出过对吕某某“不立案、不拘留、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的意见,而且云安县公安局从未召开过该会议。吴某某、吴某某1、梁某某作为分管刑侦的局领导和刑警大队领导,所作证言是将刑警大队接手案件后失职的责任推卸给黄某某。5、案件移交给刑警大队后,黄某某不主管刑警大队,对吕某某案件如何处理其没有决定权。6、黄某某与吕某某虽是同乡,但两人非亲非故,在办理潘某某“涉黑”案中无任何来往,也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找黄某某说情,故黄某某没有徇私、徇情。7、黄某某在前期调查取证潘某某“涉黑”案时依法履行职责,无故意包庇吕某某不受追诉的行为,没有枉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协助云浮市打私办开展打私工作。

2011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虚构广梧高速隧道电缆盗窃案特情费从云安县公安局账户中套取公款1.5万元,以2011年9月协助打私工作加班费名义分发给参与打私工作的人员,其中其个人领取现金2500元。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云安县××××配件部虚开发票向云浮市打私办报销而获取公款现金38600元,在2012年4至6月以协助打私工作加班补助的名义分发给参与打私工作的人员,其中其个人领取现金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记账流水、报销凭证、“特情耳目”奖励呈批表,证实:2011年8月26日,报销人赖某某、分管领导签名黄某某,将15000元广梧高速隧道电缆盗窃案“特情耳目”费进行报销。

2.加班补助签领表、报销凭证,证实:签领表的制表为赖某某,审核是张某某,局分管领导审批是黄某某。2011年9月发放加班补助共1.59万元给打私专业队人员,其中黄某某领取2500元。2012年4、5、6月,以加班补助的名义发放加班补助共33400元给专业队人员,其中黄某某领取7600元。

3.汇款凭证、报销单据封面、发票、结算单,证实:书证显示云安县某部对粤W8***警车(云浮市打私办)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合计38600元。该汽车配件部为云浮市打私办开具4张发票,金额合计38600元。该38600元发票在市打私办予以报销,市打私办网银汇款38600元到云安县××××修理厂。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左右,经云安县公安局班子研究决定,由黄某某、我、赖某某、石某某负责打私专项工作,黄某某为打私工作小组的领导。有时我们会临时抽调辅警或派出所民警帮忙。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我参与打私工作,除了领取局里的加班补贴外,我们打私工作人员还领取了33400元,我领取了7600元,但我不知补贴的来源。平时我们打私办案主要开支包括油费、餐费、住宿费等,黄某某让我们开具发票回去找赖某某报销,而发票的抬头是写“云浮市打私办”。云安县公安局内部规定了加班或值班的补贴标准,周一至周五加班或值班每晚30元,周末或节假日加班每天80元。打私专业队也规定了加班补贴,我不是清楚为何还另外有这些补助。

经我辨认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加班补助签领表中,我们专业队共签领了加班补助33400元,其中我、黄某某、赖某某、石某某各得7600元。经我回忆,我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在县公安局也领取过补助。签领表中包括2011年9月的加班补助,共1.59万元。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1年左右,云安县公安局班子决定由黄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我等4人协助云浮市打私办负责打私专项行动。平时我们打私工作中主要开支包括油费、餐费、住宿费等,黄某某就让我们开具发票回去找赖某某报销,而发票的抬头是写“云浮市打私办”。打私专业队自己规定了补贴,是经黄某某同意的。县公安局规定了加班或值班的补贴。经我回忆,我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在县公安局也领取过夜间和双休日加班补助。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加班补助签领表中,我们专业队共签领了33400元,其中我、黄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各得7600元。打私专业队撤销之后,赖某某向我提到有一笔3万多元的修车款也是作为打私队的加班补助发放下去的。

6.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我根据黄某某的安排参加过几次打私工作,在2012年春节前在黄某某办公室领了3600元加班费。

7.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2011年,黄某某安排我成为打私专业队的人员。在2012年春节前,我从张某某手上领取了从2011年9月至12月打私加班补助共3400元,并于2012年6月在黄某某办公室补签了领取手续。我不清楚款项的来源,财务上的运作是由赖某某和张某某负责的。

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是云安县公安局六都派出所的辅警,在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底期间被抽调去参加打私工作。抽调完后,张某某给了我2000元,讲是打私加班费,没要求我签名。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时,我是云安县公安局局长,我组织云安县公安局领导班子商量,决定由副局长黄某某负责协助市打私办查处走私工作。具体工作中,黄某某一般都是抽调赖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几个办案骨干去做的。县公安局没有给参与打私工作的民警安排额外的加班补贴,我和局班子没有要求或者同意参与打私工作的民警在局安排的资金外自筹资金另行发放加班补贴。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担任云浮市打私办主任期间,我和云安县公安局副局长黄某某商量过,可以按照他们打私移交货物的车数给他们安排出勤费,每车1000元或2000元,包括了他们协助打私办案的所有差旅食宿等费用。打私专业队民警在打私过程中产生费用后就会拿发票到市打私办报销,票据都要先给冯某某审核,再由冯某某拿给我签批。县公安局打私专业队没有存在拿虚假票据到市打私办进行报销的情况,没有向市打私办提出过报销加班补助。经我辨认,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打私专业队向市打私办报销车辆维修费38600元的有关票据,其中领导批示中是我亲笔书写,是冯某某交给我签批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是冯某某去审核的,所以是否真实开支我并不清楚。我没有授意黄某某用虚假发票到打私办报销,我要求打私专业队拿回来的发票都是真实开支。黄某某没有跟我讲过他们拿虚开的票据回来向市打私办报销。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原是云浮市府办打私协调科科长。我在云安县公安局打私专业队拿来的3.86万元发票上签了证明人,但我没有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是按照刘某某的吩咐负责帮打私专业队的开支完善报销手续。打私专业队没有向市打私办提出过报销加班补贴。我没有授意黄某某拿虚假发票到市打私办报销,如果我知道是虚假的发票就不会签审核。

12.证人黄某某1的证言:我在市打私办兼管财务工作时,云安县公安局负责打私的干警会来市打私办报销一些经费。

13.证人吴某某2的证言:我在2000年开始至2013年4月任云安县公安局会计。我局对工作日内、外民警加班费都有文件规定,参与打私工作的加班费发放标准也是按照局里面的标准,经费同样是局经费开支的。2011年1月份左右,专案组侦破广梧高速公路盗窃电缆案,广梧高速公司转了1.5万元到我们局的基本户,我们局存入云安县的非税专户,财政局返还给我们局1.35万元。但我们局领导批准黄某某领了1.5万元。该1.5万元是“特情耳目”费,当时有“特情耳目”费呈批表。

1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7月起任云安县公安局党委委员、交警大队长,分管警务保障室工作。县公安局参与打私的民警没有额外的加班补贴,依然执行局里面的标准。我局侦查了高速公路电缆被盗案后,黄某某签领了一笔1.5万元的线人费。这笔钱是支付给线人的,不是奖励给办案民警的。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借调云安县财政局工作。我不清楚打私线索举报奖励金这项支出,县财政局下拨到相关部门的经费都记办案经费。

1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我是云安县××××维修中心的财务,法人代表是何某。2012年3月7日,我根据老板何某的指示,为粤W8***警车开具了4张发票,金额合计38600元,发票抬头是云浮市打私办。同年4月9日,市打私办转账了38600元到我们汽修中心。钱到账后,我按照厂长黄某某3的安排提取了现金38600元出来交给了那个叫我开发票的人,当时我听黄某某3叫那个人“黄局”。返还维修费给客户说明并不是真实发生维修项目。

邱某某辨认了4张发票、6张结算单、38600元的汇款凭证、38600元现金支出单。

17.证人黄某某3的证言:我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云安县××××维修中心做管理人员。我未安排共38600元发票的警车维修项目。云安××××中心的每笔开支都要何某同意,他再安排邱某某支付。

黄某某3辨认了结算单、发票。

18.证人黄某某3的证言:我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云安县××××中心做车间管理。经我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云安县××配件部开给云浮市打私办的6张结算单和4张发票,其中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不是真实,是石某某叫我虚开的。

19.证人何某的证言:我在20103年初开设云安县××××维修中心,我是法人代表,某部法人代表是黄某某3。侦查人员出示的云安县××××配件部开给云浮市打私办的发票复印件4张及所附结算单6页,发票金额38600元,发票和结算单是我的云安厂开出的。这单维修是黄某某找我虚开的,后来应该是云浮市打私办汇钱进来,我叫财务邱某某取出这笔钱给黄某某的。

2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9月至今,我担任云安县公安局副局长、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副局长。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我按照云安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协助云浮市打私办进行打私工作。协助市打私办开展工作的云安县公安局人员包括,专业队成员我、张某某、赖某某、石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辅警石某某1、董某某、刘某某1、叶某某。当时,我与市打私办商量好,专业队行动的经费由打私办负责,我们每查扣一辆走私车辆,打私办就支付每车2000元包干费用给我们,具体包括吃饭、加油、住宿、车辆运行费用等。专业队工作中的这些开支的票据都是拿到市打私办报销,报销回来的现金交给赖某某保管。专业队没有专门的账户,只是赖某某用一个记事簿记录开支情况,每次的收入或者支出赖某某不一定对我讲,但到一定的时候,他会向我汇报。参与打私的干警每月都会从赖某某手上领取一定数额的补贴,发放由赖某某制表,张某某审核,我审批同意。这些补贴发放是我与市打私办的冯某某反映的,叫冯某某划拨经费给我们,但当时冯某某没有马上答应我。之后冯某某请示过市打私办主任刘某某后才答应我可以虚开发票回来打私办报销套取款项,拿款项回去发放给参与行动的干警。事后,我得到市打私办的授意,在2012年4月份左右,经赖某某提出,我联系在何某的汽修厂虚假修车开了38600元的发票,扣除税费后,实际领取3.4万元现金回来,后来就将这3.4万元交给了赖某某。经我辨认我们专业队参与打私专项行动加班补助的签领表,2012年4-6月,我们从虚开的3.4万元中共分发了3.34万元,其中我分得7600元,剩余600元由赖某某保管。我和赖某某知道款项来源。

我们专业队发放加班补助款的来源,其中有一笔是广梧高速隧道电缆盗窃案奖励的1.5万元。这笔款项是我们在县公安局领取的,是当时侦办广梧高速隧道电缆盗窃案时,由广梧高速单位支付给县公安局的。款项到后,我们制定了“特情耳目”费呈批表,以广梧高速隧道电缆盗窃案“特情耳目费”名义向县公安局申请了这笔款。“特情耳目”是我们虚构的。拿到1.5万元后,我将钱给了赖某某保管,2011年9月份以打私专项行动加班补助名义发放了。经我辨认加班补助签领表,合计发放1.59万元是真实的,其中我领了2500元。发放的1.59万中,除了以上所说的1.5万元外,另外900元的来源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赖某某保管的专业队平时得到的奖励金。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云浮市云安县公安局副局长,负责带领县公安局专业队对潘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专业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从该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吕某某有参与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嫌疑,但是黄某某要求专业队人员不对吕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开展侦查。2010年春节后,潘某某等人被抓获,案件移交给该局刑警大队继续侦查。同年,云安县公安局的局领导及刑警队、专业队、法制科领导就潘某某“涉黑”案的处理召开会议,黄某某建议对吕某某不作处理。2014年2月20日,吕某某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8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

本宗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在办理潘某某“涉黑”和开设赌场一案的前期调查取证过程中,潘某某团伙人员或相关证人反映到吕某某有参与潘某某“涉黑”、打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我们专业队人员就吕某某涉及的犯罪行为向黄某某汇报过,黄某某讲吕某某是他的线人,对吕某某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暂时搁置,所以我们没有针对吕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黄某某安排我们对吕某某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先放一放,专业队人员都是知情的。对潘某某等人拘留之前的工作是专业队负责,拘留之后的工作由刑警大队负责。专业队人员分工或问话都由黄某某安排。吕某某和黄某某是高村镇的同乡。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09年左右,云安县公安局对潘某某、潘某某1等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该案件的前期工作由黄某某带专业队负责。在前期侦查工作中,潘某某犯罪团伙人员或者相关证人反映到吕某某有参与潘某某“涉黑”、打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我们专业队人员吕某某涉及的犯罪行为向黄某某汇报过。黄某某当时和专业队的人员讲,吕某某是他的线人,对吕某某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暂时不用理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打击潘某某等人犯罪的取证上,取证后就放吕某某回去,暂时不需要理会吕某某“涉黑”的事。潘某某等人被抓捕之后,专业队就将潘某某等人犯罪的案件移交给刑警大队办理了。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作为潘某某2、潘某某3案件的专业队队员,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参与了前期调查工作。潘某某等人被拘留后,案件移交刑警大队负责。前期调查期间,黄某某对专业队员讲过,吕某某是他的线人,对吕某某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暂时不需要理会,当时专业队员我、张某某、赖某某都是知情的。黄某某应该在高村派出所工作的时候就认识吕某某的了,他二人私下是否有交情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叶某某1的证言:2007年起我担任云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中队长职务。我在潘某某等人“涉黑”案中负责对案件材料的审核。审核中我发现“打黑”专案组人员已经对吕某某有前期询问材料,但只将吕某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未对吕某某个人的犯罪事实进行问话。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任云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潘某某等人“涉黑”团伙案前期调查是由黄某某带专业队成员查办,到拘留时刑警大队才参与。当时专业队移交案件材料给刑警大队时缺了很多材料,包括吕某某的证言材料。后来,专业队应刑警大队要求提供材料给我们,其中包括了吕某某的证言和一些受害人的证言,接收材料时我们发现吕某某的材料专业队在抓捕潘某某等人前(2010春节前)就已经取证了。刑警大队在审查材料中发现了吕某某涉嫌赌博、开设赌场罪,我向局长崔某某汇报,崔某某当时和我讲过吕某某是黄某某的线人,但并没有指示我要如何处理吕某某。后来对于潘某某、潘某某1、吕某某等人的处理问题上,崔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我以及法制科的陈某某4开了碰头会,黄某某提出,吕某某是他的耳目,建议对吕某某作不立案、不拘留、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处理。当时有关领导听了黄某某的意见后,同意对吕某某不作处理。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6月至2014年2月任云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刑警大队等。潘某某等人系列案前期调查是由黄某某带专业队成员查办,2010年过年后案件移交刑警大队办理。在办案过程中,我向黄某某要求提供线索给我们抓捕吕某某。但是,黄某某称吕某某是他的线人,对潘某某等人团伙犯罪起到很大的侦破作用,要求对吕某某作不立案、不拘留、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处理。刑警大队与黄某某对吕某某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后来局长崔某某召集了我、黄某某、梁某某、吴某某1、陈某某4、张某某等人开会,研究潘某某等人案件的处理,黄某某提出吕某某是他的线人,建议对吕某某作不立案、不拘留、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处理。崔某某提出,考虑到吕某某对侦破案件的作用,且案件前期工作是由黄某某带专业队人员调查的,大家尊重一下黄某某的意见,对吕某某不立案、不抓捕、不起诉、不处理。大家就同意了黄某某的提议。刑警大队就按照会议的结果对吕某某不作处理,也没有继续抓捕吕某某。刑警队办案人员向我反映过专业队移交案件材料时缺了吕某某的证言,到案件移交审查起诉前,专业队才提供吕某某的材料给我们,其中就包括了吕某某和一些受害人的证言。

7.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潘某某等人系列案前期工作由黄某某带专业队去做,执行刑拘之后就移交给刑警大队办理。移交后,局长崔某某、副局长吴某某、黄某某及刑警大队教导员梁某某、法制科长陈某某4等人就潘某某案件的处理开会。在谈及对吕某某的处理时,黄某某提出吕某某是该案的耳目,建议对吕某某不立案、不拘留、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当时大家都同意黄某某的意见。在碰头会之前的案件前期调查时,黄某某曾对我讲过吕某某是他的特情耳目,是跟潘某某做事的。

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任云安县公安局局长。2010年春节前,县公安局开始查办潘某某等人“涉黑”案,前期工作由黄某某带领打私专业队员主办,吴某某负责协调警力办案。涉案人员落网后,即2010年春节后,案件移交到刑警大队。到收网和要处理吕某某的问题时,吴某某、黄某某、吴某某1、梁某某等人开过碰头会,参会人员达成了对吕某某不作处理的共识。他们达成共识之后向我汇报了相关的情况,包括对如何处理吕某某1的意见。我是这个时候才知道吕某某是潘某某犯罪团伙的成员,也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我觉得既然他们已经达成共识,就同意了他们对吕某某不作处理的意见。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二十几年前就认识黄某某了,我和他都是×村人。黄某某查办潘某某“涉黑”系列案时,需要我提供线报,我才到云安县公安局录过口供。因为我们是乡里,加上我协助查办潘某某“涉黑”案,之后我与黄某某的电话联系就多了。黄某某找我做线人时已知道我涉嫌开设赌场等犯罪,我已向他坦白潘某某在我家中开过赌场。但是黄某某想打掉潘某某团伙,就将不处理我作为交换条件,叫我提供线索。潘某某团伙人员被抓获后,我也没有受到追究。我答应做线人后问话的公安人员没问过我自己的犯罪事实。

10.证人黄某某3的证言:我作为潘某某“涉黑”案、开设赌场案的一名受害人,我知道与潘某某一起混的有吕某某、叶某某2等人,还听赌博人员讲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放高利贷,2008年在吕某某家中一晚就“抽水”达到19万元。

11.证人吴某某3的证言:我认识吕某某,知道他是潘某某、潘某某1的手下。我听说是吕某某等人揭发了潘某某、潘某某1,所以吕某某没有被抓获。另外,廖某某1曾对我讲过,吕某某对他说过云安县公安局的黄某某在背后保护吕某某。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下半年,很多人反映潘某某、潘某某1等人在高村有收数、打人、开设赌场等违法行为。专业队成立后,云安县公安局局长崔某某认为我能够胜任,就将案件交给我处理。我带了张某某、赖某某、石某某、廖某某、陈某某3等专业队人员对潘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事进行前期调查。我们询问一些受害人初步了解潘某某“涉黑”的情况,后来我得知吕某某和唐某某是潘某某的内部人员,于是找到了吕某某和唐某某,争取他们如实讲清楚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他们同意作为此案的耳目举证潘某某等人。于是我让张某某、石某某、赖某某等人对吕某某、唐某某进行问话取证。

前期调查由我负责带队,专业队人员分工由我安排,张某某等人问话后就向我汇报,汇报之后再由我安排专业队人员的工作及提出调查方案。在调查取证中,潘某某犯罪团伙人员或者相关证人反映到吕某某和唐某某有参与潘某某“涉黑”、打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当时张某某也在专业队讲过这个情况。我和张某某等专业队员沟通一致认为,吕某某和唐某某是此案的线人,先把重点放在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上,对吕某某和唐某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暂时缓一缓。所以我们专业队就将重心放在潘某某“涉黑”案中,暂不处理吕某某和唐某某,对他二人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形成事实材料。

取证属实后,我和吴某某组织了警力对潘某某等人进行抓捕,之后交由刑警大队审讯取证。我们侦破案件后,没有向刑警大队汇报吕某某涉案犯罪的事实,但我们移交给刑警大队的材料有反映。

在如何处理吕某某的问题上,我向局长崔某某汇报过,他都同意了适当处理,他说会同刑警大队的干警协调了。刑警大队都知道吕某某是案件的线人,在崔某某组织的协调会应该会对吕某某涉案问题适当处理。对吕某某和唐某某暂不处理,崔某某、我、张某某等专业队员都是知情的,案件移交给刑警大队之后,刑警大队的办案人员也是知情的。

13.潘某某2系列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吕某某)、判决书,证实:

(1)2010年11月21日,云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潘某某、潘某某1等人“涉黑”案提起公诉,将吕某某列为参与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在逃人员。

(2)询问笔录中,黄某某3于2009年11月18日的证言称,其作为潘某某“涉黑”案、开设赌场案的一名受害人,知道与潘某某一起混的有吕某某、叶某某2等人,还听赌博人员讲潘某某等人在吕某某家中开赌场一晚就“抽水”达到19万元。

吕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2月24日的证言称,其见证了潘某某“涉黑”团伙的开设赌场等许多违法犯罪事实和其参与赌博的事实。

谭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正月在吕某某家中与吕某某、潘某某等多人赌博。

(3)公安人员于2015年将涉嫌在2014年2月20日抢劫的吕某某抓获。

14.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吕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云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在吕某某高村家中)、非法拘禁罪(2010年拘禁黄某某4)、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2016年4月8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拘禁罪(2010年,与潘某某1等人非法拘禁黄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初,与潘某某、潘某某1等人在其高村家中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全案事实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将黄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指定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通知黄某某到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6月26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以贪污罪立案。同年9月28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新发现黄某某有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证实: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通知黄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1时到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通知黄某某于同年6月26日10时到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3.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以及职务任免情况。

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府办打私协调科工作规范、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证实:市府办打私协调科、云安县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工作组的职责、编制。2011年10月17日,云安县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成立云安县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工作组,由陈某某4担任组长,李某某担任副组长。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赖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因病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退赃10100元。

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现评判如下:

1.报销凭证、“特情耳目”费奖励呈批表、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2的证言证实,该1.5万元是从云安县公安局的账户申请领取,在黄某某申请领取时该款已属于县公安局的公款。黄某某带领的专业队并无申请奖励金并由该局给予奖励的合法手续。该局规定参与打私人员的加班费也是按照该局统一标准发放的,并无给专业队人员另外加班费的规定,黄某某等专业队人员从该局已经领取了加班费。因而,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经手该局公款的职务便利,以虚构的“特情费”名义申请领取该款,将该款非法占有后以加班费名义发放给其等人,黄某某的行为属贪污。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1.5万元是给专业队的奖励款,黄某某对该款不构成贪污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根据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专业队人员的证言,专业队打私工作中产生的油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都开具发票到市打私办报销了,这说明市打私办实质上已经给专业队解决了相关经费。市打私办等部门没有给专业队人员发放加班费的规定。根据云安县公安局的规定,专业队参与打私人员的加班费是按照该局规定的统一标准从该局领取的,无另外的加班费发放。而黄某某等专业队人员从该局已经领取了加班费。因此,不存在用虚假发票套取公款是为了解决合法的办案经费或者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汽修厂虚开发票,后到市打私办报销,其利用的是其参与打私工作、经手市打私办公款的职务便利,套取的虽不是其所属的云安县公安局的公款,但套取市打私办的公款亦是公共财产。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属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并将公款分发给其等人,其行为属贪污。关于黄某某从汽修厂拿到的现金金额,根据汽修发票、报销凭证、汽修厂现金支出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市打私办转账给汽修厂38600元,汽修厂给黄某某现金38600元,并未扣税。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虚开发票报销的38600元是市打私办应付给专业队的加班费,黄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从汽修厂实际拿到现金34000元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对收条的辨认,均确认总线人费369800元的4份收条中领款人签名为陈某某所签。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1的证言共同确认,陈某某在黄某某办公室签领线人费收条,黄某某给陈某某线人费时只有黄某某和陈某某在场。证人陈某某和陈某某1的证言只能证实陈某某1数了陈某某的9万元,但陈某某是否将其拿到的全部线人费给陈某某1数不能完全排除。因此,陈某某在369800元线人费的收条上签名离开后,其称只拿到10万元,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某只给了其10万元的情况下,其的说法无法成立。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只给了陈某某线人费10万元,截留了2698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未截留线人费269800元,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专业队人员张某某、石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黄某某带领专业队在前期调查取证中从潘某某案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已经知道吕某某有参与“涉黑”、开设赌场等犯罪;吕某某的证言称黄某某找其做线人时其已将其参与开设赌场等犯罪向黄某某坦白了。从而黄某某鉴于吕某某是线人,要求专业队不侦查关于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实有包庇吕某某犯罪的行为。关于如何处理潘某某案及吕某某的碰头会,吴某某、吴某某1、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称开过这个会,包括其几人在内,时任局长崔某某、副局长黄某某均参加了,黄某某提出对吕某某不处理,其他人都同意了,最终大家达成一致对吕某某不处理。崔某某证言称其事后知道在这个会上大家达成共识,会后他们向其汇报了相关情况,其认为既然他们达成共识,就同意了对吕某某不处理的意见。因此,现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参加会议并提出对吕某某不处理的提议,对包庇吕某某犯罪行为使之不受追究起了一定的作用。故综合全案,被告人黄某某鉴于吕某某是其查办案件的线人,在专业队前期调查取证中对吕某某有包庇行为,在云安县公安局开会讨论对吕某某处理时对包庇吕某某起了一定的作用,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不构成该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协助云浮市打私办进行打击走私工作期间,利用其经手报销费用之便利,骗取公共财产5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中贪污15000元、38600元及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贪污2698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所犯贪污罪、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其个人所得赃款,可对其所犯贪污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将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10100元中的2500元发还给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将7600元发还给云浮市打私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谦

审判员刘恒军

审判员焦录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飞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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