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刑终16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0-29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烽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0114刑初1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烽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警大队(以下简称萝岗区刑警大队)科员,从事刑事案件侦查、刑事特情管理、情报研判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烽作为陈某登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侦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明知陈某登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陈某登使其不受追诉。具体情况如下:
2006年12月27日晚,同案人钟某因琐事与河南省宝丰县“武某风”武术表演队成员发生冲突。后同案人钟某为实施报复,遂纠集陈某登携带12号唧筒式猎枪1支驾车追赶“武某风”武术表演团至原萝岗区东区开创大道华甫村路段时,持枪朝车队连开数枪,致表演团的成员杨某亮受重伤、兰某峰受轻伤、吴某受轻伤,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登将上述枪支交区某华、区某亮二人保管。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7年8月16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对钟某、区某华判刑。2007年2月13日,萝岗区刑警大队对陈某登办理网上追逃。
2008年1月17日,陈某登主动到萝岗区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烽作为经办人,未认真分析案卷材料,在萝岗区刑警大队大队长颜某寿(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当日制作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呈请对陈某登监视居住报告书》,并报请领导审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陈某登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烽在颜某的授意下,在明知陈某登是累犯不宜物建为刑事特情且物建申请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将陈某登建为刑事特情。后陈某登未按规定提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被告人李某烽私自将其他不属于陈某登提供的案件线索材料,直接在警宗系统打印,放置在陈某登特情档案中,伪造特情档案,使陈某登得以继续作为特情人员使用。
2008年7月,在陈某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被告人李某烽在颜某的授意下,制作不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呈请逮捕陈某登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将该案提请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在明知陈某登物建为刑事特情未获得批准且未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向萝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陈某登作为刑事特情已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说明,请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陈某登。2008年7月16日,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据此等情况对陈某登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此后,被告人李某烽对该案既不继续侦查,也未移送审查起诉,而是放任不管,直至2010年10月29日将陈某登案卷材料移交刑警大队档案室,致使陈某登长期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
被告人李某烽的上述行为致使陈某登长期逃避了法律追究。一方面,致使陈某登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亮等人案,以及陈某登在1995年12月持枪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案(致胡某重伤)、2005年11月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案(致秦某轻伤)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另一方面,从2008年至2016年,陈某登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刘某等54人(均已判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多宗犯罪,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4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李某烽采取留置措施。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烽未参与同案人颜某、郭某的合谋,受同案人颜某指使实施徇私枉法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属地位,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烽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烽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烽上诉认为:1.其是受上级领导同案人郭某、颜某的指使为陈某登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和建为特情。其只是帮忙制作、提交文件,没有参与合谋;2.其行为与陈某登后期的犯罪行为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3.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很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李某烽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2.同案人对上诉人李某烽的命令和蒙蔽,导致其不能作出理智、正确的判断;3.上诉人李某烽调整工作岗位后陈某登实施的犯罪,与其无关。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烽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烽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烽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烽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烽等人徇私枉法,故意包庇恶性暴力犯罪分子,使其不受刑事追究,长期逍遥法外,并实施新的犯罪,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李某烽等人的徇私枉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某,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烽提出其受指使而参与犯罪,参与程度轻,在案件所起作用轻微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烽明知陈某登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违规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编造特情档案、出具虚假证明等,且在其调整工作岗位后未按规定移交档案材料,致使陈某登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鉴于其未参与合谋,且受指使实施犯罪等情节,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伦铭健
审判员杨梅珍
审判员蔡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