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牡丹江农垦法院
案号:(2016)黑8108刑初1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9-12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刘立江、张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时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分局(以下简称兴凯湖公安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宋某1接到群众举报,在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以下简称兴凯湖农场)渔港旅店有人聚众赌博。后宋某1带领沈某等四名公安干警赶赴赌博现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名,收缴赌博用抽水箱一个,赌资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在抓赌现场,宋某1徇于私情,未按法定程序布置干警进行录像、照相取证,未对参赌人员及收缴的个人赌资进行登记,未及时将所有参赌人员带回公安分局进行询问、做笔录,明知该案应该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收缴的赌资也未存入公安机关罚没款专用账户,而是交给兴凯湖农场。宋某1的以上行为致使该案赌博人员李某1等人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从案发后至2013年期间,李某1继续在兴凯湖农场常年从事赌博犯罪活动。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1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1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宋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立江的辩护要点是:1.宋某1的行为是为本单位购警车或创收而未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虽构成徇私枉法,但主观恶性较轻,情节轻微。2.宋某1有自首情节。3.宋某1主要是负领导的监督及领导责任,宋某1一时糊涂导致犯罪,并未给国家造成大的损失,如对其判处徒刑,将使其老无可依,不利于社会稳定,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对其定罪免处。其辩护人张洪滨的辩护要点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1犯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2.宋某1有自首情节。3.宋某1仅收取了李某1少量鱼和大米之类的物品,没有收受金钱贿赂,其徇私的目的是为了让兴凯湖农场为其单位购置警车,因此其徇私的目的是为单位的利益,不是为一己私利;兴凯湖公安分局将收缴的赌资上交给农场,但农场进行了截留,这不是宋某1可以控制的。4.宋某1是兴凯湖公安分局的局长,不是李某1涉赌一案的主办人,宋某1具有思想懈怠、案件跟进不及时、未及时敦促案件处理的行为,其徇私枉法的情节较轻。李某1赌博一案已经判决,李某1得到了法律制裁,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得以控制。宋某1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宋某1定罪免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1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兴凯湖农场渔港旅店聚众赌博。随后宋某1亲自带领沈某、李某2、薛某、姚某四名公安干警赶到赌博现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名,收缴赌博用抽水箱一个,赌资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因设立赌局的李某1(已判刑)与宋某1关系较好,宋某1碍于情面,未指挥干警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宋某1明知该案应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收缴的赌资也未存入公安机关罚没款专用账户,而是交给兴凯湖农场。宋某1的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1未被及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6•9”专案组于2014年9月11日对李某1赌博案重新立案侦查,并查清案件事实,移送起诉,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李某1犯赌博罪的有罪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1出生于1957年2月28日,案发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关于宋某1涉嫌犯罪线索函复印件、指定管辖函、控告申诉首办移送函各一份,证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批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以下简称农检分院)将宋某1涉嫌犯罪线索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牡检院)办理,农检分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宋某1涉嫌职务犯罪一案交牡检院办理。牡检院控告申诉科将周爱民控告宋某1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转到该院渎检局办理。
3.书证警官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月13日,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委员会任命宋某1为兴凯湖公安公局局长。2011年12月31日中共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委员会免去宋某1兴凯湖公安分局局长职务。2012年10月17日,中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委员会任命宋某1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牡垦公安局)副调研员。
4.书证工作职责一份,证明兴凯湖公安分局局长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5.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牡垦公安局系机关法人。
6.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农检分院为办理兴凯湖农场涉黑案件中存在的公安干警涉嫌渎职犯罪行为,成立“农垦区人民检察院7•28专案组”。专案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兴凯湖公安分局局长宋某1在办理李某1赌博案件过程中涉嫌渎职犯罪,2015年8月6日,专案组在对宋某1询问时,宋某1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7.书证关于宋某1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宋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8.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证、交易流水详单、黑龙江有线电视费发票、兴凯湖农场社区财务记账凭证,兴凯湖农场计划财务科说明各一份,证明兴凯湖公安分局民警沈某将李某1赌博案赌资147590元于2010年12月19日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19日取出147500元,以广播电视局上交兴凯湖农场一队电视费名义存入兴凯湖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账户143990元。
9.书证2010年李某1赌博案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2014年李某1赌博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1在主持办理李某1赌博案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未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牡垦公安局“6•9”专案组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对李某1赌博案立案侦查,并查清案件事实,移送起诉,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9日,其在渔港旅店设赌局被抓获,参赌人员20多人,赌资被收缴14万余元,当时没有将参赌人员带回公安局询问并制作笔录,而是第二天让李某1本人找了几个人到公安局做笔录,自己没有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
11.证人俞某的证言,俞系宋某1的妻弟,证明其不认识李某1,2006年至2010年间,李某1曾冲着宋某1的面子,给其经营的饭店送过大米和鱼等物品。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宋某1和李某1平时关系不错。
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每年都给兴凯湖公安分局警察送大米等物品,宋某1和李某1关系较近,2010年12月19日李某1赌博案,未依法律程序办理,未立案侦查,收缴的赌资上交到兴凯湖农场。
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开设赌局,为了避免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给宋某1家的饭店送过大米。
1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开设赌局,为了和公安机关拉关系,多次给兴凯湖公安分局的警察送过大米、鱼等物品。
16.证人李某2、姚某、薛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9日宋某1在渔港旅店抓赌现场未布置干警对参赌人员进行登记、现场拍照、录像、现场勘查,未将全部参赌人员带回公安分局制作笔录,也未立案侦查。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宋某1将收缴的赌资上交给兴凯湖农场,跟兴凯湖农场给兴凯湖公安分局买车没有关系。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宋某1将收缴的赌资143990元以兴凯湖农场一队上交有线电视费的名义,上交给兴凯湖农场。
19.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宋某1和李某1平时比较熟,走得很近,李某1给宋的小舅子的饭店送过大米,送了几次记不清了,宋去抓李某1的赌局有点难为情,所以李某1赌博案未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带领公安干警对聚众赌博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进行抓捕,但其徇于私情,明知李某1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二辩护人关于宋某1是因公徇私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宋某1犯罪较轻,综合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凌左彬
人民陪审员李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