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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刑终21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22刑终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5-09

审理经过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新2201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岳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白某1,酒精检测结果为208㎎/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为逃避处罚,白某1请托至郭某处,并给予郭某6万元,由郭某找到时任xx区公安局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的被告人金某1,请其帮忙处理此案,并将其中的3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金某1。金某1在收到郭某给予的3万元后,明知白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仍以事实不清为由,至案发时既未依法定程序对白某1立案侦查,亦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2018年3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彭某,酒精检测结果为99㎎/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为逃避处罚,彭某请托至郭某处,并给予郭某6万元,郭某找到被告人金某1帮忙。金某1将彭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血液在常温在存入一夜后送检,检测结果为39㎎/ml,金某1认为此检测结果不符合常理,遂又将彭某的第三管血液经过处理后再次送检,检测结果为57㎎/100ml。被告人金某1以此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致使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转为行政案件予以处罚,事后被告人金某1收取郭某给予好处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1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xx地区人事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xx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12007年10月15日起被录用为公安系统公务员、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为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员。

3、公安部下发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工》、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位职责、伊州区公安局岗位责任书、交警大队案件中队民警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工作流程证实,被告人金某1的具体职责以及办理醉驾案件的工作标准和流程。

4、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血样移交证明、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被告人金某1向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送检检材包装及采血管照片证实,在办理彭某案时,被告人金某1出具虚假情况说明书彭某血样在送检过程中存在污染,要求再次鉴定。(第二次鉴定检材由物证袋包装,密封完好,经审核符合鉴定条件),从而对彭某的血液进行第三次酒精含量的事实。

5、公安机关案件卷宗证实,彭某2018年3月2日因酒驾被现场查获、伊州区公安局2018年3月19日被其立案、被告人金某1仅将第一次、第三次这两次鉴定结论入卷(鉴定结果分别是99.758mg100ml、57mg100ml)、彭某案经被告人金某1呈报后,于2018年5月24日对彭某做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案件卷宗证实,2015年4月4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酒后驾驶的白某1,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对嫌疑人讯问和对证人询问,白某1已涉嫌酒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截止案发,被告人金某1未按照程序规定将被告人白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入立案审批环节(未呈报),也未按照审批程序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呈报)。

7、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2015年收受郭某的3万元钱,为一个姓白的人处理酒驾;还有就是我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收受了郭某送给我的3万元钱,为彭某处理酒驾。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反正是在2015年的时候,有一天郭某来我办公室找我,给我说了他有一个巴里坤的亲戚因为酒驾被街上巡逻的民警抓住了,让我想想办法。我当时给郭某说我还没有看过案子,等我看了案子再说。过了几天这个案子就分给我办理,我看了一下案卷,证据上有点瑕疵,我就让他们先回去了我当时确实想着把白某1的案子继续侦查下去的,但是过了一两天吧,郭某来我办公室找我,给我说白某1是他的亲戚,把白某1的案子放下等一等,郭某是从包里还是口袋里面拿出来一个塑料袋子,就说那这个案子你能放多久就放多久吧,钱你先收上。我当时知道塑料袋子里面是钱,我也给郭某说了,这个以后肯定是要办理的,不可能不办。郭某就说后面再说吧,之后郭某就走了。我就把钱收下了,放在自己的办公桌里面,这个钱我一直没有数过,但是三沓子钱,应该就是3万元钱。在2018年5月份左右,当时我们交警大队案件中队中队长尚某将彭某酒驾的案子分配给了我,因为彭某血液检测结果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我就立案了,立案后郭某找过我两次,想让我帮帮忙,给我说想花钱解决,我告诉他不行。郭某说彭某是巴里坤人,是他老乡,让我将彭某的案子压掉,以后不办理,我给郭某说这个不可能,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要走程序,我会按照正常的程序来办理。郭某给我说让我想想办法,实在不行就算了,要是办成了,肯定不会亏待我。在对彭某酒驾的案子立案以后,我当时按照流程就给彭某做了笔录。做完笔录以后,彭某说他的酒检结果不高,想申请复检。第二天彭某就写了一份申请,交给我了。我接到彭某的申请以后,就在办案系统中填写了呈请二次鉴定报告,审批通过以后。我就按照流程,我和交警事故中队的内勤徐某1一起到交警大队三楼血库将彭某的血液提了出来。我把血液放在办公室以后,晚上的时候,郭某来办公室找我,郭某拿出来了好几管血,让我把彭某的血换一下,我当时也没有答应郭某要将彭某的血换掉。郭某走了以后,我不敢做换血的事情,我就离开单位,将郭某给我的血扔掉外面了。我将彭某的血液提取出来以后,就放在我办公室放电脑的小桌子的一个小洞里面,放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我就把血液放在我办公室的冰箱里面了。按照对酒检血液的管理规定,提取出来的血液应当放在冰箱里面或者直接交给鉴定人员保管。我把提取出来的血液放在办公室随意保管,就是想着帮郭某一个忙。彭某的血液在我办公室的冰箱放了几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中信检测公司的工程师许某说了我办公室的冰箱中有一管血,让许某自己到我办公室把血拿上去检测。大概过了一段时间,彭某二次血检的结果下来了,是许某告诉我的结果,彭某血液中的酒精值含量降下来了,降到了一个不可能的数值,我记得是30多,作为办案民警我知道,复检不可能降这么多数值,我自己也说不过去。我当时就问许某有没有什么办法补救,许某说让写个说明,就以彭某送检的血液污染为由,申请再鉴定一次,我说这样行不行,许某说可以呢。我就写了一份说明,交给了许某。我就让许某去交警一中队,将彭某的第三管血拿出来,但是交警一中队的民警不给许某,我就给交警一中队的中队长刘某1打了一个电话,让刘某1把彭某的第三管血拿回来给我的,我就让许某将第三管血拿到中信检测去了。彭某的第三次检测结果出来以后,是50多,我就让许某出了检测报告。第二天还是第三天,郭某到我办公室来找我,直接给我给了3万元现金,我当时说不要,郭某就说让我收下。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找金某1办理过2个人的酒驾案子,一个叫彭某,另一个叫白某1。好像是2018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了彭某酒驾的事情,彭某说自己是大车驾照,让我帮帮忙能不能处理一下,把驾照保住。我就到金某1办公室,把彭某酒驾的事情给金某1说了一下,让金某1想想办法,金某1也答应了。我就给彭某说了,处理酒驾要花6万元钱,彭某就给我了6万元。彭某酒精检测值下来后,金某1让我告诉彭某去重新抽两管血,把血拿过去。我就给彭某打电话说快点抽血送过来,大概到了天快黑的时候彭某就把血给我送过来了,然后我就去交警大队找金某1了。金某1是否替换了彭某酒驾时抽取的血液,这个我不清楚,但是后来金某1确实是将彭某酒驾的案件,从刑事案件变成了行政处罚。过了一段时间金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通知彭某去拿车,然后我就给彭某打电话了,彭某就去找金某1了,然后我就不知道了,具体金某1办理的过程我不知道,反正是金某1将彭某的酒驾是办成了。彭某给的6万元钱我自己留了3万元钱,剩余的3万元钱我给金某1了。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有一次我去金某1的办公室,在桌子上看到了彭某的酒检报告,应该是不以酒驾处理,我就知道金某1把彭某酒驾的事情办成了。过了一两天我就到金某1的办公室,给金某1给了3万元钱,当时怎么给金某1说的我记不清了,反正是3万元钱我给金某1了。

好像是2015年4、5月的时候,我堂哥马某1找我说,有个特别好的朋友白某1,酒驾被警察查获了,能不能帮忙找找人。我就说想想办法,我就去找了金某1,金某1告诉我先放一放,看看酒检值高不高,不高再想办法。因为金某1答应了可以在白某1酒驾的案子上试一试的时候,我就给白某1说了,酒驾的事情可以办,但是要花6万元,事情办不成这6万元会退给白某1。我记得金某1让我给白某1通知过,让白某1到交警大队去作笔录,但是具体当时金某1怎么给我说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具体怎么办理的金某1没有给我说过。金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告诉白某1去办理放车手续。白某1把车提出来后,告诉我酒驾的事情办完了。白某1给我的6万元我自己留了3万元,剩余的3万元我给金某1了。

9、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实,酒驾被查后大约过了一、两天。我想着能不能找人把酒驾的事情办理掉,就是不处理我的酒驾行为,我就找到马某1(音译)说看能不能找人帮帮忙。马某1说有个人可以办,就把电话给了我。当天下午我就给郭某打了电话,说了我酒驾的情况。郭某告诉我要6万元钱可以把我酒驾的事情处理掉,我就答应了。见面后大概过了两、三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酒驾的事情可以办,让我现在把6万元钱送到郭某的租赁公司去。当天我就给我老婆李某2打电话让把6万元钱按照郭某的要求送过去,我告诉她这是我找郭某帮忙办理酒驾的钱。此后有一天郭某告诉我要去做笔录,还告诉我做笔录的时候不要承认酒驾,就说只是喝完酒在驾驶位置坐着,车是刘某开过去的,郭某就让我按照他说的去做笔录,并告诉我酒驾的事情已经都安排好了。郭某给我交代完以后,就带着我到交警大队办公楼二楼或者三楼的一个办公室(具体几楼记不清了),郭某给一个警察说给我做笔录,这个警察就把我带到交警大队办公楼地下室的一间房间里,给我做的笔录。因为我认识的字不多,笔录基本上是这个警察在打字,偶尔会问我一两句话。他问完了以后打印出来给我,因为我也不认识几个字,看不懂,也没有给我念,就让我把名字签上了,做完笔录后我就从交警大队出来搭车回家了。我老婆李某2就问我事情办成了没有,我告诉他笔录做完了,笔录的内容是我没有开车,车是刘某开的,我酒驾的事情基本应该是办成了。

10、证人李某2(白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白某1给我说,让我取六万元钱,我就问要钱干吗?他说他酒驾让警察把车扣了,我就跟他吵架,大概是第二天还是第三天上午,我去银行取了4万元,加上家里的2万元,在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听白某1的安排,跟我女儿到了汽车租赁公司,就给了那个男的6万元。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我又听白某1的,到了汽车租赁公司,那个男的给我一张放车单,我就去取了车回家了。后来,我还跟我女儿说了他爸酒驾被查,给人家六万元钱是托人家帮忙的好处费。

1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白某1给我说他酒驾被抓了,让我给找人帮忙办一下,我想到了郭某,就把郭的电话给他了,让他们自己联系,大概过了一星期,郭某给我来电话问白某1是不是我朋友,我说是,电话是我给的,你能帮忙办就给办一下。

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酒驾被抓后,经宗某介绍,见到郭某,他答应帮忙,但是需要6万元钱,过了几天,我和我妻子带6万元钱在xx汽车修理厂给了郭某。过了一个月时间,一天郭某给我说,让我写一份复查报告,我就写好了申请,送到了交警队给到一个警察手里,我就回家了。第二天,郭某又跟我见面,告诉我不管用什么办法,再抽两管子血,我就去抽了,把血液交给郭某。第二次检测酒精含量57毫克,最后按饮酒后驾驶车辆,对我罚款2000元,记12分。

1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的一天,彭某酒驾被抓住了。他就天天想着能不能找人快点把驾照拿出来,然后就不停的从我这拿钱,前后共拿走了2万元。

14、证人徐某12的证言证实,我送检过一个叫彭某的复检血样,一共送了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4月,我到金某1办公室拿血样,他从自己办公室冰箱里把血样拿出来交给我。我立即发到乌鲁木齐中信,过了两天结果出来了,39mg100ml,我给金某1打电话说了结果,他说这个结果太低,差的太远了,报告先不要出,等等再说。到了5月份,金某1再次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取血样,他又给我一管血样和一个委托书,还有一个情况说明,并再次告诉我说结果出来了后必须第一时间告诉他,过了几天结果出来了,57mg100ml,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这次可以,报告就正常出吧。按照正常程序,这些血样不应该是金某1给我,应该是内勤徐某1给我。也正是因为有了金某1给的情况说明,才可能会做第二次复检。

15、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彭某说酒驾被抓,驾照被扣,看能不能给找个人帮个忙处理一下。我给郭某打电话,他说可以办,让本人找他,我给彭某说了,我俩就一起来到郭某的汽车租赁公司,郭某说办这个事要花6万元,办不成6万元退回。大概过了十天左右,彭某说6万元凑齐了,我让他自己去找郭某。过了二十天左右,我见到彭某,就问他事办的怎么样了?他说办成了,A照降B照,去考试就行了。

16、证人白某12的证言证实,与白某1一起喝酒,酒后白某1驾车我们一起离开,就被警察查获。后来有一天,白某1让我去交警队录个笔录,我到地方,看到还有当天一起喝酒的小刘,然后来了个男的,他带我们三个到办公室,走到办公楼门口的时候,这个男的给白某1交代,在做笔录的时候不要承认自己喝酒开车,就说是小刘开的车。我就按着他的交代做的笔录。笔录做完了,其中一个警察把我的笔录给办事的中年男子看,中年男子说我和小刘说的不一致,主要是我和白某1坐的位置说的对不上,然后警察又把我带回办公室做笔录,别的都没改,就是把我坐副驾驶、白某1坐后排改成了白某1坐副驾驶,我坐后排。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白某12证实情况一致。

1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金某1都是负责办理涉嫌危险驾驶案件的民警,我不清楚彭某这个案子是谁办的,也没听金某1说起过这个案子,卷宗上写的金某1和我是办案人,是因为办案需要,因为只有我们两个是正式民警,他办的案子协办就写我,我办的案子协办就写他,实际上我没有参与这个案件的办理。

1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8日对彭某讯问笔录不是我制作的,也不是我讯问的,也不是我签字,我没有参与过这个案件的办理。彭某在中队留存的血样被金某1取走了,我们在台帐中有备注,也有相关调取血样证明,金某1有签字确认。

20、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早上九点多,中队民警马某12给我打电话,说金某1要彭某的血样,大概下午三点多,我就去大队把血样交给了金某1,并让金某1在移交证明上签字。

21、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5日,彭某叫我一起去了汽车租赁公司,然后又拉着他去地区医院,他说要抽血,可是下班了,我就把他拉到地区医院儿科,在那抽了两管子血,又把这两管血送回到汽车租赁公司。

22、证人马某1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早上9点多,酒驾办案组民警金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们中队有没有一个叫彭某的血样,我请示了中队长刘某1,说可以给金某1,然后安排牛某把血样送到大队交给金某1了,还让他在移交证明上签了字。

23、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有白某1危险驾驶这个案件,也没有听别人说起过,受案登记表上的办案民警是金某1和我,这是因为危险驾驶案件办理汉语系的民警只有我和金某1,案件的主办、协办民警只能写我们两个的名字,所以,实际上我不知道有这个案子,但呈请立案书上也会有我的名字。

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7日,我的一个北京3**医院的朋友叫张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的一个朋友(李某3)办理一个扣6分罚款200元的交通违章,我当时答应帮忙打听一下,然后我就联系了交警大队的金某1,看能不能帮我办理一下,当时金某1也说帮我问问看能不能办,5月8日,李某3就把违章的信息发到了我的手机上,然后通过微信给我转账了两万元,大概过了一个星期金某1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情可以办,得花15000元,然后我就将李某3违章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了金某1,随后金某1找的办理违章的那个人就和我联系了,大概是15号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在公司的楼道将15000元现金给了金某1找的那个办理违章的人。2018年5月25日,金某1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不了,让我先把钱给李某3退掉,还说这两天他有点忙过不来,等过几天闲了就把钱退给我,我当天就通过我们公司的财务将2万元转到了李某3的银行卡。金某1用他自己的钱分两次一共给我退还了15000元钱。当时金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找的那个办事人被抓了,因为是金某1找的人帮我办理交通违章处罚的,金某1说不能坑我的钱,要把钱退给我。2017年6月18日金某1就先用自己的钱给我退了10000元,剩下的5000元金某1说等手头宽裕点了在给我。然后到了2018年的7月5日,金某1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还了5000元,两次共计15000元全都还给了我。

25、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1主动检举反映xx区xx局xx大队原副大队长兼xx中队队长张某2涉嫌收受他人贿赂,将酒驾案件压案不查、致使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至今未受到法律处罚。目前经伊州区监察委员会核实,其举报内容属实,张某2已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案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金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请求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1月5日,伊州区监委向伊州区法院出具金某1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证明。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鉴于一审判决后,伊州区监委向伊州区法院出具金某1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酌情考虑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而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判决后,伊州区监委向伊州区法院出具金某1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金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金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马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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