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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刑初424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002刑初4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0-08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英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时任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李某1在办理郭某1故意打伤徐某2一案中,在明知被害人徐某2伤情严重,脾脏因外力作用被摘除,极有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向刑事侦查部门移交案件线索,也未对郭某1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9月2日,李某1在收受3000元后,将郭某1打伤徐某2一案予以调解处理,并将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法医委托鉴定书从法医鉴定中心撤回,致使郭某1没有受到法律追究。

郭某1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犯罪一案,于2019年5月19日已提起公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人郭某1、郭某2、王某、郑某、郭某3、郭某4、孙某1、朱某、齐某、孙某2、徐某1、张某的证言,许昌市魏都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许昌市魏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和使用留置措施呈批表,郭某3、郭某1、郭某4等人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的卷宗材料,中共许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许昌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中共许昌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停职检查建议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督察大队停止执行职务通知书及审批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法医)字【2018】0579号鉴定书,中共许昌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给予李某1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许昌市公安局关于给予李某1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许魏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中共许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许昌市监察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清单,许昌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被告人李某1党员登记表,被告人李某1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和人事任职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明显不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人员的形象,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博

人民陪审员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周喜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一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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