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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70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5   阅读:

审理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阜刑初字第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9-23

审理经过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马某、郭某甲、郝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马某、郭某甲、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马某、王某、郭某甲、郝某甲为了使被告人郝某甲之子郝某乙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相互串通,被告人马某在接受被告人郝某甲请托后找到被告人王某,王某找到被告人郑某,郑某接受王某的请托后,徇私枉法,将已被辛集市公安局抓获的网上逃犯梁某甲的信息透漏给王某,王某通过马某将信息交给郝某甲,后郝某甲通过被告人郭某甲传递给在押人员郝某乙抄写并带出,郑志广为郝某乙开具揭发检举逃犯的虚假立功证明材料交给王某,王某又将此立功证明材料交给马某,之后在法院开庭时由郭某甲将立功材料提交法庭。王某收受郝某甲现金一万元,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郝某乙故意伤害案开庭审理时,对该虚假立功材料予以采信,从而减轻了对郝某乙的处罚,最终郝某乙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辩称,对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郑某不属于徇私枉法的主体范围,在本案中,只有对郝某乙负有侦查、检查、审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渎职罪是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公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受损的犯罪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的一种。2、本案达不到立案的标准,本案中只是使得郝某乙重罪轻判,郑某的行为尚且达不到犯罪的程度3、郑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坦白供述,悔罪态度诚恳。4、郑某主观恶性较浅,其并不是因为利益而无视法律权威,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才不得已出具了虚假证明。5、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的郝某乙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免除刑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我没有和其他被告人串通,没有传递郝某乙举报线索。

辩护人辩称,1、传递立功线索材料、伪造立功证明材料系郑某、王某所为,无证据证实该五人在一起商量、串通的事实。2、没有证据证实马某帮助传递所谓举报信息线索,在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在传递举报信息一事上,均没有提及马某。3、认定马某帮助传递证明立功材料的事实证据不充分。4、郝某甲供述证实假立功是其本人向王某提出,立功材料系王某直接给他,不能据此认定马某构成徇私枉法罪。5、证人证言材料中,没有一人提及马某或与马某有任何关联,其证明内容无法直接印证马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应依法对马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郭某甲的身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因此不是徇私枉法罪的主体。2、立功证明材料的形成和出具与郭某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郭某甲根本没有参与任何阴谋3、郭某甲违规会见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的“备查材料”未在公安部门有登记备案,未起到备查的作用。案件事实可以证实出具立功材料在先,提交用于备查的举报材料在后,立功证明材料并不是依据举报材料做出的,郭某甲在会见郝某乙的过程中夹带的举报材料不是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也不是提交法庭证据材料的一部分,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4、对郭某甲作为郝某乙的辩护律师当庭出示有瑕疵的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郝某甲辩称对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对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郝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出于父亲的本能,爱子心切的郝某甲为了给儿子争取减轻处罚,对犯罪的认知程度不够。3、郝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郝某甲对出具的虚假证明只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4、郝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5、郝某甲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甲之子郝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郝某甲为使郝某乙能获较轻处罚,请亲戚马某帮助联系关系办理,马某便找到自己的朋友王某让其帮忙,王某通过马某获知郝某甲愿意出钱为郝某乙弄个假立功后,找到被告人郑某(时任辛集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所长),郑某碍于情面接受王某请求,徇私枉法,将已被辛集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抓获的网上逃犯梁某甲的信息透漏给王某,王某将该信息写在字条上交给郝某甲,郝某甲获得该信息后请求郝某乙的辩护人郭某甲传递给在押犯郝某乙,郭某甲明知不可为仍利用律师会见机会将上述字条传递给郝某乙,郝某乙抄写后由郭某甲带出交给郝某甲;郑某徇私舞弊开具了郝某乙揭发检举逃犯的虚假立功证明材料交给王某,王某又将此立功证明材料交给郝某甲。郝某甲收到证明材料后在马某办公室给王某现金一万元作酬谢;郝某甲在郝某乙案开庭前再将该假立功证明交给郭某甲,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郝某乙故意伤害案开庭审理时郭某甲将立功材料提交法庭,法庭对该虚假立功材料予以采信,从而减轻了对郝某乙的处罚,最终郝某乙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另外,被告人王某退交涉案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1年9月(时任辛集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所长),我所抓获一个叫梁某甲的网上逃犯,该信息在公安内网上被我局刑警队的王某看到后,王某来问我是不是抓住获梁某甲,并要求用梁某甲这事给郝某乙办理个立功,我碍于情面同意了。我就告诉了他抓获梁某甲的线索与经过,后给出具郝某乙立功证明材料,内容是我与王某商量着写的,证明材料上我的签名和我所指导员郭某乙的签名都是我签的,证明材料公章是我盖的,盖完章我就交给王某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夏天(时任辛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副中队长),辛集法院的马某让我去他的办公室说了一下其亲戚郝某甲的儿子郝某乙因打架被枣强县公安局羁押的事,让我帮忙,两个月后,马某让我帮郝某乙办个假立功,我在公安内网了解到马庄派出所抓住了一个叫梁某甲的逃犯,于是就联系所长郑某让他帮忙出具假的立功材料,郑某碍于情面就照办了。我就把从郑某那儿得到的关于梁某甲电话、藏匿地点等信息写在字条上在一辆车上交给了郝树凯。我把郑某出具的假立功证明材料交给马某,后郝某甲给了我一万块钱作为报酬。再后来郝某甲给了我一份郝某乙的举报材料,然后我就交给了郑某以备查用。

3、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5月份,郝某甲找到我想让我帮忙给他被逮捕的儿子办理取保。随后我和王某、郝某甲一起去了枣强县公安局,但是最后没有办成。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告诉我花钱可以给郝某乙办理假立功。随后我就告诉郝某甲这个消息,让郝某甲自己去和王某商谈。事后郝某甲告诉我说假立功的事办成了,然后他给了王某一万块钱答谢。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我在2011年作为郝某乙故意伤害案的代理律师期间,郝某甲让我给郝某乙捎一份写有梁某甲姓名、电话、藏匿地点线索举报材料。我在看守所会见郝某乙的时候,就让郝某乙把我带去那份材料手抄了一份,随后我就把手抄的线索材料带了回交给郝某甲。在郝某乙案开庭那天,郝某甲将一份写有郝某乙立功的证明材料交给我,当庭提交给法庭,结果立功证明被法院采纳,郝某乙被轻判。

5、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2011年我儿子因为打人被羁押,我找到马某想看看有什么办法能够从轻处理。后来我和马某、王某就一起去了枣强公安局了解情况,但是去了之后被告知不能办理取保候审。我们回来后马某给我介绍了郭某甲律师,郭某甲告诉我要是想从轻处理就必须得立功、自首或积极赔偿被害人从某谅解。我花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后,找到王某想让他给我儿子办理立功,过了几天王某给了一个写有被举报人梁某甲姓名、电话、藏匿地点字条,我把字条给了郭某甲,并和她一起去了看守所,郭某甲会见郝某乙时让其按照字条抄了一份举报材料。王某给了我假立功材料后我就让郭某甲去办了,办理的具体过程我不太清楚。王某给了我假立功材料后在马某办公室我给了王某一万元钱(现已退缴至本院)。

6、证人陈某证言,在郝某乙假释开庭审理过程中,郝某乙说他的立功是他进看守所后其父母花钱买的。

7、证人郭某乙证言,2011年期间,郑某提供给我一个通缉犯梁某甲的手机号码,我和几名警官一起赶赴贵州抓获了网上通缉犯梁某甲。另外那份郝某乙立功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8、证人梁某甲证言,2011年9月21日,我在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被三位警官抓获。

9、证人梁某乙证言,2011年期间,梁某甲给赵庆娟打过一次电话,然后没多长时间梁某甲就被抓了。

10、证人郝某乙证言,我的举报材料因举报属实被法院认定,我得到了从轻处理。我在法庭上随口说是刘某告诉我的,我们家里人花钱从他手里买的线索。

11、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郝某乙开庭回来后告诉我说他在法庭上说立功的举报材料是我提供给他的,然后把假立功的事情告诉我,让我帮他兜着点。

12、立功证明材料:2011年9月7日我所接到郭某甲律师转交来的一份举报材料,内容为枣强县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郝某乙举报辛集市网上逃犯梁某甲现在贵州市普定县藏匿,手机号码是136××××8087,经我所民警核实确有一名叫梁某甲(男,身份证号××)的网上逃犯,基本案情:该犯于1995年7月20日利用存单作抵押借款后挂失支取存单和涂改存单的方法骗走原旧城基金会18.4万元。我所民警与兄弟单位合作赶赴贵州省普定县,利用掌握的梁某甲的电话号码,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确定其在普定县化处镇藏匿,于2011年9月21日将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出具单位为辛集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办案人为郑某、郭某乙(材料上另有两人的签名)。出具日期为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并盖有辛集市公安局和辛集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的公章。

13、协议书、谅解书:主要内容为郝某甲代表郝某乙因故意伤害赔偿被害人家属李文奎、户秀青七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郝某乙表示谅解。

14、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郝某乙假释一案的开庭笔录(记录郝某乙说在看守所举报线索是买来的)、律师会见登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郝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郑某、王某的任职证明。

15、被告人郑某、王某的任职证明

16、被告人郑某、马某、王某、郭某甲、郝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马某、郭某甲、郝某甲目无国法,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等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郑某、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具备徇私枉法罪主体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郑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主张,因与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对王某与郝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郝某甲为从犯主张,因与依法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因马某将可以花钱通过王某办假立功的信息告知郝某甲,故对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未参与预谋及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反驳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没有传递举报信息行为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甲明知自己行为是本案犯罪行为中一不可缺少环节仍为之,故对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郭某甲举证瑕疵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王某、郭某甲辩护人辩称郑某、王某、郭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宽处罚的主张,予以支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又书面征询了阜城县纪委、政法委意见,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郝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退交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兴展

审判员周尊

人民陪审员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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