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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9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7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

案号:(2014)松刑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0-28

审理经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松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萍、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时任泉阳森林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12月19日安排该局刑警队队长梁某某对王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孙某某(不起诉)盗窃杆材一案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某、孙某某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接到泉阳林业局局长吴某的电话,让将案子放一放。尔后,于进有便安排梁某某收点钱放弃侦查。2010年1月11日,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该局刑警队在分别收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和孙某某10000.00万元罚款后,当日将王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尹某某到案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2月8日,该局分别对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并中断了对此案的侦查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于进有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收缴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

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徇私枉法,致使王某某等人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时任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12月19日安排该局刑警队队长梁某某对王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孙某某(不起诉)盗窃杆材一案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某、孙某某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接到泉阳林业局局长吴某的电话,让将案子放一放。尔后,于某某便安排梁某某收点钱放弃侦查。2010年1月11日,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该局刑警队在分别收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和孙某某10000.00元罚款后,当日将王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尹某某到案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2月8日,该局分别对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并中断了对此案的侦查。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收缴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述,且有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徇情枉法,致使王某某等人逃避刑事追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案件审查及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永峰

审判员于桂梅

审判员张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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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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