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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29号徇私枉法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7   阅读:

审理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南刑初字第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1-05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毓范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毓范及其辩护人唐旭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毓范在担任桂平市公安局麻垌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与该所的干警、协警员对盗窃犯罪分子黎某某实施抓捕过程中,黎毓范趁其单独在黎某某房间负责控制黎某某,其他人员正在对黎某某家其他房间搜查之机,接受黎某某叫帮忙减轻罪责的请求,收受了黎某某给的人民币12000元。后黎毓范在对黎某某审讯时,明知其盗窃数额有5、6万多元,当黎某某供述仅盗窃人民币42000元时,不再进行深究,后还为黎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自首证明材料,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判决。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毓范身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毓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受黎某某送给的12000元钱。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黎毓范没有收到黎某某给的12000元。二、黎某某盗窃作案现场勘查与黎某某证言、黎毓范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证,黎某某盗窃黄甲的数额不是5、6万元,对于被盗窃数额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黎毓范的认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毓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毓范在担任桂平市公安局麻垌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与该所的干警、协警员对盗窃犯罪分子黎某某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黎毓范趁其单独在黎某某房间负责控制黎某某,其他人员正在对黎某某家其他房间搜查之机,接受黎某某叫帮忙减轻罪责的请求,收受了黎某某给的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黎毓范在对黎某某审讯时,明知其盗窃数额有5、6万多元,当黎某某供述仅盗窃人民币42000元时,不再进行深究,后还为黎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自首证明材料,使桂平市人民法院对黎某某作出了错误的自首认定和判决,对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毓范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贵港市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黎毓范涉嫌徇私枉法立案。

2、黎毓范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黎毓范供述了帮其黎某某搞假自首材料及对黄甲第二次询问时为与黎某某供述相符而将黄甲被盗数额写成40000多元以及收受黎某某的12000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毓范出生于1982年2月16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职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黎毓范于2006年6月被录用为桂平市公安局民警。

5、桂平市公安局党委文件、中共桂平市委员会任免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黎毓范于2012年9月被桂平市委、桂平市公安局党委任命为麻垌派出所副所长。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黎毓范的退赃款12000元。

7、黎某某盗窃案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判决书等有关材料证实,黎某某因于2012年9月28日盗窃黄甲人民币42000元,同年10月10日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于2013年1月2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桂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报警人是黄甲,报警人报称被盗了现金69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以帮母亲求平安符为名,入屋偷了同村做道公生意的黄甲6万多元。2012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黎毓范带几个民警到其家抓其,当时其刚起床正准备洗脸刷牙。警察对其上了手铐之后,就在其门口外等他们的所长过来。当时黎毓范离其比较近,他就问其:“偷了多少钱?”其说偷了5、6万元。所长来之后他们就对其房间搜查,搜出1570元赃款。后黎毓范和其单独在其的房间控制其,其他人就由其母亲带去其他房间搜查。其见没其他人,就求黎毓范说:“大家都是同村兄弟,帮帮忙减轻点,在旁边的箱底下还有些钱,你拿去。”他按照其指的地方自己伸手拿出了12000元,放进他的挎包,其又借此再次提出叫他帮忙减轻点刑罚,黎毓范表示可以帮其想办法。过几分钟后其他民警搜查完后他们就把其押送回所了。当天做了两份笔录,一份是吸毒笔录,一份是盗窃笔录。多数是黎毓范问话,其当时只承认偷了42000元,黎毓范也没怎么问其,就直接在笔录上记录42000元的金额。实际其大概偷了60000多元。其被抓前,其和其家人都没有打过电话报警自首。我从桂平戒毒所转拘留到桂平市看守所时,黎毓范曾经带有一份笔录让其补签名字。当时他对其说,这份笔录是帮其搞假自首材料的笔录。其听他这么说,简单看了下笔录,就补签了。桂平法院认定其是自首,盗窃数额是42000元。

2、证人黄甲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29日被同村黎某某偷了69800元,其的婶子莫甲和其的邻居帮其报警。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其当时是说被偷了近7万元。麻垌派出所对其做笔录的民警做好笔录后,不给其看,也没有读给其听,就直接叫其签名、按手模。其大概签过2次笔录,一次在麻垌派出所,一次在其家,两次其都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字了。黎某某被抓前只归还了3.5万元。

3、证人莫甲证言证实,黄甲是2012年9月29日发现被偷了钱。其问过他,他说被偷了69800元。是其报的警,其用其家固定电话(电话号码:3685017)打的110,其说其大伯黄甲被偷了近7万元,叫公安机关来处理。另外,黄甲的邻居黄万凤也用她家的固定电话打过一次报警电话,黄万凤家的固定电话是3685174(110接警登记表上的报警电话)。对麻垌派出所民警黄乙、黎毓范对其做的笔录中讲其“听黄甲说是被偷了4万多元”的问题,其不清楚,麻垌派出所的干警和其做笔录时,其是说听黄甲说是被偷了近7万元。麻垌派出所的民警是预先做好一份笔录后,也没有读给其听,就叫其在上面签名字,因为其不识字,所以签名也是他们教其签的。

4、证人黄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8时许,其和黎毓范出警赶到现场,黄甲讲丢失了69000元,黎毓范立即回复110,并通知刑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其等就对黄甲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被盗69000元的手写笔录。2012年10月10日早上其等对黎某某审讯,他供述了盗窃42000元的事实,这时发现黄甲的询问笔录不见了。这份笔录是黎毓范保管的,至于怎样丢失其确实不知道。2012年10月10日其所便通知黄甲到派出所补做笔录,是其和黎毓范一起询问,黎毓范做记录,但记录人是其签名,记录时间为2012年9年29日。补做笔录记录被盗数额是40000多元。《受案登记表》其改动了简要案情内容,原来只记录吸毒内容没有盗窃自首情节,其就增加了黎某某打电话投案自首的内容。其没有接到黎某某投案自首的电话。增加自首情节其没有请示过冼某某所长。其是根据抓获经过来伪造的。是桂平市公诉科讲受案登记与抓获经过不相符,其就自作主张修改。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或上午,黎毓范副所长带队出警,说去抓一个涉嫌盗窃道公佬的吸粉人员,其在外围,他们入屋去抓,里面的情况其不清楚。

6、冼某某证言证实,黎某某盗窃一案所里是由黎毓范主办,黄乙、莫乙协助办理。案发后先是其的线人提供信息黎某某近来花钱大手大脚,其就叫黎毓范注意,后来失主打电话向黎毓范反映黎某某已经把盗窃的大部分钱退回给失主,黎毓范就向其请示是否还抓捕黎某某,其表示即使黎某某退回全部的赃款也要对其抓捕归案。是他们对黎某某实施抓捕、搜查结束后才由杨某某开车搭其到现场。对黎某某实施抓捕前,其没有接到黎某某或其亲属打过来的报警自首电话。之前黎毓范曾对其说,失主失窃金额有60000多元,是大案。其知道后就交代黎毓范叫市刑侦一起到现场勘查。其他的办案细节黎毓范没有和其说。《受案登记表》上其的签名是电子签名不是真实的签名,是黎毓范自己打上去的。黎毓范没有向其请示过要帮黎某某做自首材料。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6点钟接到110打来电话,讲有人被偷了69000元,要求出警办理。其打电话与报警人联系,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她同我讲她的邻居姓黄的“道公佬”被偷了69000元,钱是准备建房用的。后其安排黎毓范或黄乙带刑侦大队的同志去勘查现场。

8、证人黄丙证言证实,当时黎毓范带有两个人过来,见过黎某某后就抓住黎某某并上手铐,后有两个民警就去一楼黎某某的房间搜查,并搜出一些钱,后来那两个民警又继续上二楼的房间进行搜查。黎毓范当时和黎某某在一起并没有去搜查到,黎毓范带黎某某去到黎某某一楼住的房间一会后就出来了,后来搜查的两个民警也下来了。他们就在家门口等人,一会儿又有两个民警来,他们就一起带黎某某回派出所了。黎某某被抓前其或其儿子都没有打过电话报过警。

9、证人莫乙证言证实,向其出示的黎某某盗窃一案的对黎某某的询问笔录(自首笔录),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15:15-15:40,询问人是莫乙、黎毓范,记录人黎毓范,经其辨认,其没有参与过该笔录的问话及制作,其不敢确认是否为其亲笔签名。2012年10月10日其已经请假,没有在麻垌,至于为什么笔录上出现其的签名,其实在是记不起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黎毓范供述,其等抓捕黎某某之前,黎某某或其他人没有打过电话给其要求投案自首。2012年10月10日上午大概9点多,其等收到耳目情报知道黎某某在家中,其和黄乙、协警容强朝、杨某某开摩托车到黎某某家中发现黎某某正在天井刷牙洗脸,其等就给黎某某上了手铐,并打电话通知所长开车来带人回所。当时其和黎某某一起,黄乙、容强朝、杨某某离黎某某相对较远,其得问黎某某,“其偷了别人多少钱。”黎某某说“其偷了别人5、6万元。”冼某某所长到后其等就对黎某某家进行搜查,在黎某某的房间书本夹缝中发现1570元赃款,然后黄乙、容强朝、杨某某以及所长就由黎某某的母亲带去其他房间搜查,而其就单独和黎某某在一起等他们继续搜查。黎某某就小声对其说“大家是同村兄弟,帮帮忙,在柜底还有一些钱”就指了一下放钱的地方。其就伸手进去把里面的一沓全部为百元面额的现金拿出来放进其私人挎包里。其拿了钱后黎某某还对其说:“能否帮其减轻点处罚。”其回答说:“等其回去问下所长。”几分钟后搜查完毕后其等就一起押送黎某某回所了。其回到宿舍清点,黎某某给其的钱一共是12000元。其主要是帮助黎某某制作了一份虚假的自首笔录,制作的时间不记得是什么时候了,但肯定不是笔录中所反映的2010年10月10日,主要内容是帮助黎某某证实他在被抓捕前有电话投案自首的行为。这份笔录是送黎某某到桂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那天让黎某某补签回来的,当时其曾告诉过他这是帮他搞的自首材料。抓获经过、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拘留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上都写上黎某某曾电话报警自首的虚假情节,都是其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是黄乙呈请刑事拘留前为了和之前其制作的假自首笔录的情节相吻合而制作的,他告诉过其,他是把原来记录的“接到别人的电话举报,发现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在家出现”改为“2012年10月10日9:24黎某某电话投案自首称其是吸毒人员,他偷了别人的钱,现在有部分钱无法归还,要求派出所处理。”2012年9月29日其等到黄甲家中,黄甲称被盗69000元,当时其等也制作了笔录,但后来由于保管不善丢失了,其抓捕黎某某当天,黎某某就私下向其透露他偷了5、6万元。其在审讯和制作笔录过程中没有进一步对黎某某进行盘问,而是按照黎某某所供述的42000元的盗窃金额制作笔录。2012年10月10日抓捕黎某某回来后其预先制作好一份黄甲失窃笔录,让黄乙带去让失主黄甲签字,就是笔录显示的2012年9月29日的这份,笔录内容是黄甲失窃40000多元。使双方在盗窃金额上相互印证,及早结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黎毓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毓范没有收受黎某某给的12000元,该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黎毓范对收受黎某某12000元的情节,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但该情节有被告人黎毓范于2013年5月18日、23日、29日三份供述及2013年5月18日一份自书材料、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经结合录音录像资料审查,证人黎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黎毓范的供述均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的情形,且被告人黎毓范身为公安干警,其对供认收受黎某某的12000元所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认识,其辩解为了得到取保候审就虚假供述收受黎某某的12000元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被告人黎毓范的供述与证人黎毓浩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黎毓范收受黎某某12000元的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毓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毓范没有收受黎某某给的12000元的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黎毓范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盗窃黄甲的数额5、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黎某某盗窃黄甲的5、6万元的事实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失主黄甲陈述、证人莫丙、黄乙、冼某某、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相互间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黎毓范的辩护人提出该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毓范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毓范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毓范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毓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黎毓范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黎毓范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毓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毓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法贵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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