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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7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12刑初3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2-26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黄维时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万兴乡派出所民警,其在具体承办犯罪嫌疑人薛东、卢飞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卢飞的妻子赵小容在得知卢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急于想托关系,采取不正当的方式为卢飞减轻罪责,遂找到其一名叫吴某的女性朋友帮忙找关系,后该吴某又找到绰号为“幺叔“的张隆礼(另案处理)帮忙,张隆礼表示愿意帮忙,遂给被告人黄维打电话,并向其表达了卢飞的家属愿意花钱帮卢飞减轻罪责,希望最后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的意思,被告人黄维当即接受请托并明确表示办好此事需要6万元钱,张隆礼则表示先拿2万元,之后再拿1万元,被告人黄维表示同意。

201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维便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主动打电话给张隆礼要求张隆礼先给其转点钱过去。之后,张隆礼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维尾号为9577的建设银行卡转账6000元。当天下午,赵小容通过吴某将2万元现金交予张隆礼后,张隆礼随即将其上午已经付给被告人黄维的6000元扣除,将剩下的14300元通过银行ATM分两次,一次1万元,一次4300元转账至被告人黄维的上述银行卡中。

之后,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维以要帮卢飞减轻刑罚还需要用钱为由,再次向赵小容提出要求,赵小容即分两次,一次现金1万元,一次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将共计15000元交给被告人黄维。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黄维在违反侦查程序的情况下,私自一人制作了一份赵小容的询问笔录,并在其中捏造了赵小容知晓卢飞的一个朋友因为借了卢飞的钱而抵押了一包东西在其家里的事实,之后其携带该份笔录在龙泉驿区同安阳光城邮局附近约赵小容见面后,在其所驾驶的车上安排赵小容签字,捺印后将该份笔录交由薛东,卢飞案的另一名承办警官游某某签字后即装订进该案卷宗,并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呈请立案报告针对卢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呈请立案。经批准后,2015年1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针对卢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4日,以薛东、卢飞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薛东、卢飞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均全面认定薛东、卢飞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数量。2016年2月1日,卢飞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赵小容见卢飞未被轻判即要求被告人黄维退钱,后被告人黄维于2016年5月13日、5月31日、7月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退给赵小容1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4000元。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黄维主动向其单位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纪检部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纪检部门调查确认被告人黄维涉嫌受贿罪以后,于2016年8月11日移送至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赃款31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维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维有自首情节。建议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维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作为承办人对卢某补立非法持有毒品案系因业务不精和为了应对考核,而不是为嫌疑人家属谋取利益或徇私枉法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维通过捏造事实而帮助嫌疑人不属实,被告人黄维不具有索贿情节,黄维的行为仅应以受贿罪一罪论处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黄维时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万兴乡派出所民警,与另一民警具体承办犯罪嫌疑人薛东、卢飞涉嫌贩卖毒品案。卢飞的妻子赵小容(另案处理)在得知卢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急于想托关系,采取不正当的方式为卢飞减轻罪责,遂找到其一名叫吴某的女性朋友帮忙找关系,后该吴某又找到绰号为“幺叔“的张隆礼(另案处理)帮忙。张隆礼表示愿意帮忙,遂给被告人黄维打电话,并向其表达了卢飞的家属愿意花钱帮卢飞减轻罪责,希望最后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的意思。被告人黄维当即接受请托并明确表示办好此事需要6万元钱,张隆礼则表示先拿2万元,之后再拿1万元,被告人黄维表示同意。

201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维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主动打电话给张隆礼要求张隆礼先给其转点钱过去。之后,张隆礼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维尾号为9577的建设银行卡转账6000元。当天下午,赵小容通过吴某将2万元现金交与张隆礼后,张隆礼随即将其上午已经付给被告人黄维的6000元扣除,将剩下的14300元通过银行ATM分两次,一次1万元,一次4300元存款至被告人黄维的上述银行卡中。

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经张隆礼介绍,赵小容与被告人黄维见面。黄维以要帮卢飞减轻刑罚还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告人赵小容提出要求。赵小容将现金1万元交给黄维。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黄维联系被告人赵小容,称帮卢飞减轻刑罚还需要用钱。赵小容遂通过银行ATM存款5000元给黄维。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黄维在违反侦查程序的情况下,私自一人制作了一份赵小容的询问笔录,并在其中捏造了赵小容知晓卢飞的一个朋友因为借了卢飞的钱而抵押了一包东西在其家里的事实。之后黄维携带该份笔录在本区同安阳光城邮局附近约赵小容见面后,在其所驾驶的车上安排赵小容签字、捺印,后将该份笔录交由薛东、卢飞案的另一名承办警官游某某签字后即装订进该案卷宗。2015年12月8日,黄维通过呈请立案报告针对卢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呈请补充立案,次日,以卢飞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呈请起诉。后该案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卢飞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全面认定了卢飞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数量。2016年2月1日,卢飞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小容见卢飞未被轻判即要求被告人黄维退钱。后黄维于2016年5月13日、5月31日、7月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退给被告人赵小容1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4000元。

2016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纪检组在对黄维进行谈话中,被告人黄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维的家属代其退款3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纪检组在对黄维进行谈话中,黄维主动交待了在办理卢飞贩卖毒品案件中,其于2015年收受卢飞家属钱财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纪检组将黄维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3万余元的线索移送给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同日对黄维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因黄维涉嫌徇私枉法罪,决定对其逮捕。

2.卢飞、薛东案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起诉意见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2016)川011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飞、薛东案先被立为贩卖毒品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黄维通过呈请立案报告针对卢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呈请补充立案,次日,以卢飞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呈请起诉。后该案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卢飞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全面认定了卢飞的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数量,并于2016年2月1日以贩卖毒品罪对卢飞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黄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人员张隆礼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小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黄维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ATM转账收入6000元,对方户名为张隆礼,通过ATM存款收入10000元、4300元,2015年10月21日通过ATM存款收入5000元;2016年5月13日、5月31日、7月4日,赵小容的银行卡账户收到1000元、1500元、1500元,对方户名为黄维。

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10月8日,检察机关对黄维的亲属的31800元予以扣押,并向财政专户暂存。

5.干部基本情况表、介绍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维于2015年5月18日被调至万兴派出所工作,其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万兴派出所民警。

6.被告人黄维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维的基本户籍情况。

7.涉案人员张隆礼的证言。证实张隆礼是万兴场社区治保主任。2015年9、10月份,卢飞的妻子通过“吴某”找到张隆礼,请张隆礼找黄维帮忙。说请求处理轻一点,花钱是可以的。第二天中午,张隆礼、“吴某”、卢飞的妻子及另外一名女子见面。卢飞的妻子说想花钱“勾兑”一下,处理轻一点。饭后,张隆礼电话联系上黄维,说想花钱“勾兑”,希望能够判处三年以下。黄维称可以,表示要花6万元。后当日下午,张隆礼、黄维、吴某见面,商谈此事。经双方沟通,后黄维说先拿3万元钱再说。当晚,黄维通过手机短信发了一个建设银行卡号给张隆礼。次日,黄维给张隆礼打电话,称有事急需用钱。张隆礼就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给黄维所提供的银行卡账户6000元。午饭后,吴某包了一叠钱过来,称赵小容把钱拿过来2万元了,让把钱给黄维转过去。后张隆礼扣除6000元后,就和吴某通过ATM给黄维的账户存了14300元。后来,在张隆礼的联系下,张隆礼、黄维、吴某、赵小容四人见面。见面后,黄维带着卢飞的妻子单独上过黄维的车。黄维还通过张隆礼要到了赵小容的电话号码。

8.涉案人员赵小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证言与张隆礼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赵小容不知道卢飞借钱给别人时有人抵押过东西在卢飞处。黄维给赵小容所作的笔录是伪造的笔录。笔录的大概内容是家里被查获的毒品是有人找卢飞借钱时抵押在那里的,等待借款人还钱时卢飞就要把这个抵押的毒品还给借款人。这份笔录是事先制作好的,没有对赵小容进行询问,直接拿给赵小容签了字按了手印。黄维还告诉赵小容,让其在法院陈述时,按照笔录上面的说的来说。赵小容通过照片辨认出涉案人员张隆礼。

9.涉案人员卢飞的证言。称黄维是承办卢飞涉嫌毒品犯罪案件的承办人之一。在审讯卢飞过程中,黄维曾向其提出以其贩卖的0.86克和从身上搜出来的6.83克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从居住地搜出来的毒品就认定为非法持有。当时黄维没有向卢飞提出其他的要求。2016年4月,卢飞见到其妻子赵小容,得知赵小容给黄维送过钱。后赵小容要求黄维退钱,黄维退了3、4000元给赵小容。卢飞没有授意赵小容找人通关系。

10.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兴派出所刑侦民警和内勤,系卢飞贩卖毒品案件的另一名承办民警。在卢飞案中,对赵小容的询问笔录上的记载内容游某某不知道是否属实。黄维给其笔录,其签了字。后来整理数据时,游某某看见还立了一件卢飞非法持有毒品案。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兴派出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卢飞案系黄维和游某某承办,后补立了卢飞非法持有毒品案。

12.被告人黄维的供述、自书的检讨书。供称,2015年9月,黄维等人抓获犯罪嫌疑人卢飞后一周左右,张隆礼给黄维打电话,表示其家属愿意花钱,想在刑罚上处理轻一点。黄维同意,张隆礼通过银行卡转了6000元,存了1.43万元给黄维的银行卡。10月,经张隆礼介绍后,黄维与赵小容见了面。赵小容取了1万元给黄维,黄维还要到了赵小容的电话。12月左右,黄维对赵小容说还需要打点关系,赵小容就又转了5000元至黄维的银行卡上。

黄维伪造了一份笔录,让赵小容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主要内容是赵小容知晓卢飞之前和朋友有借贷关系,卢飞从他朋友那里质押了一盒东西放在家里。赵小容只知道有借贷关系,本来是不知道有质押的东西在家的这个事。黄维想通过这份笔录来影响对从卢飞家中查获的29克毒品性质的认定,认定为非法持有,从而减轻卢飞的刑罚。后卢飞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黄维通过银行卡共退还了4000元给赵小容的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35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黄维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维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无犯罪前科,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的基本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维的行为还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据此,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和实施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维虽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所实施的行为系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并非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中任何一种,且没有造成错案或错判等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黄维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被告人黄维的上述行为系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已对其行为进行了全面评价,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维的行为还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维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黄维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行贿人赵小容的证言及其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维伪造证据,补立卢飞非法持有毒品案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黄维与行贿人直接见面,主动联系行贿人,向其表达仍需要钱用于卢飞案的处理,从而收受行贿人钱财,此系索贿行为,故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贿赂款35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维亲属已代交31800元至检察机关,存于财政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栋梁

人民陪审员汪广秀

人民陪审员周德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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