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黔2624刑初111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8   阅读:

审理法院:三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2624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2-06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姚敦启、尹德华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及其辩护人张昌胜,被告人姚敦启及其辩护人龙见本,被告人尹德华及其辩护人杨再学、吴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20日,姚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镇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姚某1的堂弟姚敦启得知这一情况后,为帮助姚某1得到从轻处理,通过尹德华找到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队长杨某1(另案处理)以及民警杨鹏帮忙。杨某1、杨鹏予以答应。之后因姚敦启想为姚某1变更强制措施,便与尹德华一起去问明杨某1、杨鹏,由姚敦启提供毒品案件线索是否能当作是姚某1的立功材料,能否为姚某1变更强制措施。经杨某1、杨鹏同意后,姚敦启从贩卖人员石某1(另案处理)处得到几条毒品案件线索并向杨某1、杨鹏提供,之后经杨鹏操作将其中一条线索即吴某2等3人运输毒品案的案件线索当作是姚某1提供,从而为姚某1编造虚假的立功材料,使姚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获得了法院的轻判。其间,姚敦启从姚某1母亲处得到11000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其将5000元现金以及购买的两条福贵烟送给杨鹏,又将购买的两条福贵烟和两瓶青酒送给杨某1。之后,尹德华以再次需要疏通关系使姚某1获得轻判为由,向姚某1索要10000元,索要后将其中2000元汇入杨鹏的农行卡内,剩余的8000元占为己有。

二、2015年11月底的一天,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镇远县火车站对面的天鸿宾馆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姚某2、石某1,查获后杨鹏知晓了石某1在贩毒。之后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尹德华的提议下,杨鹏、姚敦启、尹德华商议向石某1每月收取1.8万元的“保护费”,由杨鹏为石某1在镇远县内贩卖提供保护。2016年2月1日,尹德华以疏通关系为由,要姚敦启向石某1索要1万元,之后石某1向姚敦启信用社的账户转账1万元,该1万元被姚敦启和尹德华平分。同年3、4月份的一天,石某1向尹德华交纳了1.8万元“保护费”,该1.8万元被三人私分,其中杨鹏分得7000元,尹德华分得6000元,姚敦启分得5000元。收取保护费后,杨鹏为石某1在镇远县境内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查获镇远城关一带重点打击毒品犯罪时,将消息通过姚敦启、尹德华告诉石某1。同时得知三穗县公安局对石某1进行布控的消息后,及时将消息通过姚敦启和尹德华转告石某1,进而放纵石某1在镇远县内实施贩毒活动。

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鹏、姚敦启、尹德华共谋,利用杨鹏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徇私枉法,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姚某1提供虚假立功材料,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处罚,并收取姚某1家人给予的好处费;三被告人共谋收取贩毒人员石某1的保护费,放纵石某1在镇远县境内贩卖毒品,使其不受刑事追究,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杨鹏具有自首情节。杨鹏在禁闭期间即2017年3月17日、18日已经交代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侦查机关在办理石某1贩毒一案中仅发现案件线索,未确定杨鹏等人的犯罪事实,杨鹏受到禁闭处罚不影响刑事案件上的自首。2、杨鹏在为姚某1办理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杨鹏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不具有决定权,杨某1负主要责任,杨鹏的作用相对较小。3、杨鹏获得姚某1的5000元,全部用于请同事吃饭,并非占为己有。杨鹏向尹德华索要的2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杨鹏的犯罪所得。4、收取石某1好处费,杨鹏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石某1出于自保提出的,杨鹏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案件线索,完成破案指标。收取好处费的金额、支付方式,保护费的收取,均不是杨鹏经办。5、杨鹏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石某1提供有效的保护。三穗县公安局对石某1实施抓捕,并未因杨鹏通风报信导致石某1逍遥法外。6、杨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姚敦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姚敦启与他人共谋徇私枉法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2、被告人尹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为姚某1办理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尹德华参与度不深,犯意的提起以及编造假立功材料的过程都没有参与其中,仅在事后收取了好处费,并对部分好处费进行了分配,因此,尹德华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在收取石某1的保护费过程中,犯意的提起者是石某1,尹德华只起到信息传递和居间撮合的作用,且在收取保护费的数额上没有决定权,因此尹德华对该起事实起次要作用。3、鉴于尹德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可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0日,姚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姚某1的堂弟姚敦启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尹德华要其帮忙打招呼,尹德华电话联系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队长杨某1(另案处理)及民警杨鹏了解案件情况,因姚某1不承认持有毒品,杨鹏、杨某1要姚敦启去作姚某1的思想工作,姚敦启同意并给姚某1作思想工作,姚某1承认了非法持有15克毒品的事实。姚敦启、尹德华以姚某1要结婚为由向杨鹏、杨某1提出能否给予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杨鹏、杨某1表示要姚某1提供案件线索,姚敦启提出由其提供毒品案件线索能否当成某的立功材料,杨某1、杨鹏表示同意。2016年1月1日,姚某1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之后,姚敦启找贩毒人员石某1(另案处理)帮忙,由石某1提供购买毒品人员的信息给姚敦启,姚敦启再将信息通知杨鹏、杨某1,由杨某1、杨鹏组织实施抓捕购买毒品人员,不抓捕贩毒人员石某1。姚敦启共向杨某1、杨鹏提供了三起毒品案件线索,有二起购买毒品人员被抓获,经杨某1、杨鹏操作将其中一条线索即吴某2、梁某、蒋某三人运输毒品30克的线索当作是姚某1提供,并为姚某1编造虚假的立功材料,使姚某1由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姚敦启提供的案件线索被镇远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姚某1的一般立功材料,姚某1获得了法院的轻判。其间,姚敦启从姚某1母亲处拿得11000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其将5000元现金以及购买的两条福贵烟送给杨鹏,又将购买的两条福贵烟和两瓶青酒送给杨某1。之后,尹德华以还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姚某1要了10000元,其中2000元存入杨鹏的农行卡,剩余的8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姚某1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关于检举涉毒人员吴某2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判决书等文书,证实姚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姚某1于2016年1月18日向镇远公安局检举吴某2有贩毒嫌疑,同年1月20日镇远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姚某1的检举查获吴某2、梁某、蒋某非法运输毒品30克的事实(笔录及情况说明系杨鹏、杨某1编造的),同年1月26日姚某1的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镇远县人民法院认定姚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案件线索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从轻处罚判处姚某1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

2、镇远县看守所外值班室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8日杨鹏、杨某1未到镇远县看守所提讯姚某1,2016年1月22日登记表上有杨鹏、杨某1提讯姚某1的记录。

3、吴某2、蒋某、梁某运输毒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判决书等文书,证实2016年1月20日镇远县公安局接到吴某2、蒋某、梁某运输毒品的举报后将三人抓获,三人于2016年11月29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和七年的事实。

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杨鹏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2271的账户在2016年2月6日现存2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查办姚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过程中,得与杨某1、姚敦启、尹德华采取由姚敦启提供的毒品犯罪线索当成姚某1立功材料的方式,帮助姚某1由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从而使姚某1获得法院轻判。事后,得收取姚某1及家属的7000元好处费和烟酒的事实。

2、被告人姚敦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给堂弟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以及获得法院轻判,通过尹德华的介绍认识杨鹏和杨某1,并与杨鹏、杨某1、尹德华共同商量由其提供的毒品案件线索当成姚某1立功的材料。之后,其与贩毒人员石某1联系好后,得提供三起毒品案件线索给杨某1、杨鹏。事后,其从姚某1母亲手中拿了11000元,分了5000元给杨鹏,并送给了杨鹏四条福贵烟和两瓶青酒的事实。

3、被告人尹德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给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以及获得法院的从轻处罚,其与杨鹏、姚敦启、杨某1共同商量为姚某1提供虚假立功的材料,收取姚某1家人的好处费10000元,分了2000元给杨鹏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在查办姚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期间,为了获得毒品案件线索,得与杨鹏、姚敦启、尹德华共谋将姚敦启提供的案件线索当成姚某1的立功材料。其与杨鹏编造虚假材料,将姚某1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使姚某1受到法院从轻判决的事实。

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姚某1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执行逮捕后,杨鹏得找其给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理由是姚某1在押期间提供了一条吴某2运输毒品的案件线索,经审查材料发现仅有一个说明,没有看到姚某1提供毒品线索的笔录,就没有办。过得两三天,杨鹏拿交了一份笔录材料,其审查发现姚某1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之后杨鹏通过案件系统写好呈请监视居住报告,报告经局刑侦队教导员审核后提交法制部门审核,最后经分管禁毒的副政委审批同意,其就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交给办案部门的事实。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提讯证上虽有其签名,但签名时间不是2016年1月18日。通过查阅看守所外值班室登记薄上显示“1月22日杨鹏、杨某1来提审过”,提审完后杨鹏或杨某1要其签名,出于大家都是一个单位的,其就签了名字。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禁毒大队突破姚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后将案件移送刑侦大队办理,检察院批捕后禁毒大队又将姚某1案件卷宗拿回去自己办理。2016年7月份,杨鹏被抽去办理专案,禁毒队又把姚某1案移送给刑侦队的郭某泉办理,当时姚某1已经被采取监视居住的事实。

5、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拘留后,杨鹏、姚敦启等人通过石某1提供毒品线索给其做了一份提供毒品案件线索的虚假笔录。之后其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后因有立功行为被法院从轻处理的事实。

6、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为了给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姚敦启要其提供购买毒品人的线索,其向姚敦启、杨鹏提供了三起毒品案件线索,禁毒大队破获了运输100克毒品和运输30克毒品两起案件。不久,姚某1就被放出来了。听姚某1说得给姚敦启7000元、8000元的事实。

7、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吴某2等人联系石某1购买毒品,其代石某1开车到金堡镇方向的路上收了吴某2的钱以及用于抵账的手机,同时还把吴某2等人所开车辆车型和车牌号告诉石某1。收完钱回到家,看见姚敦启在石某1车里的事实。

8、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为了给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拿了6000元给姚敦启请客吃饭。姚某1放出来后,姚敦启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家里拿了5000元。2016年8月份时候,姚某1又拿了10000元给姚敦启等人的事实。

二、2015年11月底的一天,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镇远县火车站对面的天鸿宾馆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姚某2、石某1,杨鹏得知石某1从事贩卖毒品的非法活动。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尹德华的提议下,杨鹏、姚敦启、尹德华共同商议向石某1收取保护费,杨鹏为石某1在镇远县内贩卖毒品提供保护。后杨鹏、尹德华安排姚敦启去与石某1谈价钱,最终谈成每月交1.8万元的保护费。2016年2月1日,尹德华以疏通关系为由,要姚敦启向石某1索要10000元,石某1就向姚敦启信用社的账户转账10000元,该笔钱被姚敦启、尹德华平分。同年3、4月份的一天,石某1向尹德华交纳18000元保护费,其中杨鹏分得7000元,尹德华分得6000元,姚敦启分得5000元。收得保护费后,当镇远县公安局禁毒队在县内查处毒品犯罪时,杨鹏就把消息告诉尹德华或姚敦启,由姚敦启透露给石某1,让石某1逃避打击。当杨鹏得知三穗县公安局对石某1进行布控的消息后,随即通过姚敦启、尹德华转告石某1,进而放纵石某1在镇远县内实施贩毒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镇远县金堡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2月15日石某2现金开户存款10万元,同年2月15日现金存款12万元,2月23日现金存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李某兰现金存折存入8万元。

2、银行流水清单、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2月1日石某1信用社尾号为8760账号转存10000元至姚敦启农村信用社尾号为0091账户,同日分三次取款2500元、2500、1000元。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9日三穗县公安局对石某1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姚敦启、尹德华经商量后每月收取贩毒人员石某118000元保护费。镇远县公安局禁毒队在县内查办毒品犯罪时,其通过尹德华或姚敦启把消息透露给石某1。当得知三穗县公安局布控抓捕石某1时,其把消息透露给石某1以逃避打击的事实。

2、姚敦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姚敦启、尹德华经商量后每月收取贩毒人员石某118000元保护费。第一次收得10000元被其和尹德华平分。第二次收得18000元,杨鹏分得7000元,尹德华分得6000元,其本人分得5000元。收得钱后,得把镇远县公安局查办毒品案件的信息以及三穗县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透露给石某1的事实。

3、尹德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姚敦启、尹德华经商量后每月收取贩毒人员石某118000元保护费。第一次收得10000元被其和姚敦启平分。第二次收得18000元,杨鹏分得7000元,尹德华分得6000元,其本人分得5000元。收得钱后,得把镇远县公安局查办毒品案件的信息以及三穗县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通过姚敦启透露给石某1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石某1开车到镇远县城水谷会所门口接其和尹德华,石某1在车上拿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钱给尹德华,下车后尹德华说钱要分给杨鹏、姚敦启。后来,听尹德华说钱已经分给杨鹏、姚敦启的事实。

2、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杨鹏、姚敦启、尹德华得向其收取保护费,杨鹏承诺在镇远县内贩卖毒品不被抓。其通过信用社转了10000元给姚敦启,之后又拿了18000元保护费给尹德华。交保护费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越来越大,大概卖了1000克的毒品。期间,姚敦启得提醒不要去朝阳坝贩毒以及三穗县公安局调查其贩毒的事实。

3、证人龙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石某1向其购买了70克毒品,2016年4月份石某1向其准备购买1000克毒品,后因石某1安排取毒品的人被抓了,没有交易成的事实。

4、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石某1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贩毒,其得帮石某1贩卖毒品。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石某1在镇远火车站天鸿宾馆被禁毒大队抓过。听石某1说他每月向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交20000元,后因石某1生病住院就没有再交钱的事实。

5、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其得帮石某1卖毒品以及听石某1说他在镇远县公安局有人,贩卖毒品不会被抓的事实。

6、证人龙某2证言,证实其多次向石某1购毒品的事实。

7、证人石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石某1分三次将360000元交给其保管,后钱被存入镇远县金堡镇信用社以及知道石某1的钱是贩毒所得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证实石某1于2017年4月18日经过相片辨认,能够辨认出收取保护费的青溪男子为尹德华。

另外,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杨鹏徇私枉法案系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交由三穗县检察院办理;尹德华、姚敦启徇私枉法案系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定三穗县检察院管辖。

2、户籍证明,证实杨鹏出生于1976年3月16日出生,姚敦启出生于1990年4月27日,尹德华出生于1988年3月3日,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中共镇远县委组织部文件县组干任[2012]27号、镇远县公安局文件镇公党通[2013]3号,证实杨鹏于2012年9月10日被任命为镇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5月7日调至禁毒大队工作。

4、镇远县公安局关于给予姚敦启辞退处理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日姚敦启经镇远县公安局招聘被安排到特巡警大队园区中队工作,身份为辅警,后因工作需要被抽调到羊坪派出所工作,2017年3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辞退。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姚敦启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以及涉案款10000元予以扣押,2017年6月1日尹德英为尹德华向台江县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赃款19000元。

关于杨鹏的辩护人提出杨鹏有自首情节,在为姚某1办理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收取保护费是石某1主动提出的,杨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1提供有效保护,收取姚某15000元钱用于同事请客吃饭,向尹德华索要的2000元钱属于民间借贷,杨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查,2016年12月22日黔东南州检察院将杨鹏涉嫌徇私枉法案交由三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3月17日镇远县公安局对杨鹏采取禁闭措施,同年3月18日、19日杨鹏交代犯罪事实。杨鹏是被采取禁闭措施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杨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办理姚某1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杨鹏与姚敦启、尹德华共谋,并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将姚敦启提供的案件线索操作成姚某1的立功材料,事后收取姚某1及家属给予的好处费,杨鹏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杨鹏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收取石某1保护费是杨鹏、尹德华、姚敦启经过商量决定后,再由姚敦启、尹德华和石某1谈具体收取的方式及金额,辩护人提出收取保护费是石某1主动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收取保护费后,杨鹏把镇远县公安局禁毒队查办毒品案件的一些信息及三穗县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通过姚敦启、尹德华透露给石某1,从而达到放纵石某1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杨鹏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1提供有效保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收取姚某1的5000元钱用于同事请客吃饭,审查认为该笔钱虽未被杨鹏据为己有,但不影响该款属于杨鹏的非法所得的性质,依法应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向尹德华索要的2000元钱属于民间借贷,经查,尹德华的供述与辩解“杨鹏打电话给我和姚敦启说他给姚某1办事需要用2000元,要姚敦启去和姚某1要,因为考虑杨鹏帮姚某1判刑轻点,可能今后还需要用钱,姚某1在镇远县医院对面拿了10000元现金给我,我在五里牌柜员机上存了2000元到杨鹏本人的银行卡上”,杨鹏的供述与辩解“尹德华第二次打钱给我之后,尹德华就跟我讲这2000元钱是他从姚某1家要的好处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姚敦启的辩护人提出办理姚某1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认定姚敦启与他人共谋徇私枉法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经查,姚敦启明知姚某1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以及姚某1没有提供案件线索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和获得法院轻判,姚敦启与尹德华、杨鹏共商采取先由姚敦启提供毒品案件线索,破案后再由杨鹏将案件线索操作成姚某1立功材料的方式,致使姚某1由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并获得法院的轻判。在此期间,杨鹏、姚敦启、尹德华收取了姚某1及家人的21000元好处费。该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1、石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认定姚敦启与他人共谋徇私枉法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姚敦启徇私枉法中所徇的“私”,并不完全是私情、私利,是徇“工作之私”,在量刑应予区别。经查,姚敦启的身份系辅警,打击毒品犯罪非姚敦启法定工作职责,姚敦启提供毒品案件线索当做姚某1的立功材料,目的就是为了给姚某1办理取保候审及获得法院轻判,事后收取姚某1及家人的好处费。姚敦启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尹德华的辩护人提出为姚某1办理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尹德华参与度不深,犯意的提起以及编造假立功材料的均不是尹德华,仅在事后收取好处费,尹德华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收取石某1的保护费,犯意的提起者是石某1,尹德华起次要作用,经查,收取石某1保护费是杨鹏、姚敦启、尹德华经过共同商量决定的,再由姚敦启、尹德华和石某1谈具体收取的方式及金额。收得保护费后,杨鹏把镇远县公安局禁毒队查办毒品案件的一些信息及三穗县公安局布控石某1的信息通过姚敦启、尹德华透露给石某1,可见,尹德华事前参与共谋,积极实施犯罪,事后收取好处费,尹德华与杨鹏、姚敦启所起作用相当,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尹德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姚敦启、尹德华共谋,利用杨鹏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徇私枉法,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涉案人员姚某1提供虚假的立功材料,使罪重的姚某1受到轻判;三人还共谋收取贩毒人员石某1的保护费,放纵石某1在镇远县境内贩卖毒品,使其逃避打击,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姚某1虚假立功材料过程中,被告人姚敦启提出犯意并提供案件线索,被告人杨鹏利用职权便利把姚敦启提供的案件线索编造成姚某1的立功材料,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德华起居间介绍作用,事后收取好处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收取贩毒人员石某1保护费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商量,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德华积极退缴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鹏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敦启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尹德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3月24日起至2018年0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杨鹏所获赃款人民币14000元及四条福贵牌香烟,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姚敦启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0元,扣除被扣押的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6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尹德华所获赃款人民币1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克应

审判员杨长坤

人民陪审员张必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长福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