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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05刑初4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8   阅读: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705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6-05

审理经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炳超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炳超及其辩护人胡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1时许,李某、兰某、翟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多人驾驶一辆自卸货车进入宣钢小型轧钢厂热带卡子组盗窃螺纹钢。当李某等人用现场的吊车往自卸货车上吊装螺纹钢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东区派出所所长杨炳超带领钢城分局协警刘某2、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当场制止,控制住其中的二犯罪嫌疑人兰某和翟某,并现场拍照取证,在准备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时,接到刘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求情作罚款处理。杨炳超让刘某1到派出所解决,然后三人一同返回派出所,致使现场控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自行走掉。杨炳超安排刘某2、赵某返回现场监督卸车。杨炳超让刘某1交三万元罚款,刘某1将二万五千元现金送到杨炳超的办公室,并答应另外五千元第二天再交,杨炳超收下钱后将自卸货车钥匙交给刘某1,并拿出其中的一万元以“举报费”的名义交给刘某2。刘某1返回小型轧钢厂后将钥匙交给李某,李某等人又继续盗窃螺纹钢,在其开车将所盗赃物运至宣化区销赃时,被钢城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的螺纹钢共计45吨,价值人民币1225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炳超供述,证人刘某1、李某、兰某、翟某、刘某2、赵某证言,现场执法记录录像光盘两张,《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杨炳超任职文件、工作职能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炳超身为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炳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炳超带人到达盗窃现场时车上装载的钢材为15吨,价值为40845元,兰某等人的行为未达犯罪标准,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不是徇私行为;杨炳超所在的派出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曾经责令赵某到现场监督对方卸车,因赵某的工作不负责才造成后来刘某1等人的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杨炳超案发后及时向本单位汇报自己行为并将“罚款”上交至单位纪检部门的行为系自首;李某等人所盗钢材被全部追回,没有造成损失,杨炳超系初犯、偶犯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1时许,时任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东区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杨炳超通过钢城分局协警刘某2(另案处理)得知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区有人盗窃钢材。杨炳超与刘某2、钢城分局协警赵某(另案处理)赶到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型轧钢厂后,发现李某、兰某、翟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七八个人用现场的天车往自卸货车上吊装螺纹钢行窃,杨炳超等三人当场将兰某、翟某控制,并拍照取证(盗窃钢材大约15吨)。杨炳超接到刘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请求释放实施盗窃的人,作“罚款”处理。后杨炳超等人将兰某、翟某释放并让刘某1到派出所解决此案,刘某1交25000元并承诺第二天补齐剩余的5000元后杨炳超将自卸货车钥匙交给刘某1。李某等人又继续盗窃螺纹钢,在将所盗赃物运至宣化区销赃时,被钢城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的螺纹钢共计45吨,价值人民币122535元。2017年1月3日杨炳超向钢城分局党委供述上述事实,并将人民币20000元上交至钢城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炳超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晚上九点多,其通过协警刘某2得知宣钢西区有人盗窃钢材,其和赵某前往轧钢厂后,发现有七八个人在偷盗钢材并将其中二人控制,且对案发现场进行录像,发现盗窃螺纹钢大约10吨左右。后宣钢保卫部刘某1打电话给其本人,让其“高抬贵手”并愿意缴纳“罚款”,考虑所里办公经费问题,其让刘某1缴纳30000元(刘某1当场缴纳250000元)。后其将扣押的大车钥匙发还给刘某1,并让刘某1将盗窃的钢材卸下,并安排赵某监督卸车,但赵某没有去,致使李某等人继续偷盗钢材。第二日其向局长、纪检部门交代自己的问题,并将20000元钱上交至钢城分局。

2.证人刘某2、赵某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1月2日晚刘某2接宣钢厂一举报人反映,宣钢小型轧钢厂厂区内有人盗窃钢材,后杨炳超、刘某2、赵某到达宣钢小型轧钢厂,发现有几个人用自卸车盗窃钢材,其中二嫌疑人被控制住,但二嫌疑人不配合,并声称让“老板”前来处理此事,杨炳超对犯罪嫌疑人和大车进行拍照,后杨炳超等三人将控制的人释放,将涉案车辆的钥匙带回派出所。盗窃钢材的人在派出所缴纳25000元解决此案,杨炳超让赵某到现场查看对方是否将钢材卸下,赵某因故没有去现场及杨炳超给刘某2共计10000元举报费的情况。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宣钢保卫部门西区保卫队队员,于2017年1月1日通知“小兰”和司机“老翟”第二天去找李某(盗窃钢材)。2017年1月2日其接李某电话说,司机被钢材分局的民警控制了,让其说情。其给钢城分局东区派出所所长杨炳超打电话,杨炳超让其交30000元“罚款”就放过此事,其带25000元现金到东区派出所,交给杨炳超并承诺第二天补齐剩余的5000元。杨炳超将大车钥匙还给其本人,其将钥匙交给李某。“小兰”等人将钢材拉出去后,又被钢城分局巡特警抓获。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21时许其与兰某、翟某在宣钢轧钢厂利用天车向大车上装载钢材,在装了8捆大约15吨左右时,被钢城分局的民警查获,民警将兰某、翟某控制,其给刘某1打电话,让刘某1解决此事。后民警将大车的钥匙带走,刘某1打电话讲派出所杨所长让交30000元“罚款”,此案就处理完毕,其表示同意。因为已经被公安罚款,又装了10多捆钢材,其将车开出厂区,在宣化区居士林准备销赃时,被钢城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

5.证人兰某、翟某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1月2日晚9点左右,兰某、翟某、“大庆”等人到达宣钢厂区盗窃螺纹钢,装了大约7-8捆约15吨左右时,来了三个民警,进行检查、拍照并将兰某、翟某控制,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民警将翟某大车钥匙拔走并驾车离开。后刘某1到达案发现场说事情已经解决,他们便继续装车,最后一共装了二十捆左右。及兰某、翟某等人将钢材运至居士林准备销售时,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6.关于通尺材螺纹钢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5吨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22535元。

7.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炳超对盗窃犯罪嫌疑人及车辆内所盗钢材进行拍照的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1于2017年1月3日在银行取款明细的相关情况。

9.《治安管理处罚法》证实: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若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0.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情况说明》综合证实: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发生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对其他复杂需要专业侦查的案件或者在工作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的,派出所应当先期处理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规定各派出所可以在钢城分局辖区内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犯罪现场时进行跨区域执法。

11.谈话笔录、证明证实:2017年1月3日杨炳超接受钢城分局党委谈话,其承认放走盗窃的人以“罚款”的方式结案并将所罚的钱(20000元)上交至钢城分局。

12.中共张家口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肖克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16年6月3日起被告人杨炳超任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东区派出所所长。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炳超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炳超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炳超带人到达盗窃现场时车上装载的钢材为15吨,价值为40845元,兰某等人的行为未达犯罪标准,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不是徇私行为;杨炳超所在的派出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曾经责令赵某到现场监督对方卸车,因赵某的工作不负责才造成后来刘某1等人的盗窃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杨炳超案发后及时向本单位汇报自己行为并将“罚款”上交至单位纪检部门的行为系自首;李某等人所盗钢材被全部追回,没有造成损失,杨炳超系初犯、偶犯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查,李某等人凭借刘某1工作的便利,利用自卸货车、现场天车盗窃钢材,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盗窃目标,李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杨炳超为单位经费等因素考虑,“罚款”后放纵犯罪嫌疑人,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对辩护人提出进行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公安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杨炳超所在的派出所对辖区内发生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即便是对其他需要专业侦查的复杂案件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刑事案件,也应先期处理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而非“罚款”后放纵犯罪嫌疑人,故对辩护人提出杨炳超所在的派出所对盗窃钢材案件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是否责令他人到现场监督卸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杨炳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钢材被钢城分局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杨炳超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炳超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飞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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