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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刑终306号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8   阅读:

审理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6刑终3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5-20

审理经过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天友、陶军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陶军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天友、陶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陶军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当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天友、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建华、王新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天友及其辩护人王玉亮,上诉人陶军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5月间,辽宁省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凤山林业派出所在侦办凤城市鸡冠山镇薛礼村二组顺山子山红松林被滥伐144.9732立方米一案过程中,时任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副政委的被告人刘天友,接受涉案人员李某乐的请托,在明知李某乐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找到主办该案的凤城市森林公安局下属的凤山林业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陶军为李某乐说情。被告人陶军在明知李某乐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因碍于刘天友为其上级领导的情面,未追究李某乐的刑事责任。期间,被告人刘天友收受李某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事后退还),被告人刘天友购买了10条软玉溪香烟送给被告人陶军。

2011年11月3日,李某乐、蔡某军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13日,冷某江犯滥伐林木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本院查明

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天友到其战友金某家中发现金某家客厅的墙上挂着一排军用子弹,2015年4月20日,刘天友向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城分局举报金某在家中私藏弹药,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155号判决,认定金某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天友向凤城市凤凰城分局举报,姜某文在凤城市凤凰城区阳光新城启文寄卖行几次容留肖某杰吸食毒品,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地点,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1日在上述地点抓获姜某文未果。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再次接到刘天友举报后,将姜某文抓获。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309号判决认定,姜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陶军向凤城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举报,宝山镇汤池村一组村民何某芳私藏放蚕用的鸟枪,经宝山派出所立案侦查,举报事实成立,何某芳已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陶军向凤城市森林公安局举报,2014年5月至7月间,老朱、李二、王某明三人在沙里寨砍伐杨树五六十立方米。同年7月1日,朱某明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凤城市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4年9月份,朱某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位于凤城市沙里寨镇蔡家村九组王某东家东头其所购买的商品林中30年生杨树62株,蓄积19.1129立方米。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友、陶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天友、陶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天友揭发他人非法私藏弹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陶军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陶军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天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天友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陶军检举他人犯罪应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两名上诉人的量刑,也考虑了其在诉讼各环节具有的各种法定、酌定的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天友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且调查措施已经开始的情况到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陶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清,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其提供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没有实际作用,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陶军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凤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8月10日打印于凤城市公安局OA办公系统上传陶军举报材料的询问笔录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律师调取证据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1月5日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0A系统页面一份、2015年6月15日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城分局对陶军的询问笔录一份、丹公受案字[2015]134号受案登记表一份、丹公立字[2015]13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虽然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因与原审其他证据存有矛盾之处并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陶军构成重大立功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天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天友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对上诉人刘天友进行调查询问前,已经掌握了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直接到凤城市通过凤城市森林公安局电话联系将其传唤到案,并非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构成自首。同时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刘天友具体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坦白、立功等相关情节,做出了罪刑相当的处罚,且其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属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陶军检举他人犯罪应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清,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其提供的线索对于侦破丁某某、钟某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实际作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陶军检举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构成重大立功。同时,上诉人陶军亦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天友、陶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刘天友、陶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对刘天友、陶军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峰

审判员刘加荣

审判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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