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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提字第8号 徇私枉法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9   阅读:

(2013)川刑提字第8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靖(曾用名杜彬,绰号疯疯),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04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1995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服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犯抢劫罪一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顺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曾毅、张靖、李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南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川检诉一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德永、王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4日凌晨4时许,曾毅、张靖、李强冒充警察持刀两次进行抢劫,抢得100余元现金和价值共计1190元的两部手机。张靖的亲属以其有家庭精神病史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经鉴定,张靖当时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曾毅等三人实施抢劫时,曾毅用残疾证冒充警官证向被害人出示,并口头宣称是警察,应认定其三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实行犯,作用无主、从之分,但曾毅以残疾证冒充警官证向被害人出示,并宣称是警察,在冒充警察进行抢劫中的作用相对大于张靖、李强,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差异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张靖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定意见认为,张靖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将根据张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考虑。李强拒不供认冒充警察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顺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曾毅作案时使用的残疾证、记录本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不锈钢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837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82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24元。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曾毅检举信、询问笔录、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禁毒大队(简称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检举他人犯罪已被查证属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并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在抢劫前共同商量,在抢劫时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实行犯,不宜划分主、从犯。曾毅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靖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强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南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毅作案时使用的残疾证、记录本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不锈钢刀各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837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82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24元;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曾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1.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帮助曾毅伪造检举材料的公安人员犯徇私枉法罪,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曾毅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错误。2.曾毅作为抢劫犯意提起和积极实施者,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于张靖、李强,且其不具有立功表现,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对曾毅判处的刑罚,属量刑不当。

曾毅的辩护意见: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一)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冒充警察两次进行抢劫的事实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本案一审宣判后,曾某某(曾毅之父)、贾某某(曾毅之母)为了达到曾毅上诉能被减轻判处刑罚的目的,交给庞某(南充市看守所民警)12万元用于疏通关系,伪造检举材料。庞某与谢某某(禁毒大队民警)多次共谋,2010年2月25日,谢某某将自己抓获的贩毒人员郑某某、顾某某的信息告诉庞某。庞某遂指使曾毅书写其检举郑某某、顾某某贩卖毒品的检举信,并把检举信时间提前为同月20日,庞某还伙同吴某(南充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制作曾毅检举他人犯罪的虚假询问笔录。随后,庞某再次找到谢某某,谢经向某某(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同意,向庞某出具了加盖禁毒大队印章的载明曾毅检举属实的情况说明。上述检举材料被提交二审法院,作为认定曾毅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曾毅检举信、询问笔录,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拘留证、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曾毅检举郑某某、顾某某贩卖毒品情况属实,该二人已被刑事拘留。2.曾某某、贾某某、庞某、谢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贾某某为了达到曾毅上诉能减轻刑罚的目的,交庞某12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庞某通过谢某某、向某某为曾毅出具加盖禁毒大队印章的虚假检举材料并提交二审法院。3.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被禁毒大队的谢警官等人抓获,不认识曾毅。4.杨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询问曾毅笔录中的杨某名字和曾毅检举信由吴某书写。5.阆中市人民法院(2010)阆刑初字第127号、140号、125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证实向某某、谢某某、庞某为曾毅出具虚假检举材料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并被判处刑罚。6.被告人曾毅当庭供认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不实。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对曾毅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将该院(2010)南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三行(2010)南中刑终字第25号更正为(2010)南中刑终字第48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等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曾毅等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张靖系累犯,李强已缴纳罚金等情节。阆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二审判决认定曾毅检举他人犯罪所依据的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检举信、询问笔录等证据系伪造,曾毅对此亦供认。因此,曾毅不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对曾毅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曾毅具有立功表现和予以从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毅作案时使用的残疾证、记录本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不锈钢刀各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曾毅、张靖、李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837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82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24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曾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一平

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

代理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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