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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强奸罪判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07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过某1、吴某2、王某3、王某4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3、王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过某1、王某3在含山县陶厂镇唐庄行政村林场村附近的路边,先后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强行将被害人王某(1994年3月17日出生)奸淫。被告人吴某2后又将王某骗至另一辆轿车上,开车到陶厂镇西塔行政村山口村南面垃圾处理场内,强行将王奸淫。
同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过某1、吴某2、王某3、王某4以带王某出去唱歌为名将王骗上轿车,行至含山县林头镇巨福路岔路口一处开阔地时,过某1、王某3、吴某2、王某4先后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强行将王某奸淫。
同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过某1在六安市金安区青年路菜市场内“青松旅社”203房间,强行将王某奸淫。王被强奸后,因害怕不敢回家,后流落到六安、无为、蚌埠等地卖淫。同年11月17日,含山县公安局在蚌埠市一洗头房内将王某解救。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王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王某3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过某1、吴某2、王某3、王某4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过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某3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10月23日轮奸王某不是事实,其事前与过某1没有共同故意,作用小于过某1,应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最早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即使不认定自首,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也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应有完全性自我防卫能力;一审对其量刑没有充分考虑其立功和被害人表示原谅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在十年以下量刑。王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并无证据证明王某4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王某的意志,现有证据仅为王某陈述。2010年10月23日王某与其他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10月25日又主动打电话给其他被告人,邀请到她上班的饭店吃饭,并主动要求饭后出去玩,说明王某主观上对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持无所谓态度。王某4事后向王某支付了300元,其付钱的动机是过某1和王某向其索要嫖资。2010年11月19日王某4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此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有王某陈述,故王某4构成自首,应在法定刑之下量刑。王某4亲属对被害人王某代为补偿了5000元,请求得到王某的谅解。王某4非犯意提起者,也非交通工具准备者,是从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吴某2酒后驾驶一辆商务车,带上诉人王某3以及季伟、陶奉兵(均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含山县北门转盘时,遇到被害人王某(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以及晏某某、沈某某三少女,吴某2等人强行将三女拉到车上带至陶厂镇街上,遇到原审被告人过某1。过某1、王某3又将王某拉到一辆轿车上,由王某3驾车开至陶厂镇唐庄行政村林场村附近的路边,过某1、王某3先后强行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将王某奸淫。
之后,过某1、王某3驾车回到陶厂中学门口,吴某2又将王某骗至另一辆轿车上,开车到陶厂镇西塔行政村山口村南面垃圾处理场内,强行将王奸淫。
同年10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过某1、吴某2和上诉人王某3、王某4来到王某打工的“孙家厨房”饭店吃晚饭,饭后四人以带王某出去唱歌为名将王骗上轿车,由过某1驾车开往巢湖市,途中四人不顾王某的反抗对王猥亵。当晚9时许,吴某2等人在巢湖市换租一辆轿车,由吴驾车返回,行至含山县林头镇巨福路岔路口一处开阔地时,过某1、王某3、吴某2、王某4先后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强行将王奸淫。
被害人王某被强奸后,当晚不敢回家,有轻生念头,过某1等人唆使王丢弃手机卡,不要和家人联系,后由过某1开车,四人将王某带到六安市。10月26日凌晨,过某1在六安市金安区青年路菜市场内“青松旅社”203房间,再次强行将王奸淫。王某被强奸后不敢回家,流落到六安、无为、蚌埠等地卖淫。同年11月17日,含山县公安局在蚌埠市一洗头房内将王解救。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王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王某3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10月23日下午,其与晏某某、沈某某三女孩在含山县在北门转盘处,被吴某2、王某3等人强拉上车带到陶厂镇街上,后过某1、王某3将其拉到另一辆轿车上,王某3驾车到陶厂镇一个山边,过、王先后强行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将其奸淫。后吴某2又驾车将其拉到山边强行奸淫。10月25日晚,过某1、吴某2、王某3、王某4来到其打工的“孙家厨房”吃晚饭,饭后四人以带其出去唱歌为名骗上一辆轿车,还让其把电瓶车放在王某4亲戚店门口,由吴某2驾车,四人将其带至一个山边,不顾其反抗,过某1、王某3、吴某2、王某4先后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将其奸淫。当晚其不敢回家,想死,后过某1等人叫其丢弃手机卡,不要和家人联系。四人开车将其带至六安入住一旅社,过某1在一房间内又对其再次奸淫。此后,其不敢回家,流落到六安、无为、蚌埠等地卖淫。
并有王某对四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在卷。
2、被害人王某母亲李厚芳证实:其曾听沈某某讲,10月23日下午,其女儿王某、沈某某、还有沈某某的一个同学,三女孩在街上,给几个小青年硬拉到车上带到陶厂,并把三女分乘三辆车,晚上才把她们三人送回。女儿王某回家后哭,讲要自杀,但没说什么事情。王某10月25日晚从“孙家厨房”饭店下班后一直没回家,后在含山县林业局对面发现了女儿的电瓶车,10月26日其报警。
3、上诉人王某4的堂哥王万发证实:大概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王某4和王某来其店里,王某4讲把王某的电瓶车放在门口,后他俩一起上了一辆车走了。次日早上,有一个妇女来把电瓶车取走了。
4、证人季伟、陶奉兵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吴某2开辆轿车带他俩和王某3等人到含山县城北门大转盘处,将王某等三个女孩拉上车。到陶厂中学后众人下车,当时还有过某1、吴某2分别租的现代轿车停在那里,过某1、王某3将王某带上了过某1租的轿车。
5、证人陈超(巢湖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老板)证言及租车记录一份,证实其与吴某2较熟,吴在案发时间段在其公司租过多辆轿车、商务车;10月25日21点,吴与几个小青年及一个女孩到其公司换租轿车,10月29日20点还车。
6、证人孙正兵证实: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吴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三个女孩送回含山。
7、证人王忠伦证言、住宿登记表一份,证实其在六安市开了一家“青松旅社”,过某1以前经常在旅社里租住。2010年10月25日夜里,过某1等三四个小青年带着一个女孩来到旅社,过某1带女孩住在203房间,另外的人住在楼上一间房里。
8、“孙家厨房”饭店老板孙国强证实:王某2010年七八月份到其店里做服务员,10月25日晚上从饭店下班后走失。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受智能缺损的影响,对遭受性侵害的性质及后果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削弱。因此,评定其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吴某2于2010年11月24日下午被含山县公安局陶厂派出所抓获归案。含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l1月17日在蚌埠市一洗头房内找到被害人王某。经了解,王称2010年10月25日晚王某4、“小胖子”、“祥子”和一个瘦瘦的年轻人共四人将其强奸。经查得知“小胖子”叫吴某2,“祥子”叫王某3,办案民警于2010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王某4、吴某2、王某3到含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11月19日下午,王某4、王某3来到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吴某2未到案,过某1当时陪同王某4、王某3一起来到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发现过某1的身材较瘦,怀疑其就是四人中瘦瘦的年轻人,对其审查,后发现过某1就是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
11、含山县公安局指令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王某3归案后检举揭发季伟、陶奉兵等人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含山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季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陶奉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李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过某1等四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94年3月17日,案发时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3、原审被告人过某1供述:2010年10月23日下午,其开车在陶厂镇街上,王某3和被害人王某上其车,其与王某3先后在车后排座位上,强行将王奸淫。在陶厂中学附近,吴某2又把王拉上另一辆车开走,后听王某3说,吴也把王强奸了。10月25日其与王某3、吴某2、王某4四人到“孙家厨房”吃晚饭,吴某2讲晚上带王某去唱歌,王某4叫王某把她的电瓶车放在他亲戚家店门口,王某上了他们的车,其往巢湖方向开车,途中吴某2等人不顾王的反抗,在王身途中其与王某3、吴某2、王某4依次将王奸淫。10月26日凌晨在六安一宾馆其又将王某奸淫。
14、原审被告人吴某2供述:10月23日下午,其在含城陶厂中学大转盘处,把被害人王某喊上车带到山口垃圾站,将王奸淫。10月25日晚,其与过某1、王某3、王某4四人到“孙家厨房”吃饭后,以带王某去唱歌为名,王某4叫王某把电瓶车放在他亲戚家后上车,到巢湖换辆车原路返回,途中其想奸淫王,在路边,过某1、王某3奸淫王某后,其又对王奸淫,王某4在其后奸淫王某。后来带她到含城,她不回家说想死,过某1开车到六安,与她同住一房。
15、上诉人王某3供述:10月23日吴某2开车带其和陶奉兵、季伟等人,在含城北门汽车站附近,吴下车招呼王某、晏某某、沈某某三女孩上车,到陶厂遇见过某1开车过来,其上了过的车,与过把王某喊上车,两人先后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后听说吴某2也与王发生性关系了。10月25日其与过某1、吴某2、王某4四人开车到王某打工的“孙家厨房”吃饭,饭后对王某说去唱歌,王某跟王某4把电动车放在王某4大哥小店下面后上了他们的车。开到巢湖换了辆车,返回途中三人下车,过某1在车上强奸王某,过下车其上车,她不愿意,其与她发生关系后,她说后面的人不能搞了。吴某2、王某4先后上车与王发生了性关系。回含城后,王某不敢回家,想死。后他们开车到六安。
16、上诉人王某4供述:10、25日下午其与过某1、王某3、吴某2四人到“孙家厨房”吃饭,吴叫王某出去玩,其叫她把电瓶车放到其大哥店处,她上了车。在往巢湖途中,吴开车,其与王某3、过某1对王某乱摸,她不愿意。在小路上,过某1、王某3先后上车对王某奸淫,下车后都说王不愿意。吴某2与其又先后对王奸淫。回到含山,王说不想回家,想不开。过某1叫她把手机卡扔掉了不跟家人联系,开车到六安,在旅社过某1与王某住一间。事后听吴某2说在10月23日那天,他和过某1、王某3三人就将王某奸淫过一次了。
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3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原判认定王某3于2010年10月23日轮奸王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过某1强奸其后又让王某3对其强奸。王某3供述当时其与过某1想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过某1让其先下车,他先与王发生性关系,后又让其上车与王发生了性关系;过某1供述当日其与王某3先后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过某1和王某3对王某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王某3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正确。案发后,办案民警于2010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王某4、王某3到指定地点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非王某3主动到案,原判不予认定自首正确。对被害人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王某3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及被害人曾表示对其原谅,一审均在量刑中已予考虑。故对王某3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证实王某4违背其意志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王某4供述:其在途中就与王某3、过某1对王某摸捏,王某不愿;过某1先与王某发生关系后出来说王某不愿。王某3供述其与王某发生关系时,她不愿意,并说后面的人不能再搞了。过某1供述其强奸王某时,她讲怕吴某2和王某4。王某4等四人对于其明知王某精神有问题而强行对王奸淫的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只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至于王某4事后向王某支付了300元,王某4付钱的动机是过某1和王某向其索要嫖资一节,经查王某4及其同案人对此在一审庭审前均无供述,被害人亦无陈述,一审庭审中过某1、吴某2、王某4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缺乏证据证实。王某4系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非主动到案,原判不予认定自首正确。原判认定王某4在强奸共同犯罪中,是积极的实行犯,与其他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认定为从犯正确。故王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3、王某4伙同原审被告人过某1、吴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过某1实施轮奸二次、强奸一次;吴某2实施轮奸一次、强奸一次;王某3实施轮奸二次;王某4实施轮奸一次。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3、王某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华元(代)

相关链接:
强奸罪量刑标准
(198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失效)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失效)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失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失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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