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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381号徇私枉法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0   阅读:

审理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3刑终3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2-27

审理经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晓东、阳志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晓东、阳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唐晓东、上诉人阳志及其辩护人秦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龙某因犯受贿罪被象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后龙某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吴某(另案处理)作为龙某的辩护人,欲帮其通过立功的方式改判。

2012年2月初的一天,吴某找到时任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阳志,让其提供案件线索用于制作立功证明材料。阳志称其队里没有案源,让吴某找时任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大队长被告人唐晓东。吴某即找到唐晓东,让其提供案件线索用于制作立功证明材料。唐晓东将其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诸某桂发涉嫌贩毒的案件线索告知吴某,并将诸某桂发的外号、手机号码、身高体重等信息告知吴某。吴某随后到看守所会见龙某,让龙某依据唐晓东提供的信息手写了一份举报材料。吴某将举报材料交给阳志,阳志以二大队的名义接收举报材料,在举报材料上签名并加盖二大队的公章。

2012年3月,吴某找到阳志,让其帮出具立功证明材料。同月14日,阳志按吴某的要求打印了一份有关龙某举报诸某桂发涉嫌贩毒的虚假立功证明材料。阳志、唐晓东在立功证明材料上签名,并由阳志加盖了二大队的公章。阳志将立功证明材料交给吴某,吴某将上述材料交给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承办龙某案件的主办人。3月下旬,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主办人找到唐晓东、阳志核实立功证明材料,二人经过商量作出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

2012年4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唐晓东、阳志出具的虚假立功证明材料,认定龙某有立功表现,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龙某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诸某桂发案相关办案材料及判决书、龙某书写的举报材料、立功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龙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晓东、阳志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晓东、阳志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立功材料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晓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晓东的供述与吴某的证言中对于给钱的时间、地点、数额、理由均不能相互吻合,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事实,原判不予认可。被告人唐晓东、阳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唐晓东、阳志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阳志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阳志是在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原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晓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阳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唐晓东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阳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晓东、阳志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阳志不具有自首情节;应追加认定唐晓东受贿的事实。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晓东、阳志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吴某为了感谢唐晓东为龙某提供立功线索和证明材料,先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和王城商厦附近一路口送给唐晓东共计3万元。

关于上诉人唐晓东收受吴某所送3万元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唐晓东给龙某提供揭发诸某桂发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立功线索和证明材料,在该案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分两次在约定地点送钱给唐晓东。

2.上诉人阳志的供述,证实其听吴某讲过,吴某因为唐晓东给他提供立功材料的事,曾分两次送钱给唐晓东。

3.上诉人唐晓东的供述,证实吴某曾请托其为龙某提供立功线索。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约其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交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随后,其将掌握的诸某桂发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线索告诉吴某。不久之后,吴某在解放东路王城商厦附近一路口,又交给其1万元现金,并请求尽快侦破诸某桂发案以便帮龙某出具立功材料。后其和阳志共同出具了立功证明。

对于上诉人阳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和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在已经掌握阳志的徇私枉法罪行后,对其进行调查谈话,依法不构成自首。唐晓东、阳志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龙某出具虚假立功材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阳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唐晓东具有受贿行为的出庭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吴某请托唐晓东为龙某提供立功线索和证明材料,为表示感谢送给唐晓东共计3万元,唐晓东的行为属于受贿。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晓东、阳志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与吴某勾结,共同采用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唐晓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晓东收受贿赂,又有徇私枉法行为,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判以徇私枉法罪对上诉人唐晓东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晓东、阳志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晓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邓陆平

代理审判员刘劲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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