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02刑初2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30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检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俊胜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埇检一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戚俊胜犯徇私枉法罪属情节严重,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俊胜及其辩护人朱叶、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包庇史某1(已判刑)等人使其不受追诉的事实
2013年5月,被告人戚俊胜调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工作后,通过他人认识了芦岭刑满释放人员史某1、刘某2(已判刑)等人。2013年5月26日晚,史某1和邵某、杨某、马灿、许折(五人均已判刑)、蔡某等人在芦岭镇桥头饭店寻衅滋事并将顾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顾某伤情为轻微伤。该案承办人被告人戚俊胜经向埇桥分局法制科请示是否对史某1刑事拘留,法制科认为证据不充分,建议补查后再报。芦岭派出所于2013年6月17日分别对邵某、蔡某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此后,史某1请戚俊胜在宿州市西关李记饭店吃饭,让戚俊胜在顾某案件上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照顾,后戚俊胜一直未对史某1、杨某等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2018年8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史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将该起事实认定为组织实施的的违法事实。史某1为进一步获得戚俊胜的关照,多次请戚俊胜吃饭。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史某1送给戚俊胜价值人民币3500元左右的三星手机一部;2013年八、九月份一天,史某1邀请戚俊胜到江苏省徐州市游玩,在徐州市百货大楼为其近亲属购买价值600元左右的皮鞋一双、价值700元左右的休闲上衣一件,并在徐州请戚俊胜洗澡和吃饭;2014年初,戚俊胜孩子出生,史某1送给其礼金1000元。被告人戚俊胜与史某1逐渐发展为熟人关系。
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史某1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途径芦岭镇西风井附近,因超车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史某1下车对罗某进行殴打,后又电话纠集田某、李某(均已判刑)到现场共同对罗某进行殴打。罗某电话报警,时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戚俊胜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张某2、马某等人驾车赶到案发现场。史某1、田某、李某已弃车逃离,辅警马某认出丢弃在现场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是史某1的车并告知戚俊胜。案发当晚,被告人戚俊胜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史某1在案发现场附近,遂与马某一起在芦岭镇外案发现场附近的小树林边找到了史某1,史某1当场承认是其驾车与出租车发生刮碰并喊人来把出租车司机打伤,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戚俊胜在明知史某1是涉案嫌疑人的情况下并未将史某1带回进一步调查。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戚俊胜带被害人罗某到埇桥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做伤情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戚俊胜通过法医张某4得知罗某的伤情极有可能构成轻伤,遂将该情况告知刘某2并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刘某2,让刘某2进行民事调解。同年7月25日,罗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法医张某4通知戚俊胜,此后戚俊胜一直未领取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慑于史某1的黑恶势力,接受了刘某2给予的6.5万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刘某2打电话告诉戚俊胜已经与对方调解,并向戚俊胜提出想找人承担此事,戚俊胜在明知史某1及其团伙成员是作案人并构成犯罪,应对其刑事立案的情况下,默许了此事。同年7月28日,刘某2带罗某到芦岭派出所,罗某表示已经接受伤害补偿,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为使史某1等人不受刑事追究,被告人戚俊胜诱导罗某将原陈述笔录中三、四个人参与殴打改为只有一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安排制作了调解协议书,罗某、刘某2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此后,史某1又找到芦岭镇居民史某2(已判刑)让其去顶替投案。同年7月31日,刘某2带史某2到芦岭派出所投案,史某2供述承认罗某被其自己一个人打伤,被告人戚俊胜在明知非史某2所为情况下,仍安排为其制作了讯问笔录并让其在调解书上签名。后期因担心法医鉴定出问题,同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戚俊胜同史某1、刘某2、马某等人一起在宿州市西关“皖食宿州二部”酒店请法医张某4、赵某吃饭,后向张某4提出是否可以不出鉴定意见书,遭到拒绝。此后,被告人戚俊胜一直未领取法医鉴定意见书,亦未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和治安处罚,此案就此了结,史某1、田某、李某三人一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0月3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打黑队对此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史某1、田某、李某三人作出有罪判决。
罗某被故意伤害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戚俊胜继续与刘某2保持着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并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10月4日到5日,被告人戚俊胜接受刘某2邀请,在马某陪同下带妻儿由刘某2开车到南京旅游,费用均由刘某2支付;同年12月15日,刘某2为被告人戚俊胜的轿车(捷达牌,车号皖L×××**)购买了一年的汽车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4263.53元。2016年1月15日夜间,刘某2伙同时某等人在宿州市西关“钱柜KTV歌吧”寻衅滋事,将张某1、乔某打伤,当晚被带至西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上午,刘某2在西关派出所电话联系被告人戚俊胜,后戚俊胜到西关派出所找到承办民警高某询问案情并写保证书为刘某2等人担保,刘某2被保出后交给戚俊胜3000元购物卡,请其帮忙协调。被告人戚俊胜再次找到高某送给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高某告诉戚俊胜该案法医鉴定张某1、乔某均为轻微伤,刘某2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可能要从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建议其找西关派出所所长孙某打招呼。刘某2又给戚俊胜送来2000元现金,戚俊胜购买了四条硬中华香烟送给东关派出所民警孙某1并委托其给孙某打招呼,孙某1打听后告知戚俊胜打黑队已经关注此案,此后戚俊胜不再过问。2016年7月19日西关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15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刘某2等人作出有罪判决。
(二)故意包庇王某2使其不受追诉的事实
2014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戚俊胜在芦岭派出所任职期间,查获了芦岭镇居民王某2使用装修气钉枪改装的火药枪打鸟的事实。当晚,被告人戚俊胜要求王某2上缴1万元罚款后由芦岭矿职工徐某担保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同年11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王某2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但芦岭派出所未执行该决定。次日,时任芦岭派出所所长王某1与戚俊胜一起将涉案枪支送至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提请该所工作人员汪某看看该枪支能否达到枪支标准,若能够达到标准再出具正式鉴定委托书。当日,被告人戚俊胜电话告知徐某枪支已经送去鉴定,若经鉴定达到枪支标准,要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徐某受王某2父亲委托于当日送给戚俊胜3000元购物卡,请其从中协调。被告人戚俊胜收下购物卡后,送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技术中队副队长赵某1000元购物卡,请其帮忙给刑科所打招呼,在枪支鉴定时给予关照。此后,被告人戚俊胜明知涉枪案件按程序必须进行鉴定后再确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仍未跟进对该枪支的鉴定情况,亦未向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正式的鉴定委托书。2015年2月,被告人戚俊胜调离芦岭派出所,该案一直未予处理。直至2019年1月2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同日,埇桥分局以王某2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立案侦查。
2018年12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戚俊胜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戚俊胜已将涉案款19063.53元退至埇桥区纪委监委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戚俊胜在办理罗某被伤害案件中包庇史某1等三人,且该三人于2018年被法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包庇的王某2制造枪支案属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的重大案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戚俊胜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戚俊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包庇王某2涉枪案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俊胜在处理顾某被伤害案及刘某2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没有徇私枉法,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的事实予以表示;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戚俊胜在办理王某2涉枪案件中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戚俊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系坦白;案发后其家人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俊胜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副所长(其中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借调至该分局三八派出所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被告人戚俊胜在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为徇私情、私利,对其承办案件默许让他人顶罪、应予刑事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和不按法定程序处理案件,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6日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史某1(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桥头饭店寻衅滋事,将芦岭镇居民顾某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戚俊胜作为该案承办人经侦查后认为该案情节恶劣,并就是否对史某1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汇报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相关部门并商请介入调查,该分局法制科认为该案证据不充足,建议补充侦查。后被告人戚俊胜因未能补查到新证据,故对史某1未做处理。在该案侦办期间,被告人戚俊胜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史某1等人,了解到史某1系刑满释放人员,并在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后,接受史某1吃请和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同时史某1为了以后能进一步获得被告人戚俊胜的关照,邀请被告人戚俊胜旅游、吃饭,为被告人戚俊胜购买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衣服等物品,在被告人戚俊胜孩子出生时赠送礼金人民币1000元。由此,二人关系逐渐熟悉起来。
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史某1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途径芦岭镇西风井附近,因超车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史某1下车对罗某实施殴打,又电话纠集其犯罪组织成员田某、李某(均已判刑)到现场共同对罗某实施殴打。罗某报警,被告人戚俊胜接110指令带领辅警张某2、马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时,田某、李某已弃车离开,史某1则在案发现场不远处观看案件处理过程。后被告人戚俊胜得知该案嫌疑人可能系史某1,又返回案发现场并在不远处找到史某1,史某1承认是其殴打了罗某,但被告人戚俊胜未将史某1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在该案侦办期间,被告人戚俊胜得知罗某无法辨认出史某1等人后,主动将其打听到的罗某伤情可能会被鉴定为轻伤等案情信息透露给史某1犯罪组织骨干成员刘某2(已判刑),由刘某2出面与罗某协商赔偿事宜。当刘某2向被告人戚俊胜提出由史某2为史某1顶罪时,被告人戚俊胜默许并在给罗某制作询问笔录时违背罗某意愿要求罗某更改陈述,将罗某原陈述中“有三、四个人对我实施殴打”,改为“只有一个人对我实施了殴打”,并要求罗某在其制作的赔偿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戚俊胜任由史某2等人做伪证替史某1等人顶罪,安排对史某2制作讯问笔录,并让史某2在赔偿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此后被告人戚俊胜为了让法医鉴定人员不出具罗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与史某1、刘某2一起邀请相关法医鉴定人员吃饭,但其让法医鉴定人员不出具罗某伤情鉴定意见的要求遭到了拒绝,在罗某伤情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戚俊胜一直未予调取,擅自将此案搁置,此后一直未作处理,至2015年2月其被借调离开芦岭派出所时也未将此案移交。2017年5月31日,史某2因犯包庇罪被本院作出有罪判决。
此后,被告人戚俊胜继续与史某1、刘某2等人保持不正常的交往和经济往来,收受史某1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接受刘某2的旅游服务和价值人民币4263.53元的车辆保险。在刘某2于2016年1月15日伙同他人在埇桥区西关“钱柜KTV”内寻衅滋事将他人打伤后,被告人戚俊胜找到承办民警了解案情,并为刘某2等人做了担保人。在刘某2等人被被告人戚俊胜担保释放后,被告人戚俊胜接受刘某2价值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帮助刘某2打听案情。被告人戚俊胜为使刘某2案件不被转为刑事案件委托他人向承办单位说情,后在得知刘某2等人案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打黑队关注后才不再过问该案。2018年8月15日,本院对刘某2等人该起犯罪事实以犯寻衅滋事罪作出有罪判决。
另查明:史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2年后达到比较成熟的阶段,田某、李某慕名追随史某1,成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自罗某被史某1等人伤害后至2016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查处时,史某1共参与实施了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七起违法事实;田某参与实施了二起违法事实;李某参与实施了一起违法事实。另,田某、李某等人结伙于2015年6月4日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被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寻衅滋事罪作出有罪判决。
2018年8月15日,史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等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宿州市公安局任职通知、党组会议记录等,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戚俊胜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戚俊胜任三八派出所副所长,免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职务;2018年6月1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局党委研究,汴河派出所所长人选为被告人戚俊胜,任命被告人戚俊胜为代所长。
2、顾某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6日,顾某通过110指令报称:在芦岭镇桥北头被史某1殴打,接警后芦岭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经查2013年5月26日21时许,在芦岭镇桥北头路上,因为琐事史某1等人对顾某殴打,致顾某右眼受伤。
3、顾某案件刑事侦查卷宗,证明2013年5月26日,顾某在芦岭镇桥北头被殴打致轻微伤。6月8日,史某1到芦岭派出所询问室接受询问,询问人戚俊胜和夏某。经调查取证,芦岭派出所于同年6月17日经所务会案件研究后,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对相关人员作出治安处罚,并已执行。
4、罗某案件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明罗某于2014年7月22日23时16分电话报案称,在芦岭西部井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打架。经初查,2014年7月22日晚11点,在芦岭西部井处,罗某驾驶的出租车(皖L×××**)与一辆白色普桑车(皖L×××**)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鼻部、左眼部被人打伤。芦岭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受案,受案民警戚俊胜;案发与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22日晚,埇桥分局接110指令,芦岭镇西部井附近因撞车罗某被打伤。2016年11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实际是史某1纠集李某等人殴打罗某,史某2明知是史某1犯罪,仍故意包庇史某1等人,遂案发,该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受案,于2016年10月31日对罗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11月28日对史某2涉嫌包庇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日对史某2刑事拘留,12月8日对史某2执行逮捕。
5、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罗某与史某2签署赔偿协议,史某2赔偿罗某人民币6.5万元,罗某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罗某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史某2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
6、担保人保证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戚俊胜于2016年1月16日为刘某2、赵某、时某、赵某2、高某作担保,并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了“戚俊胜”的名字。刘某2等人于2016年7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确认书,证明被告人戚俊胜的皖L×××**轿车,于2014年12月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963.53元,投保人戚俊胜,刘某2代签。另税费为300元。投保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字戚俊胜,刘某2代签。
8、住宿信息查询,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戚俊胜与郭某1、马某、刘某2同时入住南京格林豪泰酒店。
9、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证明皖L×××**桑塔纳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史某2(史某1儿子)。
10、被告人戚俊胜的工作笔记,证明(1)戚俊胜生孩子,史某1给1000元,戚俊胜在笔记本上将史某1名字写成史XX。(2)被告人戚俊胜记录关于罗某被打案件相关情况。载明:晚上23:16罗某报警被打,3695096(23:22分)事故组电话,出警到现场,一辆白色普桑皖L×××**在此案现场,一辆出租车皖L×××**,已离开现场,出租车驾驶员叫罗某,及时拍照,作笔录。安排贝贝、潘拿到市立医院为其作CT。2014年7月23日,上午在所里受理罗某案件,下午带其作法医鉴定,已受理。2014年7月23、24日上午联系皖L×××**车主史某2(186××××****)配合调查。28日上午,罗某及家人(姐)一起到派出所撤诉,讲已调解好,赔偿已到位,出租车已开走(已口头汇报所长)下午31号汇报所长皖L×××**开走。
11、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1)(2017)皖13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和载明:①史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2年后达到比较成熟的阶段,田某、李某慕名追随史某1,成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自2014年7月份至2016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查处时,史某1共参与实施了2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7起违法事实;田某参与实施了2起违法事实;李某参与实施了1起违法事实。2018年8月15日,我院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等罪判处史某1有期徒刑二十年;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四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②2013年5月26日晚,史某1等人在芦岭镇桥头饭店将顾某眼部打伤致轻微伤。该起事实被认定为史某1有组织的实施违法活动。③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史某1在芦岭镇西风井附近,因超车等问题纠集田某、李某将罗某殴打致轻伤二级。事后,史某1安排史某2作伪证顶罪,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被本院以犯妨害作证罪史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田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④2016年1月15日23时许,刘某2,时某、赵某、赵某2、高某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西关大街东段的钱柜KTV唱歌时寻衅滋事致张某1、乔某均轻微伤。刘某2等人以及史某1均因此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相应刑罚;(2)(2017)皖13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史某1与罗某驾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西部井附近发生碰撞,史某1纠集李某、田某对罗某致轻伤。史某2明知是史某1等人犯罪,仍帮助史某1等人逃避侦查,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2016)皖1302刑初16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4日,田某、李某在芦岭镇无故殴打杨某致杨某轻伤。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田某、李某有期徒刑均九个月。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监察委从被告人戚俊胜处扣押12本工作笔记本、治安检查记录本。
(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顾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罗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戚俊胜于2013年5月调任芦岭派出所任副所长,他和戚俊胜一组。2013年五、六月份,他协助戚俊胜办理的顾某案件,其中涉及到史某1。史某1到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他给戚俊胜介绍认识的史某1。史某1是个混事的,戚俊胜是派出所的副所长,史某1想和戚俊胜拉拉关系,请他和戚俊胜吃过一两次饭。2014年7月22日晚上,芦岭矿西风井路因交通事故引发殴打他人案件,当时戚俊胜带他、张政(张某2)和两个辅警出现场看到一辆白色桑塔纳和一辆出租车相撞,受害人(指罗某)和一个女的在场。罗某一脸一头都是血,罗某说是被白色普桑车上人打的,凶手弃车跑了。他认出白色普桑是史某1经常开的车,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戚俊胜。戚俊胜安排把车和人带回派出所,又安排人带罗某到医院包扎。到派出所大概十来分钟左右,他和戚俊胜开车到芦岭矿西门附近的小树林,见史某1和一个女子坐在白色别克轿车上。戚俊胜问史某1,史某1不承认,然后他说史某1“你车在现场,不承认也不行”,史某1才承认喊人把罗某打伤,史某1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当时戚俊胜没有把史某1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戚俊胜和史某1说了一会话就回所里了。回所后,戚俊胜安排人给罗某做笔录。第二天,他和戚俊胜带罗某到中医院做法医鉴定。2013年八、九月份一天早上,戚俊胜喊他一起坐史某1开的车去徐州玩,在徐州一商场内他和戚俊胜各买了一件“海澜之家”休闲外套,中午在徐州吃的饭,饭后去桑拿浴池洗了个澡,均是史某1付的钱。2014年10月份左右一天,戚俊胜约他出去玩,有他和戚俊胜及戚俊胜家属、孩子,一起坐刘某2车到南京玩了一天,晚上住在南京,第二天中午在五河沱湖吃的饭,饭后刘某2买了几斤螃蟹,他和戚俊胜各拿了些,去南京及买螃蟹的钱是刘某2付的。2014年七、八月份,史某1到芦岭派出所找到他,说给戚俊胜一部三星手机,后他到戚俊胜的寝室将手机交给戚俊胜,并告诉戚俊胜是史某1让他转交的。2014年的七、八月份一天晚上,他、戚俊胜、史某1、刘某2在宿州市区皖食宿州二部请一个姓赵的和一个姓张的法医吃过饭。另外他和戚俊胜还在城区李记饭店、罗记饭店与史某1、刘某2一起吃过饭,均是刘某2结的账。2014年7月底的一天,刘某2带罗某到芦岭派出所南部警区戚俊胜和张某2的办公室,刘某2说调解好了,带罗某来做笔录不追究史某1责任。戚俊胜带着张某2给罗某做的笔录。在罗某来过之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刘某2和史某2一起到派出所南部警区办公室找到戚俊胜,说带史某2投案的,戚俊胜和张某2给史某2做了笔录,戚俊胜又拿出调解协议书让史某2签字,然后戚俊胜就让史某2回去了。史某2是史某1的侄子,外号二狗。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20时许,他与赵某、许某4、储兵(梅某)等人在桥头北一家饭店吃饭,华子(蔡某)与杨某、邵某等人在隔壁桌。蔡某、杨某等人吃完饭到他们包间问梅某怎么举报杨某等人偷煤泥的,梅某没吭声。过了20分钟,蔡某等人回来在那骂,他与对方对骂,骂着骂着到饭店门口然后对方走了。这时史某1开着宝马车从旁边过去后面跟着几个车,到他们跟前下车问谁叫顾某,他说他叫顾某,史某1上来用右手朝他右眼打了一拳又朝他脸上打了两拳,在旁边的的蔡某、邵某等人一起上来用脚踢他,其中还有人拿砖头朝他后背和胳膊砸的,史某1到车旁拿锨想打他被赵某拉开了。
3、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他和顾某在芦岭桥头饭店发生争执,戚俊胜找他调查。他与戚俊胜没有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往来。他没有和戚俊胜一起吃过饭,也没送过礼品、礼金。芦岭派出所办理罗某被伤害一案他没有给所长张某3打过招呼。2016年1月,刘某2带着时某在宿州市西关钱柜歌吧和梅某打架的事,他没有找过戚俊胜帮忙协调。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开一辆桑塔纳轿车搭载两名女性回芦岭,车辆行驶至西风井附近时,因为超车问题,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他把罗某打伤后,又给李某和田某打电话,李某、田某到现场后又打了罗某。然后他把车留在现场就离开了。当天晚上他没有见到过戚俊胜和马某。因他没有驾驶证,他让史某2去顶替他处理交通事故,他安排史某2说车是史某2开的,人也是史某2打的。他没安排刘某2从中调解,他让史某2从中调解的,他通过史某2了解罗某的伤情的。他没有找芦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打听过案情。史某2从他这拿了几万块钱赔给罗某。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顾某、赵某4被殴打案是戚俊胜办理的。案发后第二天上午,开所务会时,戚俊胜向他汇报顾某被史某1等人殴打案件,当时他联系芦岭刑警中队及分局打黑队,协助办理此案。芦岭刑警中队的卢某及分局打黑队队长侯某要求派出所先查查,再让分局法制科把把关,够的话按程序移交,后戚俊胜把卷宗材料拿到法制科把关,法制科根据卷宗材料只是行政拘留了邵某,蔡某,没有追究史某1等人责任的原因是当时证据不充分。案件是戚俊胜具体办理的,而且经法制科审核把关,后就没继续调查了。顾某后来一直反映,要求追究史某1的责任,分局打黑队针对此案及史某1其他相关案件进行了专项调查,调查结果是,现有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是史某1所为,打黑队将继续关注。这起案件后来没移交给芦岭刑警中队办理。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在芦岭镇西风井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打架斗殴,造成罗某脸部受伤,是戚俊胜承办人。他从调解协议书得知,该案于2014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结案。在这个案件办案过程中,他没有参与出警,也未参与办理此案,只是在罗某伤情鉴定委托书签了他的名字。在案发第二天上午的晨会上,戚俊胜在会上应该汇报了这起案件,后期关于这起案件的查处详情戚俊胜没再给他汇报过。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芦岭镇顾某被殴打案承办单位是芦岭派出所,顾某被打案件卷第112、125页笔录中有刑警大队芦岭中队刘某6和秦某的名字是因为,2013年5月27日,芦岭派出所所长张某3喊他和打黑队的侯某一起到芦岭派出所,说有一起案件可能构成刑事案件,让他去看看。他们到过之后让派出所先查查,如够就移交。由于派出所人手不够,他安排刑警中队的刘某6和秦某帮派出所问一下材料,后刑警中队没有参与这个案件了。这个案件后来没有移交给刑警中队。刑警中队一般办理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及跨区域的系列案件。
6、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她在法制科负责辖区治安案件的把关,基层派出所调查的治安案件查到一定程度,派出所会拿到法制科进行审核把关,证据取不到位的,法制科会列出补查提纲,但还是口头指导的占多数,因为当时管理还不是很规范。2013年,顾某被殴打案件戚俊胜找她看过卷,当时戚俊胜提出史某1是否符合拘留条件要求他们把关,她看过后发现证据取的不到位,只有被害人的指认以及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没有对方的证言及旁证,并且史某1本人不承认,她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建议戚俊胜继续调查补正。过了一段时间,芦岭派出所对蔡某、邵某两人进行治安拘留呈请报批,但是没有报史某1,看卷后她认为蔡某、邵某符合治安拘留条件,就按程序审批了。没有人找她协调这个案件。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他驾驶皖L×××**号浅绿色出租车到芦岭送女朋友杜某回家,车由西向东经芦岭矿西部井附近时,他因超车与皖L×××**白色普通桑塔纳轿发生碰撞。他下车查看情况时,白色普桑车下来一个男和两个女的,男的大概40多岁,体型偏瘦,败顶(指史某1),其中一个女穿个黑裙子,另外一个女的穿白色T恤衫。史某1上来打他一拳没打到,他准备打电话报警时手机被史某1夺去了,后史某1打电话来了四、五个人,这些人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史某1和穿黑裙子的女也打了他,他鼻子和额头处均受伤了,满脸是血。打过他后,史某1等人把白色普桑车留在现场,人没有了,杜某说有两、三个人在附近,他和杜某均打110报警,大概半个小时后警察才到现场。在他被打后,杜某给家人打电话并将打他的车辆特征描述给杜某家人听,杜某家人说白色普桑车是史某1的。民警到现场后问他和杜某是谁打的,他和杜某说不知道,民警叫他把车开到派出所,因他当时眼部受伤没看清出警民警长相,但当时出警民警至少有两个。民警到现场后史某1方人都走了。到派出所以后,民警让他到芦岭镇医院看伤,然后再到派出所做笔录,做好笔录他到市立医院住院了。给他做笔录的是两个民警。住院第三天,刑警队打电话让他到宿州市中医院五楼做法医鉴定,去做法医鉴定时没有警方人员陪同。鉴定后两三天,天都对面刑警队专门负责鉴定报告的部门告诉他的伤情是轻伤,但没给他报告。他到中医院做法医鉴定当天晚上,有两个不是派出所的人(其中之一是刘某2)找到他,还问他有什么要求,还威胁他说能让他住进医院也能让他从医院里消失。鉴定结论出来后,刘某2通过他亲戚刘某4说和,对方赔偿他6.5万元钱。拿过赔偿款后他到芦岭派出所做了笔录,签了谅解书。调解书不是他自愿签的,是因为对方惹不起。派出所和办案人员没有出面调解。杜某说案发当天晚上在派出所自称是白色普桑车的驾驶员的人不是当时驾驶车辆并把他打伤的驾驶员,杜某当时还把这一情况告诉办案人员可能是史某1把他打伤,但史某1始终都没出面,派出所没有告诉他是谁打伤的他,也没有安排他对史某1进行辨认。2014年7月28日,在派出所史某1方来了一个人(史某2)自称是白色普桑车的驾驶员,实际上不是史某2开的车。派出所所长说既然双方都调解好了就安排两个民警(指戚俊胜和张某2)给他做笔录。戚俊胜和张某2问是谁打伤他时,他说有好几个人打他,做材料的戚俊胜和张某2不同意,戚俊胜二人问他可想把这件事情了结,如果想就的写一个人打的,他不同意还和做笔录的戚俊胜和张某2吵了几句,后经他大姐和杜某劝说他才在笔录上签的字。芦岭派出所所长有四十多岁,做笔录的戚俊胜和张某2都三十多岁。
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11点多在西部井至芦岭的东西路上,因她朋友罗某开的出租车准备超前面有一辆轿车时,对方普桑车猛打方向盘,两车就撞在一起了。罗某打电话报警了,对方驾驶员(指史某1)打电话叫来三个男子和史某1一起上来用拳头往罗某身上和头部、面部打的,其中普桑车上有个女的也踢罗某了。没过多久警察来到之后问打架的情况,打罗某的那些人都不见了,他和罗某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在派出所做了笔录,事后怎么处理的她就不知道了。当时大概三、四个人对罗某进行了殴打。
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天热的时候一天晚上,他跟史某1、李某一起在芦岭西塌陷区把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指罗某)打了。他喊史某1叔,史某1对他比较照顾,他听史某1的话。他、李某和史某1参与殴打司机了,史某1车牌号是皖L×××**。史二狗(史某2)对他说因为这事赔了罗某八万块钱。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晚上10点多钟,在西风井东边塌陷区田某说有个出租车撞着史某1了。他和田某赶到现场,史某1指着出租车司机罗某对他和田某说:“打他个X养的”。他上去踢罗某肚子一脚,田某打罗某头部几拳,踢罗某身上几脚,史某1、他和一个女的上去又踢史某1。他们踢了罗某一会,史某1让他们走了。史某1在芦岭混的好,平时没人敢惹他,这一生气肯定得把这口气出了,所以叫人去打罗某,他和田某跟在史某1下面混的,史某1有什么事喊他们,他们都会按史某1的指示去办的。后史某1问他和田某可有驾驶证,是想以后如果有什么事让他替史某1把这个事情扛下来。后听田某说罗某报警了,史某1找了一个人去派出所替史某1扛下了开车撞车后来又把出租车司机打了这个事,后来史某1找人调解了这个事情,史某1在芦岭有钱有势,他有能力摆平这个事情。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23时许,所里接到报警,当时所长张某3、副所长戚俊胜、辅警马某和他等七、八个人值班。戚俊胜带着他、马某和几个辅警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白色的桑塔纳和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受害人(指罗某)和女友在现场,打人的人都跑了。戚俊胜询问罗某一些基本情况后把车和人都带到派出所去了。他在现场时没有见到史某2。在派出所南部警区办公室给罗某做了笔录,戚俊胜负责问话他记录,罗某说当时两辆车发生碰撞,对方三、四个人殴打罗某,打过后都跑了。大概过了几天,戚俊胜让他到南部警区办公室区给罗某做记录,并给他讲怎么说就怎么记,当时刘某2在场。做笔录时,罗某说已经调解好了。戚俊胜给罗某说,“要想调解了结这个案件,只能说是一个人打的,不能说是三、四个人打的,得把原来笔录中几个人打的改为一个人打的”。开始罗某不同意,在戚俊胜劝说下罗某将陈述改为一个人对其殴打。所以罗某的两份笔录中关于几个人打罗某记录就不一致了。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史某1在芦岭开车与出租车刮碰后将出租车司机(指罗某)打伤。史某1告诉他是史某2把人打伤的,罗某是刘喜家的亲戚,因刘喜和他比较熟,史某1让他找刘喜和罗某协调赔偿的事。他和刘喜一起到市医院和罗某协商,谈好赔偿数额后,他从史某1处拿到钱给罗某,后带罗某一起到派出所签的调解协议,他没有出面找派出所人员协调这件事,是史某1说和派出所协调好了,让他带着罗某和史某2一起到派出所去做调解协议。他不知道是史某1找史某2顶包的,是史某2从派出所出来以后才说这件事和史某2没有关系。2014年10月,马某打电话要用他的车,后他开车带着马某一起接戚俊胜和戚俊胜妻子、孩子去南京玩的,晚上在南京住的。第二天经过沱湖吃的中午饭,去南京的路费用和吃饭是他结的帐,住宿费不是他出的。戚俊胜汽车保险单上三处“戚俊胜刘某2代签”是他签的字,保险费已交过了,其他手续都办完了,他只是签字把保单拿回来,保险费不是他出的。2016年1月,他和时某等人在钱柜歌吧把张某1,乔某打伤。几个月以后,他和史某1听到风声,打黑队正在调查他们,他担心这个事情可能会转为寻衅滋事案件,他找史某1商量这件事,史某1建议他找戚俊胜问问,他约戚俊胜在西关快客站附近见面,让戚俊胜帮忙打听西关所准备怎么处理,后在在三八派出所门口戚俊胜告诉他事情不好办,之后他没再找戚俊胜。他没有因这事给戚俊胜钱或购物卡。
13、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史某1开车西边塌陷区大坝子碰着出租车了,下车乎了出租车司机罗某一巴掌,让他带着驾驶证去出事的地方。后史某1又叫他去派出所看看,他把看到的情况电话告诉史某1。过了几天,刘某2让他去派出所录个口供说是他开车碰着罗某还把罗某打了,史某1也说叫他听刘某2的,史某1还保证说他会没什么事。他听史某1说保证没事他就放心去派出所了,他在芦岭派出所门口见到小超和刘某2,刘某2对他说:“你和小超一起去芦岭派出所南部警务区去找一个姓张的警官做材料,你就去说就乎了出租车司机一巴掌,那边都协调好了,没有事,我现在去买烟去,你们先进去”。他到派出所南部警区办公室找到姓张的警官做了材料,刘某2买好烟也到南部警区办公室。他在笔录上说是他和那个出租车司机碰的车,还乎了出租车司机一巴掌,材料做完之后,姓张的警官又让他签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因他跟着史某1做生意,史某1给他联系介绍活干,所以史某1安排他去顶包。刘某2也是史某1安排去的。
14、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戚俊胜带她和孩子去南京玩。一个三四十岁的一个男子(指刘某2)的开车在楼下,马某也在车上。晚上在南京快捷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开车回家的途中在沱湖吃了螃蟹,坐了一趟快艇,带了2斤螃蟹回家的。
1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他和刘某5法医坐诊,芦岭派出所戚俊胜等人带一名叫罗某的伤者来做法医鉴定,他们按鉴定程序受理罗某的伤情鉴定。7月25日,罗某的鉴定是轻伤二级。鉴定书出来后放在刘某5法医那里,办案人员随时可签字领取。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戚俊胜给他打电话询问罗某的伤情,他告诉戚俊胜可能是轻伤二级。但罗某的鉴定结果出来后,办案单位一直没有来拿,所有鉴定书一直存放在那。他曾告诉戚俊胜鉴定书出来了,罗某来找过,并让戚俊胜快点来拿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底的一天,赵某法医约他晚上在宿蒙路口皖食宿州二部吃饭,吃饭有赵某、狄某、戚俊胜还有芦岭所的辅警等人。吃饭后几天,戚俊胜打电话问他当事双方调解好了罗某的伤情鉴定书不拿是否可以,他告诉戚俊胜拿不拿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事,并说如果不拿鉴定书就得给他们送调解协议书以及伤者的不愿继续鉴定的申请书留档。赵某法医也问过他罗某伤情的事。
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戚俊胜给他打电话询问罗某的伤情鉴定情况,他通过询问刘某5和张某4法医得知鉴定结果是轻伤害,他将询问情况电话告诉了戚俊胜。罗某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几天后,戚俊胜喊他到宿蒙路口皖食宿州二部吃饭,戚俊胜还让他喊张某4法医一起去。
17、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芦岭镇罗某伤情鉴定是2014年7月在中医院由刘某5和张某4受理的。罗某由芦岭镇派出所民警持鉴定委托书带到中医院法医门诊,刘某5和张某4根据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认为伤情比较明确的情况下,他们按照程序受理鉴定,罗某鉴定书出来后,鉴定组把鉴定书拿给他审批,他看过罗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后根据鉴定标准认为鉴定书没有问题可以发放,他在授权签字人处签名,鉴定组盖章,然后把病历、鉴定书复印一份留存,原件留鉴定委托人也就是办案人来领取。芦岭镇派出所没有来领取罗某的伤情鉴定书。在2016年打黑队来调取档案时才把罗某鉴定书原件领走了。如果是伤者来问鉴定书是否出来,他们都会告诉是否出来,可督促由派出所来领取。
18、证人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戚俊胜的,当时戚俊胜在解集。2012年8月份,他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技术中队工作时与赵某法医是一组。张某4是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技术中队时的同事,张某4跟刘某5法医一组。2014年7月底8月初一天,他与赵某一起跟戚俊胜在皖食宿州二部吃过饭,当时参加吃饭的有张某4,戚俊胜,其他还有几个人他不认识了,总共大约有七八个人。
(五)被告人戚俊胜的供述,称2013年5月26日晚上9点多钟,他在芦岭派出所值班的时候,接110指令说顾某报警,在芦岭镇桥头饭店门口被打。他带马某、张某2和几个辅警出警到现场,顾某眼睛受伤,他按程序给顾某的眼睛拍照并做了笔录,顾某陈述被史某1、蔡某、邵某等人殴打,眼部是史某1打伤的,并要求对伤情做法医鉴定。第二天上午开所务会的时,他把顾某被史某1等人殴打一事作了汇报,会后又单独向张某3所长汇报说这个案件性质比较恶劣,张某3联系芦岭刑警中队及分局打黑队。芦岭刑警中队队长卢某,民警刘某6、秦某,分局打黑队队长侯某来到所里,他把案件情况做了汇报,张某3安排他配合刑警中队的刘某6、秦某分别对赵某4、梅某等人调查取证。只有赵某4和梅某证明是史某1打伤了顾某的眼睛。赵某4当天也被打了,但赵某4放弃对伤情做法医鉴定。2013年5月27日下午,张某3安排他带顾某做法医鉴定,经鉴定顾某的伤属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张某3安排他到打黑队找侯某,想把顾某的案件交给打黑队办理,侯某说由派出所先调查,然后报分局裁决。当日下午他到分局法制科找李某3,咨询顾某被殴打案是否达到立刑事案件的标准,李某3看卷后说不够。但案件的调查工作始终在进行。案发第二天他电话传唤史某1,史某1手机关机。2013年6月7日,派出所开出传唤证传唤史某1。史某1于8日上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史某1不承认打顾某。他把给史某1做笔录的情况向张某3所长汇报。后邵某和蔡某到派出所承认殴打了顾某。他认为因顾某指认史某1,如果不拘留,顾某肯定会上访,他建议拘留史某1,张某3安排他到分局法制科找郭某2看史某1是否符合拘留的条件,郭某2阅卷后给他说除顾某指认史某1以外,仅有被害人一方的证词,没有其他旁证,史某1又不承认,现有的证据不能够拘留史某1,让他回去后继续调查补充证据。他把这个情况给所长张某3进行汇报,张某3讲按照法制科的意见办。根据法制科的建议,他多次找芦岭镇桥头饭店的老板及服务员取证,这些证人不予配合,又传唤了杨某,马灿等人也没有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因为没有调取到新的证据,在2013年6月17日经所务会议研究并经法制科审批对邵某,蔡某给予治安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在这个案子办结半个月后,马某说史某1想请他吃饭,之后他和史某1就这样认识了。当时史某1请他吃饭就是想让他在顾某被殴打案件上给史某1照顾下,对其他涉案人员能不找就不找了。2013年夏天,马某和史某1一起开着史某1的黑色宝马车,带着他去徐州玩,中午在徐州吃饭喝了瓶习酒,饭后三人到徐州百货大楼,他和马某各买了一双男士皮鞋,他买了双骆驼牌皮鞋,折后600元左右,他又在海澜之家拿件外套大约600-700元,买东西是史某1付钱。买完东西三个人到一个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开车返回宿州。就这样他通过马某慢慢同史某1、刘某2等人熟悉了。2013年七、八月份一天,马某到他宿舍给他一个价格约3500元的白色三星新手机,马某没说手机是谁买的,但他猜应该是史某1买的。史某1在芦岭是混事的,听说以前因为重伤害被判过刑,刘某2是跟史某1混的。他孩子办满月酒的时候,史某1到市里给他1000元的礼金,他收下了,他单独记在笔记本里的,里面记的是史XX,因为史某1是社会闲杂人员,混事的,有前科,写他大名不合适。
芦岭镇设三个警务区,他负责一个值班组的接警案件并负责南部警务区的工作。2014年7月22日晚上十点至十一点左右,他和所长张某3、马某和张某2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报警说一辆出租车和普桑车在芦岭矿西侧的小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打架。他带着马某和张某2等人出警,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白色普桑轿车和一辆出租车,现场只有伤者罗某和罗某女友,周围寻找后未发现其他人,他让辅警把两辆车和受害人罗某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马某认出白色普桑车是史某1的车。因罗某伤情较重,他让罗某先去医院治疗,然后又和张某2给罗某做的笔录。在罗某到芦岭镇医院治疗期间,他让马某给史某1打电话,史某1说在芦岭矿西边的一个小树林边,他和马某开车到芦岭镇附近的小树林边,看见史某1坐在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史某1摇下车窗,他问史某1怎么回事,开始史某1装糊涂,他和马某一起给史某1说车在现场说不知道不行,史某1才承认开车且与出租车刮碰后和罗某打架,后史某1喊人把罗某打伤,史某1说实在不行给对方看病赔偿医药费就是了。他们问完后没有将史某1带回所里做询问笔录。在回所的路上史某1给他打电话问派出所就说找不到打人的人可行,他没有同意。回到派出所他把史某1的户籍信息打印出来,让罗某辨认,罗某经辨认说不是照片中的人打的。他当时想,罗某认不出来史某1正好,他就没再进行正规的辨认,也没形成辨认笔录。因他和马某与史某1很熟悉,关系很好,他怕把史某1带回所里被罗某当场认出史某1就走不掉了,为了帮史某1逃避法律追究和协调处理案件,他才没把史某1带回所里。案发后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早会上他向张某3所长汇报了这个案件,张某3安排先给伤者罗某做法医鉴定。第二天下午,两个辅警带罗某做了法医鉴定。刘某2打电话找他打听罗某伤情鉴定的事,他打电话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医赵某了解得知是张某4法医做的鉴定,通过张某4得知罗某的伤情很可能构成轻伤。他把结果告诉刘某2,并告诉刘某2如构成轻伤是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让刘某2想办法找受害人罗某调解,他还把受害人女朋友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刘某2。后来刘某2又给他打电话说想找个人顶罪,到所里做个笔录,他同意了。过了两天,马某告诉他,刘某2和罗某基本调解好了,刘某2找个人来派出所承认打人的事,他让马某转告刘某2,必须得给张某3所长说好,马某说刘某2等人已和张某3说好了,就这样他同意刘某2带人来所里做笔录顶包。2014年7月28日,刘某2带罗某和罗某家人一起来到南部警区办公室,他和张某2一起给罗某做的笔录,马某和刘某2在场。罗某称已收到对方赔偿款6.5万元,是自愿调解的,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他让张某2把罗某前次笔录中说的三、四个人对罗某进行殴打,重新记录为只有一个人打罗某,开始罗某不同意,后来他和马某、张某2一起给罗某做工作,罗某也就没反对。他又让张某2打了份协议书,说明罗某是自愿调解并且之后就此事不追究任何责任,罗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7月31日,刘某2带史某2来南部警区办公室,史某2自称是驾驶员并打了人,他和张某2给史某2做的笔录,马某和刘某2在场。他又把协议书拿出来让史某2签了字,刘某2也在上面签了字。他给张某3汇报说芦岭矿西侧史某1的人打架的事已经调解好了,是史某2打的人,张某3说史某2史某1应该是一家子,调解好了就行了,不用继续找史某1或其他人了。他又跟张某3说受害人罗某的伤情可能是轻伤,可要拿法医鉴定书了,张某3说既然都调解好了,那还拿什么鉴定书,后来他一直没有去拿法医鉴定书。此案就此了结,未对任何人做任何处理。他明知史某2是来顶包的,事先刘某2和马某都给他说过,他默许的。因史某1是刑满释放分子,出狱未满五年,再犯新罪,属于累犯,按照法律规定不仅不能调解,还要从重处罚。刘某2找史某2替史某1顶包是为了让史某1不与这起案件有任何牵连,从而使史某1逃避处罚。案件调解好后,他感觉法医鉴定书是个隐患,通过法医赵某请张某4吃饭,一是想感谢张某4先前告知罗某可能构成轻伤的信息,二是问问张某4能否不出具法医鉴定书。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史某1在宿州西关皖食宿州二部安排吃的饭,当时有他、马某、赵某、张某4、狄某、刘某2、史某1等人参加,吃好饭后他问张某4法医鉴定书是否可以不出或否是可不去拿。张某4说鉴定意见已出是轻伤二级,就差电脑打印了,鉴定书是否拿回去承办单位自己掌握,所里要是把案件调解好了,不拿鉴定书得送调解协议书和伤者不愿继续鉴定的申请书,鉴定中心要留档。他将情况汇报给张某3后,所长说案件已经调解好了就不需要拿鉴定结果了,最终就没有人去拿法医鉴定书。按照规定,法医鉴定如果构成轻伤,必须进行刑事立案。但这样可能会追究到史某1,另外,当时他向所长汇报后所长同意不去拿鉴定书,为使史某1免受追究,最终他没去拿法医鉴定书。找史某2做笔录是刘某2和马某商量好的,让史某2说车借给史某2开,好为史某2之后去为史某1顶包打下基础,从而帮助掩盖史某1打架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史某1请他在城区罗记饭店吃了一次饭。2014年底,史某1在芦岭派出所门口从车里拿出一支羽毛球拍给他,史某1说值一、二百元钱。2014年春节期间,刘某2在芦岭派出所给他一张1000元面值的华夏购物卡。2014年10月,刘某2、马某、他带着家属和孩子一起,开刘某2的车到南京夫子庙玩了一天,在南京格林豪泰快捷宾馆住一晚,第二天返回时经过五河沱湖,在沱湖吃的饭,刘某2又给他和马某各买一份螃蟹,价值一二百元钱。2014年11月至12月份,刘某2帮他购买一次车辆保险,大约3500元,他的车是捷达车。2015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史某1儿子史某2和刘某2一起找他问史某2同学和别人在芦岭街打架的事,给他几千块钱让他找人帮忙,后因案件已立案,他没找人帮忙,并将几千元钱还给刘某2和史某2了。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三八派出所正上班,史某1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2016年初的一天上午,刘某2打电话说因在西关钱柜KTV与人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希望他到派出所来一趟。中午他到西关派出所找到办案民警高某,介绍说刘某2是他朋友,高某说刘某2已在派出所熬了一夜,高某叫他给刘某2担保一下,保证刘某2能随传随到。之后他写了一个担保书,办好手续之后刘某2说史某1在西关所附近,史某1要请他吃饭,他没同意。过了几天,刘某2问他案件西关派出所打算如何处理,他问刘某2当时被打的人的名字,他通过公安网系统查询没查到,他联系高某,高某说这个案件已经按照治安案件受理了,先调解,不能调解就按程序来。他将询问的结果告诉刘某2,过了两天,刘某2给他3张面值均为1千元的华夏购物卡,让他帮忙协调派出所出面给协调一下。过了两三天,他电话联系高某在西关派出所门口塞一张面值1千元的购物卡给高某,高某告诉他案件可能从治安案件转立刑事案件,最好给孙某所长打个招呼。回来后他给刘某2说了这个情况,刘某2又给他送来2千元钱让他帮忙找孙某。他知道东关派出所民警孙某1和孙某是同事,他用2000元买了四条硬中华烟裹在黑色袋子里,到东关派出所找到了孙某1,让孙某1给孙某两条烟并帮忙照顾一下刘某2。后孙某1给他说案件有点复杂,派出所准备将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过了一段时间孙某1又打电话说案件打黑队已经介入了,让他别再过问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以后,他给高某打电话问刘某2是否到案,高某说没有,其他事他也没再问。当时他感觉和刘某2关系不错。刘某2给他的3000元钱购物卡,他送出去1千元钱购物卡,还有2千元钱购物卡想退还给刘某2,但刘某2没要。他帮助刘某2打听案情、徇私说情、开脱罪责是违规的。史某1和刘某2是为了和他拉近关系才请他吃饭,送购物卡和礼品的,目的是以后史某1和刘某2遇到什么事需要到派出所解决的,他能帮帮忙。史某1、刘某2送给他财物他没有退还。他在案件办理中徇私舞弊,帮助涉案人员逃避法律责任,这种行为不但危害自身,还给家庭、社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危害。
二、2014年11月22日夜间,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居民王某2(另案处理)使用改装的火药枪打鸟时,被被告人戚俊胜等人查获。当晚,被告人戚俊胜要求王某2缴纳了1万元罚款,并由宿州市腾岭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徐某担保让其回家等候处理。次日,被告人戚俊胜与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所长王某1将涉案枪支送至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请该所工作人员查看该枪支能否达到枪支认定标准。当天,被告人戚俊胜电话告知徐某枪支已经送去鉴定,若鉴定达到枪支标准,要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随后徐某受王某2父亲委托送给戚俊胜价值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请戚俊胜从中协调。11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王某2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戚俊胜接受徐某委托后,又委托该分局民警赵某帮忙协调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在枪支鉴定时予以关照,并给赵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此后,被告人戚俊胜在明知涉枪案件按程序必须进行鉴定再确定是否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一直未向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正式的枪支鉴定委托书,也未执行对王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擅自将该案搁置。2019年1月2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持有的改制火药式射钉枪被认定为枪支。同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王某2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对其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戚俊胜家人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9063.53元退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19年1月29日,王某2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受案并立案侦查;1月30日对王某2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2批准逮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王某2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埇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面为空白。
3、戚俊胜工作笔记,证明2014年11月22号,王某2违反枪支巡逻抓获,已汇报王某1,枪送市局作鉴定(8000元罚款交张政)。
4、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前后,芦岭派出所办案民警曾经到宿州市公安局送检一支疑似枪支,具体人员和枪支形状已记不清,2014年送检枪支并未履行委托登记手续,1月26日下午在枪库找到一支射钉枪改制疑似枪支,1月27日上午经多方查找,又在仓库找到一支射钉枪改制疑似枪支,1月29日中午,经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芦岭派出所当时办案电脑数据恢复,查找到当时送检枪支及当事人持有疑似枪支的照片,证实1月27日找到的疑似枪支就是2014年所送。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王某2处提取子弹黄色弹头37个,火药红色57个,仿真枪长70厘米一把。
6、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于2019年1月29日函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建议该局对王某2涉案枪支进行鉴定。
7、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戚俊胜在办理王某2非法制造枪支案件中徇私枉法犯罪线索是专案组在审查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历年办案卷宗时发现的,然后通过对被告人戚俊胜讯问及其他相关调查后查证属实的。(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原芦岭派出所民警胡军涉嫌严重违法违纪一案,系2019年1月3日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案件。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341300HJ20190006JC-001送检疑似枪支系改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枪体为火药式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指认笔录,王某2指认涉案枪支为其装潢枪改造的枪支,其在201411月22日使用这支枪打过鸟。附枪支照片,拍摄于2014年11月24日10时19分。
(四)持枪照片及枪支弹药照片,证明王某2持枪照片、使用火药、子弹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10时21分至22时57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1月23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芦岭镇派出所处理过,交了1万元罚款呆了1天就出来了。这个案件是芦岭派出所一个姓戚的副所长和另外两个人办理的。他父亲找的腾岭公司的职工他大爷办理的。他改装枪枪管是一个单独管子,管子上没有焊接的东西,枪后补有一个木质的架子。他改装枪装上火药以后,能发射小钢珠,发射时发出鞭炮一样的爆炸声。2014年11月22日晚上9点多钟,他用的改装的射钉枪打得鸟。射钉枪是他从网上买的,射钉枪里装的是火药和子弹,射钉枪有杀伤力,是后来改装加的钢管。他知道非法持有枪支是非法的,他用枪打了两次鸟,枪里用的子弹和火药是他从网上购买的。经清点他带了子弹是37颗火药57颗。办案机关出示的枪支是他2014年11月22日携带的疑似枪支。他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她丈夫,王某2持的枪是自己的,是长枪,打的时候装的是子弹和火药。2014年11月22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2从宿州市回来拿着灯扛着枪去打鸟,她与侄子王贝跟在王某2后边看,被派出所巡逻人员给逮到了。王某2用枪打过一次鸟。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派出所的巡逻队把一个持枪打鸟的人(指王某2)带到芦岭所南部警区办公室。王某2携带的枪有一米多长,巡逻队人员向当时带班民警戚俊胜汇报后,戚俊胜安排给王某2做笔录,并对王某2及枪支弹药进行了拍照。案件的承办人是戚俊胜。
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派出所巡逻队带回来一个拿枪打鸟的人员(王某2),当时戚俊胜对王某2进行询问,问好话以后就安排人看着不让走,后来王某2怎么走了他不知道了。过了几天,戚俊胜到他办公室给他一笔8000元的罚款,并说过几天再让他交到所里面,他把钱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了。过一段时间,戚俊胜让他把钱交到所里面去,他把最近几笔钱共计14000多元交给邓亚东了,他不清楚这8000元是什么罚款。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王计生是他窑厂的铲车司机。2014年11月22日晚上,王计生的儿子王某2因拿枪打鸟被芦岭派出所抓起来了。负责王某2案件是戚俊胜副所长,派出所对王某2罚款1万元,他写担保书保证王某2随传随到。王某2从派出所担保出来没多长时间,戚俊胜给他打电话说要对王某2持有的枪支进行杀伤力鉴定,戚俊胜说如果鉴定有一定的杀伤力,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戚俊胜让他准备三千元钱的购物卡,由戚俊胜出面找人做工作把枪支的杀伤力鉴定低一点。他把戚俊胜给他说的情况告诉了王计生,王计生给他三千元的华夏购物卡让他转交给戚俊胜。中间隔有几天的一天临近中午,戚俊胜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刑警大队门口等着,在刑警大队门口他把三千元的华夏购物卡交给戚俊胜,让戚俊胜在做枪支鉴定的时找人帮忙,戚俊胜把购物卡收下了。从那以后,他和戚俊胜没有再联系过,派出所也没再找王某2。购物卡是面值1000元的华夏购物卡三张共计3000元。戚俊胜没有将3000元的购物卡返还给他或以实物相抵。为了王某2的案件,他没有找王某1、张某3、杨双庆帮过忙,都是找的戚俊胜。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戚俊胜办理王某2持有改装枪支的案件,当时戚俊胜给他说涉案人员的笔录已经做好了,王某2态度不错,能不能让王某2给派出所赞助1万元钱先让王某2回去,案件继续办理。他表示同意并安排戚俊胜对枪支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他让戚俊胜带着扣押的枪支和他一起到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鉴定,具体由戚俊胜和刑科所的人对接的。没有给刑科所出具委托书,因枪是用射钉枪改装的,当时他和戚俊胜都认为这支枪的性能达不到枪支的标准。他安排戚俊胜先把枪送到刑科所让鉴定人员看看,如能够达到枪支的标准,再给刑科所送委托书,如果达不到枪支的标准就算了,所有手续都是戚俊胜办理的。后戚俊胜告诉他鉴定没达到枪支的标准,他说既然达不到标准就按治安案件处理。他没有看到枪支鉴定报告。他不认识刑科所的汪某。这个案件经过报批程序对王某2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但行政拘留没有执行,如果对其行政拘留,王某2赞助派出所1万元钱就得退还,派出所为了创收才没有对王某2执行行政拘留。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戚俊胜找他咨询过做枪支鉴定的有关问题,他通过咨询得知枪支鉴定需要到市局刑科所做,他让戚俊胜去刑科所。戚俊胜咨询后的一天到办公室让他给市局刑科所打个招呼,鉴定方面照顾一下,从轻处理,然后在他桌子上面放了一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他因后来工作忙,没给刑科所打招呼。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前后,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王某3曾带过两个基层派出所民警到局里找他要求做枪支鉴定,二人拿来一支枪让他给看看,暂时未出具鉴定委托书,意思是让他先看看能不能构成枪支。民警(戚俊胜)提着一个装着枪的手提袋在办公室把枪交给他,因无委托书,所以没做受案登记。过了一两天,王某3问他鉴定可做好,他说因没有委托书没做,他还告诉王某3说派出所要是不要求出鉴定报告,就把枪拿回去吧。后来派出所的人没有送委托书。赵某没有就这一次枪支鉴定的事给他打过招呼。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一天,王某1和戚俊胜到市局做一个枪支鉴定,枪支鉴定办公室和他办公,隔了一个门,然后他给鉴定枪支办公室的汪某和王某1、戚俊胜做了相互介绍。然后他和王某1到办公室喝茶聊天,戚俊胜在鉴定办公室,过一会王某1和戚俊胜就走了。后过一段时间,他在走廊碰到汪某,汪某问芦岭派出所枪支送来后怎么也不来问了,他问汪某鉴定可做好,汪某说鉴定还做。
9、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芦岭派出所向法制科上报过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芦岭所的办案民警将这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的相关材料报送到法制科,材料经他审核后符合治安拘留条件,他审批签字同意并报给值班局长最终审批。对于涉及枪支的案件,在枪支送检之前办案机关可以先对当事人采取治安拘留措施,然后办案机关必须对涉案枪支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做进一步处理。
(六)被告人戚俊胜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2日晚上,芦岭派出所巡逻人员在辖区巡逻发现王某2用改装的射钉枪打鸟,巡逻人员将王某2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他安排对王某2持有的枪支弹药进行拍照,并对证据进行保全,王某2承认拿枪打鸟的事实。给王某2做好笔录以后,他给王某1所长做了汇报,王某1安排按照治安案件受理,罚款1万元,让王某2先回去。当天晚上,芦岭腾岭公司的职工徐某到派出所给王某2交了1万元的罚款,并写了担保书。2014年11月24日,他到分局法制科向张某5汇报这个案件,张某5说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对王某2拘留5天罚款500元,他把张某5的意见向王某1作了汇报,王某1所长同意按照治安案件报处,并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经王某1联系市局刑科所于2014年11月25日上午,王某1让他带着枪一起到市局刑科所找汪某对枪支进行鉴定。当时在刑科所送检物品登记本做了登记,因没有将子弹随枪送过去,王某1又安排辅警张晓于当天下午将子弹送到刑科所。他和王某1看过这支枪均认为达不到枪支的标准,王某1提出先把枪支送到刑科所做鉴定,如果通过鉴定达到枪支的标准,不要出鉴定结论,到时候再多罚点钱,如果王某2不交钱再出委托书拿鉴定结论,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如果达不到枪支的标准,反正罚过钱了。就这样当时没有出具委托书。他不知道刑科所有没有对送检的枪支进行鉴定,他没有见到过鉴定报告,枪支送检一个月后,王某1给他说听市局刑科所的人说送检的枪支达不到枪支的标准,枪放在刑科所,如以后有人问这个案件再说鉴定的事。刑科所没有人给他说枪支鉴定的情况,他没有去拿送检的枪支,也没有安排其他辅警去拿。这个案件经过报批程序,对王某2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但是没有执行行政拘留,因为派出所已经对王某2罚款1万元了,如对王某2执行行政拘留,派出所要把罚王某2的1万元退还。王某2交的1万元罚款,他安排张某2收的,按照派出所不成文的规定,办案组从中提取20%的奖励后,剩下的8000元连同其他的案件罚款共计14400元,由张某2于2014年12月12日交给派出所会计邓亚东。收罚款和交给会计钱他在笔记本上记录了。他和王某1把枪支送刑科所鉴定办好手续下楼的时候,王某1让他给王某2的家人说做做工作把枪支的鉴定降低一些。当天上午,他给徐某打电话说对王某2持有的枪支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构成枪支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要逮人,徐某让他帮忙。他让徐某到刑警大队门口等他,在刑警大队门口徐某把3000元的购物卡交给他,他到刑警大队法医室给了赵某1000元的购物卡,让赵某给刑科所做鉴定的人打招呼。第二天,在王某1的办公室,他把王某2家找人的事给王某1说了并给王某1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说是王某2的家人通过中间人给王某1的,他自己留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他不知赵某有没有给刑科所的人打招呼。对疑似枪支进行鉴定,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刑科所对疑似枪支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向办案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2所持有的疑似枪支,送给市局刑科所了,但芦岭派出所没有出具委托鉴定书,市局刑科所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没出委托书是因他和王某1均认为是打鸟的枪,应该不符合枪支标准。收取徐某3000元购物卡一是想通过做工作,把枪支鉴定达不到枪支的标准,派出所能够罚款创收,二是他个人也能从中得利。因为王某1知道这个案件的事,为了让王某1不再追究这个案件,故送给王某11000元的购物卡。王某1安排把枪放在刑科,以后如果有人再过问,再到刑科所拿枪去鉴定报告,有人过问的意思是有人举报或者分局再调查这个案件。王某2涉案的疑似枪支经过鉴定是枪支,他们没有对枪支进行委托鉴定,放纵了犯罪。他在办理这个案件时,严重不负责任,又收受当事人委托的购物卡,没有跟进枪支鉴定的后续工作,是严重的失职行为。
(七)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宿州市纪委在对史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及其团伙成员犯罪案件调卷核查中发现,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被告人戚俊胜在办理史某1及其团伙成员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将该线索移送埇桥区纪委核查,遂案发。2018年12月27日,埇桥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戚俊胜采取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戚俊胜出生于1988年6月16日,身份证号码。
3、中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区纪决(2019)16号决定,证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戚俊胜因违纪违法被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俊胜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史某1、田某、李某、王某2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在收受他人钱物后,通过默许让史某2替史某1、田某、李某三人顶罪和应予刑事立案而不予刑事立案、不按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手段,故意包庇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史某1、田某、李某和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的王某2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戚俊胜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人戚俊胜的徇私枉法行为,致使史某1、田某、李某、王某2及史某2均未被及时刑事立案追诉,自罗某案被被告人戚俊胜擅自搁置后至史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刑事立案侦查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史某1及积极参加者田某、李某等人疯狂作案十多起,且部分案件属情节恶劣,被告人戚俊胜的徇私枉法行为对史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发展和壮大起到了帮助作用;被告人戚俊胜收取王某21万元罚款,未按法定程序对涉案枪支委托鉴定,在收取王某2家人送给的3000元购物卡后擅自将该案搁置,致使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的王某2未被及时刑事立案查处。综上所述,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应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戚俊胜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俊胜在处理顾某被伤害案件及刘某2等人寻衅滋事案件中没有徇私枉法,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的事实予以表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表述被告人戚俊胜在处理顾某被伤害案件及为刘某2等人寻衅滋事案件说情是为了阐明被告人戚俊胜如何从一名人民警察蜕变成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的过程,未作为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罪的够罪事实加以指控。被告人戚俊胜在刘某2等人寻衅滋事案件中有收受相关涉案人员财物及为相关涉案人员找关系打听案情的徇私渎职行为,与被告人戚俊胜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有着渐进和延伸的发展关系,应当在整个案件事实中予以全面表述。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戚俊胜及辩护人提出王某2涉枪案件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戚俊胜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戚俊胜包庇王某2犯罪系该委办案人员在查看被告人戚俊胜任职期间所承办案件的卷宗时自行发现的,故被告人戚俊胜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戚俊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戚俊胜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俊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俊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5年6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戚俊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零六十三元五角三分(由收缴机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长虹
审判员刘小强
审判员马东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