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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终253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1刑终2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3-04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柳某1在担任福州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副所长、岳峰派出所教导员、王庄派出所所长、鼓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总金额达18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柳某1在担任王庄派出所分管治安的副所长期间,共计收取辖区内相关娱乐场所相关人员给予的12.8万元,并对相关场所予以关照。其中先后5次共收取“阿某尼”酒吧老板陈甲贿送的10万元;收取康某园休闲会所负责人陈乙贿送的1.5万元,康某园消费储值卡3000元;收取茶某居老板林某申贿送的1万元。

2、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在担任岳峰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共计收取辖区内相关场所相关人员贿送的3.8万元,并对相关场所予以关照。其中:先后二次共计收取新某某桑拿老板庄某某贿送的1万元;先后六次通过其表弟施某飞共计收取晋安区某某桑拿会所负责人何甲贿送的1.2万元;先后二次共计收取新紫阳大酒店副总经理张某天贿送的1万元;先后二次共计收取金潮桑拿总经理李某强贿送的4000元;先后二次收取时任福建新奇特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塔头店副店长张某洪贿送的2000元。

3、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在担任王庄派出所所长期间,共计收取辖区内相关场所相关人员贿送的11.2万元,并对相关场所予以关照。其中:先后5次共计收取福州水之梦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甲贿送的2万元,水之梦消费储值卡3000元;收取铂悦酒店股东张某天贿送的1万元;先后二次共收取好世界夜总会经理陈某椿贿送的1万;先后4次共收取小苹果音乐餐吧负责人叶某强贿送的4万元;先后4次共计收取康某园休闲会所负责人陈乙贿送的2万元;先后3次共计收取晋安区天象桑拿苑负责人何甲贿送的9000元。

4、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担任鼓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共计收取辖区内相关场所相关人员贿送的24.8万元,并对相关场所予以关照。其中:先后二次共计收取晋都戴斯夜总会及戴斯桑拿的老板庄某某贿送的10万元;先后3次共计收取晋安区某某桑拿会所负责人何甲贿送的6万元;先后3次共计收取和谐大酒店老板谢某瑞贿送的3万元;先后3次共计收取福州福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潘某祥贿送的1.5万元;收取晋都戴斯国际酒店总经理陈某阳贿送的3000元;收取悦界娱乐管理(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贿送的1万元;先后二次共计收取晋安区佳豪假日酒店老板王某贿送的1万元;先后二次共计收取龙祥温泉会所股东林某新贿送的2万元。

5、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在担任王庄派出所所长期间,通过高某柯收取长福园足按休闲会所老板蒋某魁贿送的10万元,并对其予以关照。

6、在担任王庄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4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取林甲1万元,2014年中秋节期间通过林某申收受林甲5万元,并为林甲在其辖区内开设私人会所(包含经营KTV及赌博)予以关照。

7、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担任王庄派出所所长和鼓山派出所所长期间,伙同王戊共同收取陈某娟24万元,其中被告人柳某1个人分得19.5万元,并为陈某娟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予以关照帮助。

8、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在担任王庄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多次合计收取陈甲、邱甲贿送的20万元,并对陈甲、邱甲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予以关照。

9、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在担任鼓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共计收取邱甲经手送的54万元,并为陈甲、邱甲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予以关照。

10、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在担任鼓山派出所所长期间,伙同王戊先后合计收取林丙的朋友“阿东”、“阿强”18万元,其中被告人柳某1个人分得12万元,并为“阿东”、“阿强”在辖区内开设赌场予以关照。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6年2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查处了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福建盛丰大厦23楼的一家赌博场所。在该案查处过程中,有证据表明当时在逃的陈某良、张某芳(均另案处理)系该赌场的股东。后陈某良、张某芳通过时任鼓山派出所协警的王戊找被告人柳某1及该案的经办民警陈丁(已起诉)等人疏通关系。被告人柳某1在明知陈某良、张某芳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将此案由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致使陈某良、张某芳仅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6日,陈某良被抓获,并于2017年1月20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张某芳目前仍然逍遥法外。期间,被告人柳某1通过王戊收取陈某良贿赂款5万元。

被告人柳某1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同种受贿事实(合计五十余万元),还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人及陈丁徇私枉法罪行。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柳某1退出款项200万元,现暂扣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待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尚未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任职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机构代码证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陈某良案的相关材料,福州市监察局驻市公安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柳某1审查表现情况的函”,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证人陈甲、邱甲、何甲、庄某某、叶某强、陈乙、李甲、谢某瑞、潘某祥、徐某、陈某椿、张某天、李某强、张某洪、潘某阳、王某、林某申、林甲、林某新、蒋某魁、陈某良、高某柯、李强、王戊、陈丁、林丙、林旭、林学铭、林向高的证言,被告人柳某1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金额达184.6万元,其个人分得17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柳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伙同他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柳某1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1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徇私枉法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同种受贿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相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九千元人民币;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九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柳某1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179.1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被告人柳某1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20.9万元人民币,予以充抵罚金。

二审请求情况

柳某1上诉理由认为,1、原判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金额达184.6万元,其个人分得17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柳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伙同他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又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柳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柳某1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问题。经查,柳某1收受贿赂5万元,对明知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陈某良、张某芳,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依法应择一重罪予以定罪处罚,即以徇私枉法罪予以定罪处罚。故柳某1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柳某1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徇私枉法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同种受贿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相应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柳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浩

审判员董昆

审判员王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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