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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037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蚌刑终字第000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3-11

审理经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张家和、黎益新、郭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8日晚,计某甲与常某在怀远县唐集镇唐集街道旭阳大酒店发生打架,计某甲将常某耳朵和眼睛打伤。经鉴定,常某左眼损伤为重伤,右耳损伤为轻微伤。为使计某甲不受处罚,计某甲的父亲计某乙找到时任唐集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和副所长(案件承办人)李某要求暂缓立案,并分别在两被告人的办公室给了5000元,要求和常某调解,两被告人同意。2014年2月23日,计某甲与常某两家达成调解协议,由计某乙方赔偿常某人民币22.7万元,并让常某第二天到派出所撤诉,讲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并约定待常某把口供改好之后,再兑付赔款。后计某乙到唐集派出所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讲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愿意讲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要来派出所改口供,因当时李某不在,计某乙又打电话和李某说双方民事已调解,要求到派出所改口供,两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2月24日上午,计某乙到唐集派出所找张某甲和李某给常某改变口供,当时李某有事不在派出所,张某甲安排副所长赵某给常某做了笔录,推翻原来的陈述,陈述其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当日下午,计某乙又让儿子计某甲到派出所改口供,当时李某不在,张某甲又安排赵某给计某甲作笔录,计某甲推翻原供述,供述其没打常某的眼睛。2014年2月25日,计某乙本人到唐集派出所作一份笔录,称已和常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对方愿意撤诉,当时李某有事不在派出所,张某甲再次安排赵某作笔录。当天中午,李某回到派出所给证人蔡某作了一份笔录,蔡某在计某乙的授意下证明其没看到计某甲打常某的左眼。以上材料均由李某入卷。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到怀远县公安局汇报计某甲故意伤害常某一案,讲常某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不是计某甲打伤的,因该案有翻供材料,造成证据前后矛盾,县局没同意立案。张某甲知道该案有隐情,有翻供翻证材料,让李某把卷宗整理后交刑警大队内勤处存档,致使该案不了了之。后该案被他人举报,怀远县公安局将该案交由刑警二中队办理,刑警二中队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并对计某甲等人重新问话取证,次日对计某甲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4年11月5日,计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警二中队立案后,张某甲把收计某乙的5000元钱退给了计某乙,李某在本院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5000元退还计某乙;被告人李某将5000元赃款交到检察机关。

原判根据怀远县公安局来访登记表、举报信、怀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怀公纪(2014)48号案件移送文件、怀远县公安局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登记表、审核把关案件流程情况说明、报捕卷宗移送登记表、中共怀远县公安局委员会怀公法(2012)11号、(2013)37号、(2014)56、57号文件、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陈某、叶某、常某、计某甲、计某乙、蔡某、徐某、赵某、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他投案自首情节;2、上诉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罚时适用缓刑或拘役。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庭审时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坦白;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1、他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并在明确知道到纪委部门就是因为徇私枉法的事情,主动到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2、上诉人系副所长,必须听从张某甲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计某甲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后法院已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上诉人徇私枉法的目的没有实现,社会危害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徇私枉法不立案、同意改口供与事实不符;张某甲徇私枉法不审批不上报,故意向县局领导虚假汇报致案件事实不清不能立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李某是接受所长张某甲的命令将翻供材料入卷归档,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未坚持原则向上级反映计某甲案有改口供的情形,没有据理力争继续侦查,有失职行为,不应负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第四,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二审法院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二审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怀远县公安局来访登记表、举报信证实:2014年4月2日怀远县公安局收到反映唐集派出所民警李某收受计某乙5000元后,更改计某乙儿子计某甲致常某重伤的案件材料,要求对民警查处的举报材料。

2、怀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怀公纪(2014)48号案件移送文件证实:该局纪委根据举报线索对张某甲、李某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发现张、李二人在办理计某甲重伤害案件中徇私枉法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底怀远县公安局安排唐集派出所将计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案件移交刑警大队办理。

3、怀远县公安局关于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刑事侦查大队案件登记表、报捕卷宗移送登记表证实:派出所不办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计某甲伤害案件唐集派出所已经调解;2014年5月6日计某甲伤害案件报送检察院批准逮捕。

4、中共怀远县公安局委员会怀公发(2012)11号、(2013)37号、(2014)56、57号文件证实:2012年1月18日张某甲被该委员会任命为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所长;2013年7月11日李某被任命为唐集派出所副所长(试用期一年);2014年9月16日、17日先后免去李某、张某甲唐集派出所副所长、所长职务。

5、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计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6、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扣押李某5000元。

7、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24日、李某出生于1979年6月14日,以及两上诉人住址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8、证人张某乙、陈某、叶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未如实向其汇报计某甲重伤害案件案情。

9、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在唐集街道旭阳大酒店门口他和计某甲打架,计某甲用棍把他左眼打伤。他报警后李某出警。计某甲父亲计某乙先付了2.7万元医药费,并要求调解,他不同意。2013年底经鉴定他左眼构成重伤。计某乙又通过徐某、卢某、陆某等人找他调解。他们经多次协商,计某乙再赔他20万元让他讲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不是计某甲打伤的,并由计某乙带他去派出所撤案。协议签订后,计某乙把钱给了中间人徐某。第二天,计某乙带他去派出所改的口供并撤诉。

10、证人计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上他和常某打架,他用棍往常某的头上、脸上打,他见常某耳朵流血就跑回家了。常某报警后他到派出所先后做了两次问话,讲与常某打架经过,案件是李某办的。后来他爸找卢某、徐某、陆某等人调解,但常某家人一直不愿调解。2014年1月份,常某的伤鉴定是重伤。他爸计某乙又通过中间人做工作,最后达成调解协议,除他家已付的2.7万元再给常某22万元,常某去派出所讲他没打其眼睛,并撤诉不再追究他的责任。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下午,他爸让他到派出所做问话材料,这次问话他是按事先讲好的两家已调解,他没打常某的眼睛。之后他爸和蔡某又去派出所做的笔录,主要讲事已经调解了,他没打常某的眼睛。过段时间,他爸又打电话讲他的事立案了让他回来配合调查。他回来就和父母到公安局讲了实情。

11、证人计某乙证言证实:其子计某甲打伤常某的鉴定结论下来后,李某打电话给他说常某的眼睛是重伤,耳朵是轻微伤,让他赶紧找常某调解。他先后找所长张某甲、承办人李某要求暂不立案,并分别送给张、李各5000元。张、李均同意暂不立案,由他们先调解。他通过陆某、顾某等人多次与对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付的2.7万元外,再赔常某20万元,让常某到派出所讲眼伤是自己骑摩托车摔的。协议签过后,他到派出所找张某甲说协议已签好,常某同意说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的,让常某来派出所做个口供,张同意了;他又给李某打电话说了此事,李也同意。第二天,他带常某、儿子计某甲先后去派出所改的口供,因李某不在,张某甲安排赵某给常某、计某甲做的笔录,笔录内容是常某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不是计某甲打伤的。次日,赵某又给他做的问话笔录,内容是他已和常某调解,赔偿款已兑付,已取得对方谅解。之后,他让计某甲通知蔡某(计某甲案现场证人)到派出所做口供讲其没看见计某甲打常某眼睛,这样就不会追究计某甲的刑事责任了。后来,张某甲在计某甲接受刑警队问话的第二天就把5000元还他了。

1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计某甲在唐集镇街道用木棍将常某打伤,后来听讲常某的眼睛是重伤。一天计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和常某两家已私了,让他去派出所找李某作笔录讲计某甲没打常某的眼睛,后来他到派出所找李某做的笔录,改了以前的证言。

13、证人徐某、卢某、陆某、顾某证言证实:计某乙的儿子计某甲把常某眼睛打成重伤后,计某乙找他们帮忙调解,经他和陆某、卢某、顾某多次调解计、常两家达成协议,计某乙再赔偿常某22万元,常某改口供讲他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并由计某乙带常某到派出所撤诉。次日上午,计某乙带常某到唐集派出所说他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不再追究计某甲的责任。撤诉后,计某乙讲钱不够,赔偿款由22万元改为20万元。

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计某甲伤害常某案是李某办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他不知道。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张某甲所长的安排下给计某甲、常某分别做了笔录,笔录反映常某的眼睛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不是计某甲打伤的。第二天上午,他与张某甲又给计某乙做了笔录,笔录主要反映两家已调解。他对张某甲说证据有转变,张讲让李某再去核实。后来,他和张某甲把材料交给了李某,他对李说案件证据有转变,让李再查查汇报一下,李某说知道了。蔡某的材料是李某在其自己办公室问的,问完后让他在笔录上签的字,因为材料要求两个人签字。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移送起诉案件的副卷,或者是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等不需要再侦查的案件交刑警大队存档,需要继续侦查的由原单位保管。该案证据有变,应继续侦查,按理说不应该交刑警大队存档。案件存档意味着不需要再侦查、办理了。

15、证人沈某证言证实:计某甲伤害常某一案的卷宗是李某交给她存档的,张某甲也跟她说过,他们都说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存档就意味不再侦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6、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述的作案时间、方式、收受当事人贿赂的数额、退赃时间等情节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收受他人贿赂,明知计某甲将常某打成重伤构成犯罪,却故意包庇使计某甲不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两上诉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因此,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甲具有的坦白情节,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某是计某甲故意伤害案件的承办人,明知该案有犯罪事实、有需要进行追诉的人,竟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手段,与张某甲一同对有罪的人不立案、不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在同事告知计某甲案证据有变化需要进一步查证时,仍将案件整理后交刑警队存档;向上级领导汇报案情时亦不如实报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上诉人张某甲相当,因此,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李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是失职行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系公安干警,肩负打击犯罪维护正义的使命,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其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也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在群众中的公正形象,社会影响恶劣,且李某犯罪时还在派出所副所长任职的试用期,此外,计某甲故意伤害案系经他人举报才被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且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两上诉人徇私枉法行为已经完成。因此,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徇私枉法的目的没有实现,社会危害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陈颉

审判员马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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