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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233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泸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泸泸刑初字第2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8-09

审理经过

本案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鄢小奇、邱应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1利用其担任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任某某贿赂共计12万元,并在明知任某某在其辖区内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组织警力对其查处。

2011年合江县九支镇“9.23”命案发生后,任某某为逃避处罚,多次向万某1打探案情。被告人万某1在明知任某某可能系命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与张某甲等人在合江县徐家祠与其会面,在会面过程中,任某某向万某1等人承认了其是“9.23”命案的幕后主使人,被告人万某1在得知该情况后,害怕自己收受任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暴露以及出于私人感情,未对任某某实施抓捕,反而让其躲藏。事后被告人万某1对该情况向合江县公安局和泸州市公安局“9.23”专案组隐瞒不报,致使任某某潜逃,直至2014年6月才被抓捕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1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某1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收受任某某现金为7万元,且其中5万余元用于单位开支;九支镇的治安环境比较复杂,平时要求民警发现黄赌毒的案件可以自行查处;其接到通知后知道可能是纪委找其调查仍返回单位,6月29日上午被带到双规中心就交代了违纪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家人已代为退出了赃款。对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有异议,辩称一直不知道任某某是“9.23”命案的主使者,与任某某见面时已将其行踪告诉了专案组的张某乙,派出所不具有侦办命案的职责,不存在隐瞒不报,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1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理由:1、万某1不是“9.23”命案具体侦办负责人,也不是专案组成员,被告人万某1既不了解任何案情,也没有人要求其协助调查该案,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某1具有抓获任某某的职责。2、万某1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虽然任某某向万某1打探过案情,但其不知任某某是该案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告诉任某某任何情况。3、客观上万某1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万某1所在辖区内发现该命案后,其及时派员控制了现场,接受了前来自首的人员,将涉案人员交给了县局刑警队,已经完成了协助的义务,事后万某1既没有接到协助抓捕任某某的通知,也没有接到上网逃犯花名册,不知任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与任某某见面后虽了解了一些可疑情况,要靠其力抓获任某某也是不现实的,且已将其行踪告诉了专案组的张某乙,不存在隐瞒不报,万某1的行为只应负行政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4、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把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作为数罪来起诉不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择一重罪指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万某1涉嫌的徇私枉法罪作出无罪判决。对于万某1的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受贿数额为7万元,另外的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万某1有自首、退赃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万某1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单位的开支和民警的福利,一贯表现比较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万某1受贿的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万某1任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所长。2011年4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万某1明知任某某在其辖区内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活动,仍与其密切交往,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关照,先后五次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1在派出所门口任某某车上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1又以前述方式收受任某某现金2万元。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1在任某某车上收受任某某现金2万元。

2、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1在任某某车上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任某某约其在派出所门口见面,被告人万某1在任某某车上收受其现金5万元。

被告人万某1归案后,其家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泸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赃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商请检察机关初查有关案件的函、案件移送函、关于万某1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泸州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万某1于2015年6月29日被市纪委调查,30日“双规”,同月13日将其移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万某1双规期间主动交待组织已有线索的违纪违法问题,同时市检院将该案指定泸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侦查。

2、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类文书:证实万某1于2014年7月13日拘传到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7日被逮捕。

3、被告人万某1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表等:证明被告人万某1的身份信息,万某1自2002年4月起在合江县公安局工作,人民警察,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任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所长。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合江县九支派出所所长万某1对开设赌场的关照,多次送钱给万某1,每次最少2万元,最多5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开车到派出所门口接上万某1后,在车上送给万某12万元现金,告知开赌场的地点。第二次、第三次是相隔一个月左右,又以前述方式分别送给万某12万元。第四次是又隔一个多月,约万某1到九支镇利群宾馆见面,在车上送了3万元给万某1。第五次是其开车到派出所门口附近,在车上送给万某13万元。第六次是其开车到派出所门口附近,在车上送给万某15万元。2014年9月10日任某某首次向公安民警交待因在九支开设赌场送了17万元给万某1。

5、证人赵渊钊、张邦华的证言:证实2O09年至2011年期间,任某某等人在合江县九支镇公开开设赌场,但场子很少被公安机关查处,即使查处后也会很快解决。任某某与万某1等人常在一起耍,关系很好。

6、证人邹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万某1在九支镇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其保安服务队和本人均未收到过万某1交来的钱。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九支保安服务队工作期间只收到过万某1转交的蒲德怀赞助款1000元。

8、证人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热天,派出所组织民警及家属外出旅游时万某1个人拿出一万余元作为集体开支。

9、被告人万某1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悔恨书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2011年,其在担任九支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五次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其中有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有5万元用于所内开支和民警福利。第一次是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任某某打电话喊出去,在派出所门口上车后任某某送其2万元,喊关照他的赌场等生意;第二次是5月的一天晚上,任某某又以前述方式送其2万元;第三次是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九支镇滨江路的一家KTV街边碰到任某某,在任某某车上收下其送的2万元。第四次是9月初的一天晚上和任某某、胡启洪等人饭后,任某某开车送其回所时收了任某某拿的1万元。第五次是年底的一天晚上,任某某约其在派出所门口见面,其在任某某车上收了任某某送的5万元。其在检察院7月13日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中供称收受5次,共计12万元;7月14日、7月28日、9月8日三次讯问笔录中均供称收受5次,共计12万元。

10、扣押决定书、清单、缴款书:证实万某1于2015年9月23日向泸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

二、被告人万某1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1年9月23日,合江县九支镇发生“9.23”命案,当晚被告人万某1通过任某某获悉犯罪嫌人将到其派出所投案,九支派出所接受王某甲等人投案并协助县公安局开展侦查工作,其间任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万某1了解该案的侦查情况,要求万某1对到案人员予以关照。此后,被告人万某1在工作中获知该案还有漏网者,且了解到任某某有重大嫌疑。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1应约与张某甲等人前住合江县九支镇徐家祠与潜藏该处的任某某会面,会谈中任某某向万某1等人承认其是“9.23”命案的幕后主使者,身为辖区派出所长的万某1在确知该情况后,明知任某某是公安机关在侦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出于私情、私利,不但不对其采取措施,反而叫其躲藏,事后也不向上级领导报告,致使任某某继续潜逃,直至2014年6月任某某才被抓捕归案。目前,任某某被指控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等案件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成立“9.23”命案专案组的情况说明、任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和立案决定书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任某某等人的起诉书、省高院二审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对“9.23"命案进行检查时发现遗漏有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4月9日成立了“9.23”专案组,专案组由市局的刑侦支队副支队长、二大队副教导员等人组成,并从合江县局抽调了刘某丙、张某乙等六人参加。任某某被立案、追逃、拘留的情况。任某某到案后,任某某等人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于2015年8月21日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李某甲死亡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任某某同案人之一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一审判决。

2、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合江县公安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方案》、合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工作职责》等:派出所及派出所所长的具有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侦查一般刑事案件,配合刑侦部门和外地公安机关侦办各类刑事案件,采取多种措施深入进行敌社情调查收集、反馈和上报工作等工作职责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9.23”命案发生当晚,万某1打电话问是哪些人干的,在得知被害人死了后其与王某甲、罗某某商量对策,决定由王某甲等人去九支派出所投案,要求投案者隐瞒其与罗伟参与策化的事实,并电话联系万某1关照王某甲等人。后来听“耗子”说王某甲被转押到异地关押,感觉情况有变,便托张二哥(张某甲)打探情况,张二哥说泸州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要重新调查该案,不好想办法了,其潜到九支镇徐家祠村躲藏起来。一天晚上,叫胡贵平(胡启洪)开车把万某1、张二哥接到徐家祠一处山坡上见面,给万某1、张二哥讲王某甲可能已把其供出来了,他们知道案情后喊先躲倒,想办法把事情整归一,后来潜回九支镇发现专案组常驻并在抓捕自己,因对万某1和张二哥失去信心,遂潜逃广安、巴中等地藏匿,2014年6月7日被巴中市平昌县公安局抓获。在与万某1、张二哥见面过程中,万某1接到张某乙的电话,万某1与张某乙摆谈后将电话交其接听,张某乙约其到泸州见面,万某1、张二哥说去见张某乙看他怎么说。当晚到泸州,张某乙说市局已成立专案组,劝其投案。任某某首次交待与万某1、张某甲会面是2014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耗子”说任某某要见张二(张某甲),其开车到九支镇一个转盘附近接到张二、万某1后朝徐家祠方向行驶,到徐家祠村四八路中段下车后朝附近山坡上走,走了大概二、三十米,我就看见任某某在坡坡处等,任某某和张二、万某1就在那里商量事情,其和“耗子”在旁边十几米远的地方等候,任某某和万某1、张二他们摆了大概三、四十分钟,之后“耗子”、张二、万某1就乘车走了。任某某没工作,曾经在赤水市开歌厅,也在九支镇开赌场。万某1知道任某某在九支镇开赌场,派出所还曾经查过他的赌场。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任某某关系好,2012年3、4月的一天晚上,任某某打电话说他躲在九支镇徐家祠乡下,要胡某某帮忙约见张二哥(张某甲)。约一二十分钟,其上胡启洪开的车时见张二哥和万某1坐在后排,到徐家祠进去一点的公路下车后,沿石板路往山坡上走,见任某某在山坡上等。任某某、万某1、张二哥约谈了半小时左右,后来任某某与其打了个招呼就一个人往山上走了。第二天,经过打听知道他在乡下躲起是公安局要抓他,才晓得事情的严重性。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任某某在做推销啤酒、开歌厅、开赌场等生意。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万某1坐“耗子”开的车到九支镇的一处乡下,下车往附近山坡上走,与任某某见面中,万某1先和任某某商量事情一二十分钟后,任某某喊其帮忙找公安打探情况,万某1说“你不要慌,万一王某甲背得住,是照原先商量好的去说的,没有把你供出来,你就没得事的,事情就好办,你过一段时间再说嘛”。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任某某在赤水市开歌厅、在九支开赌场。泸州市公安局在评查“9.23”命案时发现该案有问题,2012年4月,市局成立专案组调查。4月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询问万某1晓不晓得任某某在哪儿,并告知万某1市局在查找任某某。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其姨妹金小琴说头天晚上被李三(李某甲)打假牌输了钱,一起吃饭的任某某听说后提出找人帮忙教训李三,当晚通过其指认,王某甲等人按任某某的安排在九支镇利群宾馆附近将李三砍死了,命案发生后任某某安排车子送王某甲等人到九支派出所去投案,要求只要不牵扯到他,去投案者的家人他会照顾,后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按与任某某等人窜供的内容应对调查。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四处抓捕任某某期间的一天晚上,任某某打电话要求其驾车到徐家祠,接他到泸州市警校附近去会见一个人,第二天凌晨又驾车将其送回徐家祠。

10、证人张某丁、周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2009年底至2011年4月期间,任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甲等在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教办超市、罗曼假日酒店旁门市、邬大农家乐等地开流动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

11、被告人万某1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悔恨书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打电话说任某某想约其见面,同张某甲、胡启洪、“耗子”乘车往九支镇徐家祠村方向走,十多分钟后到了徐家祠村的一处公路边,下车朝公路右边的山坡上走,见任某某蹲在坡坡上,任某某说王某甲在里面啥子都说了,砍人的人是他喊的,公安局在找他,他想出去躲一下。其喊任某某不要慌,要躲就在近处躲,不要跑远了,张某甲说他拿钱到泸州去通关系。其间,张某乙打电话询问任某某在哪儿,说市局在找任某某,其将电话交任某某接听,任某某说张某乙喊他到泸州去一趟,然后其与张某甲、胡某某、耗子就坐车走了。其喊任某某“不要慌,要躲就在近处躲”是因其与任某某的关系很好,从感情角度不愿意他被抓,同时也害怕任某某被抓后把其收钱的事情说出来。任某某说砍人的人是他喊的,但没有说他是幕后主使。认为任某某接专案组张某乙通知到泸州接受调查,其没有必要再向公安局领导汇报这个事情了。2015年7月13日向检察院提交的自书材料中供称,当晚其通过任某某获悉犯罪嫌人将到其派出所投案,之后投案的四人中有个叫王某甲其认识,事后任某某多次向其了解案侦情况,要求予以关照,建议任某某找张某甲打探。后来,其在工作中获知该案还有漏网嫌犯,社会上传言漏网嫌犯是任某某。

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宣读、出示了二组书证:1、万某1归案前的通话清单和证人杨德强、万某1妻子的自书证言,证明万某1明知纪委在找他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逃跑而主动投案的情况。2、万某1获奖证书等,证明万某1一贯表现良好,一心一意为了工作。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有自动投案情节。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纪委、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情况和被告人接受调查时的自书材料以及纪委的情况说明等进行审查,前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和情节认定无实质关联,裁量时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受贿数额为7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办案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收受贿赂的事实,被告人万某1虽系通知到案,但被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后方才交待其受贿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且又当庭否认庭前稳定供述,根据司法解释“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对受贿犯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1对部分受贿事实表示认罪,并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宽处罚。对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被告人万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1明知发生在辖区内的“9.23”命案尚未侦结,其作为该辖区派出所所长担负着侦查和协助其他司法机关继续侦查的工作职责,然其与“9.23”命案嫌疑人任某某会面后,不对已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反叫其躲藏,事后也不向上级领导报告,明知任某某是有罪的人而徇情故意包庇不使任某某受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万某1主观上不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1会见任某某后,张某乙是否又私自会见或帮助过任某某,不影响对被告人万某1徇私枉法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万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任某某贿赂在前,徇私情包庇任某某在后,前后行为因不同的事由而发生,并无直接必然联系,系两个不同故意和两个不同行为,不属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应予分别定罪并罚。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对被告人万某1所犯两罪均可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扣押的赃款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1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启松

审判员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葛世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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