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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144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4   阅读:

审理法院:修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修刑初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30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开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2005年2月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录用为正式民警,2008年12月由该局刑事侦查大队调至该局大坝派出所工作,系派出所一般民警,其工作职责主要负责白云区麦架、新村、小桥的管段工作,同时也负责办理大坝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009年1月21日上午,贵阳市居民王伦与其妻齐霞、其母宋琼美和其妹王敏从贵阳市城区驾车到白云区麦架镇麦伍村欲接其姑母到其家中过年。同日中午13时许,王伦驾车到白云区大坝小街处时,因堵车与乘座车牌号为贵A×××××奔驰车的晏文富发生口角,驾驶车牌号为AV8355皮卡车在后的龚贯平见状跳下车帮忙,后龚贯平持锄头、晏文富和阿飞持空心砖共同殴打王伦、齐霞、宋琼美,将王伦、齐霞、宋琼美打伤,并致王伦头部受伤倒地。王敏见其家人被打即打电话报警,晏文富见王伦伤势严重,遂带阿飞乘坐刘应群驾驶的奔驰车逃离现场,龚贯平则弃车逃离。大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当天值班的被告人熊某甲与值班领导付黔(另案处理)带领辅警赶到案发现场,把伤势严重的王伦和伤势较轻的齐霞、宋琼美送至白云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将嫌疑人龚贯平留在现场的皮卡车开到大坝派出所扣押。被告人熊某甲与付黔出警后将王伦、齐霞、宋琼美受伤情况向时任大坝派出所所长潘筑贵作了汇报,因王伦的伤明显达到轻伤以上,大坝派出所于同日以筑白公(刑)立字(2009)145号决定书对王伦、齐霞、宋琼美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由被告人熊某甲与付黔负责办理该案。经侦查: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龚贯平和晏文富。在案件侦查办理过程中,与王伦家和龚贯平的舅子韩小华家均系亲戚关系的白云区纪委工作人员王启林找到被告人熊某甲,请被告人熊某甲帮忙协调处理该案,不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晏文富的弟晏文龙通过王程鹏也找被告人熊某甲说情,请被告人熊某甲协调处理此案,并请被告人熊某甲在三一一七厂家属区附近一个饭馆内吃饭。吃饭时晏文龙请被告人熊某甲关照该案,将该案私了,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答应帮忙。

同时接受韩小华和韩聪等人说情的付黔违反《公安部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不向被害人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导致被害人一方无法对伤情申请作法医鉴定。因王伦伤情严重,宋琼美家又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与龚贯平一方达成一次性赔偿9万元现金(含前期支付的2万元)的协议。

2009年3月,付黔将本案卷宗材料提交到白云区公安分局法制室撤销本案。该局法制室审核后,认为本案虽有和解协议,但无被害人一方不愿作法医鉴定的笔录,不能撤案。后付黔制作了虚假的告知被害人应于2009年2月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作伤情鉴定的笔录。同年6月,被告人熊某甲从卷宗内看到付黔作的虚假告知笔录后,认为该笔录只是告知被害人可以去做法医鉴定的笔录,不是被害人不愿去做法医鉴定的笔录,若将该笔录报到白云分局法制室仍然不能撤案。并将此情况向潘筑贵汇报。潘筑贵便安排被告人熊某甲到被害人家取笔录。后被告人熊某甲遂制作了虚假的被害人与龚贯平一方系亲戚关系、双方已自行和解、不追究龚贯平法律责任的笔录。导致该案于2009年6月23日撤案,并使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晏文富、龚贯平未被刑事追究,逃避了法律责任。

2012年贵阳市公安局和白云区公安分局在打黑除恶行动中,发现晏文富、龚贯平故意伤害一案未被刑事追究,遂重新立案侦查,查实了晏文富、龚贯平与阿飞共同伤害王伦、齐霞、宋琼美,并致王伦重伤,齐霞、宋琼美轻伤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晏文富、龚贯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显著轻微。理由是:1、本案中,有职权包庇的是付黔等所领导,被告人熊某甲只是一名干警,其制作的假笔录仅在客观起了完善包庇的作用,且撤案报告于2009年3月2日已经完成,而被告人制作的假笔录是在当年6月,落款在3月。被告人没有包庇的动机和目的;2、被告人制作了三份虚假笔录后内心感到不安,在打黑行动中主动将案件材料交给组织,是被告人忏悔和补过的行为;3、被告人对制作三份假笔录的事实是如实供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甲于2005年2月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录用为正式民警,2008年12月由该局刑事侦查大队调至该局大坝派出所工作,系派出所一般民警,其工作职责主要负责白云区麦架、新村、小桥的管段工作,同时也负责办理大坝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009年1月21日上午,贵阳市居民王伦与其妻齐霞、其母宋琼美和其妹王敏从贵阳市城区驾车到白云区麦架镇麦伍村欲接其姑母到其家中过年。同日中午13时许,王伦驾车到白云区大坝小街处时,因堵车与乘座车牌号为贵A×××××奔驰车的晏文富发生口角,驾驶车牌号为AV8355皮卡车在后的龚贯平见状跳下车帮忙,后龚贯平持锄头、晏文富和阿飞持空心砖共同殴打王伦、齐霞、宋琼美,将王伦、齐霞、宋琼美打伤,并致王伦头部受伤倒地。王敏见其家人被打即打电话报警,晏文富见王伦伤势严重,遂带阿飞乘坐刘应群驾驶的奔驰车逃离现场,龚贯平则弃车逃离。大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当天值班的被告人熊某甲与值班领导付黔(另案处理)带领辅警赶到案发现场,把伤势严重的王伦和伤势较轻的齐霞、宋琼美送至白云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将嫌疑人龚贯平留在现场的皮卡车开到大坝派出所扣押。被告人熊某甲与付黔出警后将王伦、齐霞、宋琼美受伤情况向时任大坝派出所所长潘筑贵作了汇报,因王伦的伤明显达到轻伤以上,大坝派出所于同日以筑白公(刑)立字(2009)145号决定书对王伦、齐霞、宋琼美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由被告人熊某甲与付黔负责办理该案。经侦查: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龚贯平和晏文富。在案件侦查办理过程中,与王伦家和龚贯平的舅子韩小华家均系亲戚关系的白云区纪委工作人员王启林找到被告人熊某甲,请被告人熊某甲帮忙协调处理该案,不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晏文富的弟晏文龙通过王程鹏也找被告人熊某甲说情,请被告人熊某甲协调处理此案,并请被告人熊某甲在三一一七厂家属区附近一个饭馆内吃饭。吃饭时晏文龙请被告人熊某甲关照该案,将该案私了,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答应帮忙。

同时接受韩小华和韩聪等人说情的付黔违反《公安部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不向被害人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导致被害人一方无法对伤情申请作法医鉴定。因王伦伤情严重,宋琼美家又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与龚贯平一方达成一次性赔偿9万元现金(含前期支付的2万元)的协议。

2009年3月,付黔将本案卷宗材料提交到白云区公安分局法制室撤销本案。该局法制室审核后,认为本案虽有和解协议,但无被害人一方不愿作法医鉴定的笔录,不能撤案。后付黔未按法定程序制作了告知被害人应于2009年2月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作伤情鉴定的笔录。同年6月,被告人熊某甲从卷宗内看到付黔作的告知笔录后,认为该笔录只是告知被害人可以去做法医鉴定的笔录,不是被害人不愿去做法医鉴定的笔录,若将该笔录报到白云分局法制室仍然不能撤案。并将此情况向潘筑贵汇报。潘筑贵便安排被告人熊某甲到被害人家取笔录。后被告人熊某甲遂制作了虚假的被害人与龚贯平一方系亲戚关系、双方已自行和解、不追究龚贯平法律责任的笔录。导致该案于2009年6月23日撤案,并使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晏文富、龚贯平未被刑事追究,逃避了法律责任。

2012年贵阳市公安局和白云区公安分局在打黑除恶行动中,发现晏文富、龚贯平故意伤害一案未被刑事追究,遂重新立案侦查,查实了晏文富、龚贯平与阿飞共同伤害王伦、齐霞、宋琼美,并致王伦重伤,齐霞、宋琼美轻伤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晏文富、龚贯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的书证,证人潘筑贵、何跃、秦龙贤、王伦、宋琼美、齐霞、王敏、包洪波、王启林、晏文龙、王程鹏等人的证词,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等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上提到的虚假笔录,不是为了撤案,而是为了应付执法检查及撤案报告于2009年3月2日已经完成,而被告人制作的假笔录是在当年6月,落款在3月,被告人没有包庇的动机和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受害人王伦等受到伤害一案的撤案时间是2009年6月23日,即为被告人熊某甲制作的笔录扫描上传的时间,在2009年3月确实有一次撤案的过程,但因缺乏当事人不愿意做法医鉴定的笔录,所以才没有完成撤案,后来付黔作了三份告知被害人宋琼美、齐霞、王伦应于2009年2月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作伤情鉴定的笔录,被告人熊某甲发现该三份笔录不能实现撤案的目的,遂告诉付黔和所领导潘筑贵,后潘筑贵安排熊某甲去制作笔录,被告人熊某甲遂制作了虚假的被害人与龚贯平一方系亲戚关系、双方已自行和解、不追究龚贯平法律责任的笔录。导致该案于2009年6月23日撤案。被告人熊某甲制作的虚假笔录为最终撤案起了关键作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制作三份假笔录的事实是如实供述的辩解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制作了虚假笔录后内心感到不安,在打黑行动中主动将案件材料交给组织,是被告人忏悔和补过的行为,经查:被告人身为警察且为案件承办人,将案件材料交给组织是其义务,不能证明其是具有忏悔和补过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龚贯平、晏文富故意伤害一案中徇私情,违反法律规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永周

代理审判员王芳琼

人民陪审员刘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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