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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初64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3   阅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刑初64号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4月25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英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兰亭、段波,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中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罪

2017年3月15日,武汉市××局××区分局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超市二楼查获一起百家乐赌博案,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对苏某2等人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分局成立赌博案件工作专班,由该分局副局长谢某全面负责,时任该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深挖追抓漏犯及协调全案办理工作,××分局法制大队、中华路街派出所、紫阳路街派出所等单位配合。经工作专班调查取证,初步查明该案幕后老板为朱某2。2017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徐某1、毛某的请托,并收受二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王某某与谢某多次联系,请托谢某对朱某2犯罪问题不予深挖追究,并分两次送给谢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同年5月11日,××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办理了朱某2的刑事拘留手续,但在王某某以及谢某的授意下,并未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对其上网追逃。期间,梁某某受谢某指使,违规向王某某汇报朱某2涉案情况,且未对朱某2上网追逃事宜进行督促,同时停止了对朱某2的追抓工作。同年6月,王某某还指使梁某某在上海培训期间私下与朱某2会面。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分局也未按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求,加大对朱某2的侦查力度。因××分局未对朱某2采取任何追抓措施,致朱某2于2018年6月22日出境,至今在逃。

(二)受贿罪

1.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徐某1的请托,通过向时任××分局局长皮某等打招呼的方式,为赌博案件涉案人员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给予并通过徐某1转交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时任××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1、杨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赌博案卷材料、工作笔记、××分局办案一体化平台关于朱某2的刑事拘留等手续、情况说明、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朱某2出境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1、苏某1、毛某、徐某1、魏某、朱某1、袁某、李某1、杨某1、朱某2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明知他人应受刑事追究仍帮助其逃避,并收受贿赂人民币50万元,还用违法犯罪所得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明知他人应受刑事追究仍帮助其逃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公诉人当庭说明朱某2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徇私枉法不是情节严重;要徐某1在上海接待梁某某,没有指使梁某某与朱某2会面。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指使梁某某与朱某2见面,因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2.即使构成徇私枉法罪也不属于情节严重,且是自首。3.退出全部赃款。4.如果王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构成行贿罪,但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某某在徇私枉法罪中作用显著轻微。2.受贿罪系自首,全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7年3月15日,武汉市××局××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超市二楼查获一起百家乐赌博案(以下简称“3.15”案件),次日以开设赌场罪对苏某2(已判刑)等人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分局成立“3.15”案件工作专班,由该分局副局长谢某(另案处理)全面负责,时任该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深挖追抓漏犯及协调全案办理工作,××分局法制大队、××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华路派出所)、××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以下简称紫阳路街派出所)等单位配合。经工作专班调查取证,初步查明该赌场幕后老板为住在上海的朱某2(另案处理)。

2017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徐某1、毛某(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并收受二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之后,王某某与谢某多次联系,请托谢某对朱某2涉嫌犯罪问题不予追究,并分两次送给谢某现金共计3万元。同年5月11日,中华路街派出所办理了朱某2的刑事拘留手续,但在王某某以及谢某的授意下,并未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对其上网追逃。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受谢某指使,违规向王某某汇报朱某2涉案情况,且未对朱某2上网追逃事宜进行督促,同时停止了对朱某2的追抓工作。同年6月,王某某还指使梁某某在上海培训期间私下与朱某2的朋友魏某会面,随后,魏某带朱某2与梁某某会面。“3.15”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分局也未按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求,加大对朱某2的侦查力度。案发后,朱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武汉市××局出具的人员综合信息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任武汉市××局警务督察支队政委,主要负责督察支队民警队伍的政治工作,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任武汉市××局督察支队支队长,主要负责督察支队业务工作。武汉市××局督察支队职责为:负责对公安中心工作、重大警务部署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督察;负责对公安执法执勤活动情况进行现场督察;负责对公安内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督察;负责对群众涉警投诉、网上涉警负面舆情的核查督办;负责维护民警执法权益事件的受理、处理、督办。并有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印证。

(2)武汉市××局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任武昌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岗位职责为组织、督导、落实分管战线和中队责任区、值班片各项业务工作,提出分管工作计划,对分管战线和中队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等。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任武昌公安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副所长,岗位职责为做好分管工作,组织分管业务线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等。

(3)武汉市江夏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职务任免通知、武昌公安分局关于明确分局党委成员分工及实行AB岗协作代管制度的通知证实:谢某于2011年1月任武昌公安分局副局长,2016年12月分管警务指挥处、警务保障室、治安大队、巡逻大队等。

(4)湖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2017年扫黄打赌“断链”行动第一批省督案件的通知》证实:××分局侦办的“3.15”开设赌场案系该批省督案件。

(5)武昌公安分局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网上追逃报告书、呈请逮捕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3.15”案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情况。

(6)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等证实:2017年4月21日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武昌公安分局追抓并提请逮捕朱某2;2017年9月12日要求搜集朱某2涉案证据。

(7)证人卢某、韦某的工作笔记证实:××分局办理“3.15”案件中,谢某负责全案,梁某某负责深挖追漏、全面协调工作;该专案采取联合办案模式,由中华路派出所负责刑事立案、法律文书等工作;法制大队韦某负责法律和程序把关。同时明确了追抓幕后老板朱某2的要求。

(8)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证实:中华路派出所于2017年5月11日、6月14日对朱某2办理刑事拘留手续,但未办理网上追逃手续。有××分局办案一体化平台提取的电子数据印证。

(9)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实:朱某2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之间多次出入境。

(10)武昌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分管情报信息队,上网追逃系情报信息队工作之一。上网追逃手续必须具备《网上追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呈请网上追逃报告书》、《拘留证》、《上网追逃人员身份证明》。中华路派出所从未将朱某2上网追逃手续报送刑侦大队,在刑事案件侦办一体化平台中,也未发现中华路派出所办理过朱某2呈请网上追逃手续。

(11)武汉××酒店住宿情况一览表、客人信息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4日至4月25日、4月28日至4月30日李某2四、徐某1、毛某、魏某等人入住该酒店情况。

(12)武汉市武昌区委政法委关于举办第一期全区政法系统优秀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的通知、武昌公安分局关于选派民警参加第一期全区政法干部培训班的请示、名单等证实:梁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在上海复旦大学参加培训的情况。

(13)王某某家庭微信聊天记录、与梁某某短信记录证实:王某某女儿王某3意欲在美国购房及购车;梁某某前往王某某办公室向其汇报工作;王某某要求梁某某联系魏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赌场被××分局查抄。同年4月,为避免被武汉警方调查,我先委托魏某送给徐某1、毛某20万元,后又送了500万元,一共520万元。魏某用微信视频让我看到徐某1、毛某在清点现金。我在视频里对徐某1和毛某说钱已经给你们了,事情要抓紧办,保证案件不牵扯到我。两人也做出了保证,至于他们怎么处理这笔钱我不清楚。2017年6月我被武汉警方办理了刑拘手续,徐某1和毛某到过上海一次,解释已找关系摆平,另外还说赌场案件的承办人梁某某要到上海学习,让我好好招待一下。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应苏某2、苏某1的邀请,在武昌“××”超市的赌场负责望风,听说赌场是上海人朱某2开的。赌场被查封后,苏某2等19人落网,我和苏某1滞留武汉,通过毛某等人打听办案情况,知道我被列为网上逃犯。我躲回京山期间,苏某1回京山,朱某2要他找关系把赌场的事情摆平。朱某2的手下魏某曾到京山和徐某1、毛某等见面,朱某2出钱来摆平事情。后来毛某带我和苏某1一起到武汉香格里拉酒店,晚上徐某1、毛某拿着一份清单,列了很多人的名单和钱数,大约需要470万元,准备跟魏某谈。我说我和苏某2老婆黎艳萍也被列为网上逃犯,干脆要500万元,他们同意了。之后他们怎么找魏某要钱的我不清楚。我曾经找徐某1拿了40万,替苏某2归还借刘×的钱,后来又因为躲躲藏藏要用钱又找徐某1要了10万。

(3)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我哥哥苏小平在武昌“××”超市二楼开赌场被公安机关查抄,他被当场抓获。我们请毛某出面打点协调,上海的老板朱某2安排“五哥”和魏某送给毛某、徐某1500万来摆平赌场的事情。

(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因苏某2与上海人朱某2合伙在武昌“××”超市开设的赌场被××分局查抄了,我和徐某1帮朱某2找关系逃避打击,收受朱某2手下魏某送的20万元现金。另外魏某还交给我们500万,用于跑关系时向相关公安人员行贿。以上520万送给王某某50万,送给中华路派出所民警肖某10万(他给我4万),我和徐某1一人分160万,王某1拿走50万,还有90万在徐某1手上。魏某给520万是为了让我们在武汉市公安机关找关系活动,一是不查到朱某2,二是案件不再深挖,三是被抓的人尽量取保出来。收到钱后,徐某1与王某某联系一起去汉口江滩吃饭,吃完饭后徐某1让王某某打开车后备箱,将装着50万现金的袋子放进去说是给他的50万,操点心把这个事搞好。王某某没说什么就离开了。过了段时间,肖某打电话说朱某2已经办了刑拘手续但还没有上网追逃,并将刑拘呈批文书用微信拍照发给我。我赶紧告诉徐某1,他当我面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在北京学习说回来后就处理,过了十来天,徐某1说王某某已经跟××分局的谢某和法制大队说了,不会对朱某2网上追逃。2017年6月底,我和徐某1、王某某再次在武汉见面,后来徐某1告诉我王某某说主办案件的梁某某主动到他办公室汇报该案的情况,并说梁近期去上海复旦大学学习,让我们联系朱某2安排一下梁某某。过了几天我、徐某1也去了上海,把办理事情的进展及花费情况向朱某2讲了。回到京山后听徐某1说魏某给他打了电话,已经跟梁某某见了面。

(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毛某说他京山朋友与一帮上海人在武汉开“百家乐”赌场被武昌公安局查抄抓了20多人,为逃避打击到处花钱找人摆平此事。经商议后我电话联系王某某,他说先问一下情况。几天后,上海的魏某来京山与我见面,说武昌赌场有朱某2出资,能否不追究他。当时魏某拨通朱某2电话向他介绍我并让我和朱某2通话,朱某2说希望我帮忙,案子不要牵涉到他。见面第二天,我和毛某等人入住魏某订的武汉香格里拉酒店,我和毛某虚列了清单找魏某要500万用于帮朱某2等人逃避法律打击找关系向武汉市相关公安人员行贿用。魏某单独与朱某2通话后说朱某2不能牵涉;公安已经抓捕的人,能够取保的尽量取保;案件不能继续深挖并影响上海。随后魏某给我20万,说是朱某2给我和毛某喝茶的。当天晚上我问王某某能否摆平赌场案,不牵扯朱某2,王某某说尽力帮忙。第二天上午魏某将两个装有500万现金的银白色大旅行箱给我和毛某,清点时他将微信视频打开与朱某2通话。当天晚上我对王某某说不要追究朱某2,王某某说他可以像摘菜一样把朱某2从案件中摘出来。饭后我送给他50万元,并说事情办好后另有重谢。2017年5月,王某某打电话说正与武昌公安局谢某局长一起吃饭,已经跟他说了赌场案件,他答应帮忙将朱某2一人拿出来不处理。一天毛某说肖某给他发了朱某2刑拘手续的照片,朱某2已经被××分局办理了刑拘手续,我赶紧联系王某某,他说在北京学习,回武汉后处理。过了不久他说已经找了武昌公安局的人,朱某2事情已经解决,并没有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6月王某某说承办该案的负责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梁某某到他办公室汇报案情,说朱某2案子基本处理好了,他要到上海复旦大学学习,让我联系朱某2那边接待一下,毛某就跟上海那边联系了。我和毛某也去了上海与朱某2、魏某、李某2四等人吃了饭。2017年9月,王某某再次打电话说梁某某去他办公室告诉他朱某2的事情已经办好了,其他赌场涉案人员已经起诉,案件已经结了,不再进行深挖,不会牵涉朱某2。我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魏某。我和毛某共收受朱某2手下魏某经手送给我们的520万元现金,其中50万送给武汉市××局督察支队支队长王某某,10万元送给肖某,我与毛某各分得160万,剩余的钱王某1分两次拿走50万,还有90万在我手中。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因我朋友上海人朱某2的赌场被武汉市警方查办,为打听案情和疏通关系,我经手帮朱某2送给徐某1、毛某20万现金,另外与李某2四一起还送给两人500万现金,用于他们向武汉警方送情,至于具体送给谁我未过问,他们也没有告诉我。我们到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毛某,王某1是朱某2的朋友。在武汉香格里拉酒店房间我和李某2四给毛某、徐某1500万现金时,我们四人与朱某2视频通话,朱某2对毛某、徐某1说:不要牵涉到我,保证我的安全,苏某2能捞就捞出来,其他人捞出几个算几个。毛、徐某3表示钱已收,托付的事情一定办好。徐某1提到是通过王某某摆平赌场案件,但没有具体说是怎么通过王某某摆平的。徐某1、毛某来过上海,与我、朱某2等几个朋友一起吃过饭。还与朱某2一起在上海复旦大学公寓楼一楼与从武汉来的梁警官见面,梁警官单独与朱某2谈了有一个小时,谈话内容我不清楚。他自称是负责武汉赌场案件的人。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分局组织治安、法制及相关派出所成立了“3.15案件”工作专班,总协调是分局治安大队,负责组织、协调、信息传递、督办和汇总,由该队副队长梁某某负责,分局由我总负责。案发现场查获一本股东出资名册,其中朱某2出资了300万元,是赌场的幕后老板。下步工作就是将其追抓到案、办理上网追逃、边控等措施,在部署抓捕工作时王某某就这个赌博案件一共找我面谈两次。2017年3月底,王某某到办公室找我问这个案子是否涉及上海方面的事情,我简要报告案件情况后,他说你们依法办就离开了。王某某走后我安排梁某某向王某某报告。梁凯琪向王某某汇报“3.15”案子后,回来跟我讲王某某很关注上海方面朱某2的事情,后来又跟我说王某某跟他打电话,说希望我们对朱某2加以关照。2017年5月初治安大队办理了朱某2的刑拘手续,梁某某安排韦某等去上海出差再次核实朱某2的身份。几天后王某某打电话约我吃饭,他谈到要我在朱某2的事情上还是关照下,我说这个案件交给梁凯琪办,这次王某某给了我1万元。后来梁某某多次找我说王某某在催,经常问进度,问我怎么办,我感觉他的心态也在发生变化。我被问烦了就说三个办法:一是改在押人员口供,二是办理取保,这俩都办不了,三是唯一的办法,停下来,不上网,就这么搁置下来。梁某某说只能这样了,停下来不搞了。后来我没有再问进度,放任了梁某某怎么去做,对他搁置朱某2案件的侦查工作也不管不问了,他也没有向我汇报,朱某2上网追逃的事情就搁置下来没人管了。2017年11月,王某某来××分局开会,在我办公室给了我2万元,说朱某2的事情我费心了。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办理“××”赌场案件时,因王某某和谢某打招呼,对赌场主要涉案人员朱某2办理刑拘手续后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上网追逃,导致其一直未到案。

(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3.15”赌场案件的业务指导,在证据材料上审核把关。2017年4月14日将该案中刑拘的19人全部报捕,批捕了18人。批捕后梁某某说准备安排人去上海出差核实朱某2的身份。刑拘和上网的事安排给中华路派出所办理,我不清楚没有上网的原因。从上海出差回来后,5月25日左右我与梁某某聊天,我感觉到梁某某受到谢某等人的压力,不想搞追抓朱某2的事,他劝我也不要管这个事了。我觉得他都不管我就更不会管了。6月21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朱某2,但是我没有做这个工作,也没有将朱某2的调查情况向检察机关报告。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3.15”专案组实际只有梁某某、我、刘某、韦某等几人开展查账和深挖幕后老板的工作,日常工作都是梁某某在安排,我和刘某负责执行。上海出差我们发现朱某2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方松派出所,他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通过查账完全能确认朱某2就是幕后老板,我向梁某某汇报后他说知道了,后续没有安排我干什么。按照规定,朱某2不在户籍地居住,想要追抓到案必须办理刑拘和上网追逃手续。

(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赌场案件中主要嫌犯的承办工作,办案中向中间人透露案情和帮嫌疑人逃避处罚,收受毛某、徐某1、王某1等人所送共计22.5万元好处。其中2017年5月初京山县八里途派出所所长徐某1和毛某为感谢我提供案件查办信息,并为了让我对其他涉案人员不深挖不追究,送给我10万元现金,我又给了毛某4万,我实得6万。2017年5月中旬我在办案一体化平台上发现王某1、朱某2等人被决定刑事拘留,就给毛某打电话说了。且发现除了朱某2外,其他几人都被网上追逃。我听毛某说是朱某2找了什么关系摆平此事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2014年担任市××局副督察长兼警务督察支队支队长,负责督察支队的业务工作。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接到同乡徐某1的电话说××分局抓了一个在武汉开设赌场的团伙,刑拘了好多人,老板不在现场没抓到,所以他要我给××分局的领导打个招呼,案件不扩大,不要涉及到上海的朱某2。我答应了并给××分局谢某副局长打电话说不深挖、不扩大,谢某说知道了。我当时以为这个案子不大,就告诉徐某1已经跟有关领导打过招呼了,人家答应会关照这个案子。不久徐某1来武汉,我连续两天下班后和他一起吃饭,第二天晚饭后徐某1送我上车时拿了50万元现金在我车子后面,第二天我把钱藏在办公室的柜子里。去年5月,我到北京学习回来后请谢某吃晚饭,塞给他1万元钱,希望他看在我的面子上帮帮忙,在办理“3.15”案的时候不扩大,不涉及到上海的朱某2。谢某知道我的想法,也答应会关照朱某2。我最后一次找谢某是去年下半年我到××分局检查工作,顺便到谢某的办公室感谢他在办理赌博案件中没有深挖,使朱某2逃避了刑事追究,给了他2万元钱,谢某收下了。梁某某当时具体承办案件的深挖工作,也就是朱某2案件的承办人。梁某某在办案中主动来找了我两次,向我汇报了案件的侦查进展,说朱某2涉案下一步他不打算深挖,也不会追究朱某2的刑事责任。他来向我汇报案子应该是谢某安排的,我觉得梁某某帮了忙想感谢他,所以把他到上海学习的情况告诉徐某1让徐接待。2017年8月我通过手机短信询问梁某某案件办理情况,他说在检察院,还告诉我他提审过相关人员,没有涉及其他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7年3月15日××分局查抄了“××”赌场。协调会上谢某安排治安大队负责全案协调和深挖工作、法治大队予以配合,具体工作由我负责,主要任务是协调各办案单位,深挖幕后老板,查明漏犯、漏罪。我通过提审和书证,锁定了幕后老板朱某2,并在5月初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5月下旬我们准备组织追抓时,谢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十分关心朱某2涉案的情况,让我向王某某汇报。我到王某某办公室汇报后,他问能不能关照一下不上网追逃。我说保证自己不深挖朱某2,其他的事情如在押人员的口供我解决不了,建议他去找人。我回来跟谢某做了汇报,他表示满意,说这个案件就交给我不用再汇报了。我就私下里跟案件的承办人韦某说,这个案子有领导为朱某2打招呼,我们不要管了。此后朱某2上网的事情就搁置下来了,专班各自归位,相关领导也没有过问。案件起诉后我又到王某某的办公室汇报,说案件已经移送检察院,朱某2已经办理了公安一体化的刑事拘留,但是没有全国性上网追逃。我还说最好找检察院协调,不然以后发现办理了刑拘却没有上网追逃会很麻烦。网上追逃的事情我解决不了,需要跟更大的领导说。我说了到上海学习,王某某说安排上海的朋友接待我。我在上海学习期间魏某带朱某2与我见面。我跟他详细说了案子的事情,关键还是要解决他跟赌场间钱的问题。王某某虽然不分管案件,我听从他的安排放过朱某2,至少在工作中或者人事提拔时能关照我。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徐某1的请托,通过向时任××分局局长皮兴胜(另案处理)等打招呼的方式,为“3.15”案件涉案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通过徐某1贿赂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分局办案一体化平台提取的电子数据、在逃人员信息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中华路派出所肖某、杨×于2017年4月6日对王某1办理网上追逃手续,2018年3月26日王某1投案,同年3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对其撤销网上追逃手续。

2.王某某与徐某1、王某某与皮某、皮某与卢某微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徐某1将王某1个人信息、案情、家属联系方式、卢某联系方式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王某1相关信息及办案单位信息发送给皮某;皮某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卢某,意欲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王某某将徐某1联系方式告知卢某,要求其接待徐某1。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的一天,我接到徐某1的电话,说他在武汉市××局工作的同学回京山了,他们一帮同学请这个领导吃饭、喝茶,让我买两条烟送过去,他去和这个领导谈帮我办理取保的事情。过了几天,徐某1要我准备10万元钱一起去武汉投案自首,我带了10万元现金,和徐某1一起到武汉。徐某1在车上给他同学打了电话,到市公安局门口有个民警来接他,他找我要了5万元钱,钱肯定是送出去了。然后他开车带我去中华路派出所,他先上楼找派出所的领导,我在车里等着,后来他让我下午找派出所的肖某做笔录。下午做完笔录我在武汉住了一夜等着第二天取保候审的文书,徐某1找我拿了3万元说送给派出所的领导,两次给的钱都是用银行的信封装着,1万元1扎的百元票面。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王某某回京山老家,我问他赌场涉案人员王某1被上网追逃,是否可以办取保候审,他说问一下具体情况再回话。我让王某1买两条烟送给他了。他回武汉后发微信问我要王某1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简要案情。过了两三天他打电话说已经与××分局联系好,要我到中华路派出所找卢某所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与王某1等人先到武汉市××局门口联系了王某某,他让一名警察接我到他办公室,谈了一会他与我一同出来到大门口,我从王某1手里拿了5万元交给他,他让我们直接去中华路派出所找所长卢某。我找到卢某后,他带我找肖某,并让肖某办理取保候审。第二天上午肖某给王某1办好了取保候审手续。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中下旬,我接到王某某电话问是否能帮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并给我发短信告知王某1基本情况,我将短信转发给朱某1。朱某1说判决书上判的都很轻,应该可以办理。我就给王某某回电话,并说皮某局长要求所有赌黄案件的取保候审要经过他审批,王某某说皮局长那里他来联系。过了一两天皮某短信问我王某1的案件情况,我短信回复可以办理,并把皮某的短信给朱某1看了,告诉他皮局长已经同意。过了两三天,王某某给我发短信说京山的徐所长陪同王某1来投案自首,请我关照。王某1到案后我就安排朱某1给他做笔录,3月26日呈请取保候审手续报到法制大队后,27日才批准。

(4)证人朱某1(时任中华路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卢某问我是否可以办理王某1的取保候审,并说皮某给他发了信息打了招呼。2018年3月26日王某1来自首,当天取保手续没有批下来,第二天才批。3月28日晚上,肖某送给我3万元,可能是感谢我签了取保候审的字帮了他的忙。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作为“××”赌场案件的具体承办人,违规帮王某1、朱×办理取保候审。王某1到我所后没有如实交代在赌场入股行为,是不能取保的。因为市局、分局领导打了招呼,卢某和朱某1同意,毛某说为他们办理取保可以要点好处。过了两三天,我在所里遇到了徐某1和王某1来投案,当天下午我做好取保候审的呈批报告,拿着朱某1签字的报告和卢某一起去分局找法制大队张××签字,卢某还将手机短信给张主任看,张主任说光靠一条短信不行,要领导打电话,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上午张××同意签字,我为王某1办了取保候审的手续。

(6)证人袁某(王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我按王某1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到徐某1银行卡。2018年3月下旬,王某1让我跟他一起去武汉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签字,并让我取15万元现金,说是去武汉要用。有袁某尾号779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印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受徐某1的请托为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打招呼,徐某1给我两条烟。徐某1说王某1想来自首,请我帮忙给××分局领导打招呼办理取保候审。我给皮某打电话,并把当事人情况通过短信发给他。因为他没有及时回复,我就给卢某打了电话,他说要看这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决定是否可以办取保,且要局长皮某同意。卢某让我告诉当事人家属去所里找他,我就告诉了徐某1。过了没几天,徐某1带着王某1到了市局后面,他给我5万元。当天我还给卢某发短信说徐某1带王某1去投案请他关照一下,卢某答应了。王某1投案以后被取保候审。

(三)被告人梁某某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时任××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李某1请求被告人梁某某对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予以关照,梁某某先后4次收受李某1贿赂的现金共计1.2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杨某1请求被告人梁某某对其兄杨某2经营的娱乐场所予以关照,梁某某先后4次收受杨某1贿赂的现金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昌公安分局行政案件卷宗、8家场所检查情况等证实:东某、××酒店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以及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武汉市武昌区××音乐厅经营者为杨某2;武汉回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在××开××足浴馆、2016年5月在湖北大学斜对面开××酒店等,这些店子营业执照上是别人的名字,实际老板是我,我利用足浴店和酒店开展色情活动牟利。为了使足浴店和酒店中的不法经营行为不受查处,和梁某某搞好关系,每个月会拿出3000元钱交给李某2斌,叫他帮我送给梁某某。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底,一共给梁某某送了十几次钱,每次3000元,都是李某2斌经手的,李某2斌怎么送的,我不清楚。送给梁某某的钱,都是我事先从招商银行解放公园支行取出来的。东某在武昌公安局一次交叉检查中被查过。有李某1尾号为6975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印证。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在我哥哥杨某2的安排下,从2016年到2018年端午节,我给××分局治安大队一个姓梁的队长送过7次钱,每次1万元,一共7万,都是在积玉桥一带我的车上和他的车上交给他的。梁队长有管理辖区娱乐场所的职责,而我们××公司在武昌区有不少ktv门店,比如××等。我是××公司酒水部负责人,身边经常有进货款或者结算款,经常去银行取现金,我送给梁队长的7万元钱,是先用上述钱垫着,然后找公司财务报销。梁某某不是一直在××分局治安大队,2017年中秋节期间我准备给他送钱时他已经调到水果湖当副所长了,但是我哥哥仍然让和他保持联系。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任××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打击辖区内“赌、黄”违法犯罪。2016年中秋节至2017年端午节期间,通过谢某认识在××开“桑拿”场所的李某2斌、李某1,为了得到我的关照,不对上述两家场所进行查处,李某2斌分四次送给我共计12000元钱,被我用于日常开支了。我一直没有直接组织警力对上述场所进行查处,有一次局里交叉检查××听说是被粮道街派出所查过。我于2017年春节前认识杨某2,杨某2在我管理的辖区内开了很多娱乐场所,杨某2安排杨某1给我送钱,主要是为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娱乐场所监督、管理、检查、查处有关治安方面的违法活动时,能够得到我的关照。杨某1分四次一共送给我4万元。这些钱都被用于日常支出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均被抓获归案。梁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王某某、梁某某均当庭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监察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市监察委派驻市××局纪检组于2018年7月26日下午下班时通知王某某次日上午到纪检组,王某某到纪检组后被监察委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到办案区接受调查。王某某在留置期间,经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做大量工作后,如实交代了监察委掌握的犯罪事实。(2)2018年7月27日上午9时,市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梁某某,要他在办公室等候配合调查,然后工作人员将其从办公室带到办案区。梁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预收通知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王某某亲属退缴赃款55万元,梁某某亲属退缴赃款5.2万元。

3.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户籍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要徐某1在上海接待梁某某,但没有指使梁某某与朱某2会面。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指使梁某某与朱某2见面,因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徐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告诉其梁某某要到上海学习,要求其联系朱某2接待。徐某1安排毛某与朱某2、魏某联系,毛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梁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曾告诉他要上海的朋友接待他,其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证实王让其联系朱某2的朋友魏某,后在上海魏某带朱某2与梁某某见面。综上,王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要梁某某与朱某2会面,但通过多方联系,最终目的是要梁某某在上海受朱某2的接待。2.王某某收受朱某2的贿赂后与谢某联系,梁某某接受了其领导谢某的意见后向王某某汇报案情,三人都有为朱某2开脱罪责的共同犯意;王某某行贿谢某示意其不追究朱某2,谢某将王某某的意思转达给梁某某,王某某又指使梁某某不追究朱某2、要梁某某到上海接受朱某2的接待,王某某与梁某某、谢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徇私枉法行为整体。因此,王某某虽然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但与具有徇私枉法罪主体资格的梁某某等人有共同的徇私枉法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即使构成徇私枉法罪也不属于情节严重,退出全部赃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王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构成行贿罪,但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徇私枉法罪与行贿罪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犯罪,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皆不同,两罪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也非互为条件。王某某明知他人应受刑事追究仍帮助其逃避,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3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行贿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汉市监察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武汉市监察委派驻武汉市××局纪检组于2018年7月26日下午下班时通知王某某次日上午到纪检组,王某某到纪检组后被监察委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到办案区接受调查。王某某在留置期间,经武汉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做大量工作后,如实交代了监察委掌握的犯罪事实。据此,王某某是被办案人员带到办案区接受调查,不是自动投案;在办案人员做大量工作后才如实交代,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在徇私枉法罪中作用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是查办“3.15”案的直接办案人员之一,为私利使涉嫌犯罪的人逃避追诉,负有直接责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梁某某受贿罪系自首,全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梁某某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明知他人应受刑事追究仍帮助其逃避,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某某还在徇私枉法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徇私枉法罪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3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5万元,梁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5.2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王某某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均当庭认罪,退出全部赃款;梁某某因徇私枉法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事实,受贿罪是自首,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由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收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敏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袁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婷

书记员蒋世栋

书记员聂雨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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