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溧刑二初字第1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28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任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依法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及刑事侦查工作。2012年8月23日,顾和庚(时任溧阳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已判刑)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与前方行人周某、赵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顾和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顾和庚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作为办案民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将前期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遗失,因担心受到单位批评、处理,既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此事,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而是私自将此案相关情况不录入溧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系统平台,隐瞒该案件,从而导致溧阳市公安局无法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顾和庚刑事立案侦查。同时,被告人郭某在溧阳市组织部及单位领导询问顾和庚案件处理情况时,多次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的方式应付,致使顾和庚一直未受到刑事追究,直至2014年5月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对顾和庚刑事立案侦查。此外,被告人郭某在处理该案时,非法收受顾和庚财物,并违规发还顾和庚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顾和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多时间内,仍可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向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郭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董亚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犯罪后果是有限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任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期间,依法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及刑事侦查工作。2012年8月23日,顾和庚(时任溧阳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已判刑)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与前方行人周某、赵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后经鉴定,顾和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顾和庚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作为办案民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将前期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遗失,因担心受到单位批评、处理,既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此事,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而是私自将此案相关情况不录入溧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系统平台,隐瞒该案件,从而导致溧阳市公安局无法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顾和庚刑事立案侦查。同时,被告人郭某在溧阳市组织部及单位领导询问顾和庚案件处理情况时,多次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的方式应付,致使顾和庚一直未受到刑事追究,直至2014年5月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对顾和庚刑事立案侦查。此外,被告人郭某在处理该案时,非法收受顾和庚财物,并违规发还顾和庚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顾和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多时间内,仍可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另查明,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向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因在办理两起危险驾驶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行为,受到溧阳市公安局行政警告处分,于2013年2月解除行政警告处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罪犯颀和庚的供述,证人周某、钱某、蒋某、李某、葛某、王某、郑某、朱某甲、徐某、汤某、朱某乙证言,干部简历表及档案,派警单,扣押物品登记簿,(2014)溧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溧阳市纪委材料,接处警法律规定岗位职责,溧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承担刑事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亚萍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连庚
人民陪审员祝家骥
人民陪审员姚万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芮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