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宁01刑终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4-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连仲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203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自诉人芦连仲以原审被告人白建斌、李智犯徇私枉法罪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自诉人芦连仲控诉被告人白建斌、李智徇私枉法罪一案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芦连仲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白建斌、李智,对我控告的芦金波、陈大鹏、候建军、高兵人为闭塞我心脏右冠状动脉原支架故意杀人案不予立案,包庇明知有罪的四名杀人犯不受追诉,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白建斌、李智触犯刑法第399条,必须问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对白建斌、李智包庇不受追诉的芦金波、陈大鹏、候建军、高兵故意杀人案的渎职罪。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徇私枉法罪、渎职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上诉人芦连仲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芦连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苏红
审判员俞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