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421刑初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08
审理经过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辩护人朱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汤某在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工作期间,与原事故中队民警刘某(另案处理)共同承办2012年9月3日冯某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案件办理中,汤某、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各自收受冯某送给的5000元人民币后,在明知冯某被提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经检测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00ml,醉酒驾驶临界值为80㎎/100ml)属于醉酒驾驶,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仍对冯某的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侦查,故意包庇冯某免受追诉。
201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一般性询问中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汤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冯某交通事故案案件材料、证人冯某、陈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汤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所包庇的犯罪行为系处罚较轻的罪行,可认定为被告人汤某犯罪较轻,被告人汤某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要件;鉴于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存于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留平
审判员李应梁
审判员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