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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760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821刑初7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1-26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1、马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082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2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刑终39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予以撤销,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7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祝某1应被告人马某2要求,采用往血样中加注生理盐水蒙蔽检验方法,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郭某1开脱罪责。其间,二人收受、索要郭某1现金35000元。2017年5月12日,二人投案。该事实,有证人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祝某1、马某2供述和辩解,以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1、马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2有自首情节,提请以徇私枉法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1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2对起诉指控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1日20时25分许,修武县云台山镇岸上村村民郭某1(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豫H×××××小型轿车载其妻许某1行至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路口时,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以下简称三中队)民警查获。因其逃避检查,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被民警带至三中队。许某1见状,将情况电话告知了郭某1的哥哥郭某2。后郭某2联系了三中队队长即被告人马某2的朋友贾某,并与贾某前往三中队找被告人马某2讲情。当得知郭某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且在三中队不能帮忙处理后,向被告人马某2提出愿意花钱,以让帮忙找人对郭某1降格处理。当晚23时31分许,郭某1被民警带至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抽取血样两份,编号分别为28863698与28863718。

201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2与负责血样送检工作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督查科科长即被告人祝某1联系,让想办法将郭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降至醉驾标准以下。被告人祝某1称需要费用,被告人马某2应诺,并通过郭某2收受郭某1现金30000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祝某1在将郭某1的血样送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途中,将编号为28863698的其中一份血样倒出部分血液,后向其中倒入氯化钠注射液(生理盐水),致使郭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降为73.95mg/100ml。被告人祝某1将结果告知被告人马某2后,被告人马某2送给被告人祝某1现金20000元,并又通过贾某向郭某1索要现金5000元。

2017年4月19日,修武县公安局对郭某1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予执行,致使郭某1逃避了刑事追究。

2017年5月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1编号为28863718的备份血样进行了鉴定,该样本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1.43mg/100ml。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祝某1、马某2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1证言,2017年4月11日傍晚,其与两个朋友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一饭店吃饭期间,自己喝了一杯白酒与2瓶啤酒。20时许,其驾驶豫H×××××轿车由南向北回家途经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到三中队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以上,后被带到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之后又被带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了询问。次日,其让哥哥郭某2找人处理该事,并给了郭某230000元,听说他找贾某去讲情了,后来贾某以马某2称钱不够,又让其给了5000元。其第一次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是70mg/100ml以上,被行政拘留了;第二次结果是190mg/100ml多,因涉嫌醉驾被刑事拘留了。

2.证人薛某1证言,2017年4月11日晚上,郭某1与其及薛某2在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红绿灯附近一饭店吃饭,其间,郭某1喝了3杯白酒与1瓶啤酒,他说他当天中午也喝酒了。饭后,薛某2驾车载其,郭某1驾车载他妻子,由南向北同行约二三十米,被交警截获。交警对薛某2检查时,郭某1下车逃跑,被交警追上后,他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带往了三中队。

3.证人薛某2证言,与证人薛某1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许某1证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丈夫郭某1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红绿灯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郭某1与他的两位朋友喝酒了。饭后,郭某1驾车载其回家,行至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路口时,有交警查车,郭某1未跑掉,被带到了三中队。其联系郭某2让去三中队后,就未再过问此事。听说郭某1被行政拘留了两天,另外交警队退还给他了30000元,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5.证人郭某2证言,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弟媳许某1与其联系称她丈夫郭某1因酒后开车被交警查获了,让其想办法让放人,后其与贾某去三中队找了马某2。马某2称郭某1检测结果在200mg/100ml以上,是醉驾,其让他想办法,并称不管花多少钱都行。贾某让郭某1喝水后,检测结果还在200mg/100ml以上,马某2便让工作人员带郭某1去采血了。次日,其根据贾某提示,给了马某230000元。过后几天,马某2联系贾某让再准备5000元,郭某1当时有事,间隔一两天,他给了贾某5000元。后郭某1由醉驾降格为酒驾处理了,被行政拘留了二天。过后一段时间,马某2称事情暴露了,并将35000元退还给了郭某1。

6.证人贾某证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郭某2联系其称他弟郭某1因酒后开车被交警查获了,让其帮忙去讲情。其到三中队找马某2讲情,他称郭某1酒精含量太高,并当其面又进行了检测,结果在200mg/100ml以上,其让郭某1喝水后,马某2再次进行了检测,之后让工作人员带郭某1去采血了。其提出愿意花钱处理该事,马某2称等血液检测结果出来后再说。次日,其联系马某2时,他称处理郭某1案件需要几万元费用,并向其要了郭某2的电话号码。又一两天后,马某2与其联系让郭某2再为他送去5000元,其联系郭某2、郭某1,他们均有事,其自己便垫款先给了马某2。郭某1向其还钱时,称郭某2为此事之前已给马某230000元了。

7.证人许某2(时任三中队指导员)证言,2017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其与周某等人在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路口对一辆车进行排查时,其后一辆车的驾驶人郭某1弃车逃跑了,被抓获后,郭某1不配合检查,后被带到三中队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却为73mg/100ml,达不到醉驾标准,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两日处罚。听说焦作市公安局纪委对该案进行了复查,郭某1备份血样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

8.证人岳某(时任三中队协警)证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许某2带队在斗武路方庄煤矿红绿灯附近设卡查酒驾。其间,由南向北同时驶来两辆车,其对第一辆车检查时,后一辆车的驾驶人郭某1把车停路边并开门要跑,被其几人擒获后,带往了三中队,后又到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之后送交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了。

9.证人苏某(时任三中队协警)证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许某2带队在斗武路方庄煤矿红绿灯附近设卡查酒驾。其间,由南向北同时驶来两辆车,将第一辆车拦截后,后一辆车的驾驶人郭某1停车要跑,被其几人擒获后,又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到了三中队,两三个小时后,又被带到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

10.证人周某(三中队协警)证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许某2带队在斗武路方庄煤矿红绿灯附近设卡查酒驾。其间,由南向北同时驶来两辆车,岳某对第一辆车检查时,后一辆车上下来一个人(后来知道叫郭某1)并要跑,被其几人擒获后,他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到了三中队。有关郭某1的查控视频其担心录制的不完整,向马某2进行了汇报。其间,郭某2与其打电话问了郭某1的情况,后在三中队门口见他了。

11.证人石某(时任三中队内勤)证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马某2询问郭某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并查看查获视频后,让带郭某1去采血了,之后其参与将郭某1及密封好的血样一并送交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了。其间,有人找马某2为郭某1讲情了。后续的血样送检工作由祝某1负责,听说郭某1的血样检测结果达不到醉驾标准,最后被行政处罚了。

12.证人张某(时任三中队内勤)证言,2017年4月12日,石某对其称他们前一天晚上查获一起醉驾案件,当事人叫郭某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0mg/100ml以上。但之后两三天,其取回的血液检测结果仅为73mg/100ml。

13.证人刘某(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队长)证言,郭某1案件,因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差别过大,焦作市公安局纪委介入进行了调查,检察机关将郭某1带走后,祝某1与马某2找到其称他们在该案件中收钱并舞弊了,后其带他们到检察机关自首了。

14.证人谷某(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证言,修武县涉嫌醉驾的当事人的血样一般都是由祝四送来的。有关郭某1血样,其是按规定程序进行的检测。

15.证人李某(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证言,有关当事人的血样,公安机关都进行了编码处理,检测人员不知道是何人的血样,不可能从中舞弊。

16.证人丰某(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证言,有关郭某1的血样,其单位进行了两次检测,结果都在80mg/100ml以下。后应公安机关要求,对备用血样进行了复检,结果为190mg/100ml。检测过程中,其都是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17.被告人祝某1供述,2017年4月12日8时30分许,马某2联系其称他们让前一天晚上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郭某1喝了几瓶水,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还在200mg/100ml以上,让其帮忙降低血液酒精含量,其称需要费用,他说钱不是问题。后其回家取了生理盐水,并带着郭某1的血样去了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酒精含量检测中心,途中将郭某1的其中一份血样倒出约1ml,并多注入了一些生理盐水,重新密封后,将之放入血样检测投放箱,另一份放入了储存箱内。次日出具结果后,马某2给其了20000元好处费。

18.被告人马某2供述,2017年4月11日晚上,其原任中队长的三中队在查处郭某1酒驾案件期间,贾某应郭某1哥哥郭某2要求,与其打电话并到单位找其为郭某1讲情,其未理会,并让带郭某1到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次日早上,贾某又与其打电话让关照郭某1,其便与祝某1联系说了郭某1的案件情况,并联系让贾某准备30000元,后郭某2给其了30000元。当日下午,其找到祝某1称愿意出钱处理郭某1的案件,祝某1提出让先拿20000元,其便给了祝某120000元。几天后,检测结果出具后,其安排让对郭某1处以两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以请客为由,通过贾某又索要了5000元。所收受及索要的35000元,除给祝某1的20000元,余款15000元由其自己存放,后退还给了郭某1。

19.三中队2017年4月11日所使用酒安6900酒精测试仪的数据记录,郭某12017年4月11日20:41:31、21:46:40的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286mg/100ml与280mg/100ml。

2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7年4月11日23时31分,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对郭某1抽取了血样,其中A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为28863698,B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为28863718。

2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7]酒检字第1253号、162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2017年4月1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郭某12017年4月11日23时31分的血样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3.95mg/100ml;2017年5月9日,出具的结果为191.43mg/100ml。

2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物鉴字第0560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取的标记为041212、28863718的两份静脉血样本均来自证人郭某1。

23.通话记录清单,2017年4月11日20:26:16至2017年4月12日19:09:45,证人许某1与证人郭某2间有过6次通话联系。2017年4月11日23:53:44至2017年5月10日17:53:15,证人郭某1与证人郭某2间有过79次通话联系;2017年4月13日16:52:50至2017年4月19日10:36:24,与证人贾某有过13次通话联系。2017年4月11日20:33:54至2017年4月19日17:17:03,证人郭某2与证人贾某有过32次通话联系;2017年4月12日10:48:47,与被告人马某2有过通话联系。2017年4月11日20:35:52至2017年5月11日16:31:43,证人贾某与被告人马某2间有过43次通话联系。

24.修武县公安局修公(交)行罚决字〔2017〕1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7年4月19日,修武县公安局以郭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二日,并送交焦作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

25.侦查实验笔录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号、3号、4号、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实被告人祝某1供述的真实性,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6日先后进行了两次侦查实验,结论为储存在抗凝管内的含有酒精的血样在未密封条件下经长时间风吹,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不会发生明显变化。往含有酒精的血样样本中注入同等含量的氯化钠注射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会降低50%左右。证实被告人祝某1到案之初供述的内容是虚假的。

26.视听资料,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在对证人郭某1的血样重新设置密码及送检的过程中,无违反规定程序的行为。

27.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1、马某2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8.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祝某1任该队督察科科长。其间,自2015年6月12日起,负责涉嫌醉酒驾驶案件当事人的血样送检工作。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2任该队三中队队长,负责修武县五里源乡、七贤镇两个乡镇的道路交通秩序、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马某2作为对危险驾驶犯罪负有查处职责的交通警察,却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手段,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犯罪以后虽也自动投案,但对于犯罪手段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却不及时如实供述,而是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即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投入以后,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此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祝某1有关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2提议实施本案犯罪,并以贿赂手段诱使被告人祝某1伪造了完成本案犯罪的关键证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马某2有关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被告人马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刘庆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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