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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刑初163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7   阅读:

审理法院:兴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528刑初1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兴文县公安局与被告人张友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在辅警岗位工作。2014年,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成立后,被告人张友被抽调为特巡警大队队员,负有积极开展预防、发现、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职责。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友多次收受贩毒人员刘某1现金后,在刘某1租住房抓捕正在吸毒的人员时,明知吸毒人员的毒品都是在刘某1处购买,仍对刘某1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放纵不管。

2016年九、十月份,被告人张友带队在刘某1租住房内抓获刘某、王某、李某等多名正在吸食毒品的人员,被告人张友对刘某1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放任不管,并经刘某1联系,吸毒人员刘某给予被告人张友钱财后,张友将其释放;2016年10月份,特巡警大队队员古某带队在刘某1租住房内抓获李某、李某1、肖某等多名正在吸食毒品的人员,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张友来到刘某1租住房,经刘某1从中联系,被告人张友出面与古某说情,将吸毒人员李某释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友属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辅警,不具有侦查职责,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张友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自愿接受处罚,真诚悔过。综上,建议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查明,2012年3月,兴文县公安局与被告人张友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其在辅警岗位工作。2014年,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成立后,被告人张友被抽调为特巡警大队队员,负有积极开展预防、发现、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职责。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友多次收受贩毒人员刘某1现金共计七千元,在刘某1租住房抓捕正在吸毒的人员时,明知吸毒人员的毒品都是在刘某1处购买,且在刘某1处进行吸食的情况下,仍对刘某1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放纵不管。

2016年九、十月份,被告人张友带队在刘某1租住房内抓获刘某、王某、李某等多名正在吸食毒品的人员,被告人张友对刘某1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放任不管,并经刘某1从中斡旋,吸毒人员刘某给予被告人张友钱财后,张友将其释放;2016年10月份,特巡警大队队员古某带队在刘某1租住房内抓获李某、李某1、肖某等多名正在吸食毒品的人员,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张友来到刘某1租住房,经刘某1斡旋,被告人张友出面与古某说情,将吸毒人员李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兴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为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11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以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于2016年12月23日将案件移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传唤证,证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友被兴文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进行讯问。

3、兴文县公安局成立特巡警大队的通知、特巡警大队职责任务,证实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特巡警大队,辅警队员的职责之一为积极开展预防、发现、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努力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

4、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友于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在兴文县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

5、兴文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刘某1),证实刘某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6、证人证言:

(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贩毒人员。来向他购买毒品的刘三胖子、肖某、李某等人在他处购买毒品后,都是在他处吸食了之后才离开。他通过黄某认识张友,张友是特巡警大队抓捕组的组长,负责抓捕零星贩毒及吸毒人员,他自身吸毒也在贩毒,希望得到张友关照。同时,张友知道他在贩毒,也利用特巡警身份向其施压,索要保护费。2014年上半年,他和黄某、毛某、申某一人出1000元,由黄某在海川宾馆拿给张友。他在毛某家与张友第一次见面后张友就打电话给他说,知道他在贩毒,以后有事就给他说,但要求他也懂得起。2014年年底,张友打电话给他说,明年还要做毒品生意,可以关照他,但要求他要懂得起。过了两天,他在玉春宾馆对面的亭子里拿给张友一个4000元的红包;2015年5月28日,张友说按照老规矩整起走,交一定现金就不抓他,过了四、五天,他在家中送给张友1500元红包;2016年8月底,刘某1在其租住房内送给张友1000元;11月20日,又在其租住房拿给张友500元。他送给张友红包后,张友也确实给予了关照。特巡警大队要检查抓捕吸贩毒人员且不是张友带队时,张友就会打电话通知他,特别是在2016年的10月份。张友带队到他租住房抓捕的时候,只抓吸毒人员,不会抓他,遇到他熟悉的吸毒人员被抓,他就会从中斡旋,让该吸毒人员出钱给张友,让张友放人了事。2016年9、10月份,张友、兰某等四、五个特巡警队员到他处抓人,当时把刘三哥、王二妹、李某等几个正在吸毒的人员抓了,并在他的客厅进行盘问。经他斡旋,并替刘三哥拿给张友1000元,张友就没有带走刘三哥;2016年11月份,李某、李某1、罗某、肖某等人在他租住房购买毒品,古某带队将李某、罗某等人抓获,后张友到了他的租住房,他叫张友不要抓李某,经张友向古某说情,李某没有被抓走。经辨认,刘某1辨认出张友、古某。

(2)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七、八月份,他开始在刘某1位于猪市坝菜市场对面的租住房吸食毒品。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王二妹等人在刘某1家吸食毒品,特巡警大队来抓人。刘某1和张友在一个房间内谈了几句后,告诉他说拿1000元就不被处理,刘某1帮他垫付给张友1000元后,张友就把李某、王二妹等人抓走了,没有抓走他。特巡警到刘某1处对他们进行盘问时,问他们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他们都说是向刘某1购买的,因为购买后就在刘某1家吸食了,所以没有搜到毒品。

(3)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毒品在刘某1处购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刘某1位于气象局宿舍的租住房购买毒品,碰到罗某、肖某、李某1在那里。几人正在刘某1屋内吸食毒品时,古某带队来抓吸毒人员,这时张友来了,到后张友与刘某1单独谈了一会,刘某1说他是刘某1的亲戚,张友便叫古某将他放了,古某随即将罗某、肖某等吸毒人员带走。

(4)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毒品在刘某1处购买。2016年5、6月份,他到刘某1位于环城路菜市场对面租住房购买毒品后在刘某1房里吸食,当时在刘某1房里的还有游欣、王秋秋等人。吸毒过程中,特巡警大队队员前来抓人,抓走了吸毒人员,但没有抓刘某1。2016年11月份,他到刘某1位于气象局宿舍租住房购买毒品,并和罗某、肖某、李某等人吸食,还没有吸食完,特巡警大队的人来抓人。张友来后与刘某1在房间里谈了几句话,后刘某1找李某谈话,张友找特巡警的队员也谈了几句,特巡警的队员就把除李某以外的吸毒人员带走了,没有带走李某。

(5)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他带队到刘某1位于西门上气象局的租住房抓捕吸毒人员,现场抓获了正在吸毒的李某1、罗某、李某等人。在现场进行盘问时,张友来了,并和刘某1在另一间屋谈话。后张友给他说,李某是刘某1亲戚,且李某也在给张友提供线索,让他把李某放了,后他就把其他几名吸毒人员带走,没有带走李某。

(6)兰某的证言,证实他到刘某1处抓捕吸毒人员都是由张友带队。到刘某1租住房后,张友一般都会与刘某1在屋里单独谈,如果李四、毛某等几个长期在刘某1处吸毒的人在,不管这些人是在刘某1处耍,还是吸毒,张友和刘某1谈完后都叫特巡警的队员走了,如果是其他人员,他们就会根据张友的安排抓人。但在2016年九、十月份放了一个,张友和刘某1谈完后,就安排他们将几个吸毒人员带走,没有带走一个矮胖约四十多岁的男子,后听说这个是叫刘三哥,开车的。

(7)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1与特巡警的人有联系,刘某1给她说,自己也在配合抓人,如果抓的人中有认识的,可以保两个。被抓的人出钱给刘某1,有刘某1拿给特巡警。她随时都听到刘某1说张友向其借钱,张友给向她借过钱,她没有借。

(8)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友系特巡警大队辅警。在日常工作中,张友如发现违法犯罪,应向其汇报,如果关于专案行动的工作,应向詹某汇报。

(9)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友没有单独向其汇报过古宋城区内涉毒人员的犯罪行为。

8、被告人张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辅警,负有维稳突处、街面防控、巡逻、打击“两抢一盗”、吸贩毒人员的职责。他自2014年开始,收受贩毒人员刘某1现金。其中,2014年在环城路收了刘某1一个2000元红包,2016年5月向刘某1借了2000元,没有打条子,2016年九、十月份在西门上附近收受刘某11500元现金,在临江小区附近收受刘某11000元现金,2016年11月在刘某1西门上租住房收受刘某1500元现金。刘某1之所以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特巡警队大队的组长,想和他搞好关系。刘某1既贩毒又吸毒,怕他抓捕。刘某1也不是自愿送钱给他,如果他不是特巡警队员,刘某1也不可能给他这个钱。送钱只是想得到关照。他收刘某1钱后,确实也给予刘某1关照。吸毒人员通常向刘某1购买毒品后就在刘某1住处吸食,他们就只抓吸毒人员而不抓贩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刘某1。被抓的吸毒人员如果有刘某1熟悉的,或者对刘某1有利用价值的,刘某1就会给他打招呼,他会找理由把人放了,不抓起走。2016年11月份,古某等人带队在刘某1西门上气象局宿舍一楼租住房抓捕了正在吸毒的李某1、李某、肖某等五名吸毒人员,古某等人正在进行盘查时,他达到现场后刘某1单独叫他到另一间屋叫他把李某放了。他通过向古某说情,最后没有抓捕李某。2016年九、十月份,他和兰某等人到刘某1租住房抓捕吸毒人员,抓获在刘某1处购买毒品并正在吸食的刘三胖子、一个女的还有几个吸毒人员,最后还是刘某1给他打招呼,他把刘三胖子放了。他查获刘某1多次贩毒的情况,但没有向相关领导进行过汇报,一是怕汇报后刘某1被抓获将他供出来,二是刘某1这个店长期存在,他也随时能够顺利完成抓捕任务。经辨认,张友辨认出刘某1。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友出生于1990年4月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公安机关辅警,不具侦查职责,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确系兴文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辅警,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先后收受刘某1现金七千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友违法所得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波

人民陪审员孙斌

人民陪审员赵家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艾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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